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上訴改判緩刑宣告並附記事項:緩刑期間未給付賠償金,應執行刑罰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蘇OO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蘇OO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刑),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之內容一為給付。
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本案所犯應以接續犯論之,故就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然於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而撤回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110至111、14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時,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固然不對,然原審有依刑法第59條給被告機會,且在上訴期間,被告也努力工作賺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也同意不再追究,請求能予從輕量刑及自新之機會,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量刑審查: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㈢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並持以借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㈢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再就被告所犯數罪,予以分論併罰,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吳OO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與被害人王OO、劉福建、尤亭茹、尤麗卿、孫瑞生、陳乙家、劉庚修、鄭婉儀及鍾珮芸等人則均無條件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共1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7頁),另經告訴人吳OO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而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無法一概等同視之,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數量雖非少,然其目的僅係用以向其任職之○○當鋪、○○當鋪行使供作擔保,本無意流通於市面上,且事實上亦未發生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轉賣牟利,或持以廣泛使用,以詐取票面金額等情形,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交易秩序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市場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偽造多達8張本票,並行使其中部分本票供作擔保,詐欺取財,危及票據流通安全及交易信賴關係,另又挪用客戶所償還之款項,造成吳OO受有高達173萬5千元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原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吳OO及前述被害人王OO等9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且先後賠償吳OO8萬元及50萬元賠償,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吳OO到庭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11頁及本院卷第111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未婚,需扶養同住之父母,現從事○○工作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爰綜合考量各罪犯罪彼此間之關聯程度,為免過度評價,兼衡定執行刑恤刑目的等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於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然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附卷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按期賠償告訴人吳OO之損失,告訴人吳OO及前述被害人王OO等9人,亦均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照和解約定按時履行,以維護告訴人吳OO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一所示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指印,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不法所得合計為173萬5千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先償還告訴人吳OO8萬元,另於本院審理中又以80萬元與吳OO達成和解,並先給付其中之50萬元,業如前述,就被告目前已履行賠償之58萬元及預定分期給付之30萬元而言,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實際上告訴人已受領58萬元,另30萬元則為被告按和解書應履行之事項,同時亦為本案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可預期告訴人將獲得賠償,因此,自應優先保障告訴人此部分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再者,就此88萬元部分既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令被告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是關於88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而扣除上開88萬元後,被告犯罪所得尚有多達85萬5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鉅額之不法所得,有失公平正義,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關於85萬5千元部分縱告訴人吳OO放棄求償,法院仍應予剝奪,爰依法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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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吳OO(甲方)與蘇OO(乙方)成立之和解書)
    和解內容一:
    乙方願就本事件之民事責任賠償甲方新臺幣捌拾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伍拾萬元予甲方收執,不另開據;就剩餘之參拾萬元部分,甲方同意乙方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號前(含當日)給付貳萬元至完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OO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OO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OO原任職於王OO實際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當舖」(即當○○租賃企業社),擔任○○乙職,負責招攬放貸款及收取還款等業務:
 ㈠蘇OO因需款孔急,明知客戶洪OO並無借款需求,且並未同意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冒用洪OO之名義,填具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本票,並在該本票「金額」、「發票人」欄位,偽造洪OO簽名及指印,以示洪OO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負擔本票上所載票據債務意旨後,交付○○當舖人員,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擔保憑據而行使之,致○○當舖人員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給蘇OO。
 ㈡蘇OO於106年1月1日,轉往吳OO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當舖」任職,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屬蘇OO本人所偽造,且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人前向○○當舖之借款,均已交付蘇OO,或匯至蘇OO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為清償,蘇OO為避免上開偽造本票及向客戶收取還款未繳回○○當舖乙事遭察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吳OO佯稱:其任職○○當舖期間之客戶洪OO有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當舖借款,且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人均尚未清償借款,若吳OO可支付與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附表四所示借款金額之相同款項,以結清洪OO等人向○○當舖之欠款,即可將○○當舖對附表一、四所示之人之債權轉由○○當舖承受云云,致吳OO陷於錯誤,而支付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附表四所示借款金額之相同款項給王OO,蘇OO以此方式取得無須向○○當鋪清償前述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蘇OO於○○當舖任職期間,明知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並未同意簽發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冒用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名義,填具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之本票,並在本票「金額」、「發票人」欄位,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簽名及指印,以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為本票發票人,負擔本票上所載票據債務意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吳OO,作為借款之擔保憑據而行使之,致吳OO陷於錯誤,交付等同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給蘇OO。
 ㈣蘇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利用向○○當舖客戶收取清償借款之機會,向附表五所示之借款人,收取附表五所示應償還給○○當舖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未繳回○○當舖,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當舖負責人即吳OO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8頁),並有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但因前述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則取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供作擔保,以之取信於○○當鋪、吳OO,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依上說明,被告均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並持以借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共8張,或因偽造時間不同,或因被害人不同而侵害數個人法益,參考前述說明,自應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業務侵占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分別持以向○○當鋪、吳OO詐欺款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8罪)、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附表一至三之本票(或附表二編號3、4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㈥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為當鋪業務,因需款孔急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數量雖非少,然其目的僅係用以向其任職之○○當鋪、○○當鋪詐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並持其中部分本票詐欺取財,危害票據流通安全及交易信賴關係,另對吳OO為前述詐欺得利、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得吳OO之原諒,亦未賠償吳OO所受全部損害;參以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於107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未婚,需扶養同住之父母(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未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指印,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金額合計173萬5,000元,而被告已償還吳OO8萬元,業據吳OO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1頁),扣除上開8萬元後,被告犯罪所得尚餘165萬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