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授信额度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纠纷案,深和律师受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出庭应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初3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健,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曼阳,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飞*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新路198号马家龙创新大厦A栋601。
法定代表人:费**。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皇岗口岸广银大厦1718-06。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洪*,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东莞市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华南塑胶城B区201-205号。
法定代表人:黄OO。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骏马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与香蜜湖交界西北阳光高尔夫大厦2708。
法定代表人:杨O。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被告深圳市飞*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飞*公司)、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投资公司)、黄**、洪*、东莞市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飞*公司)、深圳骏马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健,被告深圳飞*公司、飞*投资公司、东莞飞*公司、骏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深圳飞*公司立即偿还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贷款及垫款本金人民币997776988.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2841485.61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剩余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二、判令飞*投资公司、黄**、洪*、东莞飞*公司、骏马公司对深圳飞*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无需要求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先行处置抵、质押物;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飞*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物流)综字A006201804020001号)。授信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给予深圳飞*公司综合授信额度30亿元,授信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授信期限内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方式包括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等。当违约情形出现时,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第9.5项约定,有关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由甲方(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
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1.飞*投资公司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物流)综字A006201804020001(额保001)号)。根据该合同,飞*投资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对深圳飞*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最高额债权本金30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黄**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物流)综字A006201804020001(额保002)号)。根据该合同,飞*投资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对深圳飞*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最高额债权本金30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3.洪*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物流)综字A006201804020001(额保003)号)。根据该合同,飞*投资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对深圳飞*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最高额债权本金30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4.东莞飞*公司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物流)综字A006201804020001(额保004)号)。根据该合同,飞*投资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对深圳飞*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最高额债权本金30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5.骏马公司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物流)综字A006201804020001(额保004)号)。根据该合同,飞*投资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对深圳飞*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最高额债权本金30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4条均特别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飞*投资公司、黄**、洪*均仍应按照其各自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6.深圳飞*公司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署《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能矿直额质字20150701第001号)。根据该质押合同,深圳飞*公司以其名下全部资产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深圳飞*公司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公司决议中同意将深圳飞*公司不低于10亿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担保的最高额度为30亿元人民币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质押合同第1.3条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优先要求飞*投资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如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深圳飞*公司仍应按照质押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飞*公司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署了《汇票承兑总合同》(编号:平银(物流)综字第A006201804020001(承总001)号)。根据合同约定:深圳飞*公司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申请授信额度项下的汇票承兑业务,期间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根据深圳飞*公司的出账申请,2018年4月9日开始,深圳飞*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框架内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出15笔(到期12笔)的承兑申请,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31440万元,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依约开出以深圳飞*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12笔到期银票承兑业务具体票面要素如下:
1、2018年4月10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4000万元,银票承兑合同为平银物流承字第B006201804080001号,质押担保合同为平银物流承字第B006201804090001(质001)号,深圳飞*公司以4200万存单质押。票面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0日),扣除存单本金及利息及帐户余额后,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有银票垫款人民币97434440.20元,以及垫款产生罚息为人民币6869279.13元,总计人民币104303719.33元;
2、2018年4月17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7000万元,银票承兑合同为平银物流承字第B006201804160001号,质押担保合同为平银物流承字第B006201804160001(质001)号,深圳飞*公司以5100万存单质押。票面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0日),扣除存单本金及利息后,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有银票垫款人民币118688075.00元,以及垫款产生罚息为人民币7983412.87元,总计人民币126671487.87元;
3、2018年5月11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万元,银票承兑合同为平银物流承申字第B006201805100001号,质押担保合同为平银物流承字第B006201805100001(质001)号,深圳飞*公司以3000万存单质押。票面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0日),扣除存单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有银票垫款人民币69804500.00元,以及垫款产生罚息为人民币3769443.00元,总计人民币73573943.00元;
4、2018年5月15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4660万元,银票申请书为平银物流承申字第B00620180514001号,票面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5日),存入银票保证金为1400万元,扣除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后,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有银票垫款人民币32508883.33元,以及垫款产生罚息为人民币1706716.37元,总计人民币34215599.70元;
5、2018年6月13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1400万元,银票申请书为平银物流承申字第B00620180612001号,票面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3日),存入银票保证金为3420万元,扣除保证金本金后,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有银票垫款人民币79800000.00元,以及垫款产生罚息为人民币3072300.00元,总计人民币82872300.00元;
6、2018年6月14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6000万元,银票申请书为平银物流承申字第B00620180614001号,票面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4日),存入银票保证金为4800万元,扣除保证金本金后,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有银票垫款人民币112000000.00元,以及垫款产生罚息为人民币4256000.00元,总计人民币116256000.00元;
7、2018年7月3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银票申请书为平银物流承申字第B00620180702001号,票面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3日),存入银票保证金为300万元,扣除保证金本金后,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有银票垫款人民币7000000.00元,以及垫款产生罚息为人民币196000.00元,总计人民币7196000.00元;
8、2018年7月5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7800万元,银票申请书为平银物流承申字第B00620180703001号,票面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5日),存入银票保证金为2430万元,扣除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后,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有银票垫款人民币54447900.00元,以及垫款产生罚息为人民币1415645.40元,总计人民币55863545.40元;
9、2018年7月9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5000万元,银票申请书为平银物流承申字第B00620180706001号,票面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9日),存入银票保证金为4500万元,扣除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后,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有银票垫款人民币104707500.00元,以及垫款产生罚息为人民币2617687.50元,总计人民币107325187.50元;
10、2018年7月18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8800万元,银票申请书为平银物流承申字第B00620180716001号,票面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8日),存入银票保证金为2640万元,扣除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后,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有银票垫款人民币61428400.00元,以及垫款产生罚息为人民币1259282.20元,总计人民币62687682.20元;
11、2018年7月23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1500万元,银票申请书为平银物流承申字第B00620180719001号,票面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3日),存入银票保证金为3450万元,扣除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后,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有银票垫款人民币80275750.00元,以及垫款产生罚息为人民币1444963.51元,总计人民币81720713.51元;
12、2018年7月25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4280万元,银票申请书为平银物流承申字第B00620180724001号,票面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存入银票保证金为4284万元,扣除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后,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有银票垫款人民币99681540.00元,以及垫款产生罚息为人民币1694586.18元,总计人民币101376126.18元;
上述12笔银票总计产生垫款本金人民币917776988.53元。根据原告与深圳飞*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深圳飞*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将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计至2019年2月28日产生的罚息总计为36285316.16元。同时原告已依约垫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经原告催告多次未果,深圳飞*公司拖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已构成违约,其中银票垫款本金为人民币917776988.53元,罚息为36285316.16元,总计人民币954062304.69元。
13、原告根据与深圳飞*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署的《贷款合同》(平银(物流)贷字B023201801008001号)、《贷款合同》(平银(物流)贷字B023201801008002号)、《贷款合同》(平银(物流)贷字B023201801008003号)、《贷款合同》(平银(物流)贷字B023201801008004号),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2日向深圳飞*公司发放四笔2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9年1月25日,共计8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5.09%),该四笔贷款已于2019年1月25日逾期。计至2019年2月28日贷款本金80000000.00元,产生的利罚息1781500.03元,复利12221.17元,总计为81793721.20元。
上述贷款合同第7.2条,若本合同项下之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将视为深圳飞*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深圳飞*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深圳飞*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第9.6条约定本案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基于上述,因深圳飞*公司未能在原告指定期限内归还贷款及垫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深圳飞*公司、飞*投资公司、东莞飞*公司、骏马公司辨称:第一、对借款和垫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就垫款部分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根据涉案《汇票承兑总合同》和《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垫款事实发生以后,深圳飞*公司应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支付罚息,其性质与普通的银行贷款并无区别,且《汇票承兑总合同》和《汇票承兑合同》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一部分,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部分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部分作为同一个案由,即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并起诉,足以看出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也就是普通的银行贷款,故罚息也应适用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涉案《汇票承兑总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对贷款罚息利率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应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为上限计收罚息。
第二,平安银行深圳分行针对借款部分同时主张逾期罚息和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属于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飞*投资公司和东莞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表现在飞*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股东黄**的签字,缺乏另一股东黄OO的签字,东莞飞*公司股东会决议仅有飞*投资公司签字,深圳飞*公司及黄OO没有签字确认,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无效担保。骏马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没有提供。故飞*投资公司、东莞飞*公司、骏马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黄**、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主体信息,证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至7:六被告主体信息,证明六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8: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飞*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据9: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飞*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总合同》;证据10: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飞*公司签订的《银票承兑合同》及《汇票承兑申请书》;证据11: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飞*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据12:银行付款凭证及银行信贷系统表;证据13:《逾期通知书》与利息计算清单;证据8至13拟证明:1、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飞*公司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兑汇票总合同》、《贷款合同》、《银票承兑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已成立并生效,且无效力瑕疵。2、证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3、证明深圳飞*公司未在合同期限内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归还贷款及垫款,截至2019年2月28日本息合计1035856025.89元。证据14: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证据15: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飞*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据16: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据17: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据18: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东莞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据19: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骏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据14至19拟证明:1、飞*投资公司、黄**、洪*、东莞飞*公司、骏马公司对深圳飞*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证明深圳飞*公司以其名下全部资产对其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
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另提交十份补充证据:补充证据1:(2017)深南证字第26507号公证书;拟证明洪*已委托黄**签署本案合同,相关签字合法有效。补充证据2:东莞市飞*物流有限公司章程;补充证据3:东莞市飞*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补充证据4:东莞市飞*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补充证据2-4拟证明东莞飞*公司为深圳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已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补充证据5:(2017)深南证字第26515号公证书,拟证明东莞飞*公司已委托黄**签署本案合同,相关签字合法有效。补充证据6:(2018)深南证字第16921号公证书,拟证明黄**已委托黄汕敏签署本案合同,相关签字合法有效。补充证据7:平银(物流)承字第B00620180514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补充证据8:平银(物流)承字第B00620180510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补充证据7-8代替原证据10中同样的合同,拟证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飞*公司的《汇票承兑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无效力瑕疵。补充证据9:票据到期扣款回单,拟证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已于汇票到期后,垫付相关款项。补充证据10: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飞*投资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是已经经过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的。
深圳飞*公司、飞*投资公司、东莞飞*公司、骏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3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收到该贷款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对该利息计算清单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单方制作,且金额计算有误。证据14《最高额质押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补充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该股东会决议仅有飞*投资公司盖章,并没有另外的两个股东深圳飞*公司盖章和黄OO签字同意确认。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东莞飞*公司的股东会成员应该为深圳飞*公司、黄OO和飞*投资公司三个股东。对补充证据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该股东会决议仅有黄**签字,并没有另外股东黄OO的签字。
黄**、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飞*公司提供了两份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偿还了1460563.72元,于2019年8月2日偿还了2125000元,合计偿还了3585563.72元。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确认深圳飞*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后归还了两笔款项:1、2019年5月15日,归还人民币1,460,563.72元,该笔款项该行用于偿还借据号为086620181010000062的承兑汇票垫款的部分本金,即:在2019年5月15日,承兑汇票垫款部分汇总的本金余额由917,776,988.53元核减为916,316,424.81元;2、2019年8月5日,归还人民币2,125,000.00元,该笔款项该行同样用于偿还借据号为086620181010000062的承兑汇票垫款的部分本金,即:在2019年8月5日,承兑汇票垫款部分汇总的本金余额由916,316,424.81元核减为914,191,424.81元。
再查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交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洪*出具的委托书,洪*授权黄**签署包括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内的法律文件。
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由乙方(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又查明:飞*投资公司的股东为黄**(出资比例90.4%)和黄OO(出资比例9.6%)。飞*投资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交了飞*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飞*投资公司为深圳飞*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经过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东莞飞*公司为深圳飞*公司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申请人民币叁拾亿元整、期限为壹年的综合授信额度(敞口壹拾亿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出席并同意股东签字处有黄**的签名。
东莞飞*公司的股东是黄OO(实缴出资比例1.65%)、深圳飞*公司(认缴出资比例39.62%。)、飞*投资公司(认缴出资比例58.73%)。东莞飞*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交了东莞飞*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东莞飞*公司为深圳飞*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经过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东莞飞*公司为深圳飞*公司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申请人民币叁拾亿元整、敞口额度壹拾亿元整,额度有效期为壹年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出席并同意股东签字处加盖了飞*投资公司的公章。
骏马公司的股东为深圳飞*公司(法人独资)。骏马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为一个股东的有限公司,不设立股东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起诉主张深圳飞*公司偿还贷款及垫款本息,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主张深圳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能否成立;二、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主张飞*投资公司、黄**、洪*、东莞飞*公司、骏马公司对深圳飞*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能否成立。
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飞*公司的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兑汇票总合同》、《贷款合同》、《银票承兑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依约发放了四笔贷款共计人民币8000万元,并根据深圳飞*公司的申请,依约开出以深圳飞*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15笔,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31440万元。上述贷款及其中12笔承兑汇票到期后,深圳飞*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足额支付票款,已经构成违约。在扣划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为12笔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17776988.53元,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确认深圳飞*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后,于2019年5月15日还款1460563.72元,于2019年8月2日还款2125000元,合计还款3585563.72元,偿还了票据号码为130758400866720180410180748394的汇票项下的部分垫款本金,承兑汇票垫款部分汇总的本金余额由916,316,424.81元核减为914,191,424.81元,故深圳飞*公司尚欠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14,191,424.81元,合计994191424.78元,深圳飞*公司应予偿还。
关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的贷款本金8000万元的利息问题。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5.09%执行,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深圳飞*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2日向深圳飞*公司发放了四笔2000万元贷款,共计人民币8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9年1月25日。贷款合同期内债务人从未归还过利息,故深圳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09%的标准支付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贷款到期次日即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5.09%上浮50%(即7.635%)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贷款罚息。关于复利的支付问题,虽然涉案《贷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深圳飞*公司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已从其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已经构成对深圳飞*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平安银行深圳分行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罚息再计收复利,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深圳飞*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不能计收复利,涉案债务的复利应以未按期支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7.63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的承兑汇票垫款的罚息问题。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主张深圳飞*公司按《汇票承兑总合同》的约定,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罚息。深圳飞*公司抗辩该罚息利率约定过高,认为承兑汇票垫款与普通的银行贷款并无区别,同为综合授信合同的一部分,应遵守人民银行有关利率上下限的规定,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为上限计收罚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汇票承兑总合同》明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深圳飞*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垫款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将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故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关于深圳飞*公司按《汇票承兑总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深圳飞*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深圳飞*公司应支付的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各笔汇票实际垫款金额为基数,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各笔汇票的实际垫款金额及垫款日详见附表)。因深圳飞*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还款1460563.72元,于2019年8月2日还款2125000元,偿还了票据号码为130758400866720180410180748394的汇票项下的部分垫款本金,故该笔汇票计算罚息的实际垫款金额自2019年5月16日起相应减少1460563.72元,自2019年8月3日起再减少2125000元。
关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主张飞*投资公司、黄**、洪*、东莞飞*公司、骏马公司对深圳飞*公司的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飞*投资公司、黄**、洪*、东莞飞*公司、骏马公司分别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对深圳飞*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最高额债权本金30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飞*投资公司、东莞飞*公司、骏马公司抗辩深圳飞*公司是飞*投资公司、东莞飞*公司的股东,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飞*投资公司、东莞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未提交骏马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此飞*投资公司、东莞飞*公司、骏马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飞*投资公司的股东为黄**(出资比例90.4%)和黄OO(出资比例9.6%)。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供了飞*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仅有黄**的签字,但黄**出资比例已占90.4%,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深圳飞*公司持有东莞飞*公司39.62%股权,东莞飞*公司为深圳飞*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供了东莞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虽然仅有飞*投资公司盖章,但因东莞飞*公司仅有三个股东,其中深圳飞*公司作为被提供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而黄OO持股比例仅为1.65%、飞*投资公司的持股比例58.73%,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骏马公司为深圳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骏马公司为深圳飞*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洪*授权黄**签署包括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内的法律文件。故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深圳飞*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权数额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限额,本案起诉时间亦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请求飞*投资公司、黄**、洪*、东莞飞*公司、骏马公司对深圳飞*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飞*投资公司、黄**、洪*、东莞飞*公司、骏马公司在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飞*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5.09%计算;罚息以未支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635%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63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计算复利);
二、被告深圳市飞*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14,191,424.81元及以各笔汇票实际垫款金额为基数,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各笔汇票的实际垫款金额及垫款日详见附表;其中,票据号码为130758400866720180410180748394的汇票计算罚息的实际垫款金额自2019年5月16日起减少1460563.72元,自2019年8月3日起再减少2125000元);
二、被告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黄**、洪*、东莞市飞*物流有限公司、深圳骏马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深圳市飞*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飞*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1,080.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飞*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黄**、洪*、东莞市飞*物流有限公司、深圳骏马环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及于被告深圳市飞*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已向本院预交了一审案件受理费5,221,080.12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