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聲請人闖紅燈所致,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李**
代  理  人     湯光明律師
被      告       鄭OO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李OO以被告鄭OO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6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1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1年10月29日委任湯光民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0年8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台中路由建成路往興大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南區台中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能疲勞駕駛,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仁和路由大智路往合作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及延遲性硬膜上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血胸、右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及失語症、創傷性腦傷而無法言語,右側上肢肌力約2分(滿分5分)、右下肢肌力0分、左側上下肢肌力約3分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三、經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代理人李欣昌指訴被告因連續出勤及超時駕駛,導致精神不濟而肇事,惟依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出勤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每工作2日至5日不等即休假1日,每工作日上午6時至6時25分許間開始駕車上路,每趟行駛時間約1小時至1時30分後,休息18分至53分不等,再駕車上路,每工作日行駛6趟次公車,每工作日駕車時間總計為4小時55分至8小時26分不等。又被告於110年8月29日上午6時至7時10分止駕車後小憩,於同日上午7時40分再駕車上路,於同日8時30分許發生事故,有全航汽車客運駕駛員行車報告單、出勤紀錄表、趟次分析圖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疲勞駕駛之情形。
(二)告訴代理人指訴兩車輛接觸後形成之刮地痕達49.5公尺,依據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煞車距離49.5公尺,換算車速為每小時75公里,惟查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係對小客車、休旅車、箱型車、小貨車在水泥及柏油路面各項阻力係數大規模實驗,而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營業大客車,是否適用上揭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已非無疑。再者,依現場圖繪示之兩車行向、監視器攝錄畫面顯示之肇事過程、照片顯示之車損位置、被告陳述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等,顯示聲請人騎乘機車於台中路交通號誌綠燈通行時段,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其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而與直行通過路口之被告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足憑。是由被告所述及前揭監視器攝錄畫面照片觀之,本件聲請人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生事故,此一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於其右側直行之被告車輛可事先防範、反應,並適時採取安全措施。是被告在此客觀狀況下,對於聲請人上開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所導致之危險,難認仍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是自難科以被告對此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負本件過失罪責。
(三)再者,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結果,認為聲請人有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被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出具鑑定意見書亦認:「李OO(即本案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鄭OO(即本案被告)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是上開意見亦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之上揭不當駕駛行為所致,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而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為不起訴處分。
四、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6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一)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沿臺中市台中路口往興大路行駛,聲請人機車則係沿仁和路由大智路往合作街方向行駛,二車係交岔、直行行駛,於台中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碰撞地點係在交岔路口接近中心處,碰撞後聲請人機車之刮地痕長達49.5公尺,被告車煞停時,聲請人機車仍卡在大客車左前輪下,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偵查卷第49-95頁)。另依二車行向、道路狀況及二車車損及終止位置;路口監視器、民間監視器、案外行車紀錄器及被告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及路口號誌顯示燈號、被告車電子式行車紀錄紙及時空計算其車速未逾速限50公里,當時號誌運作係被告車是綠燈通行時段,聲請人機車行至該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係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生事故。核與被告所辯‥是時離路口約30、40公尺,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伊順著往前直行通過路口,確定左右無車輛,快通路口時,聲請人機車由左側仁和路衝出,伊看到要煞車己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且碰撞後也無法煞停,因機車就卡在公車下方乙情大致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74年臺上字第421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生事故,此一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於其右側直行之被告車輛可事先防範、反應,並適時採取安全措施。因是時被告係直行車,注意範圍係前方行車動態,且從現場照片顯示可知,被告車於是日上午8:29:41時尚未出現在畫面上,聲請人當時亦未闖紅燈;於8:29:44被告則依綠燈前行並進入交岔路口,因在其右邊之機車亦已啓動前行,聲請人亦闖紅燈進入畫面;碰撞則於8:29:45秒時發生。被告在號誌轉為綠燈時仍未接近交岔路口,故於前行通過交岔路口時僅注意前方動態之客觀狀況下,對於聲請人上開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所導致之危險,難認仍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實難科以被告對此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負本件過失罪責。
(三)代理人雖一再主張合懷疑被告是精神屬於精神不濟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檢察官向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出勤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每工作2日至5日不等即休假1日,每工作日上午6時至6時25分許間開始駕車上路,每趟行駛時間約1小時至1時30分後,休息18分至53分不等,再駕車上路,每工作日行駛6趟次公車,每工作日駕車時間總計為4小時55分至8小時26分不等。又被告於110年8月29日上午6時至7時10分止駕車後小憩,於同日上午7時40分再駕車上路,於同日8時30分許發生事故,有全航汽車客運駕駛員行車報告單、出勤紀錄表、趟次分析圖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疲勞駕駛之情形,代理人空言指訴,難謂有據。
(四)代理人指訴兩車輛接觸後形成之刮地痕達49.5公尺,依據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煞車距離49.5公尺,換算車速為每小時75公里。但依卷附電子式行車紀錄紙及時空計算被告行車速度,並未逾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實難依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及「大客車之煞車系統未故障」等資料,即認被告當時有不正常煞車。是本件依上開卷證應認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聲請人,被告應無過失之責,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持相同看法,有該鑑定意見書可考。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五)代理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雖又針對被告車有無全力啓動煞車,碰撞後未改變行車方向及聲請人於碰撞前有減速,移動速度甚慢等為爭執。但代理人所指均係其個人之見解,因與依電子式行車紀錄紙、時空計算被告行車速度及現場照片所示不同,要難做為判斷依據。至於代理人所提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因該案之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離交岔路口中心處約十公尺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有過失,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與本件車禍發生狀況有別,尚不能依該案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勞基法之規定,要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範圍。原檢察官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做為有利被告之依據,乃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與原檢察官偵查後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結果相同而引用,並非原檢察官僅依該鑑定意見書即認被告無過失之責。從而本件車禍既係聲請人闖紅燈,被告依號誌所示綠燈前行,且未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被告於行至該交岔路口前,聲請人仍未有闖紅燈情形,被告辯稱通過路口前確定左右無車輛尚屬非虛。聲請人違規行駛,要非被告所能防範也不及反應而肇事,自無過失責任。代理人再議所指,與證據法則有違,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駁回再議處分僅憑電子式行車記錄紙及時空,即認定被告車速未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並未交代被告實際車速為何,亦未詳述其計算依據及公式,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聲請人於偵查中根據現場刮地痕長度49.5公尺,依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計算,被告時速至少有75公里。然而,駁回再議處分未就此詳述不可採之理由,亦未送請其他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釐清被告之車速。又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有將上開煞車距離及被告所駕駛為營業用大客車等節,一併納入車速之計算考量?再者,從被告煞停時,聲請人之機車仍卡在被告車輛左前輪下方,是否代表被告車速過快,其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主動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直接撞擊聲請人之機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釐清上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基上,聲請人縱使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而仍涉嫌過失傷害罪,並聲請另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及撞擊測試,以釐清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及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肇事比例等語。
六、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即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查,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觀諸卷附之「趟次分析圖」(即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稱之「電子式行車紀錄紙」)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時速大約50公里(見偵卷第611頁)。因上開趟次分析圖係由安裝於被告之營業大客車上之數位式行車記錄器所自動記錄並產出,堪認其上記錄之車速即為被告真實車速。由此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速大約為時速50公里,並無所謂超速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仍執前詞爭執被告之車速,及聲請另送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及撞擊測試,均無理由。
(二)聲請意旨雖又指稱被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直接撞擊聲請人之機車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台中路往興大路方向,欲直行通過台中路及仁和路交岔路口,且其當時行向之燈號為綠燈,聲請人則係騎乘機車從被告左方之仁和路闖紅燈往合作街方向直行,於被告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約1秒,聲請人之機車便與被告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他在仁和路上停等紅燈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57-59、61-63、73頁)在卷可稽。審以被告當時行向之燈號為綠燈,則其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依法本即無減速之義務。再觀諸聲請人係從被告左方之仁和路闖紅燈,於短短1秒內行經至少4個車道之距離(見偵卷第51頁)後,與被告之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足見聲請人從被告左方至少4個車道之距離闖紅燈之違規舉動,顯非屬被告可得注意之車「前」狀況,且被告於短短1秒內亦無法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三)綜上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聲請人未遵守燈號、闖紅燈所致,要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