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群軟體上佯稱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實則行詐騙之實,行爲人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騙成員轉移贓款,涉犯幫助洗錢罪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7742號、8140號、8830號、9081號、9112號、9696號、9833號、10222號、10631號、11149號、11753號、11843號、12538號、13278號、13890號、14299號、145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3號、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及張**(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11月間離婚)。緣因陳**向張**表示如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張**再轉告戊○○上情。而戊○○及張**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均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由戊○○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給張**,並由張**拍攝以戊○○名義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後,由張**將上開資料交予詹**再轉交予陳**,並由詹**負責以戊○○玉山帳戶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而容任陳**、詹**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匯款金額至戊○○玉山帳戶(被害人其餘被騙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因與戊○○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無關,故省略記載),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戊○○及張**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陳**、詹**被訴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81頁,原審卷四第75至77頁、88頁,本院卷第79頁),且與同案被告張**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9頁、81頁、原審卷四第75至77頁、88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第10631號偵二卷第116頁、第7742號偵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319至320頁)、證人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一第322至324頁、第9696號偵卷第95頁,原審卷一第340頁)均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695號函、110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5801號函、110年5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6202號函、110年5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8577號函及所附被告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14299號偵卷第45至50頁、南警卷第23至28頁、第11843號偵卷第29至37頁、89至94頁、第13278號偵卷三第15至1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2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04404號函及所附戊○○玉山帳戶之幣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69頁、333至341頁)、同案被告張**指認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指認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11843號偵卷第47至51頁、第13278號偵卷三第9至13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陳**表示提供帳戶可投資比特幣獲利,會用公司的錢幫忙投資,其等不用出錢,投資賠錢也不用補錢給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二人只需提供帳戶,無須出資,投資賠錢不用分擔損失,獲利卻可分紅。相較於被告自承曾在餐酒館工作,月薪3萬多元,每月工作21天,一天5小時(見原審卷一第370頁),顯然被告依其工作經驗,可知悉工作需付出相當勞力、時間,才可賺取薪資。反之,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人人皆可申請,沒有資格限制,但被告除提供帳戶外,無需提供其他出資額、勞務,卻被允諾獲利可分紅,甚至毋庸承擔投資賠錢風險。甚至陳**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二人並非至親好友,卻願意無償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張**二人代為出錢投資,顯然不符常情。再者,依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從僅須提供帳戶、無需提供其他出資額、勞務卻可分紅、不用承擔風險等等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應能意識到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申辦幣託帳戶之風險,對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有容任他人持其玉山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用以掩飾、隱匿贓款實際去向,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部分,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且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失之處: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公訴不可分原則,係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所致。倘檢察官祇就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該不起訴處分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其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公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至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不起訴處分,若具有無效之原因者,既不認其存在,自無確定力之可言,是同一案件之一部經處分不起訴者,復全部起訴之情形,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其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六七條之規定,既及於全部,其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故基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前就被告所涉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丁○○被害事實部分,雖曾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再行提起公訴,應無程序上違法之處,原判決就被告所涉同一幫助洗錢犯行,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丁○○被害事實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
  ㈡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為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及同案被告張**二人之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部分,未併予裁判,而另為不受理諭知,有違法之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依上所述,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乙○○、庚○○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39頁、本院卷第10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本案雖增加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被害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再與被害人庚○○成立調解之情形。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舞者,需要負擔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用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89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固經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但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