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的監察院是幹啥子的?有何職權和辦案流程?何謂懲戒法院?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同為終審法院?

如果今天政府官員出現違反失職之情事,監察委員可出面糾正他(告訴他這樣不對, 請改善);或者把他送到"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記過;如果情節重大還可彈劾他(就是叫他滾~~~~回家吃自己) 。

「彈劾」、「彈劾權」。 由監察院行使。 違法失職之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不含總統、副總統),彈劾後,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彈劾與罷免不同,罷免為選民對不適任之民選官員提起罷免使其去職。 總統的彈劾非監察院職權,為立法院執行。 

----監察院職權

  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依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 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又憲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監察院為行 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依監察法第三條 規定,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第四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依監試法第一條規定,政府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均由考試院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 派員監試。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監察院並依法受理公職人員財產之申報。
  依上所述,監察院具有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得提出糾正案,以及收受人民書狀、 巡迴監察、調查、監試、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職權。以上各項職權之行使,始於調查,終於提出糾正案或彈劾、糾舉。監察委員行使調查權,除自動調查外,其主要來源即是人民書狀。 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後,由監察院業務處第二組簽註意見,送呈值日委員核批。其經核批調查者,由監察院依籤定席次,輪派監察委員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屬於糾正案性質者, 由各有關委員會處理;屬於彈劾案或糾舉案性質者,應交付審查,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審查委員;經審查成立者,移付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或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 或上級長官處理。其流程如附錄三。
  茲將各項職權行使之程序,簡述如下:
 ▓ 收受人民書狀
  監察法第四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均得收受人民書狀。依監察法施行細則暨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之規定,人民如發覺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詳述事實並列舉 證據,逕向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舉發。監察院為處理此類書狀,設置值日委員,每日由監察委員輪值核閱書狀,按其所訴情節,決定輪派委員調查,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調查,或作其他適 當之處理,但其所訴事項不在監察院職權範圍者,則不予受理。人民書狀經處理後,除特殊案件外,均由監察業務處函復具訴人。

 ▓ 調查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由監察委員或由監察院派員,就人民書狀或報章記載之有關公務人員公務人員或政府機關涉及違法失職事項,向中央各院部會,或地方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與公私團體,進行調查,或委託其他有關機關調查。監察委員除依席次輪派調查案件外,並可自動調查。
       1.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之文件。(憲法第95條)
       2.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憲法第96條)

 ▓ 糾正權(對事權)
  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 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 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 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經有關之委員會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 知其主管人員到院質問之。
       1.原因:監察院對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與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24條)
       2.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覆監察院,如逾兩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監察法第25條)

 ▓ 彈劾權(對人權)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監察法規定,彈劾案應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提議,並須經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 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始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件之審查委員,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每案通知十三人參加,其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審查結果如不成立,而提案委員 有異議時,得提請再審查,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再審查,為最後之決定。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 急速救濟之處理;其違失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處理。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惟經審查委員決定公布之案件,則於移付懲戒時,由監察院公布之。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如有意見,應於十 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懲戒機關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

1.彈劾之原因:
      (1)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監察法第6條)
      (2)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監察法第8條)
2.彈劾之程序:
      (1)對中央、地方公務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九十八條之限制。(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
      (2)經監察院提起彈劾後,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負責懲戒。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3.彈劾對象:
      (1)中央、地方公務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
      (2)監察院人員: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增修條文第7條第4項)
      (3)軍人: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釋字第262號解釋)
      (4)中央公務人員包括:立法院之其他人員與國民大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釋字第14號解釋)
4.例外不受彈劾之對象:
      (1)立法委員,非屬中央公務員,不屬監察權行使對象。(釋字第14號解釋)
      (2)省縣議會議員,屬於民意代表,非監察權行使對象。(釋字第14、33號解釋)
      (3)總統、副總統: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增修第4條第7項)

 ▓ 糾舉權(對人權)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 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監察委員於公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 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分,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如不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 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1.原因: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以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由其他監委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監察法第19條)
       2.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規定處理,得改提彈劾案。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監察法第22條)

 ▓ 巡迴監察權(監察法第3條)
  監察法第三條規定,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此項巡察 工作分為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兩部分,中央機關由各委員會辦 理,巡察對象為與其業務有關之中央機關。地方機關按省(市 )、縣(市)行政區劃分巡察責任區,分為十二組辦理。巡察之任務如下:

  一、各機關施政計劃及預算之執行情形。
  二、重要政令推行情形。
  三、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
  四、糾正案之執行情形
  五、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
  六、人民書狀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 監試權(監試法第1條)
      1.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2.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3.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監察院前依據監試法執行監試業務,嗣因監試法於110年4月28日公布廢止,爰同日起,監察委員不再負責監試業務。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正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及各級民意代表等公職人員,應依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如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故意申報不實、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或財產異常增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依法處罰之。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各級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公營事業、公法人等機關團體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權圖謀利益,其本人、關係人之補助交易行為應符合法律規定,違反者,依法處罰之。

 ▓ 政治獻金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開立政治獻金專戶經向監察院申請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及申報會計報告書,違反規定者,依法處罰之。

 ▓ 遊說
       受理監察院被遊說者之遊說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申報,並對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屬於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身分者,違反遊說規定者,依法處罰之。

 ▓ 審計
       監察院設審計部,對於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財務,行使審計權,監督政府預算之執行,核定各機關人員之財務責任等。
對於財務(物)上違法失職之行為、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案件,報請監察院處理。
並於行政院提出年度總決算報告後3個月內,完成審核報告送立法院及監察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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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糾正案文
審議日期:112/03/16
公告日期:112/03/23
字  號:112教正0002
案  由:
       王幼玲委員提: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下稱南興國中)處理其序號1835369案之校安事件(關於該校管樂旗班自閉症甲生疑遭同班乙生霸凌事件),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7條、第21條規定未合,且該校於法規程序之外另行召開家長協調會、建議甲生家長簽寫不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之切結文件,均屬嚴重違失;詎嘉義市政府督導南興國中,均未發現上開違法失當情事,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又南興國中對於該校序號1842372案之校安事件(關於甲生疑遭導師不當管教情事),竟未組成校事會議調查小組亦未進行調查,僅憑前述甲生家長切結文件便認定「體罰案不成立」,此情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規定;以及該校處理序號1872640案之校安事件(關於甲生疑似遭到乙生網路霸凌情事),未依法定程序審議此案受理與否,逕予認定「霸凌案不成立」,不符合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17條規定,爰依法提案糾正。

類  別:糾舉案文
審議日期:110/04/16
公告日期:110/04/20
字  號:110年糾字第1號
案  由: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院長兼任誠正中學桃園分校校長邱量一,及訓導科科長林文志,調任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以來,推動校務能力不足,管理無方,致管教人員縱容學生幹部集體霸凌弱勢學生,校內霸凌及集體鬥毆狀況越演越烈,且明知校內有班級幹部做莊聚賭及向被害學生勒索金錢等重大違規,卻未依規定通報,核有嚴重失職,已不適宜再領導學校校務,實有急速處分予以調離現職之必要,爰依法提案糾舉。

類  別:彈劾案文
審議日期:112/01/10
公告日期:112/01/19
字  號:112年劾字第1號
案  由:
       苗栗縣三灣鄉鄉長温志強,於任職期間,多次利用督辦鄉公所各項公共工程之職務上機會,向承攬政府採購標案之廠商收受賄賂,復利用三灣鄉公所109年兩度辦理清潔隊隊員甄選之機,分別向有意應徵者或應徵者之親友收取賄款,不法獲利合計達新臺幣1,289萬8,100元;復為隱匿其相關不法所得,另涉犯洗錢罪嫌,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7條等相關規定,且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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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懲戒法院,前身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民國109年7月17日因立法院通過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而改名,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同為中華民國司法制度中的終審法院。
----懲戒程序:

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一審由三名法官合議,二審由五名法官合議。
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的審理及裁判,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第二審案件的審理及裁判,以法官5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等。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的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而第二審是採法律審。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懲戒法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
---職務法庭:審判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案件。

---職掌:
凡遇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不論職等高低、政務人員或常任文官,均由該院依法審判。

---提起機關:
公務員:由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移送或監察院調查彈劾。
法   官: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移送。

---應受懲戒事項:

1.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公務員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俗稱防搶退條款)。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的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的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的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這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的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懲戒處分: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