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追加股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和律师受股东卢某东之委托出庭应诉,获法院裁定不予追加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3)粤 0307 执异 99 号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且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规定,以及形式审查为主原则。当事人不能突破该司法解释而直接援引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追加股东、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将对被追加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充分保障被申请追加人的程序性权益。具体到本案,从前述查明可知,卢向东已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南岭公司 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曾志军,该股权转让行为经仲裁裁决确认,且股权转让款已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虽南岭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东未作变更,现股东仍登记为卢向东、曾志军二人,但南岭公司的股权已实质上已由曾志军一人持有,其工商登记信息上关于股东持股的登记内容不能对抗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强制执行完毕的股权转让的事实。

在南岭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申请追加人曾志军作为南岭公司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南岭公司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申请追加人以被申请追加人曾志军作为南岭公司一人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为由,主张追加曾志军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南岭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为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申请追加人所主张的被申请追加人卢向东的出资期限应提前到期,并依据前述规定第十七条请求追加卢向东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请求突破章程所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形式审查裁定,故申请追加人以卢向东未实缴出资为由,请求追加其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