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三位或五名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受託法官

地方法院通常採取獨任制,由一位法官審理案件;但民事訴訟之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第一審係由簡易庭之獨任法官審理,二審則由地方法院之3人合議庭審理。

高等法院之法庭,由3位法官組成合議庭。

最高法院的法庭,一般是5位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但2019年夏天起實施之大法庭制度則由11位法官組成。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憲法法庭共設五庭審查庭,各由三名大法官組成,對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進行程序審查。審查庭就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合議庭是以評議的方式,來投票形成法院對外之見解。合議庭之法官,分為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採合議審判時,院方先指定較為資深,多是庭長級的法官為合議庭審判長,審判長再指定1位法官為受命法官,另指派第3位法官為陪席法官。例如:甲法官擔任審判長、乙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丙法官擔任陪席法官,案件由甲、乙、丙3位法官共同合議審判。

1.審判長法官
(1)一般而言,合議庭法官居於首位者或獨任制法官,係為審判長法官。
(2)審判長法官於合議庭審判時,統一指揮訴訟程序。

2.受命法官
(1)受審判長法官之命,依法實施訴訟事務之法官,係為受命法官。
(2)受命法官之指定,則由法院之審判長法官依法行使之。

在合議審判中,審判長為準備審判起見,通常會先指定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此時受指定進行準備程序的法官就是『受命法官』,在實務上受命法官也就是本案的調查法官(沒有受命法院)。一個案子如果是三人合議庭,會有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等三人合議;其中受命法官是實際承辦案件之法官,實施準備程序的法官也是受命法官。如果是獨任制審判庭,受命法官就是審判長本身。
受命法官相當於案件承辦人,準備和調查程序由他一人包辦,對案情也最了解,審判長和陪席法官要待調查程序終結、看過卷證後,3位法官才聚首進行「言詞辯論庭」。

3.陪席法官
在合議審判中,除審判長外及受命法官外,還有其他的法官在〈高等法院三人組合議、最高法院五人組合議〉,這些非審判長及非受命法官的法官就是陪席法官,因為在實務上陪席案件並非他們自己的案件〈他們有自己的受命案件〉,而且也不參與準備程序,但與審判長法官共同參與裁判之評議。有時候,在法庭上常可以看到陪席法官在法檯上“打瞌睡”。

3.受託法官
(1)至於受其他法院或法庭之囑託,依法實施訴訟事務之法官,則係為受託法官。
(2)受託法官之囑託,則由法院之審判長法官依法行使之(民事訴訟法第202條)。

受託法官係指本案應在他法院管轄之地域行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程序,而受本案審判長之委託,在該地行使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程序之法官。例如:本案為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但應在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為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程序,本案之審判長可能囑託高雄地方法院之法官代為執行,此時該受託之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就是受託法官。

在獨任審判中,法官就是審判長。如果審判長要調查的事項是在其他法院管轄區域內,則可能囑託該管轄法院代為調查,此時該調查法官就是『受託法官』,如 A法院「囑託」B法院訊問證人甲,B法院訊問證人甲的法官即是受託法官。因為受審判長之託,故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