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院判例:'若有一方外遇或家暴,賠償對方叁佰萬元'之婚姻忠誠約定(夫妻忠诚协议),不違反公序良俗,具有强制執行之法律效力

台灣地區民法未特別規定婚姻或婚前協議,婚姻或婚前協議僅為夫妻合意成立的一般民事契約,民法本有規定夫妻約定的事項,如是冠以配偶的姓氏(1000條第1項)、夫妻的住所(1002條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負擔(1003-1條第1項)、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1004條)、自由處分金(1018-1條)、子女姓氏(1059條第1項)等,所以夫妻簽訂契約,約定上述事項是沒有問題的,但除此之外的事項仍要視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1、72條),違反婚前契約為無效。

最高法院認為,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屬跡近兒戲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何謂預立離婚契約?即在還沒離婚前,雙方約定如達成某種條件,對方應同意離婚,故法院通常認為預立離婚契約為無效,以下整理兩則被判決無效的契約內容供讀者參考: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64號

甲方……聲稱握有乙方(即被告)與○○○小姐攜手於街上同遊之照片,將於明日照片洗出證明乙方有婚外情之嫌疑,若照片為真,乙方願將所有資產過戶於甲方並辭退○○○小姐,永遠不和此人見面,若證據為假或無證據,甲方願意無條件和乙方離婚,以此據為憑。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1、考量○○目前心臟導管未關之身體健康情況下,(略),我希望○○跟我可以待在娘家直到他心臟狀況穩定後在(應為再)回去。2、如果需要抱祐丞回家走走或久住時任何人不得任意把祐丞扣留或帶離家裡以外的地方……3、如果你甲○○與我吵架、導致要鬧離婚時,○○的監護權歸我。以上幾點若能遵守,我才會帶祐丞回家,倘若違背任何一條無條件離婚,○○的監護權歸我。

但此時更難的問題來了,預立離婚契約無效,那約定「離婚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效呢?目前討論此問題的判決較少,有採肯定見解,認為此種請求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本得自由處分,以下整理相關法院見解供讀者參考:

一、理由1:尚屬未發生的「期待權」、「財產權」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為,在離婚前,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期待權」,事先拋棄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在該判決的案例中,當事人於離婚登記前的簡訊內容:「*_一旦我們簽字離婚,願意放棄夫妻財產剩餘請
求權_*,或者出售泰郡春天8樓,不會請求任何財產所得」,被法院認定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預先拋棄而消滅。

二、理由2:屬可自由處分的「財產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認為,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專屬離婚後才產生的權利,而是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例如改用分別財產制時),都會隨之產生的權利,因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屬於「財產權」,而為得隨時行使並自由處分的權利。

在該判決的案例中,當事人於離婚登記前簽立的切結書內容:「…絕不再犯婚外情,*_如果再犯無條件離婚_*…」,被法院認定為,雙方已透過協議的方式,約定一方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合意,因此,一方後續即不得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三、理由3:為無涉公益的「財產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無涉公益的財產權,可預先約定特定財產不列入清算、或直接拋棄該權利。在該判決的案例中,當事人於婚姻期間簽立的同意書內容:「以後不論有無離異,這間房子都是甲○○所有,本人乙○○絕對不會跟甲○○分這間房子,絕對放棄這間房子的所有權利,都歸甲○○所有,保障甲○○所立的同意書。*_我乙○○願意放棄分房_**_子的所有權利_*…」,被法院認定為,一方已明白表示未來不再主張該房子的權利,而於尚未有預先約定離婚的意思下,已產生放棄剩餘財產分配的效力,因此,一方後續即不得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四、來看看這個案例:

丈夫親自寫下的承諾書內容:「一、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 作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三、不再參與社團選舉(除非妻勸進再議),否則不續任何職務,專心家庭、事業。四、保證更珍惜家庭,夫妻感情。」

由於丈夫在簽立承諾書後,仍陸續有兩次外遇的行為,已經違反承諾書中「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的約定,所以法院判決妻子可以按照約定,請求丈夫賠償5,000 萬元,<如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爲:丈夫在承諾書中「同意支付財產1/2 作為贍養費」,是要在離婚後提供「贍養費」,該贍養費給付之條件,應以離婚為前提,遂改判,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女方)第一審之訴<如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

【小結】:

雖然實務有採肯定見解,但畢分配剩餘財產的前提是離婚,夫妻如在婚姻存續中便約定拋棄,難保不會被最高法院認定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在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時,同時會沾染到「預立離婚條款」的性質,因涉及「預立離婚條款」,而變成違反公序良俗的無效約定。

婚姻契約可以先確定婚後是否冠姓、夫妻財產制和子女姓氏、確立家務分工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比例等,此外,一旦在婚姻中有一方違反忠誠承諾,有外遇,抑或是施予精神或身體虐待,都可以要求對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則上,婚姻契約是從法律的角度出發,約定婚姻中需要討論和約定的事項,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假使協議內容涉及「離婚」,例如在契約中約定雙方中若有一方外遇或家暴就要無條件離婚,或是離婚後的財產分配、贍養費給付與子女監護權等,則屬無效,乃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生活要永續經營、長久維持,不能預先約定離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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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婚前)契約内容有哪些?婚姻忠誠條款如何約定?
雖然婚姻契約在台灣行之有年,但並不普遍,許多人仍將其視為「好萊塢明星和有錢人的玩意兒。」到底什麼是婚姻契約呢?基本上,婚姻契約是準備結婚或已經結婚的夫妻對於婚姻的約定。婚姻契約的約定項目包括夫妻冠姓(冠夫姓或妻姓)、夫妻住所、夫妻財產制、家務分工、家庭生活費、自由處分金(零用金)、子女姓氏、子女教養、分居條款、婚姻忠誠條款、家暴條款及婚姻諮商等12項。這12個項目都是民法允許可以約定的內容,得以形諸於契約。一旦簽訂協議,有約定依約定,不能約定才依法律。下面就不同項目所構成的效力及注意事項分別說明:

--夫妻冠姓、子女姓氏

傳統社會多要求女子結婚一定要冠夫姓,但現代夫妻大多會維持婚前的姓名,在此問題不大。至於子女姓氏,過往都是跟父姓,母無兄弟才能跟母姓,現在則可以透過書面約定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報戶口時須擬定子女姓氏約定書,事先沒有約定必須在戶政事務所靠抽籤決定從父姓或母姓。

--夫妻住所

如果伴侶在婚後不履行同居義務或惡意遺棄,可由此舉證夫妻的住居所地做為法院判斷依據,要求對方履行義務。雖然履行同居義務是夫妻的職責,但如果在契約中約定「公婆不得同住」,婚後卻被婆家要求與其同住,能否要求公婆搬出?表示,目前沒有案例是利用婚姻契約的約定讓公婆遷出,除非與公婆發生紛爭,獲得法院允許申請保護令,才可以用保護令請公婆遷出。通常法官對這種家庭糾紛都是以「誰的責任比較大」來做判斷。先前有個案例是夫妻婚前約定岳母不得同住,後來岳母住進家門,先生打官司,法官認定妻子先前沒有和先生約定好,判定太太的責任比先生大。

--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如果沒有書面約定就是法定財產制,只有在離婚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才會重新計算財產分配。如果是法定財產制,離婚時財產多的一方要給財產少的一方兩者財產差額的一半,財產計算排除繼承或贈與,以現存財產計。舉例來說,結婚時先生的財產是5千萬,太太是5百萬。離婚時先生財產只剩2千萬,太太還是5百萬,就用離婚時的財產計算。兩者財產差額是1500萬除以2=750萬,也就是說,先生離婚時必須付給太太750萬。

分別財產制
上面法定財產制的計算是在沒有書面約定的前提下。如果書面約定財產,則有兩種選擇方式,一是分別財產制,一是共同財產制。雙薪家庭夫妻通常會傾向分別財產制。也就是從結婚到離婚,各自財產專屬個人,不用分給對方。若選擇分別財產制,約定後須到法院辦理登記,登記完才有對抗效力。說,如果沒辦登記僅透過契約約定,雖然對雙方還是有拘束力,但無法產生對抗效力。雖然對抗效力在法律條文修正後影響已經沒那麼大,但真正走完程序是辦完登記為止,所以還是要辦登記。如果夫妻理財觀差距大,最好辦分別財產制,以免日後一方投資失利甚至負債引發糾紛。

共同財產制
共同財產制又分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和所得共同財產制。一般共同財產制是兩個人的財產共同持有、管理,但離婚時各自取回原本的財產,多出來的部分平分。比如結婚時先生的財產是3千萬,太太是1千萬,離婚時共同財產增加5百萬至4千5百萬,先生與太太各自取回4千5百萬中的3千萬和1千萬,再平分增加的5百萬,也就是兩人各得250萬。所得共同財產制採用的人少,暫且按下不表。

都說談錢傷感情,但偏偏就有不少夫妻在財產清算時鬧上法庭。別以為只有離婚才會清算財產,改用其他財產制也需要經過清算。近年來財產清算的糾紛愈來愈多,許多夫妻會因為房子登記在對方名下,裝潢、貸款卻由自己付而在財產清算時與伴侶產生齟齬。建議,夫妻可以在婚姻契約中納入「附預立條件的借貸契約」;支付貸款、裝潢費的一方將這些錢當作借給伴侶,日後計算財產時,對方須退還相關費用。換句話說就是償還條件預立在日後做財產清算的時候,如此可以避免雙方談不攏而引發衝突。

--財產管理權

在財產制之外,財產管理權也可以納入婚姻契約中。表示,根據過往案例,如果只是口頭約定將薪水交由配偶保管,往往會被對方一口咬定是贈與。許多醫師娘就此捲款跑走,法院也沒有依據可以約束。她建議,無論哪一方的薪水要交由另一方保管,最好白紙黑字寫清楚是交由對方「管理」而非「贈與」,避免日後產生糾紛,只能摸摸鼻子自認倒楣。

--婚姻忠誠條款

在簽訂此條款時,除了承諾互負貞操、忠誠義務,還可以加上「違反婚姻忠誠而且達到法律所認定的侵害配偶權」一條,讓保障更完整。男女之間的親密行為有很多種,不一定是通姦,只要侵害配偶權就算違反婚姻忠誠。一旦違反此條款便可要求違約金,此為雙方約定支付的懲罰性違約金,不是外遇侵害配偶權法院判決的賠償金(法院判決的民事賠償數額大多不高)。

如果沒有約定婚姻忠誠賠償條款,發生婚姻外遇,則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向外遇之配偶及第三者求償精神撫慰金。

現行民事侵權賠償: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向外遇的配偶及第三者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2.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係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侵害而遭受精神上痛苦的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亦即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撫慰金。只要逾越男女一般社交正常行為,且行為已超過一般社會的容忍範圍,即是侵害配偶權。

(一)離婚損害  指因為判決離婚所造成的損害,通常是因為外遇造成的精神上損害。「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二)侵害配偶權損害   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過從甚密還可依照民法第195條侵害配偶權之規定請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人社交禮儀範疇的行為,都會被認定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

法院判決賠償數額

實務上並無固定標準,法官會參考兩造的身分、職業、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被害人精神痛苦程度、外遇情節輕重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依個案情形判斷精神損害之撫慰金數額,並依法官對法律的解釋及自由心證,決定判賠數額。判賠金額一般通常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僅有少數案例兩位加害人的賠償合計達百萬元以上。據整理過往法院通姦損害賠償案件,其統計結果如下:提告外遇配偶及第三者,平均二者合計判賠60萬元以下;如僅提告其中一方,平均判賠30萬元以下;而外遇生子的案例,才有判賠百萬元的情形:

1、婦產科醫師與鋼琴老師,二人合計判賠150萬元。
2、建設公司男老闆和女老闆,二人合計判賠200萬元。
3、小吃店老闆與證券營業員,二人合計判賠150萬元。
4、魚丸店男老闆與女員工,二人合計判賠110萬元。
5、公務員與鋼琴老師,二人判賠合計110萬元。

--家務分工

採買日常用品、煮飯、洗碗、倒垃圾、房屋修繕、照顧子女、寵物飼養、清潔打掃等家務分工的約定沒有實質法律效力,只是讓夫妻知道彼此職責,事先達成默契。

--家庭生活費

家用費常常成為夫妻口角的導火線,許多打離婚官司的夫妻都是因為家用費談不攏而起爭執。其實家用費可以細分成不同項目以約定彼此負擔的部分;或依收入比例分配,比如丈夫比妻子的薪水高1倍,就多付1倍的家用費。一旦伴侶沒有履行約定,此約定可以做為法律上的請求權主張起訴對方積欠的費用。

--自由處分金(零用金)

零用金是家庭生活費以外的費用,夫妻可以約定每月提供多少錢給對方自由處分(比如買包包或看電影等娛樂消費),不過這筆費用沒有強制力,假使對方違約,這個約定只能做為調解但不能起訴。

--分居條款

依現行法條,在沒有約定分居條款的情況下,分居6個月以上就可以和法院請求親權的行使方式。分居條款的好處是,當夫妻其中一方因為工作或其他因素必須與伴侶分居時,另一方不用打官司就可以得到單方監護權,得針對孩子學業、生活教養單獨做決定。

--家暴條款

在婚姻中施暴可以約定一筆違約金,不過未來到法庭還是會有酌減違約金的問題。

---什麼情況下婚姻契約會被判無效?

通常,如果是私人之間的契約,就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基本原則出發。原則上,只要法律上沒有說不行,就是可以約定,對彼此之間就有拘束力。但是,只有一個例外,就是婚姻協議的內容,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其實是抽象、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可能隨著法律詮釋者的角度,給予不同的評價,也可能依照社會風俗的變遷,而有不同的解讀。

在歐美國家,婚前或婚姻協議被視為是一種財產規劃工具,因為有比例可能高達一半的婚姻,是以離婚收場。因此,在男女雙方都具有相當經濟能力的情況下,為婚姻解消後的權利義務做好規劃,無非是明智之舉。而協議的內容,只要雙方誠心喜悅同意,不牴觸法律就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包羅萬象,離婚後的財產分配、外遇條款、贍養費保障、子女監護,甚至寵物監護權都可訂定。

1、悖於善良風俗。許多人喜歡約定離婚條款及性愛條款,但這兩項在法律上都被視為違背善良風俗,即便列入協議也無法產生效力。

(1)在台灣,婚前或婚姻協議中若有涉及「離婚條件之預立」者,例如:約定「如果外遇,則放棄所有財產、子女監護權,無條件同意離婚」、「若婚後有家庭暴力行為,則無條件離婚」,或「婚後如果無法懷孕(或甚至無法生育男性子嗣)則同意離婚」等等的條款,則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會被法院認定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因為最高法院有個著名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認為「預立離婚契約」,其契約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

因為民法對於婚姻的定義,是以夫妻倆人締結永久性共同生活的結合關係為前提,如果對於解消婚姻的條件預先訂立,恐有害婚姻的神聖與純潔,故訂立婚前契約時,如果有「在某某情況下就離婚」等條款,容易被認為是「離婚條件之預訂」,而使這部分契約被認為是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

(2)還有一種常見關於性生活的約束,例如:約定夫妻每週應該發生幾次性行為,甚至在性行為上面加訂金錢對價條款,則一定會被法院認為違反人性尊嚴、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的條款。

(3)至於婚前協議中,約定雙方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也就是俗稱的監護權),此種約定之效力,在近年來民法以及法院強調「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的觀點,也會被法院所否認。這從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可以看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若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利益改定之。
      所以即使是協議監護,也必須採取對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監護方式,而這最有利的監護方式,雙方應該在離婚時或離婚後再作確認,不能以數年前或甚至十幾年前的婚前協議的約定就直接認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約定。即使已於婚前協議中約定將來離婚,小孩的監護權歸某方,也不代表能夠拘束對方。對方依然能上法院爭取子女的監護權,讓法院依照雙方各項條件酌定。

(4)婚姻或婚前協議的某些違約效果,不涉及婚姻的解消,也就是沒有訂成「同意離婚」或「無條件離婚」,而是站在繼續婚姻的立場,效果只是限制部分權利,則就有可能被法院承認有效,例如:

(a)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的限制:若一方對子女不當體罰、疏於照顧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之情形,則為保障子女權益,可以暫時限制對方行使親權,如減少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權利。

(b)如有違反貞操義務及發生家暴事件時的精神賠償:協議中訂立若與他人外遇、通姦、或發生家暴事件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生活和諧並侵害一方權益時之損害賠償,則因為不涉及解消婚姻,應該能為法院所接受。

2、協議內容無法監督、執行。規定老公每晚幾點回家、是否與公婆同住、過年回娘家次數等屬於生活常規或孝親條款,因為難以監督,只能歸為夫妻間的默契,沒有法律效力。

3、違反平等原則。許多男人為了讓另一半有安全感會制定「愛妻條款」,有些條件十分嚴苛,甚至有虐待之嫌,可能會被法院認定違反平等原則。比如明明薪水只有5萬,卻和妻子約定每月支付3萬家庭生活費外加2萬元的房貸,就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簽署婚姻契約要注意什麼?

1、涉及財產要具體,不要泛泛而論。財產可以被執行,所以包括房貸、信託、有無寄託財產在他人名下、贈與等等資訊儘量不要簡化或概稱,愈具體愈好。打個比方,如果房屋登記在先生名下,貸款卻是太太付,先生日後是否會清算貸款還給太太?還有,家用生活費一個月開銷多少錢?這些最好都要寫清楚。

2、涉及第3人條款不構成效力。如果協議中涉及第3人條款(如公婆、妯娌、子女),因為第3人不受拘束,無法構成效力。

3.分居條款可能因為情勢變更而有所改變。如果因為正當理由的情勢變更而改變原先協議,法官有可能會接受。舉個例子,一對住在台北的夫妻,某天先生因父母生病須遷居高雄,卻被太太指控惡意離棄訴請離婚。假如法官認定先生提出的「遷居高雄照顧生病的爸媽」屬於正當理由,便可能駁回太太主張。因此,即便約定分居條款,仍可能因為日後情勢變更而改變原先協議。

--美國婚姻契約和台灣婚姻契約有什麼差別?

美國的婚姻契約和台灣最大不同在於允許預立離婚條件和敲定離婚後的財產分配。反觀台灣,對婚姻的概念仍在「白首偕老就是結婚真諦」,把預立離婚條件視為違反善良風俗,有時候會導致夫妻離婚時往往要進行一場曠日廢時的財產角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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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婚姻契約書範本

茲因立約人__________、_________情投意合,爰訂於 年 月 日在  舉行公開儀式,在二人以上之見證下,締結良緣,並本於互信、互敬、互愛、互諒及共創和諧家庭、美滿婚姻之共識下,互為下列約定:

一、夫妻冠姓
立約人同意婚後□保有本姓
       □夫冠以妻之姓
       □妻冠以夫之姓

二、夫妻住所
立約人同意婚後之夫妻住所地為 ,如日後有變更住所之必要時,雙方願本於平等原則,另行協議。

三、夫妻財產制
立約人同意婚後之夫妻財產制為:
□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自己財產
□約定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結人不結財。
□一般共同財產制、財產管理權由    任之。
□所得共同財產制、財產管理權由    任之。

立約人並同意於婚後就約定財產制前往管轄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以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四、家務分工
夫負擔:______________  妻負擔: ____________________

(一)採買日常用品 (二)煮飯 (三)洗碗(四)倒垃圾 (五)清潔、整理家務 
(六)房屋之修繕(七)餵乳 (八)換尿布 (九)接送子女上下學(十)其他 
※夫妻應互相協助他方之家務工作

五、家庭生活費
立約人同意婚後因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所生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由:
□ 夫負擔全部
□ 妻負擔全部
□ 夫妻雙方各分擔二分之一。
□ 夫妻雙方依經濟能力及家事勞務狀況比例分擔,夫負擔        ,妻負擔      。
□ 其他: 
每月每人之家庭費用不得低於當地平均國民消費支出或新台幣_________元(每年按物價指數調整)。
如因任一方婚後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者,得另行協議。

六、自由處分金(零用金)
立約人同意婚後扣除前開家庭生活費後,由:
□夫每月提供新台幣_________________元供妻自由處分。
□妻每月提供新台幣_________________元供夫自由處分。

如因任一方婚後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者,得按比例增減自由處分金,並得另行協議。

七、子女姓氏
因妻無兄弟,故立約人同意婚後子女從
□父姓
□母姓

八、立約人承諾婚後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雙方同意遵守下列之行為:

(一)不得不當體罰、虐待、傷害或操控子女
(二)保證提供子女健全穩定之生活環境
(三)不得唆使子女從事危害健康、危險性工作或欺騙
(四)不得遺棄子女
(五)不得為其他對子女或利用子女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如夫妻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有不一致之情形,願本於子女最大利益原則協議之。

九、立約人承諾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絕對不發生家庭暴力,如有一方違反者,應給付他方精神上損害新台幣     元。

十、特約事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約人:男方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________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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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蘇文俊律師
      許珍珍律師
      陳彥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禁止重複起訴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是前、後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訴訟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又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二、查被告雖抗辯:依原告陳述看起來像是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交往對象王小姐、林小姐部分,就王小姐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證物,王小姐已於對話中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至於林小姐部分,目前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故此部分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惟查,原告係於
109 年7 月2 日依被告於93年9 月4 日書立愛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一情,惟因被告自104 年起多次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且於109 年1 月30日將戶籍遷出兩造原共同住所,故系爭承諾書條件因而成就,故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而原告前於108 年10月21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玲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因而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玲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該案經本院另案於109 年9 月15日以109 年度中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下稱前案),顯見前案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本件自無被告所指重複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問題。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74年10月12日結婚。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有多次出軌紀錄,為取得原告宥恕,而於93年9月4 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內容略以:「一、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 做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等語,保證相對人日後如再有出軌行為,同意給付相對人財產之2 分之1 予聲請人作為贍養費。詎料,被告自104 年起又多次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於109 年1 月30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條款因而條件成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104 年至107 年間與訴外人王敬婷(下稱王敬婷)發生婚外情,訴外人王敬婷並於107 年4 月11日傳訊予兩造長女陳媁婷表示其已與被告劃清界線:「我已和您父親沒任何關係目前純粹只是老闆員工之情」、「他(按:陳慶鐘)已搬離宿、(我猜你已知情),所以請她(按:林淑美)放心」、「請您母親不要再認為我搶她丈夫而對我有成見」、「我很久沒見到他(按:陳慶鐘)發現他蒼老許多。因我已和您父親說清楚,所以不便再關心和照顧他」等語,及被告與訴外人王敬婷曾以情侶之姿私下同遊日本,足證被告與訴外人王敬婷發展逾越一般男女相處分際之關係。
二、被告自106 年起與訴外人林玲玲發生婚外情,並於兩造共同經營之家族公司中互動密切。被告甚於106 年9 月22日更因訴外人林玲玲而與長女陳媁婷發生爭執,甚至以解除陳媁婷副總裁之職務作為威脅,逼迫陳媁婷向訴外人林玲玲道歉:
「陳媁婷:我相信以她(按:林玲玲)八面玲瓏的能力,見人說人話,見鬼說鬼話,跟王副總說不定互補喔。[ …] (被告:你說她會見人說人話,見鬼說鬼話,到底發生什麼事情?)陳媁婷:跟我們2 個講的話不一樣,不然爸爸泥覺得呢?[ …] (被告:狂傲自大,不懂事情輕重緩急,也看不清楚是非。不懂經營,耳根子軟沒主見,手下點子屬三流還當成寶……今晚你讓我徹底失望,也看清事實,你無力掌管公司。不適任副總裁職務)」等語,待陳媁婷道歉後被告方取消解除陳媁婷職務之決定。此外,被告與訴外人林玲玲更多次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大里分公司之休息房間內,經常不顧他人眼光,穿著清涼同進同出,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林玲玲發展逾越一般男女相處分際之關係。
三、被告又於109 年1 月30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明顯已不願再遵守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保證愛這個家」等語之承諾,故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條款於109年1 月30日條件成就。
四、細譯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條款略以「…同意支付財產1/2 …」等語,故本件訴請履行協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財產總額乘以1/2 作為計算基礎。再)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被告之不動產部分及108 年度現金所得部分財產總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 億5,861 萬9,
657 元,則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至少1 億7,930 萬9,829 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暫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5,000 萬元,並保留日後追加或擴張之權利。
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一)被告經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應先說明於何時、何處取得及如何取得,如僅是夫妻間類似愛情宣言之甜言蜜語,自無請求權可言,至多僅為好意施惠關係。再系爭承諾書並非法律文件,原告亦無任何簽名,原告應說明請求依據及法律性質。又系爭承諾書,僅是被告獨自書寫之書信,並無對外公開或交付之意思,當非屬於意思表示,且兩造婚姻仍存,卻以贍養費名義稱之,顯與常理不符,況且,原告並未有任何簽名,豈有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可能?又系爭承諾書之標的似指被告之財產,然而,所謂財產應指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且財產究竟所指為何時之財產,應是指簽署當下?標的是否確定可能,尚非無疑。假設有交付或被原告以不明方式取得,無論上開文件為何,被告均以書狀為撤回或撤銷或終止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及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6頁至247頁、第283頁至284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9 月4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一份(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承諾書原本現由原告持有中。
(二)被告與訴外人陳玲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業經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中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陳玲玲應連帶賠償原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三)系爭承諾書第一項「…同意支付財產1/2 做為贍養費,…」等語部分,關於該財產價值,兩造同意以3 億5,861 萬9,657 元計之。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
(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是否以兩造離婚為前提要件?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如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 萬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承諾書為其親簽,且觀之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內容第一、三及四項:「一、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 作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三、不再參與社團選舉(除非妻勸進再議),否則不續任何職務,專心家庭、事業。四、保證更珍惜家庭,夫妻感情。陳慶鐘2004.9.4。」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係以「保證」、「同意」之用語向「妻」即原告承諾,又如非向「妻」即原告承諾、保證,何來愛家或子女監護之討論,尤有甚者,如「妻」勸進社團選舉則再討論,顯見系爭承諾書應係被告向原告承諾及保證之憑證並交付予原告收執。參以證人即兩造女兒陳媁婷於本案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於93年、94年時即我高一、高二時,有看過系爭承諾書,這份系爭承諾書係原告哭著拿給我看的,原告跟我說希望我們可以一起拉著被告,讓被告覺得家有溫暖。後來在我大學畢業拿到碩士錄取通知時,原告有拿系爭承諾書給我看,原告拜託我不要讀碩士,跟我說被告有另一個小三王敬婷。原告拿系爭承諾書給我看時,有跟我說她不想離婚,原告沒有跟我提到監護權財產的事,原告只有跟我說要我回家一起挽回被告的心。而訴外人王敬婷之後,被告有出軌訴外人林玲玲。又原告之所以僅對訴外人林玲玲提出侵害配偶權之告訴,係因為被告之前的婚外出軌行為,原告都有透過小孩勸小孩回家,而被告也有回家,這次訴外人林玲玲事件,是因為小孩如何勸被告,被告都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 頁至244 頁),雖有關證人陳媁婷證述原告表示系爭承諾書是被告交付原告之證詞,為轉述原告之傳聞供述,係與原告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陳媁婷證述原告於被告婚外歷次出軌行為後陳述系爭承諾書時表露希望透由證人陳媁婷挽回被告回家一節,則係其親見親聞所為之體驗供述,係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一直持有系爭承諾書,且被告確曾向原告承諾「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一節,益見被告書寫系爭承諾書後交付原告收執及保管,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竊取系爭承諾書一事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之,故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是否以兩造離婚為前提要件?
(一)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第45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細譯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被告向原告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專心家庭、事業」、「保證更珍惜家庭,夫妻感情」等語,且原告亦未曾持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離婚,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一情,顯見兩造於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離婚之真意,其目的在於兩造繼續維繫婚姻。
(三)又民法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等語,可知民法所定義之贍養費之給予必須要一方陷於生活困難始可向他方請求。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各屬有資力之人,參以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被告為維繫家庭之舉措,兩造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可知被告向原告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 作為贍養費,…」等語,應係約定如被告再有違背夫妻互負忠貞義務而有非常規之婚外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意,是系爭承諾書非以兩造離婚為生效要件。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如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 萬元?
(一)觀之系爭承諾書第一項約定:「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 作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兩造約定如被告再有違背夫妻互負忠貞義務而有非常規之婚外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意,已如前述。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王敬婷發生婚外情一節,並提出證人陳媁婷與訴外人王敬婷107 年4 月1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觀之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我已和您父親沒有任何關係,目前純粹只是老闆員工之情,並且他也搬離宿」、「因我已和您父親都說清楚,所以不便再關心和照顧他」、「今日正式告訴您是希望讓您明白感情之事很難有個說法,現今我選擇說清就是不會再有牽扯」等語,如被告與訴外人王敬婷未曾有婚外非常規行為,何以訴外人王敬婷需再向證人陳媁婷強調其與被告除老闆與員工關係外無其他任何關係,甚提及不再關心及照顧被告與感情之事很難有個說法等語,可知訴外人王敬婷確曾與被告曾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又與訴外人林玲玲發生婚外情,且於兩造共同經營之家族公司中互動密切,嗣被告於109 年1 月30日將其戶籍遷出兩造原共同住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經營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87頁、第37頁)。再兩造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林玲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業經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中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林玲玲應連帶賠償原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中訴字第4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二人曾於108 年9 月19日21時28分,在兩造經營之大里分公司之香爐前,出現身體緊貼相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5頁),此種親密肢體接觸應屬情侶之間始會出現之互動方式,益徵被告與訴外人陳玲玲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
(四)由上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交付予原告後,仍陸續與訴外人王敬婷、林玲玲有婚外非常規行為,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 項前段「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等語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再兩造關於系爭承諾書第一項「…同意支付財產1/2 做為贍養費,…」等語部分,關於該財產價值,兩造同意以3 億5,861 萬9,657 元計之【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叁之一之(三)所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萬元,及自109 年
7 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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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上  訴  人     陳OO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許珍珍律師
                    蘇文俊律師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OO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顧啓東律師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又由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之立法理由,可知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以明是否為同一事件。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另案(原法院109年度中訴字第4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下稱另案)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另案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於93年9月4日書立愛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否則同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但卻自104年起多次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於109年1月30日將戶籍遷出兩造共同住所,系爭承諾書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給付財產1/2等語。上開二件訴訟之事實雖均涉及上訴人之婚外情,但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與甲○○於該案所稱時地點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訴訟標的是被上訴人由此事實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兩造間有如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因條件成就,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其訴訟標的係因系爭承諾書約定而生之請求權。其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應給付伊財產1/2,即至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並陳明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暫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原審卷第23至25頁、273頁)。嗣經本院闡明是否補充聲明後,被上訴人陳明本件係主張一部請求,先前誤引法條,予以更正,不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語(本院卷第231、277、282頁)。核屬同法第256條規定,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4年10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曾多次出軌,為取得伊宥恕,乃於93年9月4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 做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等語。但自104年起上訴人又多次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於109年1月30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則系爭承諾書條件已成就,伊自得依該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表明此係一部請求)。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甲○○發生婚外情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依原證4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4月11日即已知悉,卻遲至109年7月2日(書狀誤載為107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㈡伊不否認系爭承諾書係伊所寫,但伊並未將系爭承諾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上僅有伊簽名,係伊獨自書寫之書信,並無對外公開或交付,其上亦無被上訴人簽名,自無可能係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要求伊履行系爭承諾書之任何條款,伊亦從未履行,伊至今仍有參與○○○活動,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之建照係92年7月21日所核發,時間早於93年9月4日,且建物完工後係作為○○○○店使用,使用執照亦記載商用空間,係供公司經營使用,與系爭承諾書無關,益徵伊並未將系爭承諾書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倘認伊有交付系爭承諾書給被上訴人,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承諾書係伊在被上訴人情緒勒索下,為安撫被上訴人始書寫,當時伊為表明不會離婚,讓被上訴人無須擔心伊有離婚念頭,才會載明以1/2財產做為贍養費且孩子監護權歸被上訴人等非常不利於伊的離婚條件,故系爭承諾書第1條係指將來因感情出軌導致兩造離婚時,關於贍養費及子女監護權等離婚條件之約定,係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如今兩造既未離婚,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且伊亦否認與乙○○、甲○○有婚外情。況系爭承諾書第1條所稱之財產範圍、時間點均未不明確,標的無法特定,該約定亦不生效力。縱認生效,亦應係以系爭承諾書做成時即93年9月4日之財產狀態為準。
  ㈣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金額。縱認伊手寫贍養費時心中真意是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已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現又對伊同一行為為本件請求,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做成後,惡意侵占伊資產,並持續對伊為種種精神暴力,顯已無心經營家庭,伊無從忍耐繼續履行承諾書,被上訴人對於夫妻感情無法維繫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侵占伊資產,盜取伊名下股份並為移轉,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主張抵銷。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9月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審卷第43頁)。原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㈡上訴人與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乙事,經原法院109年度中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與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確定。 
  ㈢系爭承諾書第1條:「…同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 」部分,關於該財產價值,兩造同意以3億5861萬9657元計之。(本院卷第89頁)(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又主張:縱認系爭承諾第1條生效,亦應係以系爭承諾書做成時即93年9月4日之財產狀態為準。)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上訴人書寫完成後是否有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是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否認與乙○○、甲○○有婚外情,是否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㈤如認系爭承諾書所稱贍養費係損害賠償,上訴人下列主張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提起另訴後,又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
   ⒉被上訴人就感情無法維繫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侵占、盜取伊資產、股份,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主張抵銷等,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上訴人書寫完成後是否有交付予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伊不否認系爭承諾書係伊所寫,但伊並未將系爭承諾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上僅有伊簽名,係伊獨自書寫之書信,並無對外公開或交付等語。
  ⒉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親自書寫簽名,且依承諾書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保證」、「同意」之用語向「妻」即伊承諾,如非向「妻」即伊承諾、保證,何來愛家或子女監護之討論,且如「妻」勸進社團選舉則再討論,顯見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向伊承諾及保證之憑證並交付予伊收執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陳稱:「93年9 月2 日晚上10點多,是我們夫妻發生吵架有始以來最嚴重的一次。我要安撫被上訴人,所以隔天我寫這承諾書。」、「當時被上訴人有開出一些條件,因為她已經在窗邊了,所以我都答應她,就是承諾書上的這些條件。我要安撫她,所以我都答應她。」等語(本院卷第232、233頁),可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兩造之意思,且有合致之情。兩造對於系爭承諾書既有意思之合致,則是否交付乙節,亦無關宏旨。
   ⑵依上訴人之陳述,伊寫系爭承諾書既係安撫被上訴人,亦是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則上訴人有將系爭承諾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才有安撫作用,始為合理,且被上訴人一直持有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承諾書云云,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是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倘認伊有交付系爭承諾書給被上訴人,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承諾書係伊在被上訴人情緒勒索下,為安撫被上訴人始書寫,當時伊為表明不會離婚,讓被上訴人無須擔心伊有離婚念頭,才會載明以1/2財產做為贍養費且孩子監護權歸被上訴人等非常不利於伊的離婚條件,故系爭承諾書第1條係指將來因感情出軌導致兩造離婚時,關於贍養費及子女監護權等離婚條件之約定,係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如今兩造既未離婚,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是為了維持婚姻而為保證,故兩造當時均無離婚的意思,自無可能是以離婚為前提,作為給付贍養費之條件等語。
   ⒊經查:
   ⑴觀之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內容第一、三及四條:「一、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 作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三、不再參與社團選舉(除非妻勸進再議),否則不續任何職務,專心家庭、事業。四、保證更珍惜家庭,夫妻感情。陳慶鐘2004.9.4。」等語(原審卷第43頁)。
   ⑵依上開第一條約定之文義,前後之語句,既謂「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 作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顯然贍養費與孩子監護權,均為離婚始有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此贍養費給付條件之適用,應以離婚為前提乙節,尚非無據。
   ⑶再就系爭承諾書,固然係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而寫者,業見前述,既為安撫作用,且出於向被上訴人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專心家庭、事業」、「保證更珍惜家庭,夫妻感情」等語,其目的在於兩造繼續維繫婚姻,亦屬合理,然據此目的,是否當然排除「該贍養費給付之條件,應以離婚為前提」之可能,則非無疑。蓋:
    ①但凡吾人表述一個意願,常以正面表述其希求,或以反面表述,用以強化其希求之可信性。而反面之表述,與其正面之表述,併為傳遞其同一目的,二種表述方式可以併存,且不相違背。
    ②舉例言之,設有一男子向某女子告白,其正面表述,係「我愛妳,至死不渝!」,然正面的表述,常令人無法體會其愛的深度,無法達到確信的程度,此時,若以一種反面的表述方式,係「我若有異心,辜負於妳,願遭天譴,不得好死!」,用以強化其愛意之堅定,至堅固不可動搖的地步。通常用這種反面之表述,甚至發起毒誓,常讓人十分信服而受用,因而達到說服對方之目的。則不論正面表述,或反面之表述,均為傳達一個目的即愛對方之心意,故二者並不相違。
    ③同理可知,上訴人書寫系爭承諾書,除正面表述「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包括後面寫的「專心家庭、事業」、「保證更珍惜家庭,夫妻感情」等語),再用反面表述「『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 作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二者均在表達(甚至保證)同一目的即愛護家庭的訊息,並不相違背。故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是為了維持婚姻而為保證,自無可能是以離婚為前提云云,而否定上訴人以反面表述之可能性,其解釋顯然失之偏狹,難謂可採。
    ④雖然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未寫「離婚」字眼,然此或係出於忌諱,避免惹惱被上訴人,非無可能,然依連貫前後文義,且正、反面表述方式,當知應有以離婚為給付贍養費之條件,已見前述。尤其上訴人再有感情出軌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自是不可承受之重,兩造之婚姻基礎亦為之動搖,難以再續維持,若以離婚收場,亦給被上訴人一個確切之保障,上訴人為避免此最大的禍害,亦自我惕厲,切莫違犯。故此贍養費之給付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應堪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是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應屬可採,因兩造並未離婚,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