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何種電子簽名平台為具有法律效力的電子簽章?

在台灣,電子簽章的效力主要係由《電子簽章法》所規範。《電子簽章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而前述「電子簽章」,依照《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2款及《電子簽章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附加於電子文件、與電子文件相結合或與電子文件邏輯相關聯),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是以,一般皆認為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至少應具備防止「變造」及「偽造」之功能,但針對何種演算法及資通訊安全技術方屬符合《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2款要求之電子簽章,一直以來均無明確之指引。
 
為便於實務操作利用,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爰於2022年12月2日作成函釋,以國際上常見之演算法與資通訊安全技術標準,例示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產經字第1114000229號):
 
1.    以公開金鑰基礎建設(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技術與架構為之者,如網際網路工程任務組(IETF)公開金鑰基礎建設小組(PKIX)所制定之標準。
2.    以國際組織或主要國家所制定之簽章格式或演算法為之者,例如:
(1)     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所制定之簽章格式,包括密碼訊息語法進階電子簽章(CAdES)、可延伸標記式語言進階電子簽章(XAdES)、可攜式文件格式進階電子簽章(PAdES)、關聯式簽章容器(ASiC)、JavaScript物件標示法進階電子簽章(JAdES)等。
(2)    美國國家標準研究院(NIST)或ISO所制定或核可之簽章演算法。
 
數位產業署希望透過此次函釋,能有助於實務上電子簽章之應用,並鼓勵電子簽章服務提供者應自主證明符合上述例示技術,以爭取市場應用。 
數位部函釋電子簽章技術促進數位經濟發展

數位部於111年12月2日發佈「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函釋,例示符合《電子簽章法》中「電子簽章」效力之演算法及國際技術標準,日後只要電子簽章平台使用上述演算法或技術標準,經當事人同意使用者,即具電子簽章之效力,解決過去不易認定何謂「電子簽章」之問題,促進數位經濟之發展。 有鑑於國際間疫情的擴散,為避免因接觸導致病毒傳染,電子簽章在疫情期間,已經廣泛應用在商業活動上,也進一步衍生業者對於國際上常用之Adobe Sign及Docusign等電子簽章平台是否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上電子簽章定義的疑慮。

為回應各界迭有希望明確何種電子簽章技術具電子簽章效力之訴求,數位部於本(111)年11月29日召集相關公協會及業界研商,與歐洲商會、美國商會、銀行公會、台北市電腦公會等各公協會討論,嗣於本(111)年12月2日發布「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函釋(產經字第1114000229號),將國際上常見之演算法與資通安全技術標準,如公開金鑰基礎建設技術與架構、國際組織或主要國家所制定之簽章格式或演算法,如歐洲電信標準協會所制定之簽章格式及美國國家標準研究院或ISO所制定或核可之簽章演算法,予以例示,以利各界參酌,增進實務上電簽使用。

數位部表示,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須具有防止變造、偽造之功能方能達成《電子簽章法》所定義的電子簽章係「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依數位部邀集的技術專家共識認為,在現行或科技水準,上述函釋例示之演算法與資通安全技術足以驗證達到上開要求,即已構成法定之電子簽章,供實務操作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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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進電子簽章技術介紹

1、強化不可否認性: 在電子簽章中附加簽章者更明確的意思表示。
2、具備可確認性:有足夠的證據來驗證這個簽章的真實性,進而這個簽章的有效性可以被確認。
3、長效期的保證性: 經過長期保存之後電子簽章文件仍然可以保證其有效性。

一般電子簽章VS先進電子簽章: 在現階段電子簽章格式上增加法律要件(人、事、時、地、物)等驗證簽章有效性的證據。

先進電子簽章政策聲明定義。依照歐盟 ETSI TR 102 038 Technical Report 定義如下 :簽章政策是一套電子簽章產生和確認的規則,據此電子簽章必須要能夠被判定是否為有效。 一個被給與的法律和契約文件可以認定一個特定的簽章政策符合它的需求。

先進電子簽章政策聲明

1、一個明確的簽章政策有一個廣域單一的參照,簽章者可以將之和電子簽章結合,作為簽章過程的一部份。
2、簽章政策必須是可人工閱讀的形式(如以OID方式),以便評估是否符合法律和契約文件的需求而被引用。
3、簽章政策中說明電子簽章的產生及確認的電子規則必須能完整地以電腦可處理的形式定義。

先進電子簽章政策聲明成員

1、簽章政策發行者(Signature policy issuer) : 制定及描述電子簽章政策聲明的一個機構或個人。
2、簽章者(Signer) : 建立電子簽章的個體,參考電子簽章政策聲明產出電子簽章。
3、驗章者(Verifier) : 驗證電子簽章的個體,透過電子簽章政策聲明驗證電子簽章合法性。
4、仲裁者(Arbitrator) : 仲裁者是仲裁簽章者及驗章者間解決爭執的個體。
5、信賴服務提供者(Trust Service Provider ) : 一個或多個個體提供在簽章者與驗簽者之間的信任關係。
 ■ 憑證機構(Certification Authorities)
 ■ 註冊中心(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 儲存庫機構(Repository Authorities,例如目錄服務)
 ■ 時戳服務機構(Time-Stamping Authorities)
 ■ 產生時戳符記(Time-Stamp token),以證明某個資料在特定可信任時間時就已經存在。
 ■ 時間標記服務機構(Time-Marking Authorities)
    產生具有稽核軌跡的記錄,以指出某個資料在特定可信任時間就已經存在。
 ■ 簽章政策發行者(Signature Policy Issuers)
 ■ 屬性憑證機構(Attributes Authorities)

先進電子簽章政策聲明應用架構

過去一段時間,在台灣要符合電子簽章法,必須達到電子文件+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合法憑證。要透過中華電信業者的數位憑證技術認可,才能符合身分認證、驗證簽署人的身分,這就是電子簽章法第10、11條規定的門檻,即對於數位簽章要求須使用範圍內、效期內,由合法憑證機構簽發的憑證才可以使用。

又參考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意旨,重點不是電子文件本身,而是使用政府憑證管理中心所核發的GCA憑證(Government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GCA),主要著重在電子簽章辨識的制度,以確保文件不被竄改。數位簽章就是一種「非對稱密碼學」,區塊鏈技術這種非對稱式加密、共識驗證的運用,以公鑰密碼學為擔保,就符合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3款數位簽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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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OO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101 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OO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和路324巷7弄11號「家樂福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房屋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房地買賣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間因出售位於桃園縣春日路某處之房屋予楊美珠,兩人因而結識,徐OO見楊美珠有意投資房地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甲屋)於94年6月14日,業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並於97年6月10日遭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而查封登記在案,竟隱瞞上開事實,於97年8 月28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內,向楊美珠訛稱:甲屋所有權人要以380 萬元出售甲屋,兩人各出資125 萬元合資購買甲屋,不足部分貸款,購買後操作時間約2 個半月即可獲利40萬元云云,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97年9 月12日,在徐OO事先繕打並取得甲屋所有權人樓棟樺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陸續交付款項共計117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5 萬元,應扣除利息8 萬元)予徐OO。嗣徐OO取得楊美珠交付之款項並經楊美珠催討後,始於97年
9 月16日後之某日,交付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7年9 月16日列印之甲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予楊美珠。嗣甲屋於98年7 月間經原審法院執行拍賣程序,由廖振賢於98年7 月13日聲明應買並繳足全部價金,而於98年9 月21日由原審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二)明知並無與楊美珠合資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 樓房屋(下稱乙屋)並轉售之意,竟於97年9月20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內,向楊美珠訛稱:乙屋所有權人要以260萬元廉價出售乙屋,兩人各出資130萬元合資購買乙屋,購買乙屋後2 個月即可售出云云,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3 日,在徐OO事先繕打並取得乙屋所有權人黃舜志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於97年10月22日前陸續交付款項共計130 萬元予徐OO。嗣楊美珠向徐OO催討乙屋房地所有權狀,徐OO為繼續取信於楊美珠,竟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利用網路申請屬於公文書之中壢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電子謄本,自行列印後,將乙屋經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76 萬元塗改為
116 萬元後,將該電子謄本影本交付予楊美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美珠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使楊美珠相信徐OO將繼續進行上開投資案。嗣於97年11月28日,徐OO未經楊美珠同意,擅自與乙屋實際所有權人詹詠涵及登記所有權人黃舜志簽訂「切結書」,由徐OO取得乙屋所有權,並將乙屋作為其經營之威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盛物業公司)辦公室,同時詹詠涵仍繼續居住在乙屋,迄未辦理乙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過戶手續。
(三)明知「家樂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保全公司)尚未經合法設立,不得以家樂福保全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竟於97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3日),向楊美珠訛稱:伊經營之「家樂福保全公司」係通過ISO認證、信用良好之公司,將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之投標,需繳交履約保證金200萬元,若參與投資,則可於「家樂福保全公司」與陽信銀行之保全契約期滿後獲得100萬元之利潤,且就該投標案需先支付鄭余鎮佣金10萬元云云,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徐OO,並於同年11月24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內,與「家樂福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徐OO簽訂「投資專案書」,再於翌日交付108萬元予徐OO。嗣於98年8月底,楊美珠發現徐OO仍未購得甲屋及乙屋,並為租售等其他處分行為,且經查詢後發現「家樂福保全公司」並不存在,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楊美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徐OO、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珠、證人樓棟樺、詹詠涵、黃舜志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楊美珠,曾與告訴人楊美珠簽訂契約合資購買甲屋及乙屋,並交付甲屋、乙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予告訴人,另以「家樂福保全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專案」契約書,且均有收取告訴人給付之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甲屋之前就有告訴告訴人甲屋即將被法院拍賣,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甲屋的意思是要找銀行商談不要讓甲屋被拍賣,甲屋是樓棟樺的媽媽跟伊買的,後來樓棟樺的媽媽繳不起貸款,就將甲屋交給伊處理,說只要拿100 多萬就算了,告訴人將甲屋價金交給伊之後,伊有拿130 萬元給樓棟樺;乙屋所有權人詹詠涵是伊的員工,詹詠涵表示想出售乙屋,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乙屋的意思是要承受銀行貸款,伊有將乙屋的價金交付詹詠涵,詹詠涵有將乙屋交給伊作為保全公司辦公室使用,伊也有讓詹詠涵在乙屋承租一個房間居住,伊不知道為何乙屋的契約書內剛好沒有附上建物登記謄本;伊有跟告訴人說伊即將設立「家樂福保全公司」去投標陽信銀行之保全案,後來「家樂福保全公司」沒有成立,但是申請設立的過程也花了100 多萬元,伊就將告訴人給伊的投資款項挪做開辦「家樂福保全公司」之費用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在其經營之「家樂福房屋公司」內,向告訴人表示可合資購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之甲屋,復於97年9 月12日與被告、甲屋所有權人樓棟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房屋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97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位於桃園縣春日路某處之房屋而結識被告,後來被告跟伊說他有40年經營房地產的經驗,可以一起合夥買房子,伊與被告於97年9 月12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內簽訂甲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陸續付款,並與被告於97年11月2 日補簽「合夥買屋契約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0至99頁),並有97年9 月12日關於甲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買屋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7 至13頁)。又甲屋經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原審強制執行後,業於97年6 月10日經查封登記,俟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7 日對甲屋執行拍賣程序,由廖振賢應買並取得所有權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11日板院輔97執星字第40339 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區○○段○○○○○號建物異動索引、原審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2日板院輔97執星字第40339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同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8 號偵查卷二第38至42頁、第47至48頁、第
143 至144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就甲屋之投資案並未實際給付125 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因相信被告所稱甲屋可以購買後轉售獲利,而於簽訂契約後陸續給付117 萬元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7年9 月2日交付25萬元現金給被告,97年9月6日交付40萬元現金給被告,97年9 月23日交付32萬元現金予被告,交付地點除了被告在中和的辦公室,還有文山區的郵局,有時在路邊交付,有時候被告開車就在伊住家附近交付,但伊沒有實際付足125萬元,要扣掉被告給付的借款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第9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關於甲屋之「合夥買屋契約書」備註部分亦載明「至民國97年10月 3日止(乙方)楊美珠已支付屋款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其中(甲方)徐OO已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利息捌萬元整。」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13頁之「合夥買屋契約書」),並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確認後蓋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部分應已確認而無爭議,是以,該合夥買屋契約書所載告訴人支付之金額125萬元,應扣除告訴人向他人借款而由被告支付之利息8 萬元,即告訴人陸續給付予被告關於甲屋之價金應為117 萬元,洵堪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其簽約前已告知告訴人甲屋遭法院查封,告訴人表示沒關係可以投資云云。查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合夥投資甲屋時,未告知告訴人甲屋於97年
6 月10日遭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原審查封登記一事,並對告訴人訛稱購得甲屋後操作時間約2 個半月即可獲利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甲屋屋主是認識的人,可以殺價,操作2 個半月就可以獲利約40萬元,簽約時甲屋所有人樓棟樺已經蓋好章也簽好名字了,簽約前被告有說甲屋還有一些貸款沒有還完,但是沒有告訴伊貸款的確切金額,也沒有告訴伊甲屋遭查封登記的事情,簽約時被告沒有檢附甲屋的地籍資料給伊,伊回去之後發現沒有地籍資料才跟被告要,伊相信被告經營房地產的經驗,所以陸續付款,伊在簽約時如果知道甲屋被查封,就不會答應投資甲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2至99頁),又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甲屋地籍謄本列印時間均為97年9 月16日,此有新莊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新莊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各1 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該地籍謄本列印日期係在樓棟樺與被告、告訴人簽訂甲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97年9 月12日之後,被告亦未能提出附有地籍謄本、並在騎縫處蓋有告訴人印文之甲屋買賣契約書供本院檢核,顯見告訴人所稱簽約當時被告未檢附甲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尚非無稽。另遍觀上開甲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甲屋於簽約前之97年6 月10日已遭法院查封登記之事,僅於特別約定事項手寫註記「此買賣房屋徐OO與楊美珠合資共同承購」、「原則銷售時間貳月半為止」等文字,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關於甲屋之「合夥買屋契約書」亦載明「本投資案件售出後在決算盈餘時均分帳款」、「投資操作期間約二個半月」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1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頁之「合夥買屋契約書」),顯見被告告知告訴人前開投資方案並與告訴人簽約時,係強調「投資操作期間2 個半月」即可將甲屋售出獲利等語,告訴人稱被告並未告知甲屋遭查封一事,應非子虛。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遭法院查封登記之不動產於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之前,房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就該房屋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處分行為,債權人既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顯對於房屋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即有重大影響,則契約當事人交易之標的是否遭法院查封登記,當為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此觀被告與甲屋所有權人樓棟樺於97年9 月
5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文特別載明「此不動產於簽約同時已遭法院查封」等語自明(見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71至75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就甲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豈有不在甲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夥買屋契約書」中就該契約重要之點加以標示之理?在在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提及可以合夥投資甲屋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買屋契約書」之際,均未告知告訴人甲屋遭法院查封登記一事。再查,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購買遭法院查封登記之房屋,其首要處理者乃向各債權人逐一商討清償方案,請求債權人儘速向法院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以免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此與購買一般未遭法院查封登記之房屋,購買後需處理銀行貸款之移轉及房屋過戶登記等事項之流程迥異,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9 月12日簽訂甲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款後,至甲屋遭法院拍賣由廖振賢於98年7月13日聲明應買拍定之98年7月13日,已近10月之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向甲屋債權人協商還款並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之舉,終至甲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是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其與告訴人約定投資事項(即在
2 個半月內出售甲屋)之意,甚為明顯,洵無疑義。
(四)被告另辯稱如有詐欺取財犯意,即無需將告訴人給付之甲屋價款交付甲屋所有權人樓棟樺云云。查被告將繕打完畢並取得樓棟樺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簽名時,樓棟樺並未在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又證人樓棟樺雖於偵查中具結稱:伊繳不起甲屋貸款,所以被告表示要跟伊購買甲屋並承受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貸款,被告於97年9月間給付伊160萬元,之後就未再付錢,也未向伊要回160 萬元,甲屋也未辦理過戶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25、26頁),惟證人樓棟樺及被告均未能就被告給付上開甲屋價款
160 萬元之給付方式、時間、地點為詳細說明,或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證人樓棟樺前開伊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為真實;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樓棟樺出庭說明資金流向,經本院傳喚證人樓棟樺到庭作證,然其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街○○號4 樓,在97年曾被法院查封,查封後,是登記在你名下,那時被告跟你簽訂買賣契約,買賣過程為何?)房子是我跟被告買的,因他是我母親那邊的關係,跟我母親有金錢往來,他把錢全部拿走,由他繳貸款,後來他繳不動,才被法院查封。」、「(問:97年8 月左右,被告又將房子買回來,你們又簽訂買賣契約,這過程你是否清楚?)那時我的名義借給被告向四家銀行貸款200 萬元,被告答應一年後還,但他一直沒有還,我希望他趕快解決這個問題,我的薪水被扣三分之一,他希望我可以幫他簽合約,他到現在還沒有處理。」、「(問:在地檢署你稱有交付你160 萬元,這過程請你說明?)實際上我沒有收到這筆款項,那時他要求我幫他忙,我希望他可以早日還清我的負債。」、「(問:你母親有無收到160 萬元?)沒有。」、「(問:99年3 月25日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99調偵298 號卷第25、26頁並告以要旨)不實在,事實上我沒有拿到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至第269 頁),則依證人樓棟樺上開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伊前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為不實在,亦即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將甲屋價款160 萬元交付證人樓棟樺。
再證人樓棟樺與被告簽訂甲屋買賣契約後,未積極催討價款或偕同辦理銀行貸款移轉、房屋過戶手續等事宜,亦顯與常情相違。綜上,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給付之甲屋價款交付甲屋拍定前之所有權人樓棟樺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故被告以隱瞞甲屋遭法院查封登記之重要事項,僅對告訴人稱可合資購買甲屋並於2 個半月內出售後均分獲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並陸續給付金錢117 萬元,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及告訴人與屋主樓棟樺簽立買賣契約時,即有將乙份契約交由告訴人執有存查,契約書後內頁即附有蓋有騎縫章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是原審未經詳查,即偏認告訴人片面指述,屬判決理由不備。又上開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即積極與該債權銀行(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交涉協商貸款返還及塗銷抵押權情事,此有當時農會承辦相關人員可資證明,然因時間久遠,農會相關人事變異,致傳訊困難,原審將此舉證責任困難風險歸由上訴人負擔,其認定實有偏擅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內頁,雖附有蓋有騎縫章之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2 至
153 頁),然告訴人騎縫章之印文部分卻模糊不清而難辨真偽,且該謄本之列印時間為民國97年9 月16日10時28分,而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立時間係97年9 月12日,是被告辯稱其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契約書內頁即附有甲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云云,顯屬虛偽。又本院依據告訴人之指述、甲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以及證人樓棟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即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曾與債權銀行交涉協商貸款返還及塗銷抵押權情事,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動搖本院心證,自不足採,故本院並未將犯罪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舉證責任風險歸由被告承擔。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97年9 月20日在其經營之「家樂福房屋公司」內,向告訴人表示可一起合資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之乙屋,復於97年10月3 日與被告、乙屋所有權人黃舜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房屋價金130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7年9 月20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內向伊說乙屋比甲屋更便宜、屋況更新更好賣,伊於97年10月3 日簽訂乙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11月2 日補寫「合夥買屋契約書」,簽約時屋主黃舜志已經蓋好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至99頁),並有97年10月3 日關於乙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買屋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16至22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夥買屋契約書」備註欄文字明確記載「至民國97年10月22日乙方楊美珠已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予甲方徐OO」等文字,且蓋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印文,堪認雙方係就此部分金額加以確認無誤後始蓋章,故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以乙屋之投資案詐取告訴人財物等語。經查,乙屋係詹詠涵於95年5 月20日購買並登記在黃舜志名下,同時向陽信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黃舜志於偵查中證稱其母親帶一位阿姨過來說要用其名義購買乙屋等語明確(見99年度調偵字第298號偵查卷第237至238頁),核與證人詹詠涵證稱乙屋是其借用黃舜志名義以232 萬元購買,登記在黃舜志名下,購買該屋時向銀行借款23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萬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71至274頁),並有詹詠涵提出95年5 月20日購買乙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2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壢市○○段○○○○○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09 至315 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978 號偵查卷二第160 至191 頁),足認證人詹詠涵確為乙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次查,證人詹詠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以前老闆,伊幫被告賣房子,97年10月間伊家庭發生變故需要用錢,就跟被告借100 萬元,同時把乙屋賣給被告,伊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載明乙屋總價額是260 萬元,是以260 萬元出售乙屋給被告之意,但伊先收取被告給付的100 萬元,約定由被告清償銀行貸款,之後就未再過問乙屋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至233頁),然證人詹詠涵就被告給付之100 萬元係以何種方式、何時給付之過程,於偵查中前後證述不一(見99年度調偵字第
298 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1至274頁),且證人詹詠涵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亦僅有一筆被告匯入40萬元之紀錄,有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可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978號偵查卷二第214至231頁),又證人詹詠涵於96年間受雇於被告公司辦理房地產業務,之後於98年8月5日起即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威盛物業公司」一節,有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100年度調偵字第978號偵查卷二第197至202頁),則證人詹詠涵與被告既長期具有僱傭關係,且被告與證人詹詠涵均無法提出被告交付乙屋價款之資金紀錄,則被告是否確實交付乙屋價金100 萬元予證人詹詠涵,實啟人疑竇。又查,縱被告確實交付100 萬元予證人詹詠涵,惟證人詹詠涵既與被告約定以260 萬元出售乙屋予被告,卻於取得被告交付之100 萬元後,未積極向被告催討尾款或要求被告偕同至銀行辦理承受貸款之手續,亦未將乙屋過戶予被告,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違。末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乙屋簽訂之「合夥買屋契約書」所載:「本投資案件售出後在決算盈餘時均分帳款。此投資標的需作產權移轉時需由雙方同意。買方付清價款,賣方將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保管,買斷一個月內轉賣予他人再予過戶。」等文字(見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22頁之「合夥買屋契約書」),顯見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告訴人所稱投資乙屋之方式為買斷後1個月內轉售他人至明,是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可合資購買乙屋、操作時間比甲屋更短即可轉售獲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然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乙屋後,將乙屋作為其經營之「威盛物業公司」辦公室,且讓證人詹詠涵繼續居住於乙屋內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詹詠涵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合資購買乙屋並於1 個月內轉售,竟於取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不僅未辦理乙屋過戶手續,亦未積極尋找買主購買乙屋,反將乙屋裝潢後作為自己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且容任乙屋屋主繼續居住在屋內,故被告上開行為已足窺見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合資購買乙屋並簽約之際,即無將乙屋轉售並與告訴人均分獲利之意思,卻仍以上揭言詞向告訴人佯稱欲一同投資乙屋,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為明確。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0月3 日就乙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檢附乙屋地籍謄本,經告訴人催討後,被告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始於97年10月27日在其經營之「家樂福房屋公司」內交付其自行於網路上申請列印並將乙屋經銀行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改為116 萬元之中壢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簽約時被告未檢附乙屋的地籍資料,97年10月27日被告才在他的辦公室親自將乙屋的地籍資料給伊,直到98年9 月30日伊自己去列印才發現乙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276 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有經變造之中壢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真正之上開地號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994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99年度調偵字第298號偵查卷第160至第166頁),又乙屋經陽信銀行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在97年至98年間均無變更一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6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1份及陽信銀行100年12月1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68頁、第71頁),足認被告於97年10月27日交予告訴人之乙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所載「最高限額新台幣1,160,000元正」等數字部分,卻係遭竄改變造無訛。又房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返家後發現契約未檢附地籍資料,而於數日後返回房地產公司請求業務人員交付地籍資料,應屬人之常情,且被告亦未能提出附有乙屋地籍謄本、於騎縫處蓋有告訴人印文之乙屋買賣契約書供檢核,是本件告訴人所稱簽訂乙屋之買賣契約時並未檢附土地謄本,嗣後被告在其經營之「家樂福房屋公司」內親自交付上開乙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上記載「列印時間:民國97年10月27日09時00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徐OO自行列印」等文字,被告亦供稱:如果告訴人有跟伊要謄本,伊會請公司員工列印建物謄本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被告既無法說明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究係公司內何員工以被告名義列印,佐以被告並無取得乙屋所有權再轉售之意,卻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乙屋投資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亦有相當之動機變造乙屋地籍謄本上記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以繼續取信於告訴人,且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僅為請求被告返還詐欺之款項,始終未就被告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提出告訴,可知告訴人亦無竄改變造上開地籍謄本以誣陷被告、同時使自己涉犯刑罰之可能,自應認為上開變造之地籍謄本均係被告自行上網申請列印並加以變造者至明,故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綜觀原判決理由或以證人詹詠涵偵訊時供述不一,或以證人詹詠涵與被告具有僱傭關係,或以乙屋買賣後未辦理過戶仍作自己辦公室使用等,經審視依嚴格證明法則,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上詐欺之故意或不法獲利之意圖。其次,最高限額抵押額只在顯示債權最高之擔保額,僅係象徵意義而已,被告有何塗改或變造公文書之動機或目的?又該犯罪證物係告訴人片面指述提出,與被告偵查中所提出之原本文件不同,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為塗改或變造行為,原審竟以偏蓋全且違反論理法則,顯有為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本於同上見解,就其認定被告詐欺犯行、詐欺犯意之過程均論述綦詳,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詳實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且空言主張原判決違反嚴格證明法則、論理法則,卻未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明知「家樂福保全公司」尚未合法成立,仍於97年11月2 日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之「家樂福保全公司」係通過
ISO 認證之信用良好公司,即將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之投標案,需繳納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及給鄭余鎮之佣金10萬元,契約期滿後告訴人可獲利10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又於同年月24日與「家樂福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徐OO簽訂「投資專案書」,並於翌日交付108 萬元予被告,然「家樂福保全公司」並未成立,亦未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投標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97年11月2 日告訴伊「家樂福保全公司」已經成立了,是經過國際ISO 認證的公司,被告說不動產公司可與保全公司互相搭配,所以伊就答應投資「家樂福保全公司」投標陽信銀行警衛保全標案,而於97年11月20日支付被告10萬元,97年11月24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內與被告簽訂「投資專案書」並給付108萬元予被告,直到伊於98年7月2日到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時才發現「家樂福保全公司」不存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並有「投資專案書」1 份及陽信銀行99年6月8日陽信總人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23至25頁;99年度調偵字第
298 號偵查卷第146 頁)。而「家樂福保全公司」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專案書」之際,確實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一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觀諸該「投資專案書」之契約主體為「家樂福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徐OO、告訴人,契約內容則載明「此案投資係針對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個案投資,乙方(即告訴人)須投資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原則下公司必須把陽信銀行之保全履約保證金貳佰萬元單據作為乙方(即告訴人)投資之擔保。」等文字,則被告以尚未合法設立登記、不具法人格之「家樂福保全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且於契約內未明文記載「家樂福保全公司」係即將設立之公司、欲以告訴人投資之款項作為申請設立「家樂福保全公司」之費用等文字,反而係直接約定告訴人投資之200 萬元即係「家樂福保全公司」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投標案之款項,難認被告於簽約時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家樂福保全公司」尚未成立,或將以告訴人投資之款項挪作「家樂福保全公司」開辦費用,故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子虛。
(二)被告辯稱當時有告知告訴人「家樂福保全公司」沒有成立,其改申請「威盛物業公司」經營,但來不及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投標案,告訴人口頭同意等語。然查,告訴人當初同意支付被告10萬元及108 萬元,均是相信被告所稱其已經成立之「家樂福保全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始願意投資「家樂福保全公司」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招標案,且契約已載明係「個案投資」,並未允許被告擅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挪做他用,是被告於「家樂福保全公司」未能合法成立、亦未能以「家樂福保全公司」名義參與陽信銀行上開標案後,本應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倘若告訴人同意繼續投資被告申設之「威盛物業公司」,雙方即應另外以「威盛物業公司」為主體簽立投資契約,或給予告訴人相當於投資款項之「威盛物業公司」股份,惟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同意將原先投資之款項作為「家樂福保全公司」申請設立之費用,或同意繼續投資「威盛物業公司」之證明,難認被告確實於簽約時有明確告知告訴人「家樂福保全公司」尚未成立,或改設立「威盛物業公司」之行為,故被告以尚未成立之公司向告訴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給付投資款項,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家樂福保全公司」雖尚未合法成立,然被告於偵、審中所提出如委託會計師、聲請設立公司、或積極委託前立法委員鄭余鎮向陽信銀行關說等資料,在在證明被告實際上有積極參與陽信銀行保全業務招標事宜,是被告所為並非詐術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以尚未成立之公司向告訴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給付投資款項之犯罪事實,已至為昭然,被告上訴所辯核屬為己開脫罪責之詞,自當無可採之處。
貳、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網路申領之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中壢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電子謄本,與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領取之謄本,其差異除電子謄本最上行載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徐OO自行列印」之文字,及頁面右下角處未顯示發出謄本之地政事務所名稱外,其餘關於土地、建物等所有地籍資料之記載內容、格式、外觀等均相同,且均有由左上至右下方向排列、以縷空字體呈現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字樣,又進入地政事務所網站欲申領電子謄本時,亦有「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作業同意書」供民眾表示同意與否,該同意書第2條即明訂「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及第9條第1 項規定,為維護使用者之契約自由原則,本人同意以使用本系統產製具有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作為通信及交易之基礎,取代傳統公私領域之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確定之相關法律責任。」,即有以該網路列印之電子謄本取代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領取之謄本,作為交易客體之意,足認民眾自行上網申領之地政電子謄本,其內容亦是依照地政機關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登錄於電腦內之地政資料加以呈現後列印,顯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被告將該電子謄本列印後加以竄改變造,復將變造之電子謄本影印後,將具有與原本相同效力之影本交予告訴人,其所為已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電子謄本最後注意事項即明文表明:「…若經列印成紙本,已為解密之明文資料,不符電子簽章法書面要式之規定,僅供閱覽,不具文書證明效力。」,即說明若地政電子謄本經列印成紙本,已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地政電子謄本係於95年初因電腦網路使用發達因應產生,是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要旨並非本案事實可比擬云云。惟本院查:實務上,電子文件要達成電子簽章法第4 條所規定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之書面要式規定,目前政策是使用憑證,且為確保文件不會被竄改,主要著重在電子簽章辨識制度,而不是電子文件本身,而所謂地政電子謄本係地政機關對外所產製之地政電子文件,使用政府憑證管理中心所核發之GCA 憑證加以電子簽章,以維持資料之完整性,達到防止被竄改目的。若經列印成紙本,因已無法證明其完整性,故於謄本注意事項註記:「…若經列印成紙本,已為解密之明文資料,不符合電子簽章法書面要式之規定,僅供閱覽,不具文書證明效力」。惟目前地政電子謄本已於網站(http://land.hine t.net/)提供受理單位辦理查驗功能服務,民眾可提供列印出之紙本謄本最後頁之檢查號資訊或依網站領件區謄本「申請進度查詢」裡下載之加密檔,請金融機關或相關政府單位承辦人員上網辦理查驗,系統即會回應該謄本之完整資訊於網頁上提供查閱比對;亦即,地政電子謄本之使用並不以檢附紙本為要件,而是要可以供使用者或受理單位辦理查驗。是依前揭說明,電子謄本經列印為文件後,如能依上開方式上網辦理查驗,仍符合電子簽章法之書面要式性,而具有證明效力。從而,地政電子謄本雖屬於95年以後之產物,然地政電子謄本經列印為紙本後,如經查驗,該紙本內容與地政電子謄本內容均相同,依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闡述之內涵,應認該紙本與地政電子謄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該紙本與地政機關所做成之地政電子謄本無異。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仍無足採。
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9 月20日向告訴人訛稱可一起投資乙屋,於97年10月22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130 萬元後,復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而於同年月27日將變造之乙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交付變造之地籍謄本予告訴人時,亦有繼續詐欺告訴人之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以「家樂福保全公司」將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投標案名義向告訴人先後詐取10萬元、108 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是其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1月27日、28日,向告訴人訛稱要補足「家樂福保全公司」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投標案之投資額150 萬元云云,向告訴人借款8 萬元、25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均如數交付。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28日簽訂之借據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97年11月28日的8萬 元借據,是被告在外面跟人借150 萬元要還款,尚差8 萬元,伊便好心借給被告8 萬元,至於被告借款150 萬元之用途伊不知道,但是被告說跟「家樂福保全公司」標案有關,因為之前伊借款給被告,被告很快就還了,這次伊就湊8 萬元借他;97年11月28日的25萬元借據是被告說他向人借錢,其中50萬元的之支票要跳票了,伊湊不到那麼多錢,便只借給被告25萬元等語明確(見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49頁),堪認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及28日分別交予被告之8 萬元、25萬元,均係因被告為償還其他借款,而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錢,且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上開款項係為償還其他借款之用,經告訴人自行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始借款予被告,尚難認被告係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三)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家樂福房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房地買賣業務之人,因上開業務關係結識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信任後,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向告訴人訛稱可參與投資獲利而詐取告訴人給付之財物,並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繼續取信於告訴人,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造成地政管理及市場交易之混亂,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雖飾詞否認犯行,然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損害(見原審卷第234頁、第254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伊全部損害(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2 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另敘明:至前開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該詐欺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三)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因此部分並未涉及被告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此說明。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一切情狀,而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偏重之情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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