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何區別?罰鍰、罰金、支付國庫公益團體一定數額之緩起訴金?同時遭處罰,何者優先?能否扣抵或把錢拿回來?

----「罰鍰」與「罰金」之定義:

1、所謂「罰鍰」,係指由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規的人民所做的處罰,由行政機關依法來裁決罰鍰的多寡,最常見的是違反交通法規時所繳納的罰款。

2、所謂「罰金」,則係屬於刑罰的一種,只有觸犯刑法的人,而且條文內有規定處罰金時,才會由法院依法判處罰金。

「罰金」和「罰鍰」兩者之差別:

1、罰金是犯罪的五種刑罰之一,所以會留下犯罪前科紀錄;而罰鍰則是違反行政法的義務,並不會成立犯罪的行政處分,不算犯罪,自然沒有前科紀錄。

2、罰金須經法院依法審理、宣判,由各地方檢察署負責執行;而罰鍰則先由各行政機關處理,逾期不履行的,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行。

3、不服罰金判決,應循司法途徑,向上級審判機關,例如:高等法院上訴、救濟;而不服罰鍰處分者,則依行政救濟程序,例如:訴願、行政訴訟等方法。

  「罰金」科處之方法:罰金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財產刑,為五種主刑中的一種。用來處罰一些與財產有關或者情節比較輕微的違反國家刑罰法律的犯罪行為。罰金依據刑法之相關規定,科處之方法可細分為四種:

1、專科罰金:係指針對輕微犯罪所規定的主刑;換言之,這種犯罪最重只能判處罰金。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就是專科罰金的犯罪。

2、選科罰金:係指有些犯罪的法定刑,是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三種或兩種主刑,都列在同一犯罪法條之下,由法院按犯罪的情節和犯人的態度等情況來選擇科處刑罰,此時,罰金就是可以選擇從輕處罰的刑罰之一。

3、併科罰金:係指有些情節重大的財產犯罪,處罰的法條除了規定要判處很重的徒刑以外,還可以一併科處相當數額的罰金。例如:公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的規定,除了要判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以外,還可以再科以天文數字的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的罰金。

4、易科罰金:係指受刑人所犯的罪,最重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被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的關係,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依刑法第41條的規定,是可以向檢察官聲請用繳納罰金的方式,替代應該執行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經過准許繳了罰金以後,就算執行完畢不必到監獄去坐牢了。

  「罰鍰」雖然也是政府用來處罰人民方式的一種,但是在性質上卻與罰金迥不相同,因為罰鍰屬於行政罰的一種。行政罰是政府為維持行政上的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的目的,對於達反行政上義務的人民所科的制裁。所以,科罰鍰的法律依據是相關的行政法律,科罰鍰的是這些行政法律所規定的主管機關。法院雖然是科處罰金的唯一機關,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也是科罰鍰的主管機關,例如: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或者到場後無正當原因而拒絕證言、拒絕具結,法院依這些法律的規定,也可以用裁定科證人一定金額的罰鍰。

----緩起訴或緩刑遭撤銷,已經支付公庫的錢能拿回來嗎?

刑事偵查階段,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若認為緩起訴適當,得定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檢察官則不得再對同一案件起訴。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時,時常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同時命被告履行特定事項,包括向被害人道歉、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然而若被告「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則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且依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依此規定,假設被告已給付二萬元至公庫,緩起訴卻遭到撤銷、再行起訴,這筆錢是拿不回來的!

至於刑事法院若判被告緩刑,並應繳納予公庫一定金額,假設此時因「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而遭撤銷,法律雖未明文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實務上法院還是會比照上述緩起訴的規定,認為被告已履行的部分應不予返還,且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並非刑罰的替代措施,並不違反刑法一罪不二罰原則!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72 號刑事裁定:

本諸相同法理,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 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 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 項,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負擔規 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銷緩刑之唯一原因。 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 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言。

----一個違法行為,可能同時有刑罰跟行政罰兩種責任,能否扣抵?

同時觸犯刑罰跟行政罰時,原則上以刑罰優先,除非行政罰和刑罰的種類並不相同,而可以併罰。比如都是錢的處罰,刑法的罰金就會優先於行政罰的罰鍰,當法院判刑之後,行政罰的罰緩就會被刑罰蓋掉。

以酒駕為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行政罰標準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刑罰則是0.25以上。當酒測值超過0.25時,一次的酒駕行為,就會同時構成行政罰跟刑罰兩種責任。

為了避免一次的行為遭受兩次處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但如果是檢察官給緩起訴或法院給緩刑,因為刑罰暫緩執行,並沒有上面規定的適用,行政罰鍰還是要罰。但是,當法官或檢察官要求被告繳交一定的金額給公庫,作為獲得緩刑、緩起訴的附條件,如果行政罰又罰一次,一隻羊就被剝了兩次皮。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因而規定,在緩起訴或緩刑時,被告因緩起訴或緩刑而繳交的金額或義務勞務,可以用來扣抵行政罰鍰。舉例來說,緩起訴的條件是繳交3萬元,但行政罰鍰是5萬元,當被告就緩起訴繳交3萬元後,行政罰鍰只要再繳2萬。

例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虛列捐贈逃漏稅捐經檢察官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可於行政罰鍰內扣抵。

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稅捐,同時觸犯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所得額之行政罰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處罰規定,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時,其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可以扣抵稽徵機關裁處之漏稅罰鍰金額。

該局說明,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行政機關依法裁處罰鍰內扣抵之。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林君於98年間購買納骨塔位捐贈予鄉公所,並於該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扣除額210萬,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林君實際僅支付價款63萬元,涉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令林君支付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稽徵機關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緩起訴處分金即可自原規定應裁處之罰鍰中扣抵。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未經裁處,或已裁處尚未確定案件,始有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至已裁處確定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雖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仍不得扣抵罰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