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別在哪里?法律術語經常混合使用「申明」、「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

「申明」是「鄭重說明」的意思,「聲明」是「公開表示態度或說明真相」,用做名詞時,指「聲明的文告」。考察兩者的不同之處,“申明”重在說明,以說服對方,多用於個人的公開表態;「聲明」重在公開宣佈,以讓公眾知道。

一般來講,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聲明具有以下幾個要素:(1).聲明的內容要與聲明人有利害關係,發表本人無權發表的聲明是不具有法律意義的。(2).聲明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3).聲明書一般還要體現聲明人的基本資訊 ,一般為書面聲明。聲明人在聲明書上簽字的行為將視為其對聲明書內容的全部認可,並代表了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即簽字生效,無需見證人。聲明符合法定要件的具有法律效力。聲明可以指國家、政府、政黨、團體等為公開表明對某些問題或事件的立場和主張而發表的正式文體。

在法律程序中,以口頭或書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向「法院」做某種法律上允許的請求,就稱為聲請。容易跟「聲請」混淆的是「申請」:某個行為需要人民向行政機關表達時,會使用「申請」。

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

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

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

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倘竟誤辦,自非適法,不能維持。

本件抗告人之文狀,首先標題為:「請求士檢聲請定應執行刑,勿拖泥帶水」;其次記載「受文者:士檢朝執丙執字第號(士林地檢署)」;主旨略載為「⑴請士檢應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違反商業會計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案,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⑵請撤銷士檢暫執行指揮書」;末尾載明「此致士林地檢署丙股公鑒」。可見所請求受理的機關為上揭檢察署檢察官,而性質上是請求該檢察官應為一定之作為,屬於請求案,並非聲請案,更非聲明異議案,尤非聲明疑義案。<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