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任在政府機關和公立學校處理對外的法律事務,政院修法增設'公職律師',兼具公職和律師的雙重身分

行政院會近日通過「律師法」修正草案,新增「公職律師」制度,法務部和行政院表示,公職律師將在政府機關和公立學校處理對外法律事務,包括擔任政府機關國賠、訴訟時的代理人,公務員若因行使職務導致涉及訴訟案件時,也可由公職律師擔任辯護人。

法務部檢察司長黃謀信指出,新設的公職律師兼具公職和律師的雙重身分,專任在政府機關和公立學校處理對外的法律事務,對外以律師身分行使職務處理法律案件,同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因此,同時要遵守公務員規定、加入律師公會、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黃謀信說,公職律師未來主要將擔任政府機關對外訴訟時的代理人,公務員若因行使職務導致涉及訴訟案件時,也可由機關的公職律師擔任辯護人。

政務委員羅秉成指出,公職律師的制度是回應司法國是會議的決議,經人事總處盤點各機關學校,也有公職律師的需求量;他指出,目前公務機關牽涉訴訟、國賠等案件時,多半委外聘請律師處理,以後有公職律師一方面比較熟悉政府部門運作、信任度較高,有些有機敏性較高的案件,由公職律師來處理比較好。

羅秉成強調,去年底審議通過專技人員轉任公職條例,已經放寬律師可轉任公職,其實很多專技人員包括建築師、技師也有類似管道可轉任公職,對公務部門有許多好處。他指出,律師公會也支持這項作法,讓律師的職涯發展也增加轉入公職的選項,也能有助政府部門法治力的提升。

行政院長陳建仁表示,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面臨法律諮詢及訴訟等案件,有賴法律專業人士的參與及協助,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決議,且健全法制,因此建立「公職律師」的制度,有其必要。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該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公職律師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
二、公職律師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
三、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
四、公職律師應加入律師公會。


法規名稱:律師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第 3849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行政院
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律師法於三十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其間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茲為配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議題,以及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常面臨法律諮詢及訴訟等案件,設置公職律師之需求日益漸增,為規範公職律師相關事宜,爰擬具「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公職律師申請加入公會、退出公會及會員名簿應載明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七條)
二、增訂公職律師之定義、得辦理事項及應加入公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三、增訂公職律師免設主事務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增訂公職律師離職後之迴避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第 12 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 18 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第 23-1 條 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 師。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第 24 條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第 27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第 28 條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