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电子公司委托,深和律师诉讼追讨线路板蚀刻加工款,并追加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获法院判决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粤0306民初30443号
原告:深圳市奥讯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江边工业五路5号A栋20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FDYR5F。
法定代表人:贾OO。
委托代理人:王述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姗蔓,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伸O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和大道同富裕东盈工业园C1-4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85644273。
法定代表人:马O。
被告:王OO,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彭OO,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马O,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上述当事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奥讯龙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伸O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O公司”)、王OO、彭OO、马O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伸O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91572.27元及利息(利息以291572.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OO、彭OO、马O对被告伸O公司上述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OO的起诉。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伸O公司委托原告为其线路板作蚀刻等加工处理,双方约定账期月结60天。原告为被告伸O公司送货,原告与被告伸O公司完成四份对账单,2022年5月12日对账确定2022年1月份货款47271.85元、2022年5月16日对账确定2022年2月份货款31573.97元、对账确定2022年3月份货款143035.10元、2022年7月5日对账确定2022年4月份货款32488.27元,上述对账单均有被告伸O公司盖章确认。另有一份2022年5月份对账单载明货款3076.44元,被告伸O公司未予以对账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为被告伸O公司开具了部分货款发票4张合计254374.19元。
2022年9月9日起,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马O微信沟通,催收货款。原告工作人员将上述五个月对账单以及2020年11月份对账单(货款34126.64元)汇总一张表格载明欠付款项共计291571.27元发送被告马O,并称“你们现在都不用回复了啊”,被告马O称“我刚刚在开会,我刚看到兄弟;你给他打电话都没有接吗?”……
另查,被告伸O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王OO为自然人独资股东;2021年12月10日,被告彭OO成为被告伸O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2022年6月20日,被告马O成为被告伸O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情况说明、发票、企业工商查询资料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对账单有被告伸O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被告伸O公司法定代表人马O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因此,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伸O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相应加工义务的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而被告伸O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及时支付货款,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伸O公司欠付原告加工款291571.27元。
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与被告伸O公司最后一期对账时间为2022年7月5日,原告主张欠付利息以291571.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彭OO、马O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一审辩论终结前撤回了对被告王OO的起诉。现被告彭OO、马O在案涉交易及欠款期间先后成为被告伸O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又未能举证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被告彭OO于2021年12月10日成为被告伸O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故其对被告伸O公司2020年11月份对账单的货款34126.64元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OO对被告伸O公司的债务在257444.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O对被告伸O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伸O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奥讯龙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1571.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91571.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彭OO对被告深圳市伸O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57444.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马O对被告深圳市伸O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奥讯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7元、保全费1978元,由被告深圳市伸O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O负担4815元,被告彭OO在448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已预缴4815元,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福  庄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培
书记员 张楚琼(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