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交易显著失衡的时间点,是合同成立之时,而不是事后,因为随着时间变动,淡旺季的供求关系及价格涨落会导致交易有赔有赚

【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须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显失均衡,即客观要件。第二,须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势,即主观要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031民初2195号
原告:邓OO,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星,隆林各族自治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OO,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邓OO与被告岑OO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OO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星,被告岑O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O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日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由原告一次性退还被告款项5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一份《联营造林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家的宜林荒山荒地交给原告实施造林,具体约定为:一、被告将地名为“汤雄”,面积为108亩的土地交由原告种植杉木,种植杉木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占该林木股份的60%,被告该占林木股份的40%;三、联营造林的期限为20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1日为止。《联营造林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自行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种植杉木,并管护杉木至今,如今该杉木已经成材。2015年10月14日,原告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万元。之后,原告被送去钦州监狱服刑。2019年1月24日,原告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日,原告身患重病急需钱治疗,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借款。被告知道原告刚从监狱服刑回来没有经济收入,且身患重病,于是就提出让原告转让自己联营造林的60%股份,原告当时不愿意转让股份,但由于急需用钱治病,且被告说林木存在风险,故原告同意被告以58,000元购买原告名下林木60%的股份。2020年10月3日,被告交付原告股份转让款58,000元,原告书写收据给被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明知道原告治疗疾病急需要医疗费,且明知道原告刚从钦州监狱服刑回来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才主动找到被告,被告故意压低60%林木股份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合理价格。根据原告的申请,广西桂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林木进行评估。2021年9月5日,广西桂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价百估字[2021]713-3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涉案林木的价值为305,900元。至此,原告60%的股份应为183,540元,而原告以58,000元的低价转让60%的股份明显出于无奈,明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58,000元低价受让股份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被告买卖杉木的民事法律行为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和第152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邓OO提供的证据有:联营合同书、释放证明书和评估报告书各一份。
被告岑OO辩称,一、被告是克长乡克娘村那少屯农民,今年66岁,已年近古稀,一直以来安分守己、遵纪守法、克勤克俭、艰苦朴素。2011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约定联营种植一片林木,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占股40%,原告负责种植、护理占股60%,双方签订了《联营造林合同书》。2020年10月3日,原告将其持有股份作价58,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付清购买该股份的款项,双方自愿交易,事实清楚明了,毫无争议。原告还出具一份声明和一张收据。二、此事本是一件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种植林木,后自愿平等交易转让股份的正常行为,如今原告却无理取闹引起争端,被告不明白原告的用意和动机,但是被告可以清楚明白地告诉原告,原告的无理要求在道义和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和一百五十二条,妄图误导法官,诬告被告乘人之危强迫买卖,此意用心险恶、阴险狠毒、心术不正。然而事实的真相是这样的,2020年10月2日之前的一段时间里,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说原告想卖掉联营种植的林木股份,被告赞成,但被告不干涉原告处分自己的股份,只要不动被告的股份就行。被告让原告自己去找买家,原告找了一段时间,很多林木老板都嫌贵了不买,后来原告说58,000元,但都没人愿意买。2020年10月2日,原告叫被告到隆林县城与其商谈买卖股份的事宜,因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资金,所以当天原告就回家了。之后,原告再次强烈要求被告出钱购买其股份,被告于是走亲访友借得了钱。2020年10月3日,被告又去隆林县城和原告谈,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以58,000元进行交易。58,000元的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是被告故意压低价格,也不是被告乘人之危。三、原告起诉被告,所说的都是强词夺理,牵强附会,其行为毫无信誉可守,毫无道理可据,毫无法律可循。其就是小人行径,满嘴胡言,还说什么刚刚从监狱出来,身患疾病,这些是原告的私生活,与本案无关,何况这些也不影响双方达成转让股份的合同的效力。原告还拿出来说事,真是厚颜无耻,知道自己刚服刑出来,那就更应该遵纪守法,不可再搬弄是非挑衅法律的权威。被告跟原告买卖林木股份时,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没有病,也不知道原告经济状况如何,只是在双方的合意下进行买卖。四、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被告不予认可。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联营造林合同书》时,没有约定联营的面积,但原告种植的杉木,被告是认可的。原告申请评估公司对双方联营的杉木进行评估,其评估的地名和面积与《联营造林合同书》所记载的不一致,《联营造林合同书》上的联营地名是“汤雄”,面积没有约定,但原告申请评估的标的是“克长乡河马村1林班1小班克长乡克娘村插花地一块、克娘村那少屯三块(汤雄)的杉木”,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与被告达成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迫使原告达成协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真相,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OO提供的证据有:联营合同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联营造林合同书》,约定双方联营种植杉木,具体为:一、被告将自家地名为“汤雄”的土地交由原告种植杉木,种植杉木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占该林木股份的60%,被告该占林木股份的40%;三、联营造林的期限为20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1日为止。《联营造林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自行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种植杉木,并管护杉木至今,如今该片杉木已经成材。2015年10月14日,原告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万元。之后,原告被送去钦州监狱服刑。2019年1月24日,原告刑满释放。202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转让双方联营股份的协议,即原告将其联营60%转让给被告,作价58,000元。当日,原告在《联营造林合同书》的尾页(第三页)空白处书写一段《声明》,《声明》载明:“本人投资种植的杉木,克长乡克娘那少屯(小地名)汤雄108亩所持股份60%,现以人民币伍点捌万(58,000)元正转以地主岑OO(乙方),以后此片杉木与邓OO无关。邓OO,2020年10月2日。”2020年10月3日,被告交付原告股份转让款58,000元,原告在《联营造林合同书》的尾页(第三页)空白处书写《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岑OO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正(58,000)。邓OO,2020年10月3日。”之后,原告以被告乘人之危,故意压低价格为由,要求被告撤销双方股份转让的约定,双方争执不下。2021年9月5日,广西桂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桂价百估字[2021]713-3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克长乡河马村1林班1小班克长乡克娘村插花地一块、克娘村那少屯三块(汤雄)”的杉木价值为305,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按照本条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须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显失均衡,即客观要件。第二,须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势,即主观要件。本案,原告主张双方转让股份利益显著失衡,原告转让给被告60%的股份按照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计算应为183,540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58,000元,明显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58,000元转让60%的股份不是显著的利益失衡,原因有:一、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评估的杉木是“克长乡河马村1林班1小班克长乡克娘村插花地一块、克娘村那少屯三块(汤雄)的杉木”,这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书》载明的地名(汤雄)不一致,无法确认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地点和面积与双方联营造林的地点和面积是同一块地。再者,《评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申请评估的结论,被告没有参与,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利益失衡的依据。二、退一步说,《评估报告书》是客观真实的结论,原告60%的股份应得的183,540元,与原告实际得到的58,000元也没有达到显著失衡。在判断是否构成显著失衡时,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要通过考虑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等各种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交易绝对的公平是不可能的,有赔有赚很正常。再者,判断利益显著失衡的点是合同成立时,而不是事后,本案原告和被告达成股份转让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日,而原告申请价格评估基准日是2021年8月31日,这两个时间段相差差不多一年,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利益失衡的依据。综上,《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转让股份利益失衡的依据,利益显著失衡就无从说起。本案,被告没有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势迫使原告作出交易。理由有:一、从双方的身份来看,原告是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其对林木价格的了解应当比常年在家务农的被告强,说原告缺乏判断力说不过去。二、原告是否处于危困境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证实其身患重症,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无收入来源。三、从双方交易的时间和地点来看,是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商谈股份转让一事,且达成协议和交付款项都在原告家。四、双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之后到原告起诉时相隔一年。五、双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后,原告还在《联营造林合同书》上写一段声明和收据,声明和收据内容清楚,条理清晰。从以上五点理由来看,被告没有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势迫使原告作出交易。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导致的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OO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邓OO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廷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兴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