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案,被告機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作新裁決,然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仍應以被告變更後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88號
原      告       許OO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OO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SA10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1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SA10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並於112年2月1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SA10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12月27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888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3頁及第10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此被告重新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件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被告112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SA10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許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7日,於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548巷口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路邊之電線桿有被撞擊毀損情事,經員警勘查及調閱影像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1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3SA10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7月31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1年6月21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經111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據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被告112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SA10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6月7日02時15分,因現場未碰撞電線桿及石柱,故排除石塊後離開。原告路經事故現場,因地面有石塊,下車排除,無車損,故離開現場。現場電線桿斷裂,石柱傾倒,不是原告車碰撞的,請調閱警局照片及錄影資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監視器畫面.mp4」),於畫面時間01:43:51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切至車道內,並於畫面時間01:43:58時向右轉,隨即撞到路口處之電線桿,畫面右上角可清晰見到電線桿倒落的影子,對照原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電線桿斷裂,傾倒在路邊,而原告車輛車頭亦有撞擊痕跡,綜上,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撞到路邊之電線桿,且事故造成電線桿斷裂傾倒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次查,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原告就事發經過略以:「當時停在大湖路530號路邊吃東西…要直行時忽然聽撞擊聲(底盤聲),下車查看看保險桿都沒有事,當時雨勢很大,就離開現場了…」等語描述,然經檢視監視器影片,原告當時切進車道後,隨即向右轉並因此撞到電線桿,並非如原告所述向前直行,畫面中亦可見原告車輛於撞倒電線桿後煞車燈亮起,並停於原地,若非因發生事故而暫停車輛,原告於後方無車之狀態驟然停止車輛之行為,顯與一般人之行駛經驗不合,且原告亦自承其有下車察看,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事故當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員警於申訴答辯報告表中就舉發過程略以:「…接獲民眾報案在鶯歌區大湖路548巷口有一台白色國瑞車號(9292-ZW號)撞到電線桿後離開,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確認為(9292-ZW號)撞倒電線桿後,離開現場…」等語敘述,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察看,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係經訴外人報案後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548巷口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現場電線桿斷裂與石柱傾倒非由其所致,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548巷口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路邊之電線桿有被撞擊毀損情事,經員警勘查及調閱影像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1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7月31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1年6月21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經111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據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8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81942號函、112年1月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99873號函、舉發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暨第55頁至第57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5頁及第76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548巷口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現場電線桿斷裂與石柱傾倒非由其所致,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核屬無理難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1年6月7日上午2時15分,據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548巷口前處理事故,原告並未留在現場,亦未報案處理,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撞倒電線桿後離開現場,舉發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81942號函及112年1月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99873號函文敘明在案(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舉發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擷取被告所提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7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6/7 01:43:50至01:43:57時,見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548巷口前;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07 01:43:58至01:43:59時,見系爭汽車向右轉彎;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07 01:44:00至01:44:03見畫面右上角有一柱狀物倒落,接著系爭車輛停止,且煞車燈亮起,畫面呈現一片白光等情,此並有本院卷第83頁下方、第89頁上方及第91頁上方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輛照片見被告車頭右前方有輕微破損等情,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向左切至車道內,並於向右轉後,隨即撞到路口處之電線桿,此可從前述採證錄影照片畫面右上角可清晰見到電線桿倒落的影子,並對照原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亦可見電線桿斷裂,傾倒在路邊,而原告車輛車頭亦有撞擊痕跡,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撞到路邊之電線桿,且其事故造成電線桿斷裂傾倒之情形發生,再參以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就本案事發經過亦自陳略以:「當時駕駛(9292-ZW)停在大湖路530號路邊吃東西,要走時走大湖路往龜山方向,要直行時忽然聽撞擊聲(底盤聲),下車查看看保險桿都沒有事,當時雨勢很大,就離開現場了..」等語,原告應係於其車輛當時切進車道後,車輛隨即向右轉並因此撞到電線桿,此從前述採證錄影照片畫面中亦見原告車輛於撞倒電線桿後煞車燈亮起之事自明,則原告對於其上開肇事理應有所知悉無誤,據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548巷口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雖主張現場電線桿斷裂與石柱傾倒非由其所致,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