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仿冒商品一節,因上開仿冒商品均已全數扣案並沒收,難認侵害仍繼續存在,故其主張應予駁回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官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
    國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
    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
    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350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5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之商標圖樣,係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充電器、電纜、耳機、轉接器、電線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原告所生產、製造並使用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於民國109年1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位於中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人,以每件4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各該商品,意圖販賣而接續在其所經營之「弘毅通訊行」內陳列,供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購買。嗣原告派員先於108年11月4日至上開通訊行送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維修,復經員警於109年4月14日下午14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通訊行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商品。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36號起訴在案。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原告派員購買之訂購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觸控螢幕面板為2,500元,另電源轉接器及連接線1組為1,000元,耳機為990元,被告係以990至2,500元之價格販售,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應為1,122.5元(【2500+1000+990】÷4=1,122.5元),以平均單價之260倍計算損害賠償總額為適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第6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9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㈢就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只能賠償10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請求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規定: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為刑事案件告訴人,足徵原告為被害人無訛,是其依法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
    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多樣侵權商品單
    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又因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
    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
    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有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
    判決足憑。
  ②被告認原告請求賠償計算之倍數過高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
    註冊之商標為知名商標,尤於電腦、手機及各周邊配備等電子資訊業甚屬常見,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被告所為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惟考量被告自108年11月4日起販賣至109年4月14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查扣仿冒商品之種類及數量、弘毅通訊行之經濟規模非大等情,認侵害情狀尚非鉅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鉅額暴利,故原告主張以平均單價之100倍為計算部分,尚屬合理有據。
  ③依據原告派員購買之訂購單,觸控螢幕面板為2,500元,電源轉接器及連接線1組為1,000元,耳機為990元,足證被告係以990至2,500元之價格販售,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應為1,122.5元(【2500+1000+990】÷4=1,122.5元),如上所述以平均單價之100倍計算損害賠償總額,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2,250元【計算式:1,122.5元×100倍=112,250 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可採。  
  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至被告之住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111年度審智附民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停止特定行為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所稱之「侵害」,需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
  ⒉經查,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僅能認定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之仿冒商品,而上開仿冒商品均已全數扣案,且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從而,本件難認侵害仍繼續存在,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仿冒商品一節,即難採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12,250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