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纠纷案,深和律师受借款人委托,代理应诉银行提起的欠款返还之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粤0112民初2665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珠路218号001、101、301、1201-1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2033XP。
负责人:何OO,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OO,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全,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分行”)与被告魏OO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丽、叶俊杰及被告魏OO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500元、手续费12803元及利息、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9月3日,利息为9541.71元、还款违约金为24738.08元;从2022年9月4日起的利息、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9年JKFQF字1261号)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购车分期额度54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65880元(分期扣收)。被告分期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还款违约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是无效的合同,应当只支付本金,其利息及违约金应为无效,不予支付,理由是该合同是原告恶意串通第三方深圳市卓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惠州汽车雄峰骏捷有限公司以车辆贷款的名义,骗取被告签名贷款,至今被告没有获得车辆买卖的所有权,甚至车辆都从来没有见过,根本没有交付,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明知2019年6月5日工商银行已经因本车贷款50万元,仍然于2019年6月11日继续对本车贷款54万9千元,该事实在被告提交的一审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并没有对该贷款尽到审核义务,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中行开发区分行与魏OO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9年JKFQF字1261号),约定魏OO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9的中银信用卡向中行开发区分行申请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用途为购车;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549000元,分期数36期(月),分期手续费65880元,合同约定均分期扣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魏OO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专向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包括透支利息、复利)及还款违约金;魏OO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违约,中行开发区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包括透支利息、复利)、手续费、还款违约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持卡人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中行开发区分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
欠款情况:中行开发区分行依约向魏OO发放了贷款549000元,中行开发区分行提交的证据显示,魏OO自2022年1月起出现连续逾期,截至2022年9月3日,魏OO共欠借款本金91500元及对应违约金21701.53元、利息8370.48元;本行手续费8610元,对应违约金2042.08元,对应利息787.65元;代收手续费4193元。对应违约金994.48元,对应利息383.58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货款欠付明细及交易流水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为以信用卡为载体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开发区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魏OO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到期,中行开发区分行要求魏OO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本行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OO抗辩称原告放贷款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案涉合同实际为无效的合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被告签名申请贷款,本案双方合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未取得车辆不是免除其借贷关系中违约责任的理由,综上,被告称因原告在放贷时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需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违约金。
中行开发区分行主张魏OO支付截至2022年9月3日所欠本金91500元及相应利息8370.48元、本行手续费8610元,本院予以采信,自2022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魏OO仍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
合同约定按借款本金的比例计算的手续费是中行开发区分行贷款的收益,其性质不属于透支款项,不应再计入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中行开发区分行所主张的分期手续费部分所对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收手续费即中介费,中行开发区分行没有提交其与中介机构之间关于代魏OO垫付中介费或代扣中介费的合同依据,也不能证明其代魏OO支付了中介费,故中行开发区分行主张的代收手续费以及其对应的违约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违约金。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魏OO逾期还款,每月应支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还款违约金。本案中,中行开发区分行主张截至2022年9月3日的违约金系分期期限内逾期本金及本行手续费产生的还款违约金共计23743.61(21701.53元+2042.0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在维持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发生逾期时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现中行开发区分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一次性收回借款本息,已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这样的计算基础,合同终止后继续收取还款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OO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150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9月3日为8370.48元,从2022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手续费8610元、还款违约金23743.6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魏OO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5元及财产保全费116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邓布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文婷
书 记 员 钟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