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方电子签约服务平台之数据证据报告载明,案涉合同调用电子签名系CFCA中国金融认证中心颁发,系可靠电子签名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3)吉08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O,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部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23、24层。
法定代表人:高OO,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O因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2)吉08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O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宁,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O上诉请求:1.撤销(2022)吉08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一审法院“原告高O于2020年10月30日与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这一观点成立。(一)案涉电子签名并非可靠的电子签名,无法证明电子签名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委托扣款授权书、贷款融资租赁申请授权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文件持有、控制的一方,有能力举证证实电子合同签署的全过程,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知所依。(三)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放款凭证与电子签名真伪无关联;购车发票不能证实案涉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也无法证明交付上诉人。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电子签名为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案涉电子合同所用签名是有效的电子签名被上诉人已提交的《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编号为BS20220307000004),报告载明,高O在本案所涉合同中调用的电子签名系CFCA(中国金融认证中心)颁发的。CFCA为工信部认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许可证号为:ECP11010420002。根据《电子签名法》及最高院相关判例,如果案件中涉及的电子签名是由电子认证机构颁发证书,除有相反证据,法院可初步认定该电子签名系可靠电子签名。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报告》中,清晰的载明了高O签署电子合同对应的证书序号、签署时间、并由签约平台做出了电子签名有效的认定,因此,案涉电子合同所用签名是有效的电子签名。(二)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贷前审核与签署过程。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书、驾驶证、保单、面签视频等证据,已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贷前审核的过程,被上诉人已充分尽到审查义务。在面签视频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了其贷款意向,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最终签署的电子合同一致,且面签视频完成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15时17分,上诉人调用调子签名完成合同签署的时间也为2020年10月30日15时17分,面签视频与电子签名可以有效的相互印证,证明高O系在完成面前视频采集后即签署了案涉电子合同,可以证明其签署电子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已发放了贷款,上诉人部分履行了还款责任,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合同签订及应当履行合同是知情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诉人在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2月21日、2021年3月21日、2022年1月8日均有还款行为。上诉人以上履行行为也可以说明上诉人对合同签订及应当履行合同是知情的。(四)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具有明显恶意。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表示,不清楚贷款流程,但根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此前曾就另一车辆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申请流程与本案所涉合同高度一致,且该贷款已结清,其提起本案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高O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注销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办理的借(贷)款记录;2.删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3.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4.在白城市市级报纸上非广告栏页面发表300字以上对原告的致歉声明;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O于2020年10月30日与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上汽通用别克GL8小型汽车,车辆价格244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13%,还款日为每月21日,原告用所购车辆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即原告为抵押人,乙方即本案被告为抵押权人。随后2020年11月4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姜某名下账户打款20万元,原告用该款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办理的保险等事项。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随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了逾期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受国家银保监会批准具有发放借款的资质,在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如甲方逾期还款,则乙方有权将逾期信息报送征信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签署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注销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办理的借(贷)款记录,删除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原告并未提供明确而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O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高O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借款合同中高O的签名是由高O本人调用其本人CA证书签署,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和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且与一审提供的面签视频高O调动CA证书时间点一致。高O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作为掌握证据的一方完全有能力在一审庭审时提出,且上上签证据报告是由杭州某公司出具,假设电子数据平台为杭州的某公司也属于自证清白,也就是说自己证实自己合法有效,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明确是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该组证据证明的是真实性,未完成可靠性这一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上上签证据报告与借款抵押合同、面签视频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争议借款合同中高O的签名是由其本人调用其本人CA证书签署,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O主张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侵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面签视频、上上签证据报告、放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高O之间签订的《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存在,在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如甲方逾期还款,则乙方有权将逾期信息报送征信系统,高O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将逾期信息报送征信系统,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驳回高O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高O主张案涉电子签名不是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合本案面签视频时间及上上签证据报告中高O使用经过电子认证机构颁发证书认证的电子签名时间基本一致,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O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高O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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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出具的4份电子签名证书依法作为证据采信,能够认定两造签订的电子分期销售合同成立有效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甘03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姜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O,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OO,男,住甘肃省金昌市。
上诉人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分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OO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分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薛O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分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2.改判薛OO给付和分期公司货款7333.3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薛OO。薛OO一审中否认和分期公司提交的客户与辅助提货人员的合影单的真实性,认为该合影单是合成的并申请鉴定,和分期公司也提交了客户与辅助提货人员的合影单的原件,一审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否认客户与辅助提货人员的合影单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庭审时,法官不断打断和分期公司的发言及陈述,不断暗示并附和薛OO的言语,导致庭审笔录未能完全记载和分期公司的意见,同时庭审笔录还篡改了和分期公司的陈述。3.和分期公司提交的分期销售合同可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和分期公司提交的客户自提单、客户领取产品凭证、客户与辅助提货人员的合影单可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和分期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和分期公司提交的客户身份证可证明薛OO的身份,和分期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可证明薛OO还款的情况,和分期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分期开户许可证可证明该公司享有赊销资质,上述证明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认定和分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错误。4.和分期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银行卡代扣流水明细,提交电子证据出处来源及电子数据原图用于司法鉴定。
薛OO辩称,和分期公司提交的客户与辅助提货人员的合影单中与薛OO合影的人是陈某,其是薛OO的朋友,不是和分期公司主张的所谓工作人员,薛OO从未与陈某拍摄过和分期公司提交的合影,薛OO怀疑合影单是人工合成的。和分期公司提交的客户自提单上“薛OO”三个字不是薛OO本人所签。薛OO生病期间,陈某曾照顾过他,陈某知晓薛OO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存放位置,薛OO怀疑是陈某使用其身份证、银行卡办理的相关业务。
和分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薛OO向和分期公司支付货款7333.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分期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研发及销售等。2022年7月21日,和分期公司以薛OO为被告诉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薛OO向该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分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分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和分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分期公司提交的分期销售合同、客户自提单、客户领取产品照片、客户与辅助提货人员的合影单、上述电子数据来源出处的视频、4份电子签名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和分期公司与薛OO签订电子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薛OO以8000元的价格分12期向和分期公司购买苹果7PLUS手机1部,每期666.67元。合同签订后,和分期公司向薛OO交付了手机,薛OO在客户自提单上签字并按手印,还与工作人员进行了合影。和分期公司认可薛OO已付货款666.67元。
本院认为,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国家级权威安全认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具有认证服务资质的机构,该中心出具的4份电子签名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信。根据电子签名证书的记载,认定薛OO于2017年8月5日与和分期公司签订了电子分期销售合同。和分期公司以其提交的客户自提单和客户与辅助提货人员的合影单主张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薛OO否认客户自提单上“薛OO”三个字及其上捺印是其本人所签所按,同时认为客户与辅助提货人员的合影单是合成的。薛OO虽口头申请对客户自提单上签字捺印是否为其所签所按及客户与辅助提货人员的合影单是否合成的事实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签字捺印不具有真实性及合影单是合成的事实,客户自提单和客户与辅助提货人员的合影单虽是和分期公司从客户服务器上下载后打印的书面证据,但和分期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出处来源,应认定客户自提单和客户与辅助提货人员的合影单具有真实性。根据客户自提单和客户与辅助提货人员的合影单的记载,认定和分期公司向薛OO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和分期公司自认其已收到薛OO交付的666.67元,本院根据和分期公司的自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和分期公司要求薛OO向该公司支付7333.3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以和分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和分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薛OO向上诉人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3.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薛OO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薛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中利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冯保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