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只有经CFCA认证或CA认证的第三方电子签约服务平台之电子签章才具备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视为'可靠电子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3、14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效力等同纸质合同,签署合规有效。其对应法律科技如下: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其对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商平台要求:人脸生物科技识别、银行卡要素等多重技术手段实名认证,确保颁发电子签名为专人所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其对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商平台要求:加密登陆,预留手机随机动态密码确保签署行为为签署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其对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商平台要求:国家权威机构颁发CA证书,并确保证书指纹唯一性型,使篡改无效并可识别签名真实有效性;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对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商平台要求:合同文档转换为防篡改PDF,加盖国家授时中心时间戳,并由权威司法鉴定中心、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商平台,双方联合存证,合同真实性可校验。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是否符合上述可靠的电子签名要素:

一、考察电子签名是否属于签名人专有和控制

电子签名不适用共有规则,必须捆绑某个特定的主体,可以是单位或个人。世界上现有应用最广泛的电子签名技术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签名技术中的数字证书可用来制作数据电文,该证书必须捆绑特定的主体才能使用。数字证书分为两类,一类称为“软证书”,及文件数字证书,可存放在电脑里或托管在云服务器上;另一类称为“硬证书”,存放在类似U盘的USB key里。从法律效力上讲,这两类数字证书并无不同。

所谓CA(Certificate Authority)认证,它是采用PKI(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公开密钥基础架构技术,专门提供网络身份认证服务,负责签发和管理数字证书,且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的第三方信任机构,它的作用就像我们现实生活中颁发证件的公司,如护照办理机构。

在接到企业的发证申请后,他们会核查申请者的信息,并给企业颁发一个数字证书,用来对文件进行加密、对材料进行签章等。在实践中,这个数字证书被称为CA证书或CA锁。

目前国内的CA认证中心主要分为两类:运营性跟建设性CA。运营性CA系统又可分为两大类:大型行业或政府部门建立的CA,如CFCA、CTCA等;地方政府授权建立的CA,如上海CA、北京CA等;建设性CA系统,以ETCA(时代亿信)为代表。

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hina Financial Certification Authority,简称CFCA)是目前国内唯一的国产根证书,其产品广泛应用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及政府机构领域。社会公众使用的数字证书应由获得工信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CA机构颁发,而每个合法的CA机构应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以及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法官应首先查明如下事实:

(1)用于电子签名的数字证书是否系工信部许可的CA机构颁发;

(2)数字证书属于谁所有以及将数字证书颁发给电子签名人的过程。

二、考察在签署数据电文时,数字证书是否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从技术上来讲,可以通过三种方式确保签署时数字证书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其一是通过电子签名人设置签名密码;

其二是系统下发验证码到电子签名人提供的手机或邮箱,或提供验证码生成器给电子签名人,通过电子签名人回填验证码的方式确保数字证书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其三是通过EID调用数字证书。EID是派生于居民身份证、在网上远程证实身份的证件,即“电子身份证”。在技术上。EID也是采用PKI(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公钥基础设施)的密钥对技术,由智能芯片生成私钥,再由公安部门统一签发证书、并经现场身份审核后,再发放给公民。EID 采用了PKI、硬证书加PIN码的技术,通过这些技术可以有效防止在网络上身份信息被截取、篡改和伪造。而且由于EID具有PIN码,别人捡到或盗取后也 无法使用。EID本身采用先进密码技术,重要信息在key中物理上就无法被读取,因此无法被破解,从而有效避免被他人冒用。

三、考察电子签名的技术方案,如果采用了“数字签名”技术,一般可认定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数字签名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而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进行电子形式的签名。实际上人们可以否认曾对一个文件签过名,且笔迹鉴定的准确率并非 100%,但却难以否认一个数字签名。因为数字签名的生成需要使用私有密钥,其对应的公开密钥则用以验证签名,再加上目前已有一些方案,如数字证书,就是把一个实体(法律主体)的身份同一个私有密钥和公开密钥对绑定在一起,使得这个主体很难否认数字签名。

就其实质而言,数字签名是接收方能够向第三方证明接收到的消息及发送源的真实性而采取的一种安全措施,其使用可以保证发送方不能否认和伪造信息。

数字签名的主要方式是:报文的发送方从报文文本中生成一个散列值(或报文摘要)。发送方用自己的私有密钥对这个散列值进行加密来形成发送方的数字签名。然后,这个数字签名将作为报文的附件和报文一起发送给报文的接收方。报文的接收方首先从接收到的原始报文中计算出散列值(或报文摘要),接着再用发送方的公开密钥来对报文附加的数字签名进行解密和验证。如果两个散列值(也称哈希值)相同,那么接收方就能确认该数字签名是发送方的。哈希值有固定的长度,运算不可逆,不同明文的哈希值不同,而同样明文的哈希值是相同并唯一的,原文的任何改动其哈希值就会发生变化,通过此原理可以识别文件是否被篡改。

事实上,被篡改的经过数字签名的数据电文很容易被发觉,甚至该文件在外观上即可识别、无需鉴定,除非被告能够提交不同内容且未发现篡改的经过数字签名的数据电文。

----哪些文书不适用电子签章?

《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除了上述的三种不适用于电子签名(电子签章)的情况,其他情况都是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签章)的。法院文书和仲裁文书皆可通过电子签章送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可靠的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商需为用户提供无需自证的电子合同服务:存出证服务

电子签名技术本质上是为用户构建证据链,即用技术的手段证明当事各方做了什么、认可了什么要约等等。因此,基于一系列的电子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是后续履约的重要保障,其中电子合同是最主要的电子证据之一。

传统的司法纠纷事后取证是怎么做的呢?
①在纠纷发生之后,再通过司法鉴定的手段去取证。
但是电子数据具有易灭失、易被篡改的特点,事后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如封存服务器、电脑硬盘读取数据等,对物证的要求高,比如要求电脑清洁无污染等。
这种方式可能已经不能有效的收集原有的电子数据形式而无法还原真实的“事实现场”,也就无法成为各种纠纷裁决的事实依据。
而且,完成一次鉴定的成本非常高昂,有的甚至超过了案件的诉讼请求。
②通过传统公证的方式把证据固定下来。
传统的公证方式要么是由有出证需求的当事人亲自到公证处,要么由公证员亲自到现场,所以也是成本高效率低,并且公证处仅能对证据现状进行公证,不对证据来源,发生时间原始性、真伪性进行校验。

电子合同司法纠纷中是怎么取证的呢?
如果采用电子数据存证的手段,可以在事实发生时对事实进行实时的存证。这改变了原来证据的取证模式,对司法取证和审判都有巨大的进步意义。

1、场景式存证

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商提出场景式存证的概念,将用户一次业务的所有证据点(注册、实名认证、操作、日志、合同等)全部串联成证据链存证,当纠纷发生时直接以类似录像回放的方式予以再现,更加直观、客观。同时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商也将客户的电子合同签署证据链摘要值锚定到蚂蚁区块链,让链上的各可信节点共同见证这些证据的完整性。另外,为用户提供主动补充辅证的方式来完善整个电子合同签署的场景,更好的防范潜在的纠纷。
通过以上这些工具和手段,可以更好的保障电子合同签署的真实性、不可被篡改性,确保证据链直接被法院采用。

2、司法鉴定存证

目前,许多司法机构对电子合同以及电子证据链的认知度和接受度还存在一定的上升空间。因此在电子证据存在争议,或者司法机构对电子证据存疑时,需要权威司法鉴定中心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并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通常情况下,用户将电子合同或其它电子证据存储至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商存证系统,将这些电子证据同步传输至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

发生法律纠纷时,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商可以将电子合同交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电子合同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帮助司法机构更好的判定电子证据。

3、公证处存证(视需要而定) 

公证也是目前所有工具中有司法说服力的,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商的公证存证是对电子合同完整性、合规性的权威机构信用背书。面对电子合同、电子证据没有很好的专业判别能力的司法人员,更需要线下权威机构的信用背书,有一个公证处证明电子合同签订流程或电子证据完整性做信用背书,司法体系对电子证据的采信度会非常高。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商为用户提供电子合同的公证处存证,以便在司法纠纷产生时强化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降低电子合同在司法处置过程中的接受度成本。

4、调 解(视需要而定)

当事人发生法律纠纷时,一般流程是到法院起诉,法院进行立案受理,在进行开庭审判。但可能会因为法院案件太多,不能及时受理,因此出现调解中心先帮助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双方调解成功,即无需继续立案审判的流程。

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平台打通了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当事人可以在线发起调解。发生纠纷时,用户在选择立案诉讼前,可以先在线把保全在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平台的电子合同及相关电子证据提交给调解中心进行调解,避免线下跑腿,同时也避免了电子证据真实性、完整性遭质疑的风险。

5、仲 裁(视情况而定)

在线仲裁也是电子合同纠纷处置的一种有效手段。仲裁申请(包括仲裁协议的订立)、仲裁程序(如仲裁案件立案、答辩或者反请求、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和仲裁裁决的作出)都可以在网上进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的特点,在电子合同签署处选择纠纷发生时采用的仲裁处置方式。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平台通常与多家仲裁机构达成了合作,用户可以直接通过平台一键申请仲裁。

6、互联网法院(视情况而定)

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作为我国一家互联网法院,上线了全国电子证据平台,并同时发布了《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平台的严格接入标准,作为中国互联网电子签名行业领跑者,e签宝是杭州互联网法院首批对接的电子签约平台。
同时,e签宝也是行业内一家与广州互联网法院达成合作的互联网电子签名平台。在平台、数据、运营等多方面开展可信电子证据平台的对接工作,为广州互联网法院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持和数据支持。
~~~~~~~~~~~~~~~~~~~~~~~~~~~~~~~~~~~~~~~~
通过手机银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其电子签名均有CFCA中国金融认证中心出具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确认,属合法有效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甘08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中街街道东大街社区东大街62号。
负责人:吕OO,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OO,男,特别代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会,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OO,女,1966年3月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崆峒支行)与被上诉人位OO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业银行崆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位OO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崆峒支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802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位OO归还所欠上诉人贷款本金100000元,2022年6月6日前利息1578.01元,合计101578.01元。2022年6月6日以后至贷款还清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中无被上诉人签字,未提交贷款网签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借款不成立属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以网上贷款的方式进行贷款申请,在贷款过程中,位OO本人也根据贷款具体要求填写了自己的相关信息,并最终生成书面合同。经网上审批通过后,上诉人按期发放了贷款,位OO2021年3月24日将该笔借款支用。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致使判决结果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中,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且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借款事实情况。在上诉人完成举证的情况下,此后的抗辩以及举证应该归为被上诉人,不能因被上诉人不到庭,就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加至上诉人处。庭审中也明确要求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一审法院忽略证据间的关联性,忽略借款事实情况,单纯以《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中未表现出被上诉人签字便作出网上贷款不成立,借款事实不认可的结果属法律适用不当,无形中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致使判决结果明显损害上诉人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致使判决结果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位OO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农业银行崆峒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位OO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2022年6月6日前利息1578.01元,合计101578.01元。2022年6月6日以后至贷款还清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位OO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1日,借款人位OO通过农业银行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个人自助小额经营贷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被告当日在手机银行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位OO提供借款100000元,2022年3月20日到期,期限12个月,利率5.65%,若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该贷款2022年3月20日到期后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按约清偿,仅在借款期间偿还5894.69元利息。截至2022年6月6日,被告仍欠借款本息101578.0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农业银行崆峒支行提交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中,并无被告位OO签字确认,其当庭陈述被告位OO系网上贷款,但并未提交贷款网签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承担。
二审中,农业银行崆峒支行提交了8组新证据:1.录屏光盘一张,系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内保存的位OO贷款授信审批流程及网签合同时形成的各种数据完整录屏,证明在上诉人系统内查询到位OO贷款为一笔,该笔贷款于2021年3月11日完成授信审批流程,于2021年3月21日申请贷款,在贷款时,位OO填写个人信息等后形成贷款合同等PDF文档材料,并有电子签名信息;2.位OO贷款授信审批进度截屏一份,复印件,共11页,证明位OO贷款资料提交后,经业务经理、行长等部门审批的流程及进度情况;3.《人脸识别授权书》《征信查询授权书》《个人自助小额贷款合同》等显示电子签名首页截屏,复印件,共6页,证明位OO在申请贷款时,形成多份PDF文档材料,并显示有位OO本人电子签名;4.位OO贷款用信截屏一份,复印件,共3页,证明位OO贷款金额、利率等情况及位OO未按期归还;5.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即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简称CFCA)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一份,原件,共25页,证明上诉人的线上贷款业务应用了CFCA公司的第三方场景认证及电子签名技术,位OO申请贷款时经申请形成的PDF文档(包括附件关键环节和节点电子数据)经第三方平台验证,存在位OO本人的电子签章、且该电子签章未被修改的事实;6.CFCA技术功能下位OO贷款场景签名流程详情,复印件,共2页,证明位OO贷款过程中关键环节和节点的电子数据,如登录短信验证码发送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16时53分16秒,贷款申请时间为16时53分30秒,贷款签约时间为16时55分32秒等,且设备MAC地址、设备号均有识别信息,位OO贷款时使用手机品牌为VI901A,并识别有详细经纬度;7.位OO6870账户流水明细及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原件,共2页,证明位OO按月清偿贷款利息,且利息由其儿子路宏生转至位OO账户中;8.印发《平凉分行“烟商e贷”金融服务方案》的通知一份,复印件,共6页,证明平凉分行根据省分行相关通知,对辖区内烟草经销商开展“烟商e贷”线上贷款业务,以满足烟草经销商日常经营需求,位OO符合贷款准入条件,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该笔贷款系网上申请、审批的烟草专卖店的专项贷款。
因位OO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一、二审中农业银行崆峒支行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分行印发《平凉分行“烟商e贷”金融服务方案》的通知,各行采用“网捷贷”的方式,开展“烟商e贷”业务。2021年3月21日,位OO通过农业银行手机银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经营贷款100000元,当日,位OO提供线上个人信息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非关系人申明、人脸信息采集授权书、个人征信授权书,经农业银行崆峒支行网上审批后,网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利率5.6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农业银行崆峒支行按合同向位OO尾号为6870的账户发放借款100000元,同月23日位OO将该笔借款全部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位OO通过其个人持有的尾号为6870的账户清偿借款利息至2021年12月21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遂酿成纠纷。截止2022年6月6日尚欠利息1578.01元,本息合计101578.01元,农业银行崆峒支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崆峒支行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融借款系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分行开展的“烟商e贷”暨“网捷贷”专项贷款业务,位OO属烟草经销商,具有该项贷款的资格。2021年3月21日,位OO通过农业银行手机银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同时提供了线上个人信息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非关系人申明、人脸信息采集授权书、个人征信授权书。农业银行崆峒支行按照“网捷贷”业务规定的流程进行了网上审查和审批,同时,位OO在手机银行贷款流程中的签名均有中国金融认证中心出具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确认,故位OO与农业银行崆峒支行在网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崆峒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位OO发放贷款100000元,位OO清偿利息至2021年12月21日,该借款合同到期后,位OO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
2、位O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78.01元,合计101578.01元(2022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利率8.45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位OO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位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玉强
审 判 员 杜爱勤
审 判 员 摆建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金花
书 记 员 党 敏
~~~~~~~~~~~~~~~~~~~~~~~~~~~~~~~~~~~~~~
通过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申请获得CFCA中国金融认证中心数字证书,用于签署借款合同,与手写签名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5220号
原告:汇中盛世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唐O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OO。
原告汇中盛世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中济宁市分公司)与被告陈O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中济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OO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中济宁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OO立即向原告汇中济宁市分公司偿还尚欠本金31463.98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逾期违约金22843元,合计54306.98元(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1463.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起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OO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被告陈OO通过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运营的汇中网平台与原出借人李欣通过数字证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1619.14元,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时间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422.6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陈OO累计已经还款4期,共计款项9690.68元(其中本金8229.54元、利息1461.14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0%,被告陈OO从2018年10月15日起开始违约未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31463.98元及逾期违约金应偿还。原告汇中济宁市分公司于2022年7月1日与原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陈OO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因原借款合同约定仲裁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该仲裁管辖约定,故原借款合同应视为没有管辖约定,据此本案管辖应按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有关规定,被告陈OO所在地为法定管辖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OO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2.被告身份证照片一份;3.借款服务申请表一份;4.个人证书申请表一份;5.汇中平台注册服务协议一份;6.借款协议一份;7.富友汇中专用账户协议一份;8.富友情况说明一份;9.还款情况说明一份;10.债权转让协议一份;11.债权转让通知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抗辩的情形下,该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汇中网是由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利通公司)依法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信息撮合等服务。2018年6月13日,被告陈OO以加盟泉城烤薯店为由,向原告汇中济宁市分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额度为8万元至12万元。
2018年6月15日,被告陈OO填写《个人证书申请表》,填报个人身份信息,并签署姓名,申请CFCA(中国金融认证中心)个人数字证书,用于签署与借款相关的文件。
同日,被告陈OO与原告汇中济宁市分公司签订《汇中平台注册服务协议》,该协议由被告陈OO数字证书签署,内容为汇中济宁市分公司和平台会员就平台P**借贷交易居间服务的相关事宜,以及借贷交易居间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陈OO还签订了《富友-汇中专用账户协议》,开立了其本人的专用“富友-汇中”电子虚拟账户,账号为153********,该账户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为汇中利通公司及其客户指定的账户服务,绑定被告陈OO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潍坊东关潍柴支行开立的银行卡,账号为62172316070********。汇中利通公司通过该账户向被告陈OO进行资金冻结、直接收款、查询交易明细等操作。
同日,甲方(出借人)李欣与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OO通过数字证书与丙方(居间服务方)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协议》,总计借款本金数额为51619.14元。《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第1.2项约定:甲方委托支付机构自2018年6月15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出借资金转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富友-汇中专用账户号153********)中,乙方授权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扣划并代为支付服务费11619.14元,剩余金额40000元划扣至陈OO指定的收款账户或其申请变更后的账户中。《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还款期限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为24期,还款日为每月14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月还款本息数额为2422.67元。《借款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载明,如乙方未于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则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逾期当月应还本息的10%,但不低于人民币100元;2.从还款日次日起,逾期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金额的0.05%/日。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支付机构未能及时、足额扣划当月应还本息,乙方仍应按本条第一、二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乙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第十条其他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时成立,自甲方将出借款项支付到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时生效。各方申请数字证书服务视为理解并同意使用该数字证书签署本协议的行为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各方应因此享有和承担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支付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富友支付根据与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支付服务协议,按照汇中利通公司发来的支付指令,进行相应支付操作。富友支付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根据汇中利通公司投资要求,进行相应的划拨交易,共计一笔交易。共计51619.14元至陈OO在富友支付公司开立的账号内。借款发生后,陈OO累计还款4期,每期2422.67元,共计还款9690.68元。汇中济宁市分公司以借款金额51619.14元为基数,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11.7%,计算出陈OO共还本金8229.54元,利息1461.14元。此后陈OO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第八条债权转让及追索第8.1项约定:乙方知晓并同意甲方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将其享有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第8.2项约定:为便于通过法律程序集中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均同意在其权益受到实质损害时(包括但不限于乙方逾期还款、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承诺、担保方未履行担保义务及/或违反协议约定或承诺、其他责任方违反相关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规定使得甲方遭受实质损害等),将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无偿且无条件自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统一向责任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方及其他责任方等)进行追索,并委托丙方向责任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他相关通知材料。第8.3项约定:甲方一致同意,经追索实现的债权款项应当全额支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并在扣除第三条约定的服务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催收服务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调查费、差率费、公证费、鉴定费、仲裁费及执行费用等)后,由丙方负责向甲方划付。第8.4项约定:甲方通过汇中网平台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债权的,甲方委托丙方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件的方式发送至乙方下列邮箱3339168053@qq.com,或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站内信方式发送至乙方在汇中网平台的会员收件箱,或在汇中网平台以公告、通知的方式,或者以信件、短信等任何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该通知到达乙方指定邮箱或会员收件箱、平台页面、指定收件地址或预留手机号之日起生效,乙方应向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的后续还款义务。2022年7月1日,甲方(转让方)李欣与乙方(受让方)汇中济宁市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陈OO借款金额51619.14元的债权受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22年7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的形式向被告陈OO的邮箱3339168053@qq.com发送《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数字证书是基于网络社交安全的基础上研发出的一种身份识别产品,由权威机构CA证书授权中心发行,受国家相关机构监督,是一种网络识别身份的介质,利用数字证书进行数字签名,可准确标示签名人身份及验证签名内容,因此签名人对签名及签名内容具有不可否认性,其作用与手写签名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陈OO与原出借人通过汇中利通公司居间服务而签订借款协议,并实际收到借款,原出借人与陈OO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OO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借款人按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汇中济宁市分公司,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汇中济宁市分公司已成为被告陈OO的合法债权人,在被告陈OO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陈OO主张权利。被告陈OO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4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8229.5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70.46元,对此原告对借款本金自愿仅主张31463.98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1463.9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既要求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要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率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1463.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起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OO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O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汇中盛世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借款本金31463.98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1463.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以31463.9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陈OO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卫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永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