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犯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以並無投標意願公司之名義投標,以陪標之方式虛增投標家數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OO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譚OO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林OO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張OO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劉OO
選任辯護人  宋雲揚律師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黃OO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5、9238、14526、14527、14528、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OO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免刑,如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二、譚OO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林坤譚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四、張OO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五、黃OO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六、劉OO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壹、涉案行為人身分:
一、具公務員身分者:
    蕭OO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擔任行政院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文化資產科(下稱水下科)科長,對於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具有收件、退件及初審之指揮監督權限,並得列席參加後續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會議)及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下稱水資審議會),且於列席專案小組會議部分,並得表示意見,因而就審查時程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影響進入審議之時程,且有輔導通過審議會之權限。復於106年11月9日調任文資局文化資產保存中心(下稱文資中心)研發企劃科科長,負責文化資產保存及管理維護技術研究等事項,繼於107年11月5日調任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再於109年3月10日升任文資局傳藝民俗組專門委員兼任秘書室主任,其於擔任水下科、事務科之科長期間,辦理該科之採購事務,具有提出採購需求、辦理開標、比議價、驗收等程序之權限,同時負責督導機關採購文件之審核、招標、審標、決標、履約、驗收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其餘不具公務員身分者:
    張OO係「玉豐海洋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譚OO係「盟帝電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盟帝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吳永順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同時為玉豐公司所生產儀器設備之代理經銷商;林OO係「神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齊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玉豐公司之業務總監,因而介紹盟帝公司成為玉豐公司之下游廠商;林彥君係「示申資訊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0年5月12日更名為台灣光美電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示申公司以符合證據資料)之負責人;姚月蘭係「震東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東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古采盈係「宥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崔文益係「鋒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翊公司)之負責人,與姚月蘭、古采盈分別為母子、夫妻關係,同時為震東興及宥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OO係「巨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佳琳係「頂石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石公司)之董事,黃OO則為消防設備師,與劉OO、李佳琳為同業友人。
貳、涉案犯罪事實:
一、水下文化資產初步調查報告案(下稱調查報告案)部分:
  ㈠按104年12月9日公布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9條規定,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於策定或核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前,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有發現,應即通報主管機關文化部處理。另依105年12月9日發布之「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及106年7月14日發布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作業與儀器探測技術指引」規定,開發單位針對水下文化資產進行初步調查及複查時,均須事前提報調查計畫及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核,惟因多數離岸風力發電開發商(下稱開發商)於前開辦法自105年12月9日發布時已開始進行水下文化資產初步調查,故文資局水資審議會決議,針對於修法前已開始進行水下文化資產初步調查之開發商,省略提報初步調查計畫之程序,由開發商將初步調查結果撰擬「水下文化資產初步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後函報文資局,由該局水下科收案簽請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審核通過後提報水資審議會,復經審查通過後,即得提報複查階段之「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計畫」(下稱細部調查計畫),細部調查計畫亦經專案小組會議及水資審議會依序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
  ㈡蕭OO於105年11月初某日,自恃其擔任水下科科長而主辦前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計畫及報告之初審及收件,並列席專案小組會議及水資審議會,且於列席專案小組會議部分,並得表示意見,因而就審查時程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影響進入審議之時程,且有輔導通過審議會之權限,竟基於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假藉其初審開發商之調查報告及列席專案小組會議、水資審議會及得提出意見之機會,於105年11月15日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前某日,主動邀約譚OO洽談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一事,並提議得由蕭OO出面與各開發商接洽,同時向各開發商施壓或推薦調查報告得委由盟帝公司撰擬,倘若盟帝公司願意交付賄賂,蕭OO將提供參考資料及協助校對調查報告之內容,並向各開發商暗示必須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否則不易通過審查或遭退件,待盟帝公司順利收取製作調查報告之報酬後,再將各開發商所支付報酬之3分之1作為賄賂交付蕭OO,蕭OO並允諾協助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審查,以此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等情,而譚OO聽聞後,雖認為撰擬調查報告非盟帝公司業務,但蕭OO既已承諾提供相關調查報告資料參考並協助審閱,仍有利潤可期,便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
  ㈢嗣蕭OO遂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陸續向欲申請離岸風電之各開發商施壓或推薦盟帝公司,藉此暗示需將調查報告委由盟帝公司撰擬:
  ⒈蕭OO於105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要求福海二期、西島、彰芳及福芳離岸風力發電(下稱四風力發電場址)之開發商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助理沈明毅,需將調查報告委託其屬意並指定之盟帝公司撰擬,且暗示如不委託盟帝公司,專案小組會議委員可能延遲核可該公司之調查報告,致該公司受有損害,如委託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將可順利通過等語,經沈明毅轉達永傳公司負責人林鑫堉查證盟帝公司確係蕭OO所推薦、屬意之公司後,乃指示沈明毅聯絡譚OO有無意願承攬,並請譚OO報價,另由於文資局要求於105年12月7日繳交調查報告的期限甚短,時間急迫,加以蕭OO多次以電話提醒沈明毅有關期限及公文內容,永傳公司擔心被無端藉故延遲核准,將影響開發期程延宕1年,遂依蕭OO之指示,於105年11月30日(報價日為11月28日)與盟帝公司簽約,並將四風力發電場址之調查報告均委由盟帝公司撰擬,每案報告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含稅5萬元),而永傳公司所提送由盟帝公司撰擬之調查報告,果先後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4月11日陸續通過專案小組會議審查。
  ⒉陳永明於105年初至107年10月間,擔任上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緯公司)許可部門經理,負責離岸風力發電風場的開發,上緯公司於105年間設立海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海能公司),蕭OO利用某次研討會之機會,主動介紹盟帝公司予陳永明認識,並表示如上緯公司需撰擬調查報告,可以找盟帝公司,每個案子約100萬元,如果由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比較容易通過文資局的初審等情,同時將譚OO之名片交予陳永明,經陳永明報告上緯公司總經理林雍堯後,林雍堯便請陳永明詢問譚OO可否降價,但譚OO不同意降價,經2、3個星期後,文資局突然於105年11月15、16日即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中,將海能公司列為優先輔導之開發商之一,意即必須在2個星期內交付調查報告,並要求於105年12月7日提送調查報告審查,否則不知何時再排入審核,經上緯公司考量盟帝公司係蕭OO介紹,且為讓調查報告儘快通過並取得許可,基於時效之壓力,同樣急於105年12月初某日,將「海能離岸風力發電風場(F2風場)」開發之調查報告,以總價95萬元(含稅4萬7,500元)之價格委請盟帝公司撰擬(事後於106年3月28日與盟帝公司簽認簡約),而海能公司提送由盟帝公司撰擬之調查報告,果順利於105年12月20日通過專案小組會議審查。
  ⒊「海龍二、三號離岸風力發電風場」係玉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能源)辦理之專案,並設有海龍二號風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海龍三號風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合稱海龍公司籌備處),譚OO於105年12月初某日,主動與海龍公司籌備處接洽調查報告相關業務後,因海龍公司籌備處之執行長陳聰華及顧問羅維皆評估盟帝公司對於盟帝公司製作之調查報告可符合文資局要求並通過審查極具信心,且海龍公司籌備處亦確認盟帝公司為一老牌水下探測公司,應具備調查報告評估撰述之專業能力,故同意與盟帝公司進行後續議價簽約事宜,海龍公司籌備處於105年12月9日取得盟帝公司報價後,評估確認其報價尚符合業界行情後,隨即與盟帝公司簽約,並將「海龍二、三號離岸風力發電風場」開發之調查報告,以每案105萬元(含稅5萬元,共210萬元,後以美元計價匯款)之價格,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而海龍公司籌備處提送由盟帝公司撰擬之調查報告,果順利於105年12月20日通過專案小組會議審查。 
  ⒋台灣綠色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電)委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辦理該公司所屬海峽風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海峽公司)之「海峽離岸風力發電計畫27、28號風場」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後,經蕭OO於105年11月間與台灣綠電之執行總經理李建勳接觸,並告知盟帝公司與文資局長期配合從事調查報告撰擬,該公司熟悉審查委員,亦瞭解如何撰擬調查報告等情後,李建勳便指示艾奕康公司人員與盟帝公司接洽瞭解,而譚OO事後與李建勳見面時,亦提及盟帝公司熟識並瞭解審查委員一事,李建勳衡量風場之環境影響評估中有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如調查報告無法通過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將延宕而無法參加風場開發計畫的競標,造成開發商相當大壓力等因素後,便指示艾奕康公司張世勳經理於105年12月底某日與盟帝公司譚OO接洽,譚OO隨後於106年1月3日提供報價單(2案風場總價金105萬元,含稅5萬元,盟帝公司實拿100萬元)予艾奕康公司,經李建勳同意後,艾奕康公司業務開發總監羅家康於106年1月5日在該報價單簽名,後續即由盟帝公司負責撰擬調查報告,而台灣綠電提送由盟帝公司撰擬之調查報告,果順利於106年4月11日通過專案小組會議審查。
  ⒌竹風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竹風公司)負責開發「竹風電力離岸風力發電計畫」,該公司專案經理吳水在委請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負責「竹風電力離岸風力發電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專案之調查報告,蕭OO曾於105年某會議中,私下介紹盟帝公司譚OO予時任光宇公司總經理之杜明臨認識,並表示盟帝公司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藉此暗示盟帝公司製作之調查報告可順利通過審查等語,致光宇公司因而在竹風公司之授權下,於106年2月20日與盟帝公司簽訂「竹風電力離岸風力發電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書修正及審查工作簡約,並以總價105萬元(含稅5萬元,盟帝公司實拿100萬元)之價格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而光宇公司提送由盟帝公司撰擬之調查報告,果順利於106年4月28日通過專案小組會議審查。
  ㈣據此,盟帝公司於106年間,陸續向各開發商收取報酬共約895萬元(永傳公司4案共400萬元、上緯公司1案90萬2,500元、海龍公司籌備處2案共66,550.7美元、艾奕康公司2案共100萬元、光宇公司1案100萬元)後,譚OO便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自盟帝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盟帝公司帳戶)內,分次提領現金後,再依約先於106年1月23日,在文資局位於臺北市○○區○○○00號0樓之南海工作坊(下稱文資局南海工作坊)同大樓1樓之星巴克廁所內,將現金110萬元交付蕭OO收受,至106年3月間某日,譚OO因成本考量而與蕭OO改以每案調查報告報酬之18%或19%約19萬1,000元計算賄賂,並協議總價為172萬元(蕭OO認為10案、譚OO認為8案,最後折衷9案),其後譚OO即於106年5、6月間某日,與蕭OO相約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出口之廁所內,將餘款62萬元(172-110)交付蕭OO收受,蕭OO先後共向譚OO收受172萬元之賄賂,作為協助盟帝公司所撰擬調查報告通過審查之對價。
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相關儀器設備採購案(下稱水下儀器設備案)部分:
  ㈠蕭OO於105年4、5月前某日,得知水下科預計就水下無人遙控載具(ROV,Romtely Operated Vehicle,下稱ROV案)、側掃聲納(SSS,Side Scan Sonar,下稱SSS案)及底層剖面儀(SBP,Sub-Bottom Profiler,下稱SBP案)等水下儀器設備辦理採購後,即向玉豐公司負責人張OO透露文資局將以政府採購標案之方式採購前揭水下儀器設備,而張OO考慮玉豐公司不熟悉投標政府標案,為增加國內實績,便透過林OO委請譚OO與蕭OO洽詢投標相關事宜,蕭OO與譚OO洽談交付賄賂事宜,並談及可交付賄賂約700萬元左右,再經蕭OO與譚OO、林OO3人討論並徵得張OO之同意後,譚OO、林OO及張OO便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議由玉豐公司出面承攬上開採購案,並同意將賄賂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後,由譚OO轉交蕭OO作為其協助包庇護航玉豐公司得標之對價,蕭OO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資訊之犯意,旋於105年4、5月間某日,先行委請譚OO、林OO協助訂定採購規格及辦理招標等事宜,但相關儀器設備之規格及預算,則由張OO及玉豐公司負責擬定,再交由林OO、譚OO編寫修改後轉交蕭OO,據以作為上開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容,以確保玉豐公司順利得標。且蕭OO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亦明知ROV案水下無人載具及SSS及SBP案測掃聲納系統、底層剖面儀之相關配備、規格暨開標前投標廠商之家數等資料,均屬辦理採購時之重要資訊,於公告招標及開標前,涉及採購程序之公平,且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事先洩漏、交付或使廠商知悉,若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平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但因其已與譚OO、林OO、張OO議定由玉豐公司於ROV案擬定獨家設備規格、於SSS及SBP代擬相關儀器規格,作為該等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並同意事先告知譚OO投標廠商之家數,以排除或限制其他廠商競爭,竟先後將譚OO所交付由張OO、林OO針對ROV案、SSS及SBP案所擬定之配備規格檔案,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盈錦據以分別納入ROV案、SSS及SBP案之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其中在ROV案之規格需求說明二、水下無人載具(含相關設備)規格中訂有「(一)水下動力裝置與相關配備一組,動力系統建議採用水下磁耦合無刷直流馬達的推進器所組成,ROV推進器總數在6顆(含)以上,包括水平向推進器4顆(含)以上,垂直向推進器2顆(含)以上,分別提供ROV水平向、垂直向的動力,總合動力」等僅有玉豐公司ROV儀器設備可符合之規格,而以此方式限制ROV案之競爭,同時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ROV案、SSS及SBP案之設備規格需求資料,皆提供予玉豐公司參考,張OO遂藉此提早獲悉ROV案、SSS及SBP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玉豐公司於該等採購案招標公告前,均有更充裕時間準備投標資料而獲得順利精準製作投標文件,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
  ㈡嗣ROV案、SSS及SBP案分別於105年11月4日、17日辦理公開招標後,蕭OO曾向譚OO提及第一次開標(分別為105年12月6日、12月20日)若未達3家廠商投標,則不予決標,預算將無法保留等情,而譚OO、林OO為求該等採購案於第一次投標時,皆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玉豐公司獲取該等採購案之機會,與張OO討論後,譚OO、林OO、張OO乃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同具此犯意聯絡之吳永順依譚OO指示,安排示申公司;張OO安排震東興公司及宥福公司參與圍陪標,以協助玉豐公司得標(4家廠商及知情之吳永順、林彥君、崔文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蕭OO則決意包庇譚OO、林OO、張OO等人以圍標方式先後標得ROV案、SSS及SBP案(詳下述),遂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針對ROV案部分,由譚OO指示吳永順先向原無投標與得標意願之林彥君邀約陪標,張OO則向亦無投標與得標意願之崔文益邀約陪標,林彥君、崔文益同意後,即與譚OO、林坤譚、張OO、吳永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各以其等所屬之示申公司、震東興公司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製造3家廠商參標競爭之假象,接著分別由吳永順代為製作示申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服務建議書」、「授權書」及投標標單(標價由譚OO指定)等資料,交由林彥君蓋用示申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於前揭投標文件上,並由示申公司自行備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後,再由吳永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申請面額90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示申公司之押標金,吳永順隨後以郵寄或親持之方式遞送文資局投標ROV案;至於張OO亦先行為震東興公司製作「投標廠商聲明書」、「服務建議書」、「授權書」及投標標單(標價由張OO指定)等資料,另由崔文益自行備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作為震東興公司押標金之支票後,將震東興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姚月蘭之印鑑章交由張OO蓋用於前揭投標文件上,再一併由張OO指示不知情之玉豐公司某員工以郵寄或親持之方式遞送文資局投標ROV案;另蕭OO於105年12月5日即開標前1日,將僅有3家廠商投標之消息洩漏予譚OO知悉,使得水下科承辦人於105年12月6日開標當日陷於錯誤,誤信示申公司、震東興公司均有意願參與競標而予以開標,足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嗣於105年12月13日之採購評選會議中,因ROV案招標文件中之儀器設備規格,即為玉豐公司提供且係限定該公司之獨家規格,顯已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故僅有玉豐公司之評分達87.4分,而圍陪標廠商即示申公司、震東興公司,均因未備齊相關資料,分別僅獲得71分、59.4分,皆未達合格標準80分而無法進入價格標,而蕭OO因譚OO於投標前已告知有廠商配合玉豐公司圍標,藉此製造3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蕭OO於開標、決標前即知悉有廠商圍標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而包庇配合審標合格而進行開標、決標,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105年12月23日,以決標金額1,890萬4,670元標得ROV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⒉針對SSS及SBP案,由譚OO指示吳永順先向原無投標與得標意願之林彥君邀約陪標,張OO則向無投標與得標意願之崔文益邀約陪標,林彥君、崔文益同意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各以其等所屬之示申公司、宥福公司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製造3家廠商參標競爭之假象,接著分別由吳永順代為製作示申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服務建議書」、「授權書」及投標標單(標價由譚OO指定)等資料,交由林彥君蓋用示申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於前揭投標文件上,並由示申公司自行備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後,再由林OO協助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面額40萬元之本行支票,交由譚OO轉交吳永順作為示申公司之押標金,吳永順隨後以郵寄或親持之方式遞送文資局投標SSS及SBP案;至於張OO亦先行為宥福公司製作「投標廠商聲明書」、「服務建議書」、「授權書」及投標標單(標價由張OO指定)等資料,另由崔文益自行備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作為宥福公司押標金之支票後,將宥福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古采盈之印鑑章交由張OO蓋用於前揭投標文件上,再一併由張OO指示不知情之玉豐公司某員工以郵寄或親持之方式遞送文資局投標SSS及SBP案;另蕭OO於105年12月19日即開標前1日,將僅有4家廠商投標之消息洩漏予譚OO知悉,使得水下科承辦人於105年12月20日開標當日陷於錯誤,誤信示申公司、宥福公司均有意願參與競標而予以開標,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嗣於105年12月23日即採購評選會議當天,因SSS及SBP案招標文件中之儀器設備規格,即為玉豐公司所提供,且蕭OO於開會前利用其為承辦科科長之權力,事先將譚OO所傳送提及玉豐公司就纜線及接頭維修具優勢之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不知情之劉金源、黃千芬等外聘評選委員知悉,藉此暗示玉豐公司係較優廠商,顯然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最終玉豐公司之評分果高達86分,至於示申公司、宥福公司,均因未備齊相關資料,致評選分數顯然偏低,分別為65分、62分,另外參與投標之均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因為提不出相關測試數據,僅獲得78分屬不及格,皆未達合格標準80分而無法進入價格標,而蕭OO因譚OO於投標前已告知有廠商配合玉豐公司圍標,藉此製造3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於開標、決標前即知悉廠商圍標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而包庇配合審標合格而得以進行開標、決標,玉豐公司因而於106年1月3日,以決標金額1,106萬3,280元順利標得SSS及SBP採購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嗣於106年4月10日ROV案、SSS及SBP案陸續辦理財物結算驗收證明後,玉豐公司即於106年5月23日、24日各匯款737萬2,746元、431萬4,634元至盟帝公司帳戶內,譚OO分次自該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後,於106年6月初某日、106年10月6日,均在文資局南海工作坊9樓辦公室旁之男廁內,依序交付300萬元、50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蕭OO收受,至於剩餘款項部分,因蕭OO於106年11月9日已調離水下科,遲至107年1、2月間某日,才又與張OO聯繫,再由張OO聯繫林OO,嗣後林OO偕同譚OO前往蕭OO文資局臺中辦公室協商,然因林OO與譚OO表示已無利潤,遂協議先交付165萬元,待保固期滿保固金撥款後,再交付70萬元,林OO遂於107年3月初某日,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蕭OO後,於翌日上午8時許,在其指定之臺中市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停車場消防門旁之樓梯間,交付165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蕭OO,林OO復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又在同上新時代購物廣場之相同地點,交付70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蕭OO,蕭OO因而利用承辦水下儀器設備案之機會,向譚OO、林OO及張OO等人收受共計585萬元之賄賂。
三、雲端火災預警系統規劃建置採購案(下稱雲端火災預警案)
    部分:
  ㈠蕭OO於107年11月5日擔任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後,因時任文資局局長施國隆曾於108年4月間參觀頂石公司展出之火災預警系統設備,考量頂石公司已將該系統建置在板橋及金門之林家花園且成效甚好,認為該系統可建立在文資局所屬古蹟建築使用,便指示蕭OO開始著手規劃該採購案,並定性為勞務採購而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招標,再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以選擇最合適之廠商,但由於文資局本身不具設計規劃之能力,蕭OO因而於108年6、7月間某日,邀集李佳琳及消防設備師黃OO至文資局協商如何辦理雲端火災預警系統之採購案,蕭OO並提供先前文資局委託某廠商規劃之建置圖面供黃OO參考,經李佳琳、黃OO討論後,2人皆有意願合作投標承攬該案件,但囿於頂石公司無施作大型工程之能力,便預定倘若該採購案成案後,將由頂石公司與黃OO推薦之巨烽公司共同承攬該案,並由黃OO負責設計規劃後,推由巨烽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再由頂石公司負責出售軟體及硬體設備,巨烽公司則負責總體施作部分。黃OO便開始向蕭OO瞭解雲端火災預警案之規劃需求,後續並提供其所設計規劃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含設備性能、設計規格、圖說及預算等)予蕭OO修改,倘經文資局引用作為招標文件內容,便可提高巨烽公司得標之機會。
  ㈡詎蕭OO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且雲端火災預警案之相關設計規格、圖說及預算等資料均屬招標之重要資訊,於公告招標(上網公告日為108年10月31日)前,涉及採購程序之公平,且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交付或使廠商知悉。詎蕭OO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資訊之犯意,於108年8月中上旬某日,趁黃OO至文資局綠建築大樓辦公室開會時,向黃OO稱文資局逢年過節負擔很大,如該採購案順利由巨烽公司得標,需要100萬元費用等語,藉此向黃OO、劉OO索賄,黃OO聽聞蕭OO索賄之要求,將此情轉告劉OO知悉,劉OO與黃OO討論評估後,認為該標案仍有利潤可圖,為了順利參標施作並增加業績,遂同意之,黃OO即與劉OO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OO向蕭OO表示其等同意以100萬元作為蕭OO違法協助巨烽公司得標之對價。蕭OO獲悉黃OO與劉OO之合作模式後,深知黃OO事先為文資局設計規劃之雲端火災預警案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已為劉OO所知悉,且即將作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而逕將黃OO所儲存內有該採購案設計規格、圖說等內容之隨身碟轉交不知情之承辦人鄔金柱據以作為文資局之招標文件並上網公告招標(即發包),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設計圖說及報價單等資料提供劉OO參考,巨烽公司遂藉此獲悉雲端火災預警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巨烽公司於招標公告前,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資料而獲得順利精準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
  ㈢嗣雲端火災預警案於108年10月31日辦理公開招標(即發包)後,黃OO即依約協助巨烽公司製作服務建議書以投標,而該採購案於108年11月19日開標時,因雲端火災預警案招標文件中之設計規格及圖說,即係黃OO提供資料作成,且巨烽公司已事先獲悉甚至委由黃OO準備投標資料,其他廠商縱使得標後,仍需要向設備廠商購買或自行研發系統,始能在短時間內完成系統建置,故巨烽公司顯然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因此在此競爭優勢下,最終僅有巨烽公司參與投標,而蕭OO雖於開標、決標前即知悉黃OO既為招標資料(含工程需求說明書)之撰寫提供者,事後又代表巨烽公司製作服務建議書,已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仍包庇配合審標合格而得以進行開標、決標,巨烽公司因而順利於109年1月20日(2月5日決標公告),以決標金額900萬元標得該採購案。劉OO於確認得標後,即依黃OO與蕭OO前揭賄賂之約定,依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三次交付合計100萬元之賄絡給蕭OO收受:
  ⒈文資局於109年3月12日依採購合約,將工程款項18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巨烽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巨烽公司帳戶)後,劉OO便先與黃OO確認交款時間,並於109年3月16日自巨烽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翌(17)日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蕭OO,表示要南下拜訪並將「東西」交給蕭OO,其後劉OO、黃OO2人遂相約各自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會合後,再於同日14時23分許,一同搭乘Uber車輛前往蕭OO文資局綠建築大樓2樓之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內,並將裝有現金3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蕭OO收受。
  ⒉文資局於109年5月8日依採購合約,將工程款項27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巨烽公司帳戶後,劉OO便先與黃OO確認交款時間,並於109年5月27日自巨烽公司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後,於109年6月2日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蕭OO,表示要南下拜訪並將「東西」交給蕭OO,其後劉OO、黃OO2人遂相約各自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會合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一同搭乘Uber車輛前往蕭OO文資局綠建築大樓2樓之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內,並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蕭OO收受。
  ⒊文資局於109年11月9日依採購合約,將工程款項27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巨烽公司帳戶後,劉OO便先與黃OO確認交款時間,並於109年11月16日自巨烽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其中20萬元留作己用)後,於109年12月3日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蕭OO,表示要南下拜訪並將「東西」交給蕭OO,其後劉OO遂自行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再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搭乘Uber車輛前往蕭OO文資局育成中心R13大樓1樓之專門委員辦公室內,並將裝有現金3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蕭OO收受。
參、嗣蕭OO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於110年3月2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貳之二(水下儀器設備案)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共犯譚OO、林坤譚、張OO;於110年4月1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貳之三(雲端火災預警案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共犯劉OO、黃OO,蕭OO並於偵查、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計857萬元。
肆、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蕭OO、譚OO、林OO、張OO、劉OO、黃OO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10、卷四第85、39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OO於本件案發時依法任職於文資局,擔任水下科、事務科之科長,辦理該科之採購事務,具有提出採購需求、辦理開標、比議價、驗收等程序之權限,同時負責督導機關採購文件之審核、招標、審標、決標、履約、驗收等事項,業據被告蕭OO坦認在案,並有被告蕭OO人事資料影本、文資局職員名籍冊、文資局106年11月6日函文、107年11月6日函文、文資局組織團隊架構圖在卷足憑(見偵3435卷三第31至37頁、41至44頁),堪認被告蕭OO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OO(見法廉卷一第3至22、97至102、107至116、123至132、147至161、169至178、179至197頁,偵3435卷一第99至109頁,聲羈37卷第55至67頁,偵3435卷四第59至68、99至108、117至122、353至357、507至511,聲羈57卷第33至39頁,偵3435卷五第113至125頁,偵9238卷一第265至273頁,偵3435卷六第297至300頁,偵3435卷七第21至28、97至101頁,本院卷一第265至32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82、341至427頁,本院卷四第5至18頁、第398頁)、被告譚OO(見法廉卷一第293至304、325至333、351至373、461至475頁,偵3435卷一第207至227頁,偵3435卷四第237至244頁,偵3435卷六第527至534頁,偵3435卷七第81至91頁,本院卷一第265至324頁,本院卷二第411至419頁,本院卷四第5至18頁)於廉政署、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經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OO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一第520、530至536頁,法廉卷二第3至12頁,偵9238卷一第512至520頁,偵3435卷六第457、458、462、463頁)、⑵證人即盟帝公司負責人吳永順於廉政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法廉卷二第297至307頁,偵3435卷六第385至401頁、偵9238卷四第22頁)、⑶證人即永傳公司負責人林鑫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435卷五第455至461頁)、⑷證人即永傳公司前助理沈明毅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法廉卷二第365至372頁,偵3435卷四第179至183頁)、⑸證人即永傳公司經理王瀧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二第403至410頁,偵3435卷二第65至70頁)、⑹證人即永傳公司前職員李中宏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二第481至488、465至474頁,偵3435卷七第141至145頁)、⑺證人即上緯公司前經理陳永明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二第489至495頁,偵3435卷四第215至222頁)、⑻證人即玉山能源董事長陳聰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435卷七第35至37頁)、⑼證人即海龍公司籌備處前顧問羅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435卷七第75至77頁)、⑽證人即台灣綠電前任執行總經理李建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435卷五第455至461頁)、⑾證人即艾奕康公司業務開發總監羅家康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二第503至507頁,偵3435卷四第143至146頁)、⑿證人即艾奕康公司經理張世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435卷五第455至461頁)、⒀證人即竹風公司前專案經理吳水在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二第517至525頁,偵3435卷二第187至191頁,偵3435卷七第27至28頁)、⒁證人即光宇公司前總經理杜明臨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三第3至7頁,偵3435卷四第193至198頁)、⒂證人即文資局專案助理陳素娥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三第9至16頁,偵3435卷二第415至419頁)、⒃證人即水資審議會專案小組委員劉金源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三第419至424頁,偵3435卷六第49至54頁)、⒄證人即水資審議會專案小組委員黃千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435卷六第107至113頁)、⒅證人即水資審議會專案小組委員薛憲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435卷六第217至222頁)、⒆證人即水資審議會專案小組委員李昭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435卷六第275至280頁)、⒇證人即盟帝公司會計繆秀珠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三第47至50頁,偵3435卷二第309至315頁)、施國隆於廉政署、偵查中證述(偵9238卷一第11至19、91至96頁)明確,均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蕭OO、譚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OO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一所示擔任文資局水下科科長期間,對於調查報告具有收件、退件及初審之指揮監督權限,並得在專案小組列席表示意見,因而就審查時程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影響進入審議之時程,且有輔導開發商通過審議之權限一節,業據被告蕭OO供承在卷(見法廉卷一第6至8頁、第15頁),核與證人陳永明、陳素娥、羅家康、李中宏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蕭OO對於開發商調查報告之收件、退件及審查時程,確為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實質上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則被告蕭OO前後向被告譚OO收取之110萬元、62萬元,確為被告蕭OO協助調查報告通過審查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之賄賂。從而,被告譚OO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所示交付予被告蕭OO之上開財物,確屬被告蕭OO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且行賄及受賄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雙方意思復達成一致,應可認定。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OO、譚OO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OO(法廉卷一第123至132、147至161、169至178、179至197頁,偵3435卷四117至122、249至270、353至357、507至511頁,偵3435卷五第113至125頁,偵3435卷六第297至300頁,偵3435卷七第21至28頁,偵3435卷七第99至101頁,偵9238卷一第265至273、403至404頁,聲羈57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一第265至32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82、341至427頁,本院卷四第5至18頁、第398至403頁)、被告譚OO(法廉卷一351至373、461至475頁,偵3435卷六第527至534頁,偵3435卷七第81至91頁,偵9238卷一第399至405頁,本院卷一第265至324頁,本院卷二第341至427頁,本院卷四第5至18頁)、被告林OO(法廉卷一第517至536頁,法廉卷二第3至12頁,偵3435卷六第457至467頁,偵9238卷一第507至520頁,本院卷一第265至324頁,本院卷二第341至427頁,本院卷四第5至18頁)、被告張OO(見法廉卷二第55至77頁,偵3435卷六第289至296頁,偵9238卷二165至172頁,偵9238卷四第19至24頁,本院卷一第265至324頁,本院卷二第341至427頁,本院卷四第5至18頁)於廉政署、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經⑴證人吳永順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二第297至307頁,偵3435卷六第385至401頁,偵9238卷四第19至24頁)、⑵證人林彥君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三第161至169頁,偵9238卷四第19至24頁)、⑶證人崔文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三第201至212頁,偵9238卷四第19至24頁)、⑷證人即玉豐公司前業務組組長吳祝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三第249至256頁,偵9238卷三第81至88頁)、⑸證人即玉豐公司前工程師助理蔡惟宇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三第279至286頁,偵9238卷三第35至41頁)、⑹證人即玉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碩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238卷四第19至24頁) 、⑺證人姚月蘭、古采盈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238卷四第19至24頁)、⑻證人即文資局水下科科員陳盈錦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38卷二第249至260、359至369頁)、⑼證人即水下儀器設備案評選委員劉金源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35卷六第3至8、49至54頁)、⑽證人即水下儀器設備案評選委員黃千芬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38卷二第57至64、107至114頁)、⑾證人即水下儀器設備案評選委員田文敏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35卷六第117至126頁)、⑿證人即水下儀器設備案評選委員薛憲文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35卷六第167至175、217至222頁)、⒀證人即水下儀器設備案評選委員李昭興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35卷六第225至231、275至280頁)、⒁施國隆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偵9238卷一第11至19、91至96頁)明確,均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蕭OO、譚OO、林坤譚、張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而「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固不論係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或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亦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惟仍須涉其職務之事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係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對於有上開情事之廠商,應就「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決標,以杜絕可能之「圍標」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又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該準則第7條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另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露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而同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查被告蕭OO將被告譚OO所交付由被告張OO、林OO所擬定之配備規格檔案,據以作為各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ROV案、SSS及SBP案之設備規格需求資料,皆提供予被告張OO參考,玉豐公司遂藉此提早獲悉相關招標資訊,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被告蕭OO復於各採購案開標前1日,依約將投標廠商之家數洩漏予被告譚OO知悉,此部分均該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被告蕭OO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譚OO等3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且意思復達成一致,至為灼然。另被告譚OO、林OO、張OO在水下儀器設備案之整體採購過程中,針對ROV案,分別以無投標意願之示申公司、震東興公司之名義投標、針對SSS及SBP案,分別以並無投標意願之示申公司、宥福公司之名義投標,皆是以陪標之方式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均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屬明確。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OO、譚OO、林OO、張OO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OO(法廉卷一第147至161、169至178、179至197頁,偵3435卷四第249至270、353至358、507至511頁,偵3435卷五第113至125頁,偵3435卷六第297至300頁,偵3435卷七第21至28、97至101頁、107至111頁,偵9238卷一第265至273、403至404頁,聲羈57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一第265至32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82頁,本院卷四第49至100頁、403至407頁)、被告劉OO(法廉卷二第209至219頁,偵3435卷七第13至18頁,偵9238卷一第269至273頁,偵9238卷二第233至243、517至521頁,偵9238卷四第173至179頁,本院卷一第265至32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82頁,本院卷四第49至100頁)、被告黃OO(法廉卷二第255至269頁,9238卷二第505至521頁,偵9238卷四第53至61頁,本院卷一第265至324頁,本院卷二第21至77、123至182頁,本院卷四第49至100頁)於廉政署、調查局、偵查之供述與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⑴證人李佳琳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四第53至70頁,偵3435卷七第3至7頁,偵9238卷三第275至281頁)、⑵證人鄔金柱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廉卷四第129至143頁,偵9238卷三第187至191頁)明確,均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蕭OO、劉OO、黃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蕭OO將被告黃OO事先設計規劃之雲端火災預警案工程需求說明書等資料,據以作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設備、規格、設計圖說及預算等資料,提供予被告劉OO參考,巨烽公司遂藉此獲悉雲端火災預警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巨烽公司於招標公告前,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資料而獲得順利精準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此部分該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並且藉由前開洩漏採購秘密及包庇配合審標合格而得以進行開標、決標等違背法令行為,使巨烽公司順利標得雲端火災預警案,被告黃OO、劉OO事後亦依約交付100萬元賄賂予被告蕭OO收受等節,足徵被告蕭OO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黃OO、劉OO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間,明顯具有對價關係,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且意思復達成一致,至屬明確。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OO、黃OO、劉OO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
 ⒈核被告蕭OO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蕭OO於收受賄賂前,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譚OO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譚OO期約賄賂後,進而交付賄賂,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蕭OO、譚OO先後數個收賄、交付賄賂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各自侵害同一執行公務公正性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故被告蕭OO應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譚OO應論以一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 
 ⒈核被告蕭OO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蕭OO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譚OO、林OO、張OO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譚OO、林OO、張OO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譚OO、林OO、張OO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及與吳永順、林彥君、崔文益間,就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蕭OO與被告譚OO、林OO、張OO先後數個收賄、洩漏秘密及交付賄賂、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各自侵害同一執行公務公正性(行、收賄及洩漏秘密)及政府採購法競標制度(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故被告蕭OO應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譚OO、林OO、張OO應論以一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⒌被告蕭OO以一行為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譚OO、林OO、張OO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蕭OO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譚OO、林OO、張OO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 
 ⒈核被告蕭OO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蕭OO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OO、劉OO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OO、劉OO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黃OO、劉OO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蕭OO與被告黃OO、劉OO先後數個收賄、洩漏秘密及交付賄賂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各自侵害同一執行公務公正性(行、收賄及洩漏秘密)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蕭OO應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黃OO、劉OO應論以一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蕭OO以一行為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㈣被告蕭OO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三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被告譚OO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罪)、就犯罪事實貳之二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罪),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⒈被告蕭OO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如觸犯該法條之行為人符合上開規定前後段之三要件,即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院依法「應」為免刑之宣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又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賄賂罪之行為人,交付賄賂者與收受賄賂者屬對立共犯,是共犯自應包含對立共犯。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所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參照)。復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33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就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
 ①被告蕭OO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交代其所犯之過程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蕭OO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二、三收受賄賂金額分別為172萬元(調查報告案)、585萬元(水下儀器設備案)、100萬元(雲端火災預警案),合計為857萬元,而被告蕭OO於偵中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共222萬元,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稽(見偵3435卷四第533頁至536頁),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2月22日繳回剩餘犯罪所得635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是被告蕭OO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二、三所收受之賄賂,已在偵查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繳回,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吻合。此部分即應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蕭OO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有關犯罪事實欄貳之一部分,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已事先同意被告蕭OO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進而自被告蕭OO取得與本件起訴書所認定犯罪事實案情有關之重要供述,尤以調查報告犯罪歷程、賄賂金額計算、收受賄賂時間及地點,均援引被告蕭OO之陳述,故被告蕭OO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至215頁)。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即有效之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譚OO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38分接受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已供承:「(問:蕭OO如此大動支援以讓調查報告得以通過。受何好處?)蕭OO有要求每個案件報告通過審議並准許開發後,盟帝公司向開發商收取的費用,其中3分之1的錢要給蕭OO,以每件100萬元,扣完稅金,給蕭OO約30萬元,這就是好處。」、「(問:每件案件給蕭OO的30萬元,就是行賄蕭OO的錢?)這是蕭OO叫我保留給他的錢,他說這是上頭要的,至於上頭是誰我不清楚。剛開始案件,從頭到尾都由是蕭OO主導,盟帝公司幾乎只是掛名提送報告,後績審議會也是經由蕭OO疏通處理才能通過。但之後報告内容,因蕭OO有叫我列入他指定的教授來擔任調査報告的成員,所以實際上是有去做調查報告的。但蕭OO說他收的錢是業務推廣費用。」(見法廉卷一293至304頁),而被告蕭OO於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58分接受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110年3月10日上午1時6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收賄之情,僅表示係與譚OO有金錢借貸關係,直至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本院羈押訊問時才表示:「我在廉政署所作的筆錄有兩筆款項,一筆是30萬,一筆是50萬,就是譚OO給我的介紹費。」等語(見法廉卷一第3至22頁、偵3435卷一第97至102頁、聲羈卷第55至67頁),則就犯罪事實貳之一(調查報告案)部分,係經被告譚OO供述後而為偵查機關獲悉,並且掌握大致之行賄、收賄情節,故檢察官雖於110年3月24日偵訊時對被告蕭OO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適用之規定,且就此部分犯罪歷程、賄賂金額計算、收受賄賂時間及地點,有援引被告蕭OO之自白陳述作為起訴書之內容,然依上開所述,犯罪事實貳之一(調查報告案)顯非因被告蕭OO之供述而得以追訴,且佐以本院就此函詢檢察官,亦經檢察官函覆稱:調查報告案部分,係因搜索所得及共犯譚OO之證述,始循線查悉被告收賄犯行,應無證人保護法適用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彰檢原揚110偵3435字第1129003089號函(本院卷四第163頁)在卷可參,益見此部分確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甚明。自難認被告蕭OO此部分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蕭OO及其辯護人就此應係有所誤解,不為本院所採。
 ⑶就犯罪事實貳之二、三部分: 
 ①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蕭OO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列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函覆本院略以:本署偵辦110偵字第3435號貪污治罪條例一案,有關被告蕭OO就水下儀器及火災預警部分,確有因其供述而查獲行賄之共犯,就此部分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之適用,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彰檢原揚110偵3435字第112900084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眷二第443頁)。又檢察官係於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訊問被告蕭OO時,已於筆錄記載「檢察官諭知因被告蕭OO涉嫌為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罪名,如被告蕭OO於偵查中供述本案重要之待證事實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檢察官同意就其供述所涉之罪予以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諭知被告蕭OO交廉政署廉政官初詢」,此有偵查筆錄在卷為憑(偵3435卷四第48頁),已符合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記明筆錄」之規定,足認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是被告蕭OO所犯犯罪事實貳之二、三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檢察官建議,均予減輕其刑。
 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
   被告蕭OO犯罪後,初次係於110年3月9日至法務部廉政署接受關於調查報告案之詢問,有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法廉卷卷一第3至22頁),而就水下儀器設備案,係被告蕭OO辯護人林羿帆律師在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向檢察官表示請求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被告蕭OO願意供出本件共犯以釐清事實之後,檢察官當庭諭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嗣後被告蕭OO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並以A1身分檢舉文化資產局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儀器採購案涉及不法情事,並於筆錄中坦承有收取賄賂。被告蕭OO再於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44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其擔任水下科科長期間,經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儀器的採購案件,有收受譚OO賄賂等情,有該等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3435卷四第59至68頁、本院卷二第445至449頁),被告蕭OO又於110年3月31日之手寫信始提及雲端火災預警系統規劃建置採購案亦涉有不法(見本院卷四第298至301頁),並於110年4月12日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蕭OO時表示:「(問:就之前你提到水下調査報告跟海測儀器部分,疑似有收受賄賂及收取回扣等罪嫌,有何補充?) 這兩部分我都有接受施國隆跟鐘麗鳳的指示去向廠商收取回扣,我自己也有貪念留下一部分金錢,我確實感到悔悟,我自己收下來的部分我願意繳回,我願意配合檢方所有調査事項…」(見偵3435卷四第117頁),另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函詢有關自首情形,經依序函覆略稱: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之筆錄自首於水下儀器設備案、雲端火災預警案中,分別收受譚OO、劉OO之賄賂,在此之前,並未獲悉相關事證;蕭OO係對於未知悉及合理懷疑之犯罪事實,含起訴書貳之二(水下儀器設備案)及起訴書貳之三(雲端火災預警案),均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起訴書貳之二(水下儀器設備案)係110年3月24日由本署詢問蕭OO時自首,該案查獲共犯為譚OO、林坤譚及張OO等3人,並另行查獲該案有圍標之事實,起訴書貳之三(雲端火災預警案)係110年4月12日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蕭OO時自首,該案查獲共犯為劉OO及黃OO等2人,並檢附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9分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彰檢原揚110偵3435字第1129003089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2年2月1日函(本院卷四第163頁、15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蕭OO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掌握到水下儀器設備案及雲端火災預警案犯罪之確切根據而有合理可疑之前,即已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法務部廉政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承水下儀器設備案及雲端火災預警案之各次犯罪,並接受裁判,且因被告蕭OO之自首,就水下儀器設備案查獲共犯譚OO、林坤譚、張OO,就雲端火災預警案查獲共犯劉OO、黃OO,並經被告譚OO、林坤譚、張OO、劉OO、黃OO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蕭OO就犯罪事實貳之二、三部分,核與「自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相符。又被告蕭OO就犯罪事實貳之二、三所收受之賄賂,已在偵查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繳回,已如前述,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吻合,則被告蕭OO所犯犯罪事實貳之二、三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
 ⒉被告譚OO、林坤譚、張OO、劉OO、黃OO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譚OO、林坤譚、張OO、劉OO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被告黃OO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均各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譚OO、林坤譚、張OO、劉OO、黃OO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機關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OO身為國家中高階文官,不思廉潔自持,竟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譚OO為使公司營運順利,以及與被告林坤譚、張OO為期能取得水下儀器設備標案,被告劉OO、黃OO為期能取得雲端火災預警標案,而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均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況被告蕭OO所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已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譚OO、林坤譚、劉OO、黃OO所為犯行,已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均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蕭OO、譚OO、劉OO、黃OO之辯護人主張對被告蕭OO、譚OO、劉OO、黃OO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OO擔任文資局科長,身為國家中高階文官,不思廉潔自持,以國家、公眾利益為先,卻徇私枉法,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且就政府採購部分,洩漏應秘密之資訊,均屬嚴重戕害官箴,影響外界對於政府推動綠能發展之印象,並且以自身利益為衡量,任由玉豐公司於ROV案擬定獨家設備規格、於SSS及SBP代擬相關儀器規格,並事先將投標廠商之家數告知被告譚OO知悉;又逕以被告黃OO事先設計規劃之雲端火災預警案工程需求說明書等資料,據以作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使其他廠商喪失公平競爭之機會,影響產業發展,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降低採購效率與功能,影響採購品質;被告譚OO、林坤譚、張OO、劉OO、黃OO為相關服務、設備之業者,不具公務員身分,為謀求渠等業務順暢,被告譚OO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林坤譚、張OO、劉OO、黃OO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且被告譚OO、林坤譚、張OO以詐術圍標,使政府採購之良法美意無法落實,有害公益及採購機關,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蕭OO、譚OO、林坤譚、張OO、劉OO、黃OO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蕭OO、譚OO、林坤譚、張OO、劉OO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OO於本院審理時亦知坦承犯行,被告蕭OO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蕭OO、譚OO、林OO、張OO、劉OO並無前科紀錄,被告黃OO曾於87年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500元、有期徒刑3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被告等人前科素行。兼考量被告譚OO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產品行銷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小孩均已成年;被告林OO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業務行銷,月收入約8萬元,小孩均已成年;被告張OO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研發管理,月收入約9萬元,家中有三位未成年子女;被告劉OO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工程師,承攬消防工程,有消防設備士的證照,月收入約10萬元,家中有三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OO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在學,目前從事消防設計及監造,月收入約10萬元,剛離婚,有兩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第97頁),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譚OO、林坤譚、張OO、劉OO、黃OO主張緩刑部分,建請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為緩刑宣告,金額由本院審酌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7頁、第99頁),被告蕭OO、譚OO、林坤譚、張OO、劉OO、黃OO以及渠等辯護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OO所犯犯罪事實貳之一及其餘被告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復考量被告譚OO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不長,手法有異,危害之法益雷同,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譚OO、林坤譚、張OO、劉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OO雖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譚OO、林坤譚、張OO、劉OO、黃OO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等於犯罪後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譚OO於最初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即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顯見有發自內心誠摯懺悔,另被告譚OO、林坤譚、張OO、劉OO未、黃OO不具公務員身分,為求其等業務順暢而誤罹刑章,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譚OO、林坤譚、張OO、劉OO、黃OO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促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譚OO、林坤譚、張OO、劉OO、黃OO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譚OO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林坤譚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張OO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劉OO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黃OO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譚OO、林坤譚、張OO、劉OO、黃OO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㈨褫奪公權之宣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OO就犯罪事實貳之一、被告譚OO、林坤譚、張OO、劉OO、黃OO於本案所犯,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參酌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其等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譚OO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此指明。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蕭OO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二、三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172萬元、585萬元、100萬元(共計857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既經被告蕭OO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繳回222萬元、635萬元,前已敘及,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⒉又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即便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沒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所得。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第2714號判決參照)。雖被告蕭OO陳稱扣案之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暨SIM卡,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被告譚OO陳稱扣案之(新)IPHONE手機1支以及MacBook電腦(含電源線)1臺,有用來本案聯繫之用(見本院卷二第405、406頁);被告林OO陳稱扣案之ASUS手機1支以及ASUS筆記型電腦1臺,有用來本案聯繫之用(見本院卷二第408、409頁);被告劉OO陳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有用來本案聯繫之用(見本院卷四第84頁),然該等物品檢察官於起訴書未聲請沒收,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該等物品均不聲請沒收亦或者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406頁、第409頁、本院卷四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取得非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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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貳之一
蕭OO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沒收。
譚OO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欄貳之二
蕭OO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沒收。
譚OO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林坤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張OO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3
犯罪事實欄貳之三
蕭OO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黃OO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劉OO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