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與有配偶者之婚外情行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痛苦,地方法院:認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配偶確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謂違法取得者即無證據能力。】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張O航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謝O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後,原本感情甚篤,然甲○○於111年5月間受雇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店(下稱特力屋斗六店),進行員工訓練期間,經常藉故同事聚會而晚歸,因原告體諒甲○○離鄉背井遠嫁雲林,對於其人際關係之經營,皆予充分信任。詎111年7月23日甲○○竟凌晨3時方才返家,原告頓時察覺有異,經查看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才赫然知悉甲○○因員工訓練結識特力屋斗六店課長即被告後,渠等互生情愫,自111年6月10日起其等一直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曖昧對話。且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6月26日「Sean Hsieh(按即被告):最後好像會先住麗緻再回去住台糖」、「Pei Ying Wang(按即甲○○):哦〜麗緻離我很近欵」、「Pei Ying Wang:明天就過去麗緻了?」、「Sean Hsieh:對呀」;6月30日「Sean Hsieh:妳昨晚摘下耳環放在我手心時,我很開心」、「Sean Hsieh:有人説過妳的手…雖然小…但很柔軟好握,牽到時很真的感覺」;7月1日「Sean Hsieh:所以抱妳也喝醉??」、「Pei Ying Wang:我真的斷片欵…我不知道怎麼會變醬」;7月2日「Sean Hsieh:對你,我沒手段,一切順心而為,所以現在的互動我很真心」、「Pei Ying Wang:你怎麼都要挑身分不行的女生在喜歡,正常都避而遠之欵,我結婚後男生朋友全部好像人間蒸發一樣」、7月9日下午2點40分「Sean Hsieh:謝謝甲○○的陪伴」、Pei Ying Wang:你再睡一下吧!」「Sean Hsieh:等妳到家」、「Sean Hsieh:我可以外送哦,順便外帶出門」「Pei Ying Wang:那幫我外送晚餐給乙○○,順便餵他吃」「Sean Hsieh:妳叫了什麼,請點乙○○」、「Pei ying Wang:吃過乙○○了,已飽」、「Sean Hsieh:會飽?」、「Pei Ying Wang:不飽嗎?」、「Sean Hsieh:慾求不滿」、「Sean Hsieh:何時能像今早這樣,再次抱著妳入睡」、7月10日「Sean Hsieh:我們的關係,很微妙」、「Pei Ying Wang:婚外情的部分嗎」、「Sean Hsieh:我不想設限,但也不會輕易就選擇放手」、「Sean Hsieh:當我抱著妳的時候,或是向妳索抱時,妳有開心嗎?」、「Pei Ying Wang:開心呀,開心又罪惡」、7月16日「Scan Hsieh:妳今天撐很久,還是明天要來這睡一匪(覺)」、「Pei Ying Wang:如果在台北的話(愛心符號),可惜」、「Sean Hsieh:超想」、「Sean Hsieh:倒數14天,還想擁妳入睡」、「Pei Ying Wang:希望你離開前還能抱你一下」、「Pei Ying Wang:你今天要跟我說什麼」、「Sean Hsieh:我想吃了妳,想問妳能不能多陪我一下」、「Pei Ying Wang:你吃過了」、「Sean Hsieh:會一直吃不停,而且想全吃了」、「Pei Ying Wang:嘖,色老頭」、「Sean Hsieh:對喜歡的人,怎麼可能不色」、7月21日「Sean Hsieh:謝謝妳撥空陪我,幫我刮砂」、「Pei Ying Wang:你酒少喝我就覺得開心了」、「Sean Hsieh:昨晚的夢…太驚人了」、「Pei Ying Wang:澀嗎」、「Sean Hsich:很澀」'「Pei Ying Wang:澀老頭」、「Sean Hsieh:真的是有妳弄的不要不要的,不管在現實還是夢境都一樣」、「Sean Hsieh:我被妳在夢裡叫醒後就…」、「Pei Ying Wang:就怎樣」、「Sean Hsieh:硬到無法睡」、「Pei Ying Wang:叫你就變這樣?啊是怎麼叫的我好奇」、「Sean Hsieh:不是叫,是吹」、「Pei Ying Wang:什麼啦,你這色鬼」、「Sean Hsieh:妳知道太多了」、「Pei Ying Wang:下次可以在你家」、「Sean Hsieh:期待」、「Pei Ying Wang:好哦」、「Sean Hsieh:前晚我也夢到類似的事,只是地點不一樣」、「Pei Ying Wang:怪了…怎麼這麼澀」、「Sean Hsieh:妳也有想嗎?」'「Pei Ying Wang:你上班要談這個嗎?484欠摸,欠偷襲,欠吃豆腐」、「Sean Hsieh:上班別,我怕我把持不住,會硬」、「Pei Ying Wang:你又愛問」、「Sean Hsieh:想知道」、「Pei Ying Wang:等一起上班的時候再說」、「Sean Hsieh:到時候可以用摸的嗎?不要說」、「Pei Ying Wang:好哦,抓爆,抓爆」、「Sean Hsieh:萬一弄濕我褲子怎麼辦」、「Pei Ying Wang:濕成這樣我也服了」、「Sean Hsieh:代表妳…很…會…抓」、7月22日「Sean Hsieh:好想抱著妳,入睡」、「Pei Ying Wang:你還不睡覺鳴」、「Sean Hsieh:在等妳丫,一直809」等語,可知甲○○與被告於短短二個月之訓練期間,已有親密出遊、牽手、過夜等情形,被告二人之交往實已逾越一般社交界限,且被告明知甲○○係已婚身分,仍藉工作機會與甲○○交往,甲○○亦隱瞞原告私自至被告於緻麗伯爵酒店809號房及第三地不詳飯店單獨共處一室,並有牽手、陪伴入睡、幫忙刮痧等之親暱舉動,依前開法文本旨,渠等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有違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感情忠誠之義務,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實屬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調至特力屋斗六店支援展店作業,對於甲○○剛轉換工作環境極為不熟悉,而成為比較有話聊的知心朋友,雖被告對甲○○有好感,但均僅止於一般好友間的互動、對話聊天、講垃圾話,而未有進一步的交往,此有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曉,即:111年6月29日「Sean Hsieh:走 跟你一起下班陪你去找吃的」、「Pei Ying Wang:你吃就好,我要減肥我需要回家休養…」;111年6月30日「Sean Hsieh:我昨天說的都是真的」、「Pei Ying Wang:欸不好意思,全忘」、「Sean Hsieh:沒關係你給我記住」、「Pei Ying Wang:認真斷片啦」;111年7月1日「Sean Hsieh:妳閃來閃去的超有挑戰的」、「Pei Ying Wang:我跟你不一樣」、「Pei Ying Wang:你真的很愛把自己打入深淵欸 有人能救你嗎」、「Sean Hsieh:救什麼 心甘情願」、「Pei Ying Wang:把你打醒啊」 、「Sean Hsieh:下次你試試」、「Pei Ying Wang:好看不下去」;111年7月3-4日「Sean Hsieh:想約妳」、「Pei Ying Wang:不要」、「Pei Ying Wang:你喜歡我嗎」「Sean Hsieh:喜歡妳被盜帳號?」、「Pei Ying Wang:你不要喜歡,沒好處欸」、「Sean Hsieh:要有什麼好處 認識的這段時間,妳會因為我的存在而開心嗎?」、「Pei Ying Wang:啊我就不適合喜歡啊」;111年7月11日「Sean Hsieh:妳20晚如果可以留高雄我就和喬調班」、「Pei Ying Wang:不行不要不可以」等對話內容,既然被告都已被甲○○拒絕,確實沒有進一步交往、接吻及過夜發生性行為,何來有原告主張的「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好友間交友分際」之行為?
㈡、原告指出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6月26日、30日、同年7月1日、2日、9日、10日、16日、21日、22日之對話,指被告與甲○○間有逾越一般好友間交友分際的行為,侵害被告配偶權,澄清如下:
⒈111年6月26日之對話紀錄(原證2第19頁):僅是被告跟甲○○表示會住在公司提供給支援員工的飯店,甲○○的回應僅是表達離她婆家很近等一般對話而已,詢問朋友住在哪裡何來構成侵害配偶權?
⒉111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原證2第34頁):被告當下與公司同事聚餐喝酒,甲○○因耳朵痛才拿下來,而由被告接下耳環,僅是朋友互動。而同日對話:新開店進場,店裡同仁都在比較彼此手的觸感是否有變粗糙,所以才會說:有人說過你的手…雖然小…但很柔軟好握。
⒊111年7月1日之對話紀錄(原證2第45頁):被告前一天晚上與公司同事們聚餐,甲○○當時已經喝醉了,連被告和同事們互攙扶,她也沒印象,所以才會回說「我真的斷片欸…我不知道怎麼會變醬」。
⒋111年7月2日之對話紀錄(原證2第64頁):此僅係被告單方表達好感,甲○○提醒被告她已婚而已。
⒌111年7月9日之對話紀錄(原證2第148頁、第151頁):原證2第148頁僅是被告與甲○○間的嬉鬧聊天,並沒有特別的意思;第151頁亦僅是甲○○對被告訴苦、聊天,朋友間互相鼓勵的擁抱而已。
⒍111年7月10日之對話紀錄(原證2第155頁、第163頁):原證2第155頁部分,被告表達欣賞甲○○,但甲○○並沒有意願,被告才會表達不想設限,且甲○○進一步指出能聊天溝通滿好的,但再多就有壓力了(原證2第156頁參照);原證第163頁則是指前一日7月9日之朋友關懷擁抱讓甲○○覺得很開心,但承前所述,僅有該次,沒有其他次的擁抱接觸。
⒎111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原證2第215頁、第216頁】:原證2第215頁僅係被告與甲○○之聊天,實際上並未一同過夜或擁抱;原證2第216頁亦僅係被告與甲○○嬉鬧、嘴砲,二人並未有踰矩行為。
⒏111年7月21日之對話紀錄(原證2第266頁、第268頁、第273頁、第274頁】:原證2第266頁僅是因被告人不舒服而請她幫忙在肩頸上刮痧,難認此有逾越交友分際之行為;原證2第268頁、第273頁、第274頁是被告在向甲○○訴說夢境内容,甲○○因而跟被告嘴砲聊天,但其等並未進一步有發展出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⒐111年7月22日之對話紀錄(原證2第287頁):此為被告單純對甲○○閒聊垃圾話,但甲○○並未回應,僅是單純問候「你還不睡覺嗎?」,難認此聊天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舉。
㈢、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甲○○間也許互有好感,但其等之間並沒有逾越一般男女的交往行為,或是有何親密接觸甚至發生性行為,單憑以上對話内容,以及被告單次給與甲○○鼓勵的擁抱、被告請甲○○幫忙肩頸刮痧,並不足推定被告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分際,或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更沒有辦法認定足以導致原告配偶權利受到侵害或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又原告對於甲○○之晚歸而感到不信任,進而於111年7月23日趁甲○○睡後偷取其手機破解密碼後查看訊息,進而取得被告及甲○○非公開聊天記錄,是否有妨礙秘密的疑慮(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其於111年10月3日對甲○○提起離婚訴訟,而由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73號離婚等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月12日成立調解;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7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節本影本置於卷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係以偷取甲○○手機破解密碼後,進而取得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係不法取得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謂違法取得者即無證據能力。況依原告所提出其與甲○○間於111年7月23日至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可知,被告與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乃甲○○主動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檔案傳送給原告,應認原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係不法取得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㈣、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牽手、陪伴入睡、幫忙刮痧等之親暱舉動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實性,惟辯稱其對甲○○是有好感,但與甲○○僅是好朋友的相處,該對話內容僅是與甲○○嬉鬧、嘴砲,二人並未有踰矩云云,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其等在111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間對話頻繁,於111年6月29日,其中甲○○稱「你還能專心談公事嗎」,被告稱「哈 說實話 不能」,甲○○稱「我昨天…好像…瘋了」、甲○○稱「起床懺悔昨天失態」,被告稱「妳沒有失態,幹麼起床懺悔」,甲○○稱「有啊,跟你上樓」,被告稱「那我覺得沒有失態 有後悔嗎」,甲○○稱「嗯,稍微」;於111年7月9日,其中被告稱「謝謝甲○○的陪伴」,甲○○稱「你再睡一下吧!」、被告稱「喜歡枕頭留有妳的味道」、被告稱「我可以外送哦 順便外帶出門 真的不考慮」,甲○○稱「那幫我外送晚餐給乙○○,順便餵他吃吧」,被告稱「乙○○應該只想甲○○餵吧」、「請點乙○○」,甲○○稱「吃過乙○○了 已飽」,被告稱「會飽?」,甲○○稱「不飽嗎」,被告稱「慾求不滿」、被告稱「何時能像今早這樣,再次抱著妳入睡」,甲○○稱「希望不會了」,被告稱「so sad 為什麼?」,甲○○稱「很內疚啊…」;於111年7月9日,其中被告稱「我試著和妳接吻都遭到紅牌…我是不是口氣不好 」、被告稱「當我抱著妳的時候,或是向你索抱時,妳有開心嗎」,甲○○稱「開心啊 開心又罪惡」、被告稱「你真的很難想像當我抱著你的時候我有多開心」、被告稱「你很喜歡鑽到我肩膀上 是因為在躲我親你嗎」;於111年7月16日,其中被告稱「還想擁妳入睡」,甲○○稱「希望你離開前還能抱你一下」、甲○○稱「你今天要跟我說什麼,被告稱「我 想 吃 了 妳 想問妳能不能多陪我一下」,甲○○稱「你吃過了」,被告稱「會一直吃不停 而且 想全吃」,甲○○稱「嘖 色老頭」,被告稱「對喜歡的人,怎麼可能不色 可口」、被告稱「811的飯店我先訂起來 再看妳有沒有想半休,早點下去吃吃台南美食我可以來接妳」,甲○○稱「好」、被告稱「可以來這睡飽飽了」;於111年7月17日,其中被告稱「需要充電了 需要真實的」,甲○○稱「今天已經偷吃豆腐了」,被告稱「可是被妳〝唉唷〞」,甲○○稱「怕別人看到啊 」、甲○○稱「你是不是常以為我單身啊」、被告稱「6/28讓我清楚知道,我喜歡上妳。知道就算可能結果不如預期,我還是要走一回。」、甲○○稱「這跟你用詞沒有關係,因為你那樣說好像都在騙你?雖然我沒有,但覺得跟你解釋這些真的好奇怪,又讓我覺得我不知道自己在幹麼欸,就都結婚了還跟你在那邊543」、被告稱「不管最後我們的選擇是什麼 我還是很喜歡甲○○ 也謝謝妳給過我的所有」;於111年7月18日,其中甲○○稱「我自己沒有堅持住,然後搞到現在這樣,對你也很抱歉,甚至不知道要用什麼心態去面對你」;於111年7月19日,其中被告稱「809門口等我 拿東西給妳」,甲○○稱「好」;於111年7月21日,其中被告稱「謝謝妳撥空陪我,幫我刮砂」、甲○○稱「下次幫你刮鎖骨」、被告稱「昨晚的夢 太驚人了」,甲○○稱「澀嗎」,被告稱「很澀」,甲○○稱「澀老頭」,被告稱「真的是有妳弄的不要不要的 不管在現實還是在夢境都一樣」、被告稱「我被妳在夢裡叫醒後就…」,甲○○稱「就怎樣」,被告稱「硬到無法睡」,甲○○稱「我以為是噴出 好變態喔 叫你就變這樣?啊是怎麼叫的我好奇」,被告稱「不是叫 是吹 ㄚㄚㄚㄚㄚ」,甲○○稱「什麼啦 你這色鬼」,被告稱「妳知道太多了」,甲○○稱「下次…可以…在…你家…」,被告稱「期待」,甲○○稱「好哦」、被告稱「妳也有想嗎」,甲○○稱「你上班要談這個?484欠摸 欠偷襲 欠吃豆腐」,被告稱「上班別 我怕我把持不住 會硬」,甲○○稱「你又愛問」,被告稱「那時候可以用摸的嗎?不要說」,甲○○稱「好哦 抓爆」,被告稱「萬一弄濕褲子我怎麼辦」,甲○○稱「濕成這樣我也服了」,被告稱「代表妳…很…會…抓」、甲○○稱「經驗豐富?」,被告稱「不管經驗豐不豐富我喜歡的是」等語。
⒉再佐以被告有與甲○○於111年7月20日晚上9點一同進入飯店房間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表示當日是其請甲○○幫忙刮痧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⒊綜上事證,被告與甲○○曾有牽手、同宿、幫忙刮痧等之親暱舉動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其等間前開聯繫內容、行為實已超越朋友間合理傾訴生活無奈、戲謔、玩笑之言詞,被告與有配偶之甲○○同宿、請其至飯店房間內幫忙刮痧等節,更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甲○○配偶之原告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斟酌原告因被吿上開逾矩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現已離婚,家庭關係已難圓滿,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被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