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仲裁庭认定属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级法院:此属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费用承担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据此,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特784号
申请人:上海红O国际贸易有限公司(HyssInternationalTrading(Shanghai)Co.,Lt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号D-159。
法定代表人:朱O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o莲,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红O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雯,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ImetIndustriemetallHandelsgesellschaftmbH.,住所地EhestorferWeg25,Hamburg,Germany。
申请人上海红O国际贸易有限公司(HyssInternationalTrading(Shanghai)Co.,Ltd.,以下简称红O公司)与被申请人ImetIndustriemetallHandelsgesellschaftmbH.(以下简称Imet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O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6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中的送达程序存在错误,红O公司无法获悉贸仲的仲裁规则,丧失了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贸仲于2020年9月29日和10月23日先后向红O公司的注册地址寄送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书及附件等材料。第一封快递虽显示签收,但签收页上并未体现签收人。据事后了解,注册地址所在的大楼的管理人员未收到相关快递,故上述快递存在虚假签收的情况。贸仲的第二封快递因该地址查无此人而被拒收,之后Imet公司才向贸仲提供了红O公司的实际居住地址,红O公司此时才第一次收到贸仲事后寄送的延期开庭通知及补充证据材料,其他材料均未收到。红O公司联系贸仲,根据其要求发送《回复函》,贸仲才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寄送给红O公司,但红O公司并未收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程序告知的材料,也未就仲裁员选择行使过己方的合法选择权。红O公司至今未收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既然贸仲第二封邮递的材料存在查无此人的拒收情况,故表明该送达地址存在错误,那么寄送至相同地址的第一封材料,也同样存在着地址错误,贸仲应对相关签收情况进行核实,不能因为被签收就一概而论地认定已经有效送达。同时,Imet公司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存在着恶意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因为双方往来的邮件、合同等均标明红O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由于Imet公司的行为致使红O公司丧失了相应的仲裁权利。由于贸仲第一次送达存在错误,导致仲裁裁决的内容包括合同解除时间、利息的起算点,都对红O公司不利。仲裁裁决以第一次错误送达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及利息起算时间,而红O公司对这一送达错误的结果是没有过错的。
二、双方未实际签订合同,对交期等内容没有通过合同确定,故红O公司不存在违约。相反,双方通过邮件对交期达成一致后红O公司也完成了生产,但Imet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对交期的约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约定,主要是行业惯例导致钢贸业的交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一点双方在过往的交易中均存在共识,包括此次交易,双方在往来文件中存在诸多不一样的交期预估,但最终并没有一个经过双方确认盖章的合同对交期进行明确,所以红O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反而是Imet公司在邮件中与红O公司就交期达成一致意见,在红O公司已向钢厂下单支付货款并完成生产后,又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致使红O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故Imet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无法继续交易,红O公司无需退还定金,应当由Imet公司赔偿红O公司的损失。
三、合同双方对律师费未约定,该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就律师费未约定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支付,故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案涉标的仅1万余欧元,Imet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畸高,即便是被支持也应予调整。
四、仲裁庭无故拖延裁决时间,致使红O公司的损失扩大。从2020年5月26日贸仲收到申请,至2021年3月22日所有的庭审活动以及双方事后材料补充均已结束,但贸仲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多次发送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直至2021年8月23日方才作出裁决,拖延5个月时间。根据裁决结果,红O公司还需要为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买单,该结果对红O公司严重不公。
综上所述,为维护红O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Imet公司未到庭。
经审查查明:红O公司与Imet公司签订SalesContract(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Imet公司据此仲裁条款,以红O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向贸仲上海分会提交仲裁申请,将案涉合同争议提交贸仲仲裁,贸仲予以受理,案号为SHG20200192。该案适用贸仲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等规定。
仲裁过程中,贸仲上海分会仲裁院于2020年9月2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Imet公司、红O公司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时向红O公司寄送了Imet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关于被申请人名称的说明”及附件、“关于申请人名称的说明”及附件。上述函件寄送给红O公司的“中国上海嘉定区沪宜公路1号D-159”的地址,邮件查询显示,上述函件于2020年10月1日妥投红O公司。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案应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由于Imet公司和红O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贸仲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贸仲主任根据《仲裁规则》指定宋航担任该案独任仲裁员。宋航在签署接受指定的《声明书》后,仲裁庭于2020年10月23日成立并审理该案。
2020年10月23日,贸仲仲裁院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该案组庭通知及《声明书》、开庭通知等。上述寄送红O公司的函件被邮局以“原址无此人,无号码”为由退回,鉴于此,该案原定于2020年11月24日举行的开庭审理予以延期。
2020年12月11日,Imet公司提交了“关于被申请人地址的说明”及附件。2020年12月16日,仲裁院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延期开庭通知(寄送给红O公司的地址为“中国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号1号楼1507室”),通知双方仲裁庭决定将原定于2020年11月24日举行的开庭审理延期至2021年1月19日。
2021年1月4日,红O公司提交了“回复函”,申请重新安排寄送该案材料与安排答辩期限。2021年1月13日,仲裁院向双方发函就该案此前仲裁程序及仲裁文件向红O公司送达情况进行说明,并向红O公司重新送达了此前程序中已有效送达的仲裁文件复印件。2021年1月18日,红O公司提交“延期开庭申请函”和授权委托手续。2021年1月19日,仲裁院向双方寄送了延期开庭通知,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延期至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1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该案。Imet公司和红O公司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因仲裁程序需要,经仲裁庭请求,贸仲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将该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23日。
2021年8月23日,贸仲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69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分别就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以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Imet公司系外国企业,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69号仲裁裁决系涉外仲裁裁决,故本院应依照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
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系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针对红O公司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上述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红O公司提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一,红O公司提出贸仲的送达程序错误,导致其未获悉《仲裁规则》,丧失了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经查,仲裁过程中,贸仲根据Imet公司提交的红O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即“中国上海嘉定区沪宜公路1号D-159”进行了邮寄送达。之后贸仲根据Imet公司提交的红O公司的另一地址,即办公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号1号楼1507室”进行了送达。贸仲的上述送达程序未违反《仲裁规则》,视为对当事人的有效送达。红O公司到庭参与仲裁程序之后,对仲裁庭的组成未提出异议,现红O公司以Imet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向贸仲隐瞒其送达地址,贸仲的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其未获悉《仲裁规则》,丧失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为由主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红O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拖延裁决时间,致使红O公司损失扩大。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作出裁决的期限”规定:(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据此,因仲裁程序需要,经仲裁庭请求,贸仲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将该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23日,仲裁庭于期内作出仲裁裁决,未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红O公司以仲裁庭无故拖延仲裁裁决时间致其损失扩大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红O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承担未予约定,Imet公司提出的请求属于不合理的费用,仲裁庭对此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Imet公司所请求的律师费畸高,仲裁庭即使支持也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费用承担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据此,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至于红O公司提出的双方未约定律师费,Imet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合理费用,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等异议,均属于对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所提出的异议,此些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仲裁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红O公司还提出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合同,对交期等内容未以合同方式确定;红O公司并未违约,系Imet公司违约导致交易无法继续等。本院认为,红O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涉及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非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仲裁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红O公司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红O国际贸易有限公司(HyssInternationalTrading(Shanghai)Co.,Ltd.)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红O国际贸易有限公司(HyssInternationalTrading(Shanghai)Co.,Ltd.)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