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风险代理被执行人应诉强制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中级人民法院:风险代理收费基数包括未明确约定的迟延履行利息
【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被上诉人在康家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加坡国际仲裁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和解程序,康家食品公司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利息或其他费用。由此可见通过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为被上诉人免去3257051元利息的债务损失,上诉人已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尽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关于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条款中未就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做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利息是法定附随义务。案外人康家食品公司放弃了全部逾期履行的罚息,减轻了中O公司的债务负担,大O律所主张中O公司支付相应的风险代理服务费,并未超出《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范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终2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侨福芳草地大厦D座7层。
主要负责人:彭O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诚,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然,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空港保税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宇,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康家食品(毛里求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食品公司)有权依法向法院主张被上诉人的延迟履行利息,延迟履行利息是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当然应当执行的内容,因被上诉人与康家食品公司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才导致法院未执行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义务明确并无歧义。原一审判决与后来的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结果却相反属于无理裁判。
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488557.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与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因与康家食品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1、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2、对民事裁定申请复议;3、进行执行和解;4、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5、其他。第五条约定律师代理费收取方式,“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00元,其余费用采取风险代理收费的方式,若本案的最终结果为法院不予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仲裁号:2009年第160号),或依据其他理由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免去了全部或部分向康家食品公司支付费用的义务,则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数额为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免于向康家食品公司支付费用的15%,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需在裁判文书作出后1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另查,康家食品公司与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康家食品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名下23307472元(含执行费)存款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8月11日,康家食品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滥用执行程序,导致法院查封上述款项后,无法领取执行款。故申请追加执行上述款项的迟延履行利息325705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准确金额计算至申请人实际领取执行回款之日),并就上述数额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12月15日,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委派该所律师沈永熙作为代理人,与康家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于协议生效后,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康家食品公司支付执行案款,具体金额以已冻结存款为限。康家食品公司同意不再要求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任何利息或其他费用。双方据此协议提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045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再查,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支付400000元律师代理费后,至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所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终结后,未向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支付其余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委托代理协议中免除支付费用是否限于新加坡仲裁裁决2009年第160号确定的给付义务。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依其他理由免除或部分免除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向康家食品公司支付费用的义务,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数额为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免于支付费用的15%。根据合同订立的目的,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免除的利息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尚未产生和提出,双方预期的免除义务应限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仲裁书的给付义务。而且,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在委托协议中未清晰明确说明免除的义务包括利息,使双方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在案外人康家食品公司申请追加查封利息后,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亦未与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或其他方式明确免于支付费用的范围。虽然,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康家食品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康家食品公司同意不再要求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任何利息或其他费用,但该利息案外人只是申请追加查封利息,法院未实际查封。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虽然进行了代理行为,但除风险代理外,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向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支付了400000元代理费用。因此,北京大O律师事务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7)津0103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8元,保全费2963元,公告费900元,由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488557.6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若本案的最终结果为法院不予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仲裁号:2009年第160号),或依据其他理由被上诉人免去了全部或部分向康家食品公司支付费用的义务,则上诉人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数额为被上诉人免于向康家食品公司支付费用的15%,被上诉人需在裁判文书作出后1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
被上诉人与康家食品公司的纠纷,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书于2011年6月14日生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1号裁定书,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康家食品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14年6月11日冻结了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23307472元,至2015年8月11日,康家食品公司向本院主张查封因被上诉人延迟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双倍利息3257051元(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康家食品公司主张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被上诉人在康家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加坡国际仲裁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和解程序,最终促成被上诉人与康家食品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达成书面执行协议书,促成被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终结,在该书面执行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向康家食品公司支付的执行款以法院冻结的被上诉人存款为限,康家食品公司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利息或其他费用。由此可见通过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为被上诉人免去3257051元利息的债务损失,上诉人已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应依《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3257051元利息的15%作为风险代理服务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再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88557.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628元、保全费2963元由被上诉人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900元由上诉人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28元由被上诉人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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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民申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空港保税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宇,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侨福芳草地大厦D座7层。
负责人:彭O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然,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O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大O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O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O公司申请再审称,大O律所未完成委托代理协议的风险代理事项,不存在风险代理律师费。双方订立委托代理协议时,执行款项申请中并不包括利息,合同标的仅限于签订合同时案外人主张执行的款项,不能扩大解释为包括利息。案涉合同为大O律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如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大O律所的解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O律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代理工作使中O公司支付费用产生减免的部分,应就减免金额按比例支付风险代理费用。仲裁裁决载明的是“本金”部分的给付义务,延迟支付产生罚息是法定的,无需在协议中额外说明,就支付范围的约定并无歧义,不存在格式条款理解差异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关于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条款中未就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做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利息是法定附随义务。案外人康家食品公司有权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已向法院申请查封。大O律所代理签订书面执行协议书,支付金额以已冻结存款为限,案外人康家食品公司放弃了全部逾期履行的罚息,减轻了中O公司的债务负担。大O律所主张中O公司支付相应的风险代理服务费,并未超出《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范围。另,中O公司关于格式条款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O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中O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德春
审判员 赵 蕾
审判员 刘云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