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核發防治家暴之通常保護令:禁止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完成十二週之心理輔導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丁○○
被 害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以及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等處所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完成十二週之心理輔導(內容:情緒覺察與調適、親職角色功能之發揮、自我情緒照顧與調節、問題解決能力之提升),每週至少一小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未成年人甲○○、乙○○則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並無危險,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且警員在場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上在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公共場所大聲咆哮,謊稱「快點說你爸爸傷害你」、「警察說你沒有危險不能把你帶回去,一定要說有危險」等語,且強拉未成年子女乙○○將之鎖進停擋住他人通行處之車輛內,並於獨留未成年子女乙○○在車內後,再想強拉未成年子女甲○○而遭未成年子女甲○○抗拒,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陳之情係雙方對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內容認定歧異所衍生之紛爭。相對人曾遭聲請人歐打致流鼻血,避聲請人唯恐不及,豈會冒著遭聲請人歐打受傷的危險,沒事去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乃因聲請人於112年1月31日18時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仍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為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不得已才會報警同警方去聲請人住處,否則相對人是完全不可能去聲請人住處。
(二)相對人早於112年1月31日晚上9時許前,即以電話及LINE告知聲請人,其有權於112年1月31日下午6時後帶回未成年子女,然遭聲請人拒絕,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同相對人返家之意思,相對人先向警方報案,才再於112年1月31日晚上9時許會同警方到其住處,因相對人到現場後,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關在其住處内不讓未成年子女出來,且將住處門窗深鎖,而相對人自當日下午6時要接未成年子女返家,直到晚上9時許經過一番折騰,仍完全沒見到未成年子女一面,加上自晚上8時45分起已完全無法連絡上未成年子女,已與未成年子女完全失聯,未成年子女完全不知道相對人已從派出所來到聲請人住處門外,聲請人也不得其門而入見子女一面,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在門外呼喊,告訴未成年子女有危險或想出來卻無法出來,就要自己跟現場員警求救,員警才能幫忙,相對人是因聲請人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為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不得已才會去聲請人住處。又聲請人早於112年1月31日晚上6時許不僅拒絕員警之要求,拒絕將未成年子女載返其住處,甚而於相對人同員警尚在其住處外時,未尊重在場員警協調者之地位,明明已開車載未成年子女到其住處附近了,卻蓄意開走,蓄意再將未成年子女載離其住處更遠,蓄意讓等在其住處外的相對人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後再於112年1月31日晚上9時許,相對人再次同員警至其住處時,蓄意將未成年子女關在其住處內,並拒絕員警之要求不讓未成年子女出來,再次未尊重在場員警協調者之地位,且不讓相對人進屋內,甚至將屋內門窗深鎖,導致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在外叫未成年子女,以求能見到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舉止,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為。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家上字第○號判決離婚,並判決未成年子女甲○○、乙○○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同時判決聲請人寒假期間及農曆年之會面日為「寒假期間聲請人得自寒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與二未成年子女同住10日,至第10日下午6時止,如遇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至大年初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則與聲請人過年」、「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聲請人不得遲延送回子女」、「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未成年子女112年寒假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12月2月10日,依前揭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得自寒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10日至第10日下午6時止,是聲請人112年寒假會面日起為112年1月22日即寒假第3日,而自該第3日起連續10日之第10日為112年1月31日,故112年寒假期間聲請人會面交往結束時間為112年1月31日下午6時,又依前揭高等法院會面交往判決,如遇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日至大年初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112年1月21日為農曆除夕,1月22日為農曆大年初一,112年1月21日至1月22日即除夕日至大年初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因112年寒假第3日即1月22日適逢農曆初一即1月22日,是相對人依法院判決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1月22日與未成年子女過年,再於1月23日10時將未成年子女交聲請人,並告知聲請人應於寒假會面交往結束時間112年1月31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於進行會面交往前及會面交往中,均一再要求更易會面交往結束時間至112年2月6日18時或112年2月5日18時,均經相對人拒絕更易,並通知聲請人應遵守法院判決進行會面交往,勿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
(四)相對人遵守上開法院會面交往判決,將未成年子女交聲請人探視,然聲請人卻藐視法院會面之判決,於會面結束日112年1月31日下午6時仍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112年1月31日下午6時當下即撥打電話確認未成年子女有要返家之意願,並通知聲請人依法院判決交還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拒絕交還,且將未成年子女載至他處並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地。相對人即撥打110報案,112年1月31日下午6時20分許相對人會同轄區警員到聲請人住處前,並當場撥打電話通知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載返其住處,以利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拒絕將未成年子女載返其住處,以利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拒絕將未成年子女載返其住處,且明明已在其住處附近還蓄意將未成年子女載離其住處更遠,相對人只好隨同到場警員至東門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告略誘。
(五)相對人自該日下午6時20分許隨同員警至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迄晚上9時20分許,然自晚上8時45分起相對人撥打聲請人要連絡未成年子女均無法接通,相對人再於晚上9時20分許第2次會同轄區警員到其住處要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警員及相對人到達其住處時,蓄意將未成年子女反鎖在其住處,並於警員入内後再次反鎖大門,屋内門窗亦完全緊閉,相對人完全被阻擋在門外,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也無法聽到未成年子女聲音,未成年子女也無從知道相對人已在門外,相對人自下午6時撥打110報案,並於下午6時20分至東門派出所報案製做筆錄,筆錄時間長達3小時之久,久到剛好等到東門派出所所長特地從所外趕回,並由所長親自坐陣指揮,相對人才再於距下午6時報案近3小時半之久的時間,再次隨同警員至聲請人住處,然相對人隨同警員至聲請人住處後,見警員非但沒要求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離開其處所,也沒要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出來讓相對人見面,反而隨同聲請人進入其住家後,並於入内後隨即將聲請人住處大門反鎖,且另有2名警員在聲請人住處外看顧相對人,相對人從下午6時報案且在3小時半後才再隨同警員到聲請人住處,非但無法因再次會同警員到場而能見到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能從聲請人住處出來,反而見隨同警員進入聲請人住處後再反鎖,相對人只是個平凡小人物,在東門派出所報案時東門派出所所長並不在所内,然在東門派出所全所只有相對人一個人報案情況下,東門派出所所長卻特地從所外趕回來,只為處理相對人所報案件,再親自坐陣指揮,且警員同相對人到聲請人住處後,警員非但完全沒要求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出來,反而是隨同聲請人入内後並反鎖,且再留2名警員在門外看守相對人,直讓相對人深感不安,且相對人自下午6時要接未成年子女返家,直到晚上9時20分經過一番折騰仍完全沒見到未成年子女一面,加上自晚上8時45分起已完全無法連絡上未成年子女,已與未成年子女完全失聯,未成年子女完全不知道相對人已從派出所來到聲請人住處門外,又因聲請人住處不僅大門反鎖,裡面門窗也完全緊閉,造成相對人非常焦慮、擔心及害怕未成年子女在裡面完全聽不到外面聲音,擔憂未成年子女會完全不知相對人已來到門外要接他們,相對人為了讓未成年子女知道已在門外,不得已只能在門外叫未成年子女出來外面見媽媽。
(六)相對人在門外叫未成年子女好一陣子後,進入聲請人屋内反鎖在内之警員才打開聲請人住處鐵捲門,然其並非要求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出來,反而是對相對人要求,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聲請人住處内與未成年子女聊天,相對人從下午6時報案迄晚上9時20分才再會同警員至聲請人住處,見警員非但沒要求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出來,反而見警員要求未成年子女繼續留在聲請人住處内與警員聊天,見警員如此,讓相對人更加惶恐,更加焦慮及不安,只能無助的繼續在門外叫未成年子女同警員一起出來外面聊天,不要留在聲請人住處裡面聊天,要出來外面見媽媽,就在此時未成年子女甲○○、乙○○趁聲請人走出客廳要到鐵捲門邊和相對人爭執時,2人自行從屋内客廳出來到鐵捲門邊,也就是此時未成年子女乙○○趁機偷偷跑出鐵捲門外,跑出聲請人住處,並拉住相對人,才得以安全脫身返家。未成年子女甲○○遭聲請人脅迫法院判決時間未到,想回家卻又害怕當下回家會因違反判決而被告,因而痛苦落淚,躊躇猶豫不決,一再痛苦的向聲請人及到場警員表示想要回家了,後未成年子女甲○○表示要回家且下定決心要走出鐵捲門,出來聲請人住處外時,聲請人其母親丙○○○按鐵捲門開關將鐵捲門關下,協助聲請人限制未成年子女甲○○人身自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來不及跑出來,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再次被反鎖在聲請人住處內無法出來,後未成年子女甲○○至112年2月5日下午6時才得以返家。
(七)聲請人因距離鐵捲門開關一段距離,遂大喊叫站在鐵捲門開關旁的母親丙○○○按開關將鐵捲門關上,聲請人母親丙○○○隨即基於協助聲請人限制未成年子女甲○○人身自由之意,幫助聲請人按下鐵捲門開關,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未及時跑出來,再次遭聲請人反鎖於住處內,又期間未成年子女甲○○曾站在鐵捲門下方猶豫不決,聲請人不管未成年子女甲○○會遭鐵捲門壓傷,還是一再喊叫要求丙○○○按下鐵捲門開關,相對人見狀只能以自身保護未成年子女甲○○,只能以自身阻擋在鐵捲門下叫未成年子女甲○○離開鐵捲門下方以免受傷,才使未成年子女甲○○免於遭鐵捲門壓傷。
(八)相對人遵照法院判決會面交往規定,依判決時間將未成年子女交聲請人探視,然聲請人卻不遵照法院判決,於會面結束蓄意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且蓄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約定交還處所,並拒絕向相對人告知未成年子女去向,再於相對人會同警員前往其住處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將表示要返家的未成年子女反鎖在其進處內,限制未成年子女人身自由,讓未成年子女無法離開其處所返家,其母親丙○○○亦協助聲請人關鐵捲門,導致已在門邊準備要走出其處所的未成年子女甲○○,又被反鎖在鐵捲門內,聲請人違反判決會面交往事項,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並限制未成年子女人身自由,不讓未成年子女得以自由返家,而其母親丙○○○亦基於協助聲請人限制未成年子女人身自由之意,協助聲請人將鐵捲門關上,協助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甲○○關在聲請人處所內,聲請人及其母親丙○○○兩人所為,導致未成年子女乙○○自112年1月31日下午6時起迄112年1月31日晚上9時50分止脫離相對人之監護,未成年子女甲○○自112年1月31日下午6時起迄112年2月5日下午6時止脫離相對人之監護,使相對人於上揭期間無法行使親權,聲請人及其母親丙○○○兩人所為顯已侵害相對人親權,且造成相對人極度焦慮痛苦,每天吃不好,睡不好,直到112年2月5日下午6時許接回未成年子女甲○○才得以稍安心,相對人依照法院判決會面時間交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卻因聲請人藐視法院判決,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給相對人,造成相對人無法行使親權,且因耽心未成年子女未返家而睡不好,吃不好、焦慮痛苦。
(九)相對人遵守法律交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是聲請人違法,不將未成年子女返還,且以將未成年子女載在車上及將未成年子女鎖在其住處之方式,阻止相對人見未成年子女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舉止,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為。又相對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處,為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不得已才會去聲請人住處,否則相對人是完全不會冒著生命危險去曾經歐打相對人的聲請人住處。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被害人甲○○、乙○○則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被害人甲○○、乙○○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譯文及光碟為證。本院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稽之相對人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紛爭而前往聲請人住處,在已有員警進入屋內探查之情況下,相對人仍於聲請人住家外對內大聲呼喊,顯已打擾聲請人之居家安寧,而構成前開之騷擾要件,屬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聲請人依此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認知不同所引發之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既仍未解決上開糾紛,且本件聲請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鑑定相對人是否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評估過程,否認對聲請人有暴力行為,表示是聲請人不遵照法院之交付會面裁決,相對人才會與之發生衝突。顯否認、合理化自我暴力行為,對暴力行為雖不認同,但認為暴力是被迫使然,且較偏向外在歸因模式。面對壓力情境偶無法自控情緒,多偏向為外在歸因模式。較不敏感於自己控制他人,但高度敏感於被他人控制。據相對人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夫,對聲請人提出保護令聲請之舉動,認為其乃故意要為難、報復相對人,表示雙方有多件訴訟案件,聲請人要以此讓相對人困擾,自認自己在處置上並未過當。相對人表示對聲請人罔顧法院之裁決感到不解與無力,對要跟聲請人合作成為友善父母感到無望,表示僅能等待子女長大成人不再與聲請人有互動。雖相對人表示自己已思考如何調整與改變(若雙方未來對法院裁決解讀有歧異,聲請人堅持不退讓,就消極被動配合聲請人,不再讓子女為難),並表示自己對體制(警察處置)感到失望。顯示其對自己的狀態較無法覺察和直視,多將問題外在歸因。鑒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長期以來之互動模式,彼此多受情緒影響,無法理性問題解決,多堅持己見無法彼此理性溝通,多次相互通報家暴,並以孩子為工具彼此為難,無法發揮友善父母親職功能。顯示其在互動過程易落入情緒困境,以不適切方式如口語謾罵處理因應,其問題解決及情緒管理能力有待加強,故建議提供個別心理輔導12次,期降低未來可能出現家暴事件之機率。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相對人應完成心理輔導(內容:情緒覺察與調適、親職角色功能之發揮、自我情緒照顧與調節、問題解決能力之提升),12週,每週至少1小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5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86094號函所檢送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足按,故認相對人確有接受心理輔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以及雙方間之紛爭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為妥適。
六、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甲○○、乙○○為家庭暴力行為,且依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間之情況,僅係基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紛爭所衍生之緊張互動,與親屬間惡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故認聲請人其他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則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73)。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