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间投资理财委托保底条款,中级法院:免除了委托人在高风险股票金融市场中应承担的风险,与投资本质相悖,合同条款属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3)京02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O昱,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O谊,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O昱因与被上诉人黄O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9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O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袁O昱向黄O谊赔偿损失28691.15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个人理财投资委托协议书》是有效的。1.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民间自然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作否定性规定。从《九民纪要》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可知,特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但并未对特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民间自然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作否定性规定。法院已查明袁O昱在合同履行期间,并非证券从业人员,而是北京铭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此,并非以上法律规定所禁止的主体范围。2.双方签订的《个人理财投资委托协议书》并未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从委托代理制度看,代理人承担全部风险有违公平原则,但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时,法律赋予处于劣势地位或没有经验的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而在民间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中,受托人本身并非处于劣势或没有经验的地位,相反,与委托人相比,受托人正是因为在专业知识或者资源与信息方面均占有绝对的优势,才有可能接受他人的委托,并代人理财,在此情况下,民间自然人之间即使在委托理财过程中设立保底条款,对风险进行分担,本身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3.民法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应当是谨慎而谦抑的,我国法律本身并未禁止民间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自身利益及在合同中的地位、作用、朋友关系等各项因素综合判断后作出的约定,相关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符合各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对于该种比例负担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而非轻易打破。二、即使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理财投资委托协议书》无效,黄O谊第资金账户损失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68691.15元。需要强调的是,双方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份黄O谊已经将涉案400万元本金交由袁O昱代为投资理财,袁O昱在大约一个月内为其盈利了40万元,黄O谊将该盈利的40万元取走后于2019年3月26日与袁O昱签订涉案委托理财协议,如果按照本次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无效,事实上黄O谊资金账户亏损金额为268691.15元,因袁O昱曾向黄O谊的资金账户转入18万元,因此,黄O谊资金账户事实上损失金额为88691.15元。综上,涉案合同有效,距离补足本金354万回本只差28691.15元,即使认定合同无效,黄O谊资金账户事实上损失金额为88691.15元。

黄O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黄O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O昱返还我本金370000元;2.袁O昱未按期支付我投资理财损失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0000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5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O谊与袁O昱系朋友关系。黄O谊(甲方、委托方)与袁O昱(乙方、受托方)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股票交易(又称二级市场)投资是一种高收益同时又是高风险型金融投资,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实守信和互相信任的原则指定并遵守本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对本账户管理,乙方负责以上账户的授权管理,具体计划需要与甲方沟通,但没有资金调拨权。只有甲方拥有资金调拨权,即只有账户拥有人的甲方才可以申请提取资金。甲方在协议执行期间可以随时查询账户执行及收益情况,随时监控账户,但不得在没有得到乙方同意下私自操作账户进行交易。甲方在亏损达到5%以上时,随时有权利对乙方交易行为提出异议或产生其他方式的干扰,其他情况下甲方不得影响乙方操作,否则视为甲方单方面违约,乙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且带来之本金亏损或利润缩水完全由甲方自负。二、风险控制。1.在交易期限结束时,乙方所有管理账户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协议中所承诺的甲方固定收益)。2.在交易期限内,若出现甲方单方面提前停止委托或者甲方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私自出金、私自更改账户登录密码等单方面违约,则本协议必须终止。且在本协议终止后,自上次盈利结算后的再交易盈利超出本协议规定部分归乙方所有,若出现本金亏损,不论本金亏损比例是多少,乙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3.若出现乙方单方面违约,则本协议必须终止。在本协议终止后甲方可不再进行对自上次盈利结算分成后的再交易利润分配,若自上次盈利结算分成后的账户本金出现亏损,不论亏损比例是多少,由乙方承担出现的全部亏损。三、操作理念。乙方代表甲方进行金融投资操作,目标是在控制好风险的前提下尽量让资产增值。乙方的投资理念是追求安全的利润,所以对账户的资金管理很谨慎,操盘的原则是风险控制管理第一,以追求长期的稳定获利为操盘目标,通过复利发挥资金增长的威力,带领客户,通过交易赚的市场钱,是乙方的宗旨。四、利润与风险及分配事项。1.盈利超过账户初始资金的视为利润,利润部分甲乙双方分配的比例为:以每个月为双方结算周期。1.赢利大于30%,甲方84%,乙方16%。2.甲方未达到协议中的固定收益,由乙方全部承担。3.交易盈利额达到协议规定时,由乙方以电话等各种可能的方式通知甲方向交易平台申请办理所盈利润的出金事宜。4.乙方在得到甲方通知后,必须立即向交易平台申请办理出金手续,并在得到平台出金后10天内,应把盈利分成之款项按协议的规定打到乙方委托的银行账户,如自乙方通知之日起10天内甲方没有及时汇款给乙方之所得利润,则视为甲方单方面违约,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对逾期之所应得利润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收取滞纳金。5.每次平台出金后,都会在交易平台立即自动显示出金记录,甲乙双方都可以在出金后立即登录平台查询。6.本协议到期终止时进行最后一次盈利结算。7.账户交易期间,平台产生的佣金,一律归甲乙方所有,双方定期分配。8.利润分配条件。下列条款以先到为准:利润达到30%或者交易时间达到12个月。……六、条件终止与执行终止。乙方达到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操作亏损达到≥11.5%,如果愿意继续操作,需要由乙方补充资本金到100%,赢利后首先将乙方补充资本无息无利润返还与入金等额。本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3月26日到2020年3月25日。”

协议签订后,黄O谊注入本金4000000元,并且将其名下的证券账户交由袁O昱管理、操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过后,袁O昱继续管理黄O谊名下的证券账户。直至2020年8月19日,黄O谊将证券账户的密码进行修改后,袁O昱不再对其账户进行操作。

2020年5月4日,袁O昱向黄O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O谊人民币37万元整,叁拾柒万圆整。所有欠款于2021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每日万分之五即每天付185元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欠款人:袁O昱。”

关于欠条的签订原因,双方当事人解释称,账户的初始本金为4000000元,双方约定亏损达到了11.5%即460000元由黄O谊自行承担,当时账户余额加上黄O谊取走的钱是3170000元,距离3540000元还差370000元,袁O昱就打了370000元的欠条。另外,关于补足370000元的方式,双方当事人的解释不一致。黄O谊称袁O昱应以实际资金补足,袁O昱称自己继续操作账户赢利,到2021年5月1日账户金额达到3540000元即可,由于黄O谊先后取走2000000元、900000元,账户余额只要达到640000元即可,2020年8月19日距离640000元只差28691.15元。

双方曾通过微信沟通。2020年8月19日,袁O昱说:“黄总,我们说好到2021年5月份,账户没有64万我给你补到64万。多体谅我一下吧,我也很难的,之前我还给你补了18万。”黄O谊称:“我知道你之前补了18万,没错,这个大家没有意见,关键我们合同结束以后你还差我37万,你到现在一分没补的……”袁O昱回复:“你90万撤走了,回头怪我赚的慢没给你赚的多。我给你补到154万,2021年5月前,你取走90万,2021年6月前我给你补到64万。”2020年8月20日,袁O昱对黄O谊称:“账户你已经改密码了,昨天是61.1万,我拿着我爸生病的备用金给你补了18万。给你补到64万,因为没有立字据都不算,是不是有点过分了。”

黄O谊从自己名下的证券账户先后取走2000000元、900000元。2020年8月19日,黄O谊证券账户资产额为611308.85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进行过分配利润。

庭审中,袁O昱提供个人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其在并非证券从业人员,但有从事私募基金经验,黄O谊称出于了解袁O昱有从业经验,希望为自己创造赢利。关于合同到期后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盈亏分配问题,双方均表示未再另行约定,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黄O谊与袁O昱签订的《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系黄O谊委托袁O昱以黄O谊名义交易股票账户,双方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委托协议书的效力;二、双方对股票账户亏损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O谊与袁O昱之间的委托理财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股票金融市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未达到协议中的固定收益,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操作亏损达到≥11.5%,如果愿意继续操作,需要由乙方补充资本金到100%,赢利后首先将乙方补充资本无息无利润返还与入金等额”等条款,实质具有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理财款项不受损失或者损失限额的保底条款性质,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案涉委托协议书整体无效。

关于焦点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对案涉委托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负有过错,但在履行过程中未见一方具有造成损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当共同承担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黄O谊注入资金账户的原始资金为4000000元,期间黄O谊分两笔转走2900000元,其中包含袁O昱曾向黄O谊的资金账户转入的180000元,即黄O谊转走自有资金2720000元。2020年8月19日黄O谊账户余额为611308.85元。故该资金账户亏损为668691.15元。袁O昱应当承担损失的50%为334345.58元。因袁O昱曾向黄O谊的资金账户转入的180000元,黄O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法院从袁O昱应赔损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袁O昱虽然出具《欠条》承诺对37万元予以补足,但一则该欠条系基于《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保底条款产生,法律性质与保底条款相同,亦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亦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已同意袁O昱补足账户至354万即回本的意见成立;二则该37万元金额系基于当时账户亏损状态计算得出,但此后双方仍在实际履行原协议,故结算实际亏损金额应当以黄O谊收回案涉股票账户亦即双方实际终止履行原协议的时间为准。黄O谊要求按照37万元确定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袁O昱的辩称意见,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判决:一、袁O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O谊赔偿损失154345.58元;二、驳回黄O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O昱向本院提交案外人雷金之于2019年3月26日向其转账66157.4元的银行明细,以证明2019年3月,其为黄O谊盈利40万,黄O谊妻子雷金之在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分配给其16%的利润,已经按照合同在执行,黄O谊自己拿走了35万左右,实际亏损应减去他取走的钱。黄O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收据》,该笔款项是对之前代理行为的结算,与案涉《个人理财投资委托协议书》无关。

本院补充查明,2019年3月24日,袁O昱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雷金之交来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股票代理操作协议中约定的佣金款66157.4元,到2019年3月24日止,双方所有收益部分的代理佣金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袁O昱于落款处签字。一审中,袁O昱认可该《收据》真实性。

本院认为,袁O昱上诉主张现行法律未对特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自然人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作出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委托协议应属有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特定金融机构作为具有专业知识、专业资质的主体,应对金融风险的能力显然高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受益人订立的保底条款尚属无效,举重以明轻,案涉委托协议中的保底条款亦应无效。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在投资中应承担的相应风险,与投资本质相悖,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又因保底性质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导致合同无效。据此,本院对袁O昱关于案涉合同有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承担,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委托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认定袁O昱的责任承担比例为50%,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袁O昱上诉称案涉合同履行中曾为黄O谊盈利40万元,故计算损失时应扣除该笔款项。然而,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据》,该笔40万元系对在先代理行为的结算,难以认定与案涉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故本院对袁O昱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无误,已将袁O昱向黄O谊资金账户转入的18万元予以考虑,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袁O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09元,由袁O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晔

审 判 员 李明磊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融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