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第三方资助披露,主要是对利益冲突及透明度要求;向第三方资助人披露仲裁案件进展,并无事实表明该行为会影响裁决公正性

【国银公司披露其与IMF达成的第三方资助安排,IMF同意按照金额标准为该仲裁程序提供资金。仲裁庭认为,未发现国银公司接受第三方资助启动仲裁违反了任何法律或仲裁规则。本案中国银公司向第三方资助人披露仲裁案件的进展,并无任何事实表明该行为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据此,本院认为,在关于第三方资助事项上,贸仲委并未违反《仲裁规则》】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苏02执异14号
申请人:苏南OO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锡锦路59号空港保税物流中心壹号房屋1-4层。
法定代表人:刘O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江苏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江苏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云南景O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OO市OO大道219号。
法定代表人:董OO。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董OO,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景颇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OO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O,男。
被申请人:国银飞机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澳洲路6262号查验库办公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O,该公司董事长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濛,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执行国银飞机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与苏南OO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O公司)、云南景O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O公司)、董OO仲裁裁决一案中,OO公司、景O公司、董OO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2021]CIETACBJAwardNO.3191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OO公司、景O公司、董OO称: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国银公司提供的所谓经营性飞机租赁合同、卖据、接收证的原件与复印件多处明显不一致,存在伪造痕迹,OO公司等不认可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但仲裁裁决采信该证据并全额支持了租金损失。二、国银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包括前述租金损失及国银公司主张的其他实际损失的证据,经OO公司等多次催促,以及仲裁员当庭要求,国银公司未予提交。三、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1.仲裁员未回避。仲裁员陈汉履历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OO公司等申请陈汉回避,但贸仲委近一年后才作出不予回避决定,决定理由均不成立。首先,该决定认为回避申请提出过晚,但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还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当事人均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贸仲委认为需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其次,该决定完全以陈汉的回复为依据,无法令人信服。不予回避决定未由贸仲委主任署名,不能体现是贸仲委主任的决定。2.违反保密性要求。国银公司与第三方签署了仲裁资助协议,OO公司等始终对第三方介入表示异议,但贸仲委未遵守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反而纵容国银公司对外界透露仲裁案件情况,破坏了保密性要求。四、仲裁员涉嫌枉法裁决。仲裁庭未就仲裁中的争议事实和证据安排进一步程序,无端免除国银公司举证义务,片面采信国银公司陈述和有瑕疵的证据,故形成多数意见的仲裁员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
国银公司辩称:涉案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OO公司、景O公司、董OO提出的第一、二、四点理由不适用于本案,且全部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为:一、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涉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对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应适用《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OO公司等提出的证据伪造、隐瞒证据、枉法裁决的理由,法院应当不予审查,直接驳回。二、仲裁庭组成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OO公司等曲解贸仲委官网信息,是否要求仲裁员提供相关信息属于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权范围,贸仲委未仅以陈汉回复为依据,OO公司等要求回避无合理事实基础,也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贸仲委的决定说理充分、程序合法。三、双方均认可涉案仲裁全程不公开进行,不存在是否违反《仲裁法》第四十条的争议,OO公司等提出的质疑在于向第三方资助人披露是否违反保密性的规定。对此,国银公司认为,1.第三方资助人属于《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列举的“其他有关人员”;2.案涉租赁协议也约定可向融资人、代理人、管理人进行披露;3.国银公司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便自愿进行披露,OO公司未及时、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继续参加仲裁,应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4.第三方资助本身不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5.国银公司主动披露是为了帮助仲裁员、对方当事人进行全面利益冲突检索,避免潜在利益冲突。四、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1.仲裁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范围;2.伪造证据事实不成立,相关证据在仲裁中经过质证,复印件与原件的不同系合同不同副本间签名和手写字体的差异;3.隐瞒证据事实不成立,部分证据国银公司已经提交给仲裁庭,部分证据也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说明,OO公司等无权决定国银公司应提交何种证据。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仲裁庭不存在枉法裁决行为。
当事人就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
一、关于仲裁涉外的事实。裁决书中载明,争议产生于2017年9月14日的关于60177号飞机的《经营租赁协议》及同日的担保协议。标的物飞机位于美国,约定的交付地点也在美国。
二、关于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事实
2020年5月20日,贸仲委通知当事人,国银公司指定仲裁员陈汉,OO公司、景O公司、董OO指定仲裁员傅晓强,二人均已决定接受双方指定的情况。2020年7月7日,贸仲委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由宋迪煌(首席仲裁员)、陈汉、傅晓强组成。2020年9月18日,仲裁庭签发程序令,决定开庭时间为9月23-25日。2020年9月23-25日,仲裁案件开庭。2020年10月14日,OO公司提交《仲裁员陈汉回避申请函》。2020年10月16日,陈汉就上述申请函中提到的问题发表声明。
2021年9月29日,贸仲委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决定书中写明了“TheChairmanofCIRTAC”的意见,最终裁决:OO公司对仲裁员陈汉提出的质疑不属于《仲裁法》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应回避仲裁庭的情形;OO公司对仲裁员陈汉提出的质疑被驳回。决定书的落款处为“TheChairmanofCIRTAC”,加盖贸仲委印章。
三、关于第三方资助的事实
裁决载明,虽然贸仲委《仲裁规则》没有要求当事人披露第三方资助安排,但国银公司披露其与IMF达成的第三方资助安排,根据国银公司的说法,IMF同意按照金额标准为该仲裁程序提供资金,国银公司未提交其与IMF之间的任何协议。仲裁庭承认双方就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交换了书面和口头的意见。仲裁庭认为,未发现国银公司接受第三方资助启动仲裁违反了任何法律或仲裁规则。
国银公司在审查中陈述,其将仲裁案件进展情况、开庭、裁决书等内容披露给了第三方资助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为涉外仲裁裁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涉案仲裁争议标的物飞机在我国领域外,交付地也在我国领域外,双方之间就飞机租赁产生争议并交进行仲裁,应当认定涉案仲裁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OO公司提出的飞机国籍的问题,与上述认定无关。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中,OO公司等提出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国银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员涉嫌枉法裁决这三项不予执行的理由,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OO公司等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的不予执行这一理由,其内容包含了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仅对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仲裁规则》进行审查。
二、关于仲裁员回避的仲裁决定是否违反《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员的回避:(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三)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应不晚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四)当事人的回避请求应当立即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五)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请求,或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七)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针对OO公司认为回避决定违反《仲裁规则》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仲裁规则》未对回避决定的作出期限予以限制。其次,贸仲委于2020年5月20日通知当事人仲裁员陈汉接受当事人指定,2020年7月7日发送组庭通知,而OO公司提交《仲裁员陈汉回避申请函》是在2020年10月14日,早已超出收到组庭通知15日的期限。而且OO公司要求陈汉回避是根据发布在贸仲委官网的陈汉的履历,该事由在收到贸仲委2020年5月20日的通知后就可获知,OO公司对其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未作充分说明,故其并无事实依据来要求适用《仲裁规则》中关于回避申请不晚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的规定。从决定书最后的决定内容来看,做出驳回回避申请决定是基于不符合《仲裁法》三十四条规定这一理由。再者,《仲裁规则》规定了回避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OO公司不接受该决定,认为决定无法令人信服,不属于法院认定回避决定违反《仲裁规则》的程序性事由。最后,决定由TheChairmanofCIRTAC作出,即贸仲委主任,OO公司认为决定由主席所作出系其对中文翻译的理解问题。决定上载明了贸仲委主任意见,落款处也写了贸仲委主任,并且加盖了贸仲委印章,OO公司认为回避决定应当由主任署名,但《仲裁规则》并无主任应在决定上签名的要求。据此,本院认为,贸仲委在作出关于驳回OO公司要求回避的申请上并未违反《仲裁规则》。
三、关于第三方资助是否违反《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保密:(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本案中,首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贸仲委对于保密性主要是对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涉案仲裁案件的审理并未公开进行,程序上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其次,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披露,主要是对于利益冲突及透明度的要求,国银公司主动披露第三方资助,仲裁双方也就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交换了书面和口头意见,仲裁庭对第三方资助进行了审查并记录于裁决书中,贸仲委在此程序上并无违反《仲裁规则》之处。再者,OO公司的此项不予执行理由,实际上是针对国银公司存在其认为的违反保密性要求的行为,但以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指向贸仲委作出的程序违法行为。最后,并非所有仲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都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后果。涉外仲裁中,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应当对仲裁程序对仲裁规则违反是否影响仲裁案件公正正确裁决进行审查。本案中国银公司向第三方资助人披露仲裁案件的进展,并无任何事实表明该行为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据此,本院认为,在关于第三方资助事项上,贸仲委并未违反《仲裁规则》。
综上所述,OO公司、景O公司、董OO提出的申请理由,不属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或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南OO航空有限公司、云南景O集团有限公司、董OO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 超
审判员 李 骏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司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