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法院不再作实体审查;当事人挑剔商事仲裁中送达程序的瑕疵,常成为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3民特474号
申请人:香港百O贸易公司,注册地址Suite802,StJamesCourt,StDenisStreet,PortLouis,Mauritius,联系地址香港湾仔告士打道56号东亚银行港湾中心29楼,注册编号Fl3488。
负责人:李O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杰,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友O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都社区中康路77号颐林雅院12栋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6GE7E。
法定代表人:蔡O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红,广东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香港百O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友O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仲裁情况
一、仲裁机构:深圳国际仲裁院。
二、仲裁裁决案号:华南国仲深裁﹝2020﹞62号。
申请情况
一、申请事项:不予执行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仲深裁﹝2020﹞62号仲裁裁决。
二、主要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于2014年期间已被注销或被冻结,仲裁时间节点明显迟于上述时间。在以上期间内,作为当时申请人的共同及个别清盘人的简立祁未将申请人商业牌照或于2014年期间已被注销的情形向仲裁委反映。2.涉案裁决书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被注销后,法人资格终止,丧失股权转让的签约资格,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继受人享有或承担,并通过起诉、应诉等方式主张和行使。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第(五)规定,仲裁裁决书存在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的,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3.涉案裁决认定简立祁具有代表资格的依据存疑。4.涉案命令不具备在内地取得证据资格的条件。5.涉案命令在内地不具有法律效力。6.涉案股权转让行为依注册国法律将被视为无效。具体理由详见申请书及补充意见。
审查情况
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该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经审查,申请人所提签约主体、简立祁的权限、股权转让协议履行、配合义务、股东资格等等申请理由(具体详见申请书及补充意见),仲裁裁决已作实体论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再作实体审查。因申请人所提申请不予执行理由,不是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亦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作审查和认定。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百O贸易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香港百O贸易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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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送达的有效性判断及风险提示

仲裁送达,指的是仲裁机构或当事人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将仲裁文书送交至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送达程序在商事仲裁程序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方面,仲裁送达的有效性直接关乎当事人参与仲裁的权利,有效的送达是保障仲裁程序正义的重要一环,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必不可缺。另一方面,有效的送达对于仲裁的结果也至关重要。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由此可见,送达一旦被认定为无效,仲裁裁决有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且被不予执行。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全力挑剔送达程序的瑕疵以实现法院不予执行裁决的案例也数不胜数。因此,如何判断与把握仲裁送达的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仲裁送达的有效性指的是仲裁送达成功,符合仲裁程序的要求。那么应该用什么标准去判断仲裁送达是否有效呢?我国法院判断送达“有效性”的标准是什么?仲裁送达过程中有哪些常见情形因违背“有效性”从而导致裁决被撤销?仲裁送达与诉讼送达存在哪些差别?以上问题的回答请阅读下文。

01 谁来负责仲裁送达?

世界各国对于仲裁送达的规定各式各样,对于仲裁送达的主体也各不同。一般而言,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中仲裁通知一般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发出,例如我国的机构仲裁实践中都是由仲裁机构负责送达;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也规定仲裁机构负责送达。而英美法系则一般规定由当事人承担仲裁通知送达的义务,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 。

02 判断仲裁送达具有“有效性”的依据是什么?

诉讼是国家行使公权力以解决争议的行为,因此诉讼的送达方式是法定的。与诉讼不同,仲裁是民间机构接受当事人权力让渡的非公权力救济途径,追求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仲裁规则即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同时,仲裁机构的非公性决定了其难以使用公权力进行送达通知。因此,诉讼送达与仲裁送达的判断依据也并不相同。

判断仲裁送达是否有效,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一般依据的是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的仲裁法进行判断。而判断诉讼送达的相关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为便利国际司法协助而制定的《海牙送达公约》(1965年)或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都不能适用于仲裁送达。

---《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46号)

“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在(株)TS海码路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后,以仲裁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4条和第8条的规定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为由主张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但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以及未附中文译本的做法并不违反韩国仲裁法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我国参加的《1958年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承认和执行。”

---《关于博而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36号)

“根据你院请示认定的事实,大韩民国商事仲裁院第05113-0010号仲裁裁决案的仲裁开庭通知和仲裁裁决书是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址寄送的。仲裁程序中的送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而应依照仲裁规则确定送达是否适当。被申请人不能证明邮寄送达违反有关仲裁规则。”

03 我国法院判断仲裁裁决的送达“有效性”具有哪些标准?

由以上的讨论可知,我国法院在判断仲裁送达是否具有“有效性”时,依据的是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实际上,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仍然是公权力具有一定裁量权的司法程序,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窥探司法机关对于仲裁送达的态度。从我国目前的裁判实践来看,我国对于仲裁送达的认定持有较为谨慎的态度。对于一些可能被认定为违背仲裁送达“有效性”从而导致裁决被撤销的风险,我们总结了以下几点:

(1) 送达地址约定不明造成送达无效

问:当事人之间约定:“......甲乙双方法人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即为仲裁文书送达地,仲裁文书按确认的住所地邮寄,即视为送达”。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只向乙方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送达仲裁文书,是否属于有效送达?

答:以上仲裁送达方式无效,仲裁裁决将可能被认定为仲裁程序违法而撤销。

---案件名称:永安市晟禾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泉州松泽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案号:(2015)泉民认字第114号    审理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法所规定的“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概念不同,因此,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法人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即为仲裁文书送达地”,属于双方约定不明确......

据此,泉州仲裁委员会应当以晟禾竹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的住所地即永安市火电厂河西7幢2-402室,向晟禾竹公司送达仲裁有关材料。虽然泉州仲裁委员会在第一次按晟禾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安的公民身份证地址送达仲裁答辩通知书等材料,由林建安签收,林建安的签收行为可视为晟禾竹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不能就此确认该送达地址是正确的,在晟禾竹公司消极应诉的情形下,第二次仍按此地址送达开庭通知书等材料,被邮局以“人在外地退回”,泉州仲裁委员会没有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再次进行送达,而是以该地址系双方确定仲裁文书送达地址为由,视为送达,按缺席开庭审理,该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法人的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并不明确,既可以理解为法人的住所地也可以理解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登记地。因此,在双方约定有歧义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在安排送达时应该更为谨慎,应注意穷尽送达方式,例如同时向法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登记地以及其他可查询到的地址进行送达。同时,当事人也应该警醒,在合同中约定联系地址时,用词应当准确且严谨,以避免在后续的送达程序中出现困境。实践中,也存在仲裁机构地址填写错误从而导致送达无效的情形,也是送达时应当警醒的情形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润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号)

“根据仲裁裁决书记载的内容,仲裁庭按照申请人深圳妈湾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湾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向润和公司邮寄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等文件后,被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此后,妈湾公司通过华南分会委托律师代为查询的被申请人登记情况表明,被申请人的公司注册地址为'231 Wing Lok Street 3rd FLR'。按照该注册地址,华南分会秘书处向润和公司又邮寄了上述文件,此后又按照该地址邮寄了仲裁庭组成和开庭通知等,但均被以“无人领取”或“无人居住”为由退回。而根据卷宗中记载的润和公司提交的其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其法定注册地址应为'3/F 231 WINGLOK STREET HK',且其提交证据证明香港政府部门依据该注册地址寄送的信件其已收悉。由于仲裁庭送达的地址与润和公司注册地址不符,客观上润和公司未能收到相关仲裁文件,因此,你院请示报告中“仲裁机构没有依法送达仲裁文件”的第1点不予执行理由是成立的”。

(2)谨慎使用电子送达

在我国目前的仲裁实践中,仲裁文书更多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随着科技的发展,环保理念的推广以及当事人对效率追求的不断提高,绿色环保的电子送达进入大众的视角。但与此同时,根据法院对于电子送达的司法实践,电子送达仍然具有较大风险。在英国Glencore vs. Conqueror(2017)一案中,承租人成功地撤销了一项仲裁裁决,理由是船东没有将仲裁通知有效地送达承租人,因为虽然船东向承租人的一名雇员发送了仲裁通知、索赔申请和沟通邮件,但是该雇员并没有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权力能够代表承租人接受仲裁。

实践中,电子送达的确通常存在一些技术上的阻碍与难题,例如邮件送达的证明、邮箱乱码、邮件被认定为垃圾邮件而被拦截、附件与文件名称不符等。在此情况下,如果申请人不能对电子送达的有效性进行举证,则有可能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在目前技术与规则尚未能成熟衔接的情况下,相较于传统的送达的方式,对电子送达的使用应当秉持谨慎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34号复函)

“在仲裁过程中,涉案申请人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通过案外人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该送达方式并非我国所禁止,在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收悉送达通知的情况下,该送达应为有效送达。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确认收到电子邮件或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电子邮件的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得到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天津海事法院应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3)未按规定送达仲裁规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规则是当事人从事仲裁活动的程序性规则,对于当事人参与仲裁的程序正当具有重要意义。向当事人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是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仲裁与充分行使权利的体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若仲裁委未能向当事人送达仲裁规则,将可能由于无法让当事人及时了解其在仲裁程序中享有的权利而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断,从而由于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法院撤销。实践中,针对该类情形也已经出现了相关判例。

---案件名称:张梅兰、曾锦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案号:(2018)粤01民特105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广仲向张梅兰、曾锦林发送的电子邮件及涉案仲裁卷宗均显示,广仲并未向张梅兰、曾锦林送达《网络仲裁规则》。而仲裁规则是当事人从事仲裁活动的程序性规则,广仲未向张梅兰、曾锦林送达相应的仲裁规则,使其无法及时了解其在仲裁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案件名称:新疆鑫财融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新疆胡杨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等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案号:(2017)新01民特68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定:经本院调阅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通过申请人鑫财公司与被申请人农业银行对仲裁案卷的质证,证实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2日委托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仲裁员向申请人鑫财公司送达的仲裁文件时,文件中并无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因申请人鑫财公司未收到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故不能获知仲裁规则并不能选定仲裁员。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剥夺了申请人鑫财公司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故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若当事人为他国国籍的人,仲裁送达文书的语言也需要考虑当事人的语言,以保证当事人知悉送达文书的内容,避免被认定为送达无效。

---案件名称:青岛自由贸易区天才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P&S国际公司一案

案号:No.08-1292-HU   审理法院:美国俄勒冈联邦地区法院

案件事实与法院认定:中国青岛自由贸易区天才实业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该公司请求针对P&S国际公司(一家位于俄勒冈州的销售木材及其产品的贸易公司)执行中国仲裁机构已经做出的仲裁……青岛自由贸易区天才实业贸易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左右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Hall Declaration, ¶ 2, Exhibit 1, p. 9.该委员会向P&S公司邮寄了一批文件,其中两份是中文形式,两份是英文形式。这两份英文文件分别是“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的手册。邮寄的文件里没有P&S公司和青岛自由贸易区天才实业贸易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并且青岛自由贸易区天才实业贸易公司的英文名称也没有出现在这些文件中。P&S公司申请对其有利的简易判决,它认为该仲裁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性,理由是它没有收到英文形式的仲裁通知,因此没有得到应有的正当程序。最后法院判定本案中的文件和事实都不能说明P&S公司收到了经合理考虑的通知,使得在任何情况下他们都能知道仲裁未决以及给他们提供陈述的机会,遂不予执行。

(4)仲裁过程中的信息变更需要另行通知

问:在仲裁庭向一方当事人进行了通知送达后,该当事人的联系信息发生了变化并向仲裁庭申请了变更,如果仲裁庭并未就更新后的联系信息进行通知,是否会使得送达无效?

答:在当事人已经申请变更之下,仲裁委若未重新通知,则视为未送达,该仲裁裁决应被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答复[2008]民四他字第18号

“《仲裁规则》第20条规定:“1.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仲裁协议向协会提出申请变更申请书并变更其申请内容。如果是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修改,应当向仲裁庭提出变更申请书的请求,并得到仲裁庭的许可。2.仲裁庭在作出前款的许可前应事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信越公司主张:其于2005年8月31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事项变更申请书》后,仲裁协会事务局已经于2005年10月21日以国际快递的方式将《征求意见书》邮寄给鑫茂公司。但鑫茂公司否认其收到仲裁庭寄送的相关《征求意见书》,信越公司亦未能提交仲裁庭确实履行上述通知行为的证据,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仲裁庭于2005年10月21日向鑫茂公司邮寄过上述涉及信越公司变更申请的文件。鑫茂公司也未能就信越公司变更申请的行为提出意见。

在信越公司对申请事项提出变更的情况下,鑫茂公司有权利对变更后的申请内容提出意见,而该变更事项通知应当属于仲裁程序中的重要内容,仲裁庭未能将该变更申请通知鑫茂公司,实际上剥夺了鑫茂公司提出申辩的权利和机会,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的情形。同时,该情形并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不符”。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过程中事实的变更还不仅限于联系方式的变更,如果仲裁庭组织发生变更、仲裁时间发生变更,仲裁庭都需要按照仲裁规则将变更后的信息告知当事人,否则也有可能由于违反法定程序从而给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造成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12号)

“从卷中双方当事人往来传真件看,东丰公司于1993年10月11日至1994年8月23日电传沈阳公司,“申请执行人已指定一名仲裁员并要求被执行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参加仲裁”。被执行人于1994年8月9日电传确认收到了申请执行人的通知,沈阳公司以其未收到东丰公司指定第一次仲裁员的适当通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东丰公司第一次指定的仲裁员已于1995年6月30日辞去仲裁员职务,1995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另行指定一名仲裁员,依《香港仲裁条例》第九条(B)款的规定,将另行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以便由被执行人决定是否指定一名仲裁员参加仲裁,该节通知事实虽有终局裁决关于被执行人已于1995年7月11日收到另行指定仲裁员通知的记载,但被执行人否认此节事实。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另行指定仲裁员已通知被执行人的书面证据。故被执行人未收到另行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的理由成立。且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向被执行人发出仲裁开庭的书面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裁定不予执行”。

04  为避免出现送达困境,有什么建议的方案?

事实上,不少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列明了“视为有效送达”的情形,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为了避免另一方当事人故意逃避送达,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达条款能够有效避免出现送达困难的情形。而且,向事先约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即使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仍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案件名称:徐和忠与刘小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案号:(2014)穗中法仲审字第23号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定:因《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记载徐和忠的联系地址为“海珠区新滘西路燕子岗8号”,同时约定“本合同首页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为所有通知、文件、资料等送达地址。上述地址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否则一经发至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仲裁庭于2013年8月16日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选择仲裁组成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须知等材料向“广州市海珠区新滘西路燕子岗8号”邮寄送达,后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仲裁庭于2013年9月10日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邮寄至“广州市海珠区新滘西路燕子岗8号”,又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材料均视为已经送达,徐和忠关于仲裁庭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当事人在签订各类合同文件时,事先将双方地址以及送达条款在合同中约定清楚,有利于发生纠纷时的送达有效。鉴于此,我们亦提供送达条款的中英文范本供各位读者参考:

05结语

仲裁送达有效与否,关乎着仲裁裁决能否最终得到承认与执行。因此,建议当事人在日常商事合作签署合同的过程中,应注意约定准确、严谨的送达条款,以免造成发生争议时送达出现困境。同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居住地址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也应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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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的公证送达

法院在遇到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情形时,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人民法院报)送达起诉状、判决书等材料。商事仲裁案件同样会遇到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的情形,与法院不同的是,商事仲裁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公证书)送达仲裁申请书、裁决书等材料,用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就笔者接触过的情况看,商事仲裁的公证送达时间更短,效率更高。

一.何种情况下会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

1.申请人立案并交费后,仲裁机构需要将仲裁申请书 等材料送达给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一般 都会留有被申请人的联系方式,电话是最为普遍最常见的联系方式。在电话无法联系上被申请人时,如是公司,会按照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如有)进行邮寄送达;如是自然人,会按照身份证所载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如有)进行邮寄送达,如果仍无法正常送达,仲裁机构就会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即通过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将仲裁申请书等材料送达给被申请人。

2.如果前期采用的是公证送达方式,被申请人参加庭审的可能性概率极低,因此,在庭审结束,作出裁决书后,仍要将裁决书、送达回证等材料再用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给被申请人。

3.以上两点是最为常见的公证送达涉及的情形,实务 ️ ️中若存在需要再次送达相关材料及一些仲裁程序所需,仍有针对实际情况公证送达的可能。

二.公证送达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以北仲为例,北仲在采用公证送达方式送达仲裁申请书等材料,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即满一个月视为已经送达,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开庭时间。对于公证送达裁决书,除了是仲裁机构的正常送达程序外,也是需要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去买涉及)所必须的材料,法院需要据以认定裁决书已经生效。从公证送达的时间看,要比法院的公告送达效率的多,根据笔者之前案件涉及的裁决书等北仲公证送达文书来看,公证员对相关送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三.公证送达不另行收取公证送达费用。

公证送达的全过程不需要申请人参与,由仲裁机构直接办理,也不需要申请人支付额外的公证送达费用。法院的公告送达需要原告做笔录、交公告费等程序,但公告费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四.商事仲裁机构对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已知被申请人最后的地址的确认,是采用公证送达前的程序。

如果在穷尽申请人提供的各种联系方式后仍无法将相关材料正常送达给被申请人,申请人需要填写一份《被申请人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函》或类似材料,由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地址。

五.商事仲裁规则对送达的相关规定。

1.北仲现行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 送达(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2.贸仲现行仲裁规则:第八条 送达及期限(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四)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六.提示。 1.商事仲裁公证送达虽比法院公告送达时间短,但仍需要以月为单位的送达时间,在可能的情况下,还是要多收集留存对方的联系方式。2.在得知仲裁机构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将相关材料送达给被申请人时,要及时与仲裁秘书联系公证送达事宜,尽可能的节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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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在仲裁送达中是否必要?逐步取消公告送达

仲裁送达,是指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交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仲裁送达是仲裁活动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其贯穿于立案、庭审、裁决的始终,是当事人与仲裁庭、仲裁机构之间仲裁信息传递的基本方式,关系到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仲裁程序正义的最终实现。

公告送达,通常是指对于下落不明或用其他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无法送达的当事人,通过在媒体上刊登或在特定地点张贴公告的方式将案件基本情况示明,待经过一定期限后,视为已送达该当事人。

纵观目前国际上知名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如《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在仲裁送达中都没有公告送达的规定,而国内80%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规定了公告送达,如《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我国大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送达的规定,都是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为蓝本,公告送达也不例外。然而仲裁与民事诉讼性质毕竟不同,仲裁送达规定和民事诉讼送达规定也应有所区别,公告送达在仲裁送达中是否可行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直存在争论。尽管目前我国大多数仲裁机构在仲裁送达中都规定了公告送达,但结合公告送达的特点和仲裁的性质,以及公告送达在仲裁实践中的运用效果,笔者认为公告送达在仲裁送达中并无必要。

(一)公告送达与仲裁的保密性相冲突

仲裁的保密性通常是指仲裁程序的不公开和当事人信息的保密。与诉讼的公开性相反,保密性是仲裁的一大特色,也是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一个重要因素。从仲裁的起源看,仲裁具有民间性,许多当事人尤其是商人基于商业秘密保护和商业信誉维护的需要,希望通过私下解决纠纷而对纠纷所涉信息和过程保密,因而仲裁应运而生。纵观国内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基本上都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提出了保密要求,然而公告送达却正在破坏这种保密要求和原则。仲裁中的公告送达通常需要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案由、案号、开庭时间和地点、裁决书领取时间等内容公示,尽管与诉讼中的公告送达相比(例如诉讼中的公告送达还需要列明起诉要点、判决书主要内容等),仲裁的公告送达已经尽可能减少对案件信息披露的事项以求公告送达和仲裁保密性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但不论披露信息的多少,公告送达对仲裁涉案信息的任何一点披露都无可厚非是对仲裁保密性的一种破坏,而且在实践中,公告送达通常是在已穷尽其他送达依然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实际查收的情况下适用,而现实中不乏当事人是为了躲避责任或拖延审理而故意造成无法送达(如留下虚假联系方式、注销手机、搬离原址)的情形,此种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对仲裁信息予以公开,显然对申请人不公平。

(二)公告送达与仲裁的高效性相冲突

仲裁的另一大优势就是高效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国内案件,公告送达的公告期为60日,而对于涉外案件,公告期则为3个月。然而,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普通程序的仲裁裁决作出期限也不过4个月,简易程序的为2个月,国际仲裁的为6个月,而几乎相当于审理期限的一半时长甚至是与审理期限等长的公告期,无疑耗费了过多的时间,再加上公告送达前为寻找受送达人亦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很有可能会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拖延,让仲裁的效率大打折扣。而本是基于仲裁高效性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也会因此浪费许多时间而纠纷无法得以解决,对仲裁产生失望。

(三)公告送达在仲裁送达实践中的效果甚微

有学者认为,从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角度看,公告送达并不宜从仲裁送达中弃之。但从实践中看,公告送达在保证当事人获得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上效果甚微。一方面,仲裁中的公告送达通常采用的是在特定报刊上刊登通告的方式,且刊登的区域十分不起眼,在纸媒式微和互联网新媒体崛起的时代,很难说会有当事人因为读报看到公告而来应裁。另一方面,采用公告送达往往是因为当事人无法找到,然而现实中也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和躲避的情形,其中既包括申请人故意隐瞒被申请人的送达信息以达到缺席裁判利己的目的,也包括被申请人恶意逃避拒收材料以逃脱不利己的法律后果的目的。对于前者,若仲裁机构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公告送达,无疑是将公告送达被有心人利用,侵害被申请人的利益;对于后者,由于被申请人本就是出于故意不应裁,因此即便采用了公告送达也无法使得被申请人出现,而公告的费用通常由申请人预缴,采用公告送达不仅造成仲裁效率降低,也给申请人增加了成本,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侵害。

结语:仲裁送达是仲裁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石,仲裁送达应兼具考虑送达的公正和效率,兼顾当事人仲裁权利的保护和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尽管我国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规定了公告送达,但从实践中看,公告送达除影响仲裁的保密性和高效性外,在运用中也很难起到实质通知当事人、保护其正当程序权利的效果,且增加了申请人的仲裁成本。然而,我国依然有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如我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并无公告送达的规定。建议后续仲裁机构在修改仲裁规则时,可借鉴上述仲裁机构在制定送达规定时的经验,逐步取消公告送达。而对于保留公告送达的该期间,应着手改善公告送达的途径和对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进行限制,以保障当事人的仲裁程序权利。对于前者,可增加在微博或特定网站上公告的方式。对于后者,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可规定公告送达仅适用于自然人和国内仲裁案件,其原因在于:法人流动性较小,法人注册地未注销即视为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之一,在对法人送达地址的获取上障碍较小;而国际仲裁案件采用公告送达一方面是因为与国际惯例不一致,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实操中存在的困难较大。此外,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公告送达恶意规避送达行为和逃避法律责任,在申请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应要求当事人尽可能补充对方当事人的地址,并提请申请人注意提供虚假联系方式的风险和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