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回復繼承權:繼承權被侵害,繼承人身份或資格遭到否認,並被其他繼承人排除其對遺產的分配

<以下案例改編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案件事實>

案例事實

被繼承人A在民國110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B及子女C、D、E、F。A在生前曾有過一段婚外情,與H生有一位小孩G,對此A的家人都知情但並不諒解,也不讓G可以認祖歸宗。然而經確定A為G的生父,且A在生前就認領了G,依法G就會被視為婚生子女,對A有繼承權存在(縱使沒有認祖歸宗)。由於繼承人中的其中配偶B及子女C、D、E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A的合法繼承人應僅為F及G。然G向相關公務機關調取A的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及清冊上所列的房地謄本後,發現F早就辦完繼承登記,且單獨將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排除G為A繼承人的地位,侵害G的繼承權,就依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向法院訴請確認G對於被繼承人A有繼承權存在。請問G的主張有無理由?

「侵害繼承權」的概念

在介紹繼承權的侵害前,首先應先確認「繼承權的有無」,若是沒有繼承權,就不是合法繼承人,也有不會有繼承權受到侵害的情況。所謂「繼承權被侵害」是指「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有」兩種意義,而藉由法律所賦予的「繼承回復請求權」以一次的請求,使繼承權或遺產概括的回復。

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回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意指若是從知道繼承權被侵害之時起有2年的時間可以請求回復。如果繼承人一直都不知道繼承權被侵害的情事,該繼承回復請求權也不是就一直維持可以行使的狀態,畢竟法律關係需要有穩定的一天,所以法律規定了10年的期間,超過了10年,雖然該繼承人依然可以起訴請求,但是對方亦可以請求已超過10年,而提出時效抗辯。

什麼情況才算是「侵害繼承權」?

承上說明,繼承權是否被侵害,在實務上的認定是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的占有、管理或處分」為其判斷基準。其情形如下:
1、沒有繼承權的人,在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擅自表示自己為真正繼承人。
2、真正繼承人,去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的繼承權,並排除其他有繼承權人的占有、管理或處分遺產。
如果真正繼承人「沒有否認」其他繼承人的繼承資格(純粹只是想出來分一杯羹);或只是主張繼承標的「不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對於遺產的範圍的爭執)而並未排除其他繼承人對遺產的占有、管理或處分等情形,都「不是」侵害繼承權,就沒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的空間(可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

在上面的案例事實中,若是F並沒有否認G對A的繼承資格(也就是F認為G也有繼承權),也沒排除G對遺產的占有、管理或處分情形的話,那就沒有侵害G的繼承權情事。充其量就只是F、G針對A生前的債權關係及所留遺產範圍,有其他民事上的爭議。那這樣的話,法院判決就會認為,G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是沒有根據或道理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0號參照)。

案例解析

在本文案例中,因為民法第1065條前段有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則原本是非婚生子女的G,經生父A認領後,G就視為婚生子女,則自繼承開始(就是A死亡時)所應承受的全部權利及義務,自與其他婚生子女F相同,不因G是從父姓或母姓而有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以,原告G主張其在A生前曾有認領,那依法就應視為A的婚生子女(通常是以戶籍登記簿上頭記載的內容為證據),也就是說都享有對A的繼承權。

既然本案F、G都是被繼承人A的繼承人,但F卻在A死亡後,拿著未記載G為A繼承人的繼承系統表,以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到地政事務所將相關房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給F自己,就是排除掉G的繼承人資格;也就是說,F不僅(1)否認G的繼承人身份或資格,更進一步(2)讓G無法取得相關遺產,因此就符合侵害G的繼承權。準此,法院判決就認為,G本於繼承人的地位主張F侵害他的繼承權,並基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F塗銷相關不動產的繼承登記,是有理由的!所以應該准許G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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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黃O杰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黃O忠
訴訟代理人 黃O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O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O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O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O德有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O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O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4 月24日(原告誤為101 年4 月20日,應予更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0 年3 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O德所遺之不動產,後又當庭撤回前所追加分割遺產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生父即被繼承人黃O德所認領,對於黃O德所留之遺產有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將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遺產逕自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顯見原告與黃O德間之繼承關係存在與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繼承被繼承人黃O德遺產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黃O德之繼承人即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O德於100 年12月1 日死亡,配偶黃李森子及子女黄溢順、黃琬淇、黃O芬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而原告為生父黃O德認領,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對黃O德有繼承權存在,故黃O德之合法繼承人應僅為兩造。然原告向彰化縣溪湖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調取黃O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文件,發現被告將前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自己名下,故意排除原告為黃O德繼承人之地位,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6條、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O德有繼承權存在,並命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要求原告應驗明DNA ;又被繼承人黃O德生前之債務係被告賣房子還債,且喪葬費亦是由被告所支出,被告姊妹都拋棄繼承權讓被告單獨繼承,如果原告要追討財產,喪葬費及債務是否應一起分攤?又當初於黃O德死亡時,是去戶政事務所時才發現有養子,當時有寄存證信函知會原告,之後原告有打電話說沒有空來,存證信函內容是告知黃O德往生,問原告要回來處理還是怎麼樣,原告沒有回應視同願意拋棄繼承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O德於100 年12月1 日死亡,配偶黃李森子及子女黃溢順、黃琬淇、黃O芬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3 月5 日桃院永家慶101 年度司繼字第254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54 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既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因繼承開始所應承受之權利及義務,自與婚生子女同,不因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有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黃O德認領,依法視為黃O德之婚生子女,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為證,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 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14140號函檢附黃O德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上開認領登記申請書業記載「原告於74年10月3 日被生父黃O德認領」等語,即視為黃O德婚生子女,被告雖辯稱要原告去驗DNA ,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非黃O德親生子女釋明之證據,且其對上開認領登記申請書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在原告被黃O德認領之事實未被推翻前,原告即因黃O德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經被繼承人黃O德認領而視為其婚生子女,當為被繼承人黃O德繼承人之一,復查無原告有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黃O德拋棄繼承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O德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黃O德之繼承人,然被告於被繼承人黃O德死亡後,分別於101 年4 月24日、101 年4 月30日,持未記載原告為黃O德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分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八德地政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排除原告之繼承人資格,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準此,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並基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