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證據能力:警察或檢察官違法取得證物,法律授權法官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權衡法則排除與否

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①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②符合法定程式,③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證據能力之有無即應本於下開之法則及有無例外之規定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一、按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

二、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

三、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四、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故而,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自應審究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自然關聯性及有無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等情形。

1、而所謂「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係以該證據有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始可,而此「蓋然性」之判斷,則應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加以認定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即屬已足;

2、而「有無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等情形」主要係指「證據排除法則」、「傳聞法則」及「意見法則」等之適用而言。

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參照),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自白任意性、第158條之2至之4、第100條之1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等規定均是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

而「傳聞法則」則係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而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在未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下所為,而認此等證據原則上應予排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即有明文,惟於特殊之情況下仍例外地賦予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

至於「意見法則」則係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

----證據能力認定要件之一:六大排除法則

一、合法性法則:係指未具備法定方式或要件之證據,如不依勘驗程序之勘驗,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等,如此得來的證據應排除,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信用性法則:係指國家機關是否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

三、關聯性法則:係以該證據有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始可,而此「蓋然性」之判斷,則應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加以認定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即屬已足。

關聯性法則的內涵包含證明價值:證據證明力,亦即「證據價值」,是指證據的證明程度到哪,乃審判者就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中以其予以決定犯罪因果關係之強弱,這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明力之認定,依證據裁判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為之。

四、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的陳述,因為不是在法庭內為之,與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不符,為防止虛偽的供述性,原則上不被認為有證據能力,這個原則稱為傳聞法則。但也不是全部傳聞證據都沒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定有數條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的規定。

傳聞證據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先前陳述具備「可信性之情況證據」及「必要性」之證據適格要件,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承認先前陳述之證據能力。

(刑訴§159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傳聞排除法則之例外規定有五種: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訴§159-1)
      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即案重初供原則。(刑訴§159-2)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A)死亡者,不包括死亡宣告。(B)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C)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已使用所有通常手段。(D)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訴§159-3)
      4、文書之特別情況(刑訴§159-4):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A)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B)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C)除上述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訴§159-5)

五、任意性自白:又稱任意性法則,即指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願,而不是被不正當方法所迫。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且在心證上無須達到確信程度才能認定,認定之結果,不利益應歸國家負擔,利益歸被告,亦即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後,法院在心證上雖非達到確信,惟相當程度懷疑調查機關使用不正訊問方法時,即應認定證據非出於任意性,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不得作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台上275決)

法院在採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裁判書理由內,說明其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之情形。關於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由檢察官提出訊(詢)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舉出訊(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者以外之其他人證,作為證明。(刑訴§156、§310)

<學說>:
1、虛偽排除說:指排除非任意性自白之目的在於保證證據的真實性,倘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其必然具有虛偽的程度。例如 被告「屈打成招」,其承認犯罪乃是因為被刑求逼供所致,其所承認的犯罪未必是事實,被告是因害怕被打而撒謊的可能性頗高,故其自白不具有真實性,不應作為證據。
2、人權擁護說:指排除非任意性自白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權,尤其是被告所享有之緘默權,故只要取得自白之方法有違於被告的自由意志,均視為對人權之侵害,無論自白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一律不予採用。
3、違法排除說:指排除非任意性自白之目的在於擔保取得自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因為發現真實並非刑事訴訟的唯一目的,故藉由禁止使用不正方法所取得自白作為證據,促使犯罪偵查機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六、意見性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例如證人供述說:「當時我看到被告走路東倒西歪,口中胡言亂語,我有聞到他身上有濃烈酒味,我認為被告當時應該已酒醉。」其中,看見被告的舉止(走路、講話、身上的味道)為事實陳述,而最後證人認定為酒醉,則屬於證人的意見。然而,此意見是否按「意見性法則」排除,則須衡量是否僅是推測之詞。

---證據排除法則之法律效果:可再分為「絕對排除」及「相對排除」

1、證據的絕對排除

例外於法律另有規定時,採絕對排除,指一旦違反該規定而取得的證據,就必須排除不能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的自白不具任意性時,沒有證據能力。
動用私刑取得的自白:私人違法取證例外於被告的自白非出於任意時,沒有證據能力。
私人秘密錄音、拍攝:私人非實施刑事程序的公務員,其違法取證不適用第158條之4,原則上如果內容出於任意性,就有證據能力。

2、證據的相對排除

若國家違法取證,我國原則上採相對排除,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才認定是否排除該違法證據,但有些違法證據於符合法條規定時例外不排除,例如在禁止訊問期間或夜間詢問、未告知受拘捕人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權衡之後決定不排除而有證據能力,仍然必須符合證據調查的規定(如人證經詰問、物證經提示辨認),否則亦不得使用。

國家違法監聽:國家監聽原則上必須有通訊監察書,若違法監聽,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
如前面所說,證據能力是一種「權衡」,問題非常廣泛及複雜,特定情況是否有證據能力到現在都還有爭議。

權衡法則:基本上,違法取得之證物,未必即無證據能力而應排除或禁止使用。蓋按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特別明文。 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原則」。

權衡的標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93 年台上字第 664 號)

▌92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
       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證據能力認定要件之二:合法調查原則

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實行調查之程序。

一、嚴格證明程序:犯罪事實之認定,須達使法院確信之積極舉證程度。其訴訟程序必須以直接、言詞、公開、集中為調查證據之程序。

嚴格證明,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嚴格的調查程序,也就是對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的調查,要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查程序,例如:

1、對證人的調查,應使證人到場,告知具結及偽證的處罰,由證人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第166條至171條)。
2、對鑑定人的調查,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對鑑定的經過及結果用言詞或書面報告;
3、對文書的調查,應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165條);
4、對勘驗的調查,指法官或檢察官用五官的感官知覺,檢驗觀察與犯罪有關的人、地、物狀態,用文字記載成筆錄,並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辨明(第212條至219條)。
     另外,物證(例如兇刀)的勘驗,要當庭提示證物,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第164條)。
     經過嚴格調查方法,法院才能用這個證據來判斷認定事實。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所使用的證據,都必須經過嚴格證明程序,而法院在心證上要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

嚴格證明程序要求證物由審理的法官直接確認:直接審理原則是指裁判須由法官直接、親自於法庭上審理,運用在證據調查上是指證據資料須於審判庭上出現,才可以作為判決的基礎,又可分為「形式直接性」與「實質直接性」。

「形式直接性原則」是指證據應由審判本案的全體法官親自調查以形成直接印象,不可由他人代替,如此才可以確保法官的心證較為正確,因此原則上禁止由其他法官完成一部分證據調查後,再由本案承審法官接力完成,若違反本原則會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可上訴到最高法院(第三審),例如由法官親自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等。

「實質直接性原則」又稱為「證據替代品之禁止」,當法院審判時應運用最接近事實的證據方法,能夠作為「第一手」資訊的原始證據方法,才是最直接的證據方法,因此禁止使用從原始的證據方法衍生的替代品,例如:有凶刀、血衣等證物經扣押,應當庭提示扣押物,不得僅以凶刀、血衣的照片作為證據;合法監聽的錄音帶內容,應當庭播放(勘驗),才是符合實質直接性的證據方法,若僅朗讀監聽譯文,則是間接的、衍生的證據方法,該監聽譯文是證據的替代品,原則應禁止使用。但是證物若具有高度危險性或不適合在庭上提出時,例外可由法官以書證方式提示於被告檢閱即可。

二、公開審理原則:法院審判之案件,原則上允許不特定之第三人自由在場旁聽。(刑訴§379第3款)

三、言詞辯論原則: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刑訴§221)

四、法定審理原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訴§155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