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之间委托理财炒股保底条款,金融法院:违公平原则而无效,因其系双方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核心条款,该协议亦认定为无效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74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O,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O,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猗县,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白O因与被上诉人张O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O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519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张O赔偿白O损失人民币498037.91元;3.改判张O向白O支付违约罚息(以人民币498037.9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张O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一)《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平原则,应系合法有效。

1.法律具有谦抑性,法无禁止即自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具体法律条文禁止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法律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应当是谨慎而谦抑的,在委托理财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有权针对委托理财过程中产生的盈利及亏损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且该些约定往往是各方当事人在结合自身利益及在合同中的地位、作用、身份关系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后作出的,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据此,法律对于当事人盈利及亏损分配比例的约定应当赋予充分的尊重,不应轻易打破。

2.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与民法的委托代理制度不同,人民法院不能适用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委托理财合同案件。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时,法律赋予处于劣势地位或没有经验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而在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过程中,受托人与委托人相比,受托人正是因为在专业知识或者资源与信息方面均占有绝对的优势,才有可能接受他人的委托并代人理财,在此情况下,自然人之间即使在委托理财过程中设立保底条款,对风险进行分担,本身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资产委托管理协议》3.1虽约定“协议结束后,不足部分由乙方在合作结束日补足,账户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但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之规定,亦不违背公平原则,不侵害国家、集体及其他利益,系白O与张O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的,对张O具有约束力,张O应依约承担赔偿亏损的责任。

(二)张O具有明显过错,系致使损失产生的主要责任人,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O在股票操作中存在过错”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白O与张O系经朋友介绍相识,张O并非首次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理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由张O起草,其明知股票交易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接受白O委托并作出“保底”承诺,明显具有过错;并且,作为受托人,张O实际控制案涉股票账户,实际操作案涉股票账户,对于股票投资的风险评估较白O而言更加直接、清楚,其对于股票账户亏损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另外,正是基于张O拒不履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3.4条约定的补仓义务,屡屡违约,白O为避免损失扩大才不得已提前终止协议,一审法院枉顾该些事实认定张O不存在过错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

(三)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终止后,张O自认赔偿亏损并已经部分履行,应视为张O事后对亏损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且该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无视该关键事实侵害了白O的合法权益。

白O为避免损失扩大,依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之约定修改账户密码并提前终止协议后,多次向张O追索亏损,张O自认自愿承担亏损并分多次向白O支付了76万元赔偿款,白O已在一审中提交了与张O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白O:然后呢,如果下周补完了,补40,还差50万,好吧”“张O:对”足以证实张O自认还需要向白O支付人民币50万元。张O在协议终止后对亏损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对张O具有约束力,张O拒不赔偿剩余款项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忽视了该关键事实,严重侵害了白O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保底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承担的规则进而认定《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无效,从而致使本案适用的法律与本案基本事实明显不符,法律适用错误。

(二)退一万步讲,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一审法院仅认定《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无效,却未就协议无效后的法律效果进一步阐释说明,只是武断的以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为驳回了白O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张O作为股票实际操作人不具有过错,不需要对账户亏损承担责任,那作为资金提供方承担全部责任就公平吗?一审判决书显然对白O提出了过于苛责的举证责任,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让人难以信服,侵害了白O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判决书不仅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要求,更是没有做到同案同判,应予纠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之要求,裁判文书要释法说理,要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要表达准确,逻辑清晰。本案一审主要庭审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结束,至一审判决书出具长达6个月之久,一审法院仅以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白O的全部诉讼请求却未释明相应法律依据,严重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要求。尤其是白O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提交相关生效判例,以便法庭参考的情况下。白O提交的参考案例不仅有同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亦有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做到类案审查,同案同判,应予纠正。更甚之,一审判决书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将本案上诉法院错误认定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严重有损司法权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白O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O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白O上诉意见。白O修改密码,卖出股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损失是白O造成的。后期张O向白O打款76万元双方重新开始合作的基础,白O没有在合同期内返还该笔钱,而且在合作过程中,白O私自修改密码卖出股票,后又改回密码由张O操作,之后又修改密码,再卖出股票,相应损失应由其承担。

白O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O偿还白O投资损失50万元;2.判令张O向白O支付违约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44750元);3.诉讼费由张O承担。

张O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白O偿还张O补仓款76万元;2.判令白O向张O支付违约罚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到2021年11月12日为65360元);3.反诉费由白O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4日,白O(甲方)与张O(乙方)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甲方自有或实际控制的股票账户委托且仅委托乙方进行证券买卖交易的具体操作,委托期限自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协议第三条收益分配及弥补亏损条款记载:协议结束后,不足部分由乙方在合作结束日补足,账户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账户的盈利部分分配方式为甲方委托资金份额按照甲方60%乙方40%分配,当股票账户资产总额低于肆佰万元时,乙方应于T+3日补足至肆佰伍拾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核算罚息至支付日,当股票账户上涨至期初金额时,甲方退回乙方补仓保证金,乙方不在约定日期内补仓,甲方有权修改股票账户密码,禁止乙方进行买入操作,如乙方在T+5日内未能履行补仓义务,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协议第四条提前终止条款记载:协议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甲方自该情况发生之日起提前终止本协议:1.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单独变更股票账户的操作密码。以上违约行为,乙方可以提出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包括且不限于要求甲方T+3日退回乙方卖出股票账户盈利部分乙方应分配资金,如有亏损到甲方委托本金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协议签订后,白O将股票账户交于张O操作,股票账户明细记载2021年1月14日,账户市值低于400万元,1月15日账户市值涨至400万元以上,1月27、28、29日账户市值再次低于400万元。另经本院查询该股票账户操作记录,显示该账户于2021年1月29日两次修改密码,2021年2月1日修改密码。经本院询问,白O认可三次密码修改均是由其操作。

白O称股票账户低于400万元后,张O应该在T+3日内补足到450万元,因张O没有履行义务,故修改了密码,1月29日张O想继续合作,称一定要补足到450万元,故再次改回密码,但股票持续下跌,张O没有补足,故2月1日又改了密码。张O称因为15日股票涨回来了,故没有补仓,1月27日低于400万元后应该在1月30日前补足,但白O修改了密码,卖出股票,经过双方协商,白O改回密码,双方继续合作,29日当天张O操作了一部分,后来没有操作。2月1日白O反悔,又改了密码。为证明股票操作情况,白O提交了交易记录,张O对操作记录真实性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白O认可29日之后白O操作过股票,称Mac地址末四位不是EE29的都是白O操作的。

张O要求白O返还其向白O支付的76万元,称系以继续合作为前提向白O支付的钱,白O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己方义务。白O与张O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有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免除了白O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风险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该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故该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白O与张O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应属无效。张O使用白O账号操作股票,资金由白O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O在股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相应投资风险应由白O承担,故白O要求张O赔偿投资损失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O虽称向白O支付的76万元系以双方重新合作为前提支付,但证据不足,白O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述76万元应视为张O自愿对白O的补偿,故对张O要求偿还补仓款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白O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张O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效力如何判定,以及张O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均对《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各方对于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亦未予以否认。协议第三条收益分配及弥补亏损条款约定:协议结束后,不足部分由张O在合作结束日补足,账户亏损由张O全部承担,账户的盈利部分分配方式为白O委托资金份额按照白O60%张O40%分配……该内容本质上属于一方负担全部风险,另一方完全盈利的保底条款。该条款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符合合同签订自由原则,但却违反了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且在高风险的金融市场交易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该条款通过案涉协议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违背金融市场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故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该保底条款系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故《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询问中,白O明确其平仓后账户余额为3741962.09元,与其投资本金500万元相比共计亏损1258037.91元,扣除张O已向白O支付的76万元,其上诉主张张O向其支付剩余损失498037.91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白O与张O在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现白O上诉要求张O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赔偿其全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O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白O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李默菡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