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後,屬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審理期限和判決與否的限制,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楊O隆 
                  楊O文 
                  楊O桂 
                  楊O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李O達 
                   周O莉 
                   李O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O隆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各自依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O文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各自依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O桂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各自依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O綾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各自依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告四人各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周O莉、李O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害人楊姜瑞省為原告等之母親,與被告李O達之外婆為鄰居關係,被告李O達甫出生後6個月起,被害人受其外婆所託擔任保母照顧被告,未料有一日,被告李O達之外婆丟著不管,被害人顧期仍為一條生命,自被告李O達嬰兒時起照顧至16歲,期間被告李O達所吃、身上所穿、居住、就學及外出旅行等之一切費用均為被害人一家支出。詎料,被告李O達因工作關係,知悉原告楊O隆110年10月20日甫領現金要發薪水,並且會將現金放置於原告楊O隆與被害人一同居住之新北市○○區○○○000號4樓,被告李O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13時47分許,自其當時工作之新北市樹林區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搭乘計程車,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一段的坤展精品生活廣產購買水果刀一把後,同日13時50分左右,搭乘同一計程車抵達被害人的住處,以如廁為由騙取被害人得入内房屋後,開口向被害人索討金錢,遭到被害人拒絕竟直接持前開所購買之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胸口左側鎖骨、胸部上方接近中線偏右處各刺一刀,見被害人倒地掙扎捉住其腳部,又持上開水果刀再向被害人頭部、背部共刺20餘刀,致被害人受有頭部3處、背部17處銳器傷,另有6處淺層銳器傷及額部頭皮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手段致令不能抗拒後,取走當時由被害人所款領、原告楊O隆所有置於房屋内黑色斜背包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1萬2000元。被告李O達得手後於同日14時5分許旋即離開上開地址,離開前將房屋木門鎖上,下樓時將水果刀丟棄於上開房屋1樓之樓梯間,再招攬計程車離去。原告楊O隆當時見被告李O達下午遲未返回工作察覺有異,先聯繫大姊即原告楊O桂返家查看,發現被害人住處鐵門是開啟但是木門反鎖,且鐵門、木門門把上均沾有血跡,馬上報警,後原告楊O隆返抵住處會同警方破門而入,發現被害人倒臥家中地板,已無生命跡象,由於被告李O達所為之行為致兩側胸壁、肋膜銳器傷,兩側肺臟塌陷,導致因大量出血、右肺銳器傷及兩側氣胸不治死亡。原告請求權分述如下:
(一)原告楊O隆部分553萬8120元: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被告李O達殺害被害人楊姜瑞省過程已如前述,被告李O達行為顯有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刑法強盜殺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李O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楊O隆為被害人之兒子,因該事故發生支出相關喪葬費用42萬6120元;由於被害人因被告李O達行為而死亡,原告楊O隆為被害人之子,生前為與母親即被害人一同居住,照顧母親,被害人生前身體健康,與鄰居相處和睦,原告楊O隆因母親突遭本件不幸,甚至是數年前長期與被害人及原告依同居住一址之被告李O達所為,使原告楊O隆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又原告楊O隆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年收入約平均為40萬元,故原告楊O隆請求50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應有理由;被告李O達強盜殺人行為,盜取原告楊O隆之金錢,得手11萬2000元,致原告楊O隆受有11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李O達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當時係於原告楊O隆介紹地址工作,犯案後,有計畫性將木門反鎖、乘坐計程車、至會館消費、再至花蓮找網友,顯然被告李O達識別能力清楚,如上所述,被告所為行為已然不法侵害他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周O莉、李O鼎身為被告李O達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有監督教養之責任,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周O莉、李O鼎與被告李O達應對原告楊O隆所受損害連帶賠償。
(二)原告楊O文部分:
  原告楊O文為被害人之子,雖未與母親即被害人共同居住,惟原告楊O文時常會前往探視母親,對母親噓寒問暖,因為母親突遭本件不幸,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又原告楊O文為國中畢業,由於身體頸部進行過人工頸骨置換手術,目前並無工作,故原告楊O文請求40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應有理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楊O文400萬元。
(三)原告楊O桂部分:
  原告楊O桂為被害人之女兒,雖未與母親即被害人共同居住,惟原告楊O桂時常會前往探視母親,對母親噓寒問暖,原告楊O桂於事發當時突然接獲原告楊O隆電話,盡速前往被害人所居住地址,詎料嗣後竟看到母親遭逢本件不幸,非常突然又驚駭,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又原告楊O桂為國小畢業,為家管,故原告楊O桂請求40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應有理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楊O桂400萬元。
(四)原告楊O綾部分:
  原告楊O綾為被害人之女兒,其與母親即被害人共同居住,平日均可看見身體仍然頗為健康之母親與鄰居相處和諧,鄰居均極為喜愛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相處往來,而因為母親突遭本件不幸,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又原告楊O綾為商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年收入約平均約為30萬元,故原告揚鎧綾請求40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應有理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楊O綾400萬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O隆553萬812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O文4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O桂4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O綾4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O達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周O莉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O鼎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O達,於110年10月21日13時50分許,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楊姜瑞省胸口左側鎖骨、胸部上方接近中線偏右處各刺1刀,見被害人楊姜瑞省倒地掙扎並抓住其腳部,復持上揭水果刀再向被害人楊姜瑞省頭部、背部共刺20餘刀,致被害人楊姜瑞省因而受有頭部3處、前胸部2處、背部17處銳器傷與背部6處淺層銳器傷,額部、左顴部、右下顎部、左眼眶瘀傷、左右上臂及左膝部瘀傷等傷害,被告李O達以此強暴手段致令不能抗拒後,取走當時由被害人楊姜瑞省所管領、原告楊O隆所有置於房内黑色斜背包中之現金11萬2000元得手,旋於同日14時5分許離開上址,並將大門内之木門上鎖,原告楊O隆並於同日15時許返抵上址並會同警方破門入内查看,發現被害人楊姜瑞省倒臥家中地板,已無生命跡象,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害導致大量出血、右肺銳器傷及兩側氣胸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8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李O達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李O達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有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李O達之強盜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楊姜瑞省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李O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四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宗第19至21頁,以下簡稱重附民卷)。又被告李O達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O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正當。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被告為90年12月28日生,於110年10月21日發生前開強盜殺人事件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周O莉及李O鼎為被告李O達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李O達就本件強盜殺人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提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楊O隆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楊姜瑞省之殯葬費用42萬612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紙、雅苑會館費用明細1紙、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紙、林口頂福陵園塔位訂單及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1頁至49頁)。經查: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規費收據為使用設施費,屬殯葬必要費用。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楊O隆為被害人楊姜瑞省誦經、擺設靈堂、鮮花、靈骨塔費用,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從而,原告楊O隆請求被告李O達、周O莉、李O鼎連帶給付殯葬費用42萬6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李O達盜取原告楊O隆11萬2000元部分:
  被告李O達就取走當時由楊姜瑞省所管領、楊O隆所有置於房内黑色斜背包中之現金11萬2000元之事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如上述,故被告確係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楊O隆之財產權,原告楊O隆請求被告李O達、周O莉、李O鼎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1萬2000元部分,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原告楊O隆國中畢業,未婚,管線包工,年收入約平均為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楊O文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原告楊O桂國中畢業,為家管,並無收入,原告楊O綾商職畢業,月薪2萬6000元,被告李O達國中畢業,110年度僅有薪資所得487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周O莉二、三專畢業,110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0087元。被告李O鼎五專畢業,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可按。本院認原告四人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親緣關係,被害人視如己出,將被告撫育長大,被告卻因金錢細故而予以殺害,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四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O達現在台北看守所,經囑託送達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重附民卷第67頁)。被告周O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登網,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卷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應於112年3月7日生效。被告李O鼎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登網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73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應於111年4月11日生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李O達自111年2月15日起、被告周O莉自112年3月8日起、被告李O鼎自111年4月1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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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審理或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差別

    一犯罪事實,常涉及刑事及民事責任,受害人往往須兩面應付,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便使用刑事訴訟中之證據資料,由刑事法院與民事案件為一致之判決,以獲訴訟經濟、減輕受害人之訟累及避免民刑判決相互歧異。而所須強調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以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前提係由刑事庭自為審理,倘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案件,完全與刑事庭脫鉤。基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後兩者有許多相異點,而實務上受移送之民事庭法官往往基於便利,全依賴刑庭判決,一味遵從刑庭認定事實之結果,忽略適用民事訴訟相關程序,此舉不但違法,亦有偷懶及淪為刑事庭下屬之嫌。究其原因,係民事庭法官未認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後之差別,是本文就此說明如下:

一、刑事庭未移送自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則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已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此限於未移送前由刑事庭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復觀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上開法文及判決之意旨,明確指出當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時,始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二、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

    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872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則依上開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已成為一獨立民事案件,完全與刑事庭脫鉤,民事庭法官應依民事法理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 受移送民事庭仍可採酌刑事判決之事實

    移送民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雖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所拘束,然非要求民事庭法官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不顧。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又民事審判,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知受移送民事庭法官仍可採酌刑庭認定之事實,但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提示與兩造辯論,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就此提出其攻擊防禦方法後,始得援引。

四、受移送民事庭於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不須停止審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56號判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是針對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於受移送之民事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時,因裁定移送民事庭已回歸到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待刑事訴訟解決,即不符該條所稱「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者」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結論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判及裁判矛盾之優點,惟兩者分別採行不同的審理法理。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已完全脫鉤刑事庭的拘束,等同獨立民事訴訟案件,實務上受移送民事庭往往依照刑庭認定事實為準,而應當事人要求停止訴訟程序等待刑庭判決,無異將受移送之民事案件與未移送而由刑事庭自為審理之情形等同視之,實違背前開判例及法文。依上開說明,民事庭法官對於受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審理時,應獨立依法自為審理判決,不應停止審理程序,倘援引刑事認定事實亦須踐行民事訴訟相關程序,否則不但違法、亦有偷懶及甘願淪為刑事庭下屬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