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将夫妻共同债权约定归一方所有;一审法院:不符法定婚内财产分割情形;二审法院:应依法确认案涉债权归一方单独所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鲁03民终2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系上诉人姚某之夫),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金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青,被上诉人王某、金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王科研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违反《民法典》第1065条之规定。《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陈述“双方对婚内财产作出的约定,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不宜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协议的效力。”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违背《民法典》第1065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规定仅限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明显不包括双方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亦并未以离婚或者调解离婚为条件,不应受上述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之约束。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法定婚内财产分割的情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应当支持。《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当庭质证,王某存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一)被上诉人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恶意将名下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投资了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以王某名义对该公司持有100%股权,并由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建民,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建民。该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1、王某未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王某的当庭陈述,股权转让行为的理由为,其与姚某存在家庭矛盾,担心家庭矛盾影响公司经营。但该理由明显为王某虚构,并不成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双方在《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该公司股权归上诉人单方所有以外,上诉人并未对公司经营进行任何干预,双方对于公司的经营也并未产生任何分歧。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婚内财产协议》签署之后,即在王某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被支持的情况下,该公司仍存在持续的资金投入,足以证实该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双方的家庭矛盾并未对公司经营产生任何影响。2、在涉及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关键问题上,王某在一审中故意向法庭做虚假陈述,存在隐藏财产的主观恶意。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后,被上诉人王某曾在质证意见中公然陈述,该公司并无实际投入资金,因此该转让行为未对共同财产利益产生损害。但上诉人后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王某名义向该公司转账注资200余万的证据,该证据证实了王某的质证意见为故意向法庭做虚假陈述。在主观上,存在欺骗法庭、隐藏财产的明显恶意。3、王某将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及共同财产利益。根据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海南翰联公司存在巨额投资。根据《婚内财产协议》之约定,该股权本应归属上诉人单方所有。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股权转让至案外人名下,实质上使共同财产完全脱离了上诉人的掌控。而根据法庭对案外人王建民所做的调查笔录可知,股权虽然登记在王建民名下,但王建民完全听从王某的安排,不参与公司经营。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是:原本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甚至应当归上诉人单方所有的财产利益,以隐蔽的方式完全受王某单方掌握。该行为系典型的隐藏、转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及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王某在诉讼期间,恶意将共同财产转移至案外人名下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之约定。(二)王某单方隐匿了已经实现的对案外人孙张波的债权金额166.67万元。1、王某违反约定,私自处分了对案外人孙张波实现的债权166.67万元;根据《婚内财产协议》之约定,以王某名义对案外人孙张波享有的债权归上诉人单方所有,被上诉人王某以其名义实现债权后,应当将该财产交付给上诉人。但根据法庭已经查证的事实,王某已经从案外人孙张波处实现了该笔债权。但王某并未按照约定将该166.67万元支付给原告,而是私自进行了处分。2、王某并未对上述166.67万元共同财产的去向进行合理说明。根据王某的当庭陈述,该笔资金王某系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以及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但166.67万元系2021年末至2022年初自孙张波处取得,该笔巨额资金已经远远超出正常生活支出需要。而对于其主张的已经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证实了王某实现债权获得巨额资金后,既未告知上诉人,也未按照约定将资金交付上诉人,而是自行处分,且未说明任何去向,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该行为足以证实王某存在隐藏、转移或挥霍共同财产之行为,且数额巨大,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转移、隐匿、挥霍共同财产且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之行为,符合法定的婚内财产分割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三、纵容王某的隐藏、转移财产行为将给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在被上诉人王某已经存在上述隐藏、转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及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下,如人民法院继续放任这种行为,将直接导致本案所涉的对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近300余万巨额资金继续被王某隐藏、转移。直接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及共同财产利益。将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来认定《婚内财产协议》合法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条款仅系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只是规定夫妻可以约定相应财产的归属,并不产生允许婚内分割财产或权利变动的效力,并且依据该条款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系夫妻双方离婚,该条款系为夫妻离婚或离婚后财产分割提供依据,若离婚未成,夫妻财产的约定并不生效,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并无不当。(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只有存在该条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夫妻一方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与被上诉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转移、隐匿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符合婚内分割财产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对于翰联公司股权,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婚内分割共同财产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等失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二是达到了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隐藏”是指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转移”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者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账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隐藏和隐匿在客观上都会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数量上的不当减少。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离婚等诉讼矛盾严重,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经营受到了影响,被上诉人将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王建民,是为了翰联公司能够维持正常经营,系翰联公司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并不会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同时,工商登记变更完全能够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等平台均可以公开查询,被上诉人并未予以隐藏、转移。另外,被上诉人对翰联公司的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至2051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足额出资,被上诉人转入翰联公司的款项均用于支付土地租赁费等费用,均已用于公司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建民,亦未涉及价款给付,因此该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在量上的减少,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利益造成任何影响。(二)对于孙张波的债权,孙张波履行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系其自愿、主动履行,并非被上诉人通过强制执行等程序私自、擅自要求法院执行扣划至其个人账户,主观上并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故意。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后,一部分用于支付该证据涉及工程的居间费用,该支付行为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部分用于正常的消费,不存在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等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严重的家庭矛盾,在遭受上诉人的拘禁和胁迫的情况下,从家中仓促逃离,至今不能正常生活,也无法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进行处理。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8条规定,我国法律将允许婚内分割财产严格限制于以上两种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不能作扩大解释。该条款并非系举例说明两种可以婚内分割财产的情形,并非系法无禁止即自由,或存在其他可以分割的情形,而是对婚内分割财产条件的严格限制。并且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婚内财产协议》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事实均不能确定,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转移、隐匿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金某辩称,本案系因婚内财产协议产生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我方并非婚内财产协议及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本案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名下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初123号判决确认的对案外人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归姚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王某承担。诉讼中,原告姚某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以王某、金某名义对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归姚某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某与王某系夫妻。2020年10月9日,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求与姚某离婚,一审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作出的(2020)鲁032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与姚某离婚。2021年6月24日,王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求与姚某离婚,一审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作出(2021)鲁0321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21年7月5日宣判,判决不准王某与姚某离婚。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
2021年8月3日,王某(甲方)与姚某(乙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一份,就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达成协议。就房产、车辆、股权、存款、债权、其他财产、债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一、关于房产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现有夫妻共同共有房产三套,分别位于:(1)东营市东二路以西潍坊路以北盛苑小区方圆住宅楼10栋1单元102室;(2)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47号92幢102(房产证东营区字第2××2号);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海棠盛世20栋1302室;2.本协议签订后,上述三套房产全部归乙方单独所有,为乙方个人财产,甲方不再对上述房产主张任何权利;3、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到乙方个人名下,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二、关于车辆约定如下:1、登记在乙方名下车牌号为鲁EK××**、鲁E0××**的奔驰牌车辆以及登记在甲方名下车牌号为鲁E0××**的大众牌车辆,自本协议签订后归乙方单独所有,甲方不再对上述车辆主张任何权利;2、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将车牌号为鲁E0××**的大众牌车辆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三、关于股权内容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共同持有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登记持股比例为甲方97.36%、乙方2.64%。现该公司全部股权及财产均为甲乙双方共同共有,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乙方名下持有东营银博充电桩科技有限公司6.67%股权,甲方名下持有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现上述两公司股权亦为甲乙双方共同共有;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共有的东营银博充电桩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财产归乙方单独所有,甲方不再对上述两公司所有股权及财产主张任何权利。东营银博充电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股权本协议签订后即归乙方单方所有。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股权登记在甲方名下,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该股权暂由甲方代乙方持有,但该股权的所有权利实际归属于乙方;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将其名下登记的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他方名下。并配合乙方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5、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签订的有关本协议约定内容的其他任何协议及所做其他任何意思表示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四、关于存款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名下现无存款;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名下银行账户内的收入(包括甲方转入乙方名下的资金)均为乙方个人财产,由乙方单独所有,甲方无权就相关财产主张任何权利。五、关于债权内容约定如下:1、以甲方名义对孙张波(339005197603237911)、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分理处等所享有的债权,现为甲乙双方共有财产权;2、本协议签订后,上述债权归乙方单独所有,债权实现后,甲方应当将所获得资金全部支付给乙方;3、如乙方需要以自身名义直接向上述债务人主张债权,则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乙方向债务人明示该债权归属。六、关于其他财产约定除上述财产外,双方现无其他共同财产。如甲方有隐瞒、隐匿、转移共同财产之行为,一经发现,则其所隐瞒、隐匿、转移的共同财产全部归乙方单独所有。如甲方隐瞒、隐匿、转移的共同财产一经灭失或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追回的,则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七、债务1、甲方以其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为甲方个人债务;2、因甲方个人债务给乙方财产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全额向甲方追偿。八、本协议签订的事实基础本协议签订的事实基础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重伤害了乙方的感情,并对婚姻及家庭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基于此,甲乙双方对上述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及无效情形。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九、本协议的效力1、本协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处理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依据;2、不论双方何时以何种理由及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本协议亦为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十、本协议签订过程中,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如未经公证,本协议仍然有效)。
金某与王某作为共同原告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审理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某、金某工程款2203261.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2203261.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收)。金某与王某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认可已经执行到位的款项约200万元。姚某曾针对该笔债权的执行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
另,金某系王某的姨夫。姚某庭审提交由金某签名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金某关于污水处理厂诉讼案件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鲁05民初123号案件的说明及承诺该案件实际当事人为王某一人,因为有关文书上有我的签字,因此以王某和我金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实际情况是:涉案工程全部由王某一人实际出资施工,全部由王某负责具体施工,和诉讼有关的费用全部也是由王某一人实际承担的。因此与本案有关的权益全部由王某一人享有,法律责任全部由王某一人承担。我金某不向王某主张任何权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承诺人:金某(签字捺印)金某,身份证号码:37032119********,住址:桓台县××镇××村,电话:152××******年7月18日”金某认可承诺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份承诺书的签名时间为2020年冬天,并陈述姚某当时承诺不用做任何案件的证据使用。
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于2021年1月26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5日,王某将其在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建民。关于股权转让,王某主张因经营需要,系由王建民代持股份。
为核实股权转让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对王建民调查形成笔录一份,王建民陈述:其与王某系亲戚关系,王某因与家里闹意见,让王建民顶名做企业法定代表人,即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将身份证邮寄给王某,具体操作王建民未参与,王建民也没有去过海南,也不参与企业经营,也没有与王某签订代持协议,只是挂名。
王某曾向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孙张波合伙纠纷一案,案件经审理后,东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59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张波支付王某款项166.67万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因王某、孙张波对审理结果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王某认可其收到款项166.67万元及利息。对于该款项的用途,王某陈述用于支付工程居间费、生活消费。但对此王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与王某所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针对婚内财产所做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婚内财产作出的约定,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但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不宜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协议的效力或财产的归属。本案中姚某要求确认案涉债权归其所有诉求,既包含对其与王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确认的请求,又包含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请求。姚某主张案涉债权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法定婚内财产分割的情形,故姚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姚某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20日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一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不宜通过诉讼方式确定财产的归属,是错误的认定。经王某、金某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同时满足隐藏、转移等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上诉人提交的该文章明确载明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案例中男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利益,因此,该文章与本案无关,不能适用于本案,王某既不存在隐藏、转移等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经本院审查,姚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就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姚某诉求确认案涉债权归其单独所有主要基于2021年8月3日其与王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为宜,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当事人,以契约的方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中,姚某与王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三、关于股权内容约定如下:…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共有的东营银博充电桩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财产归乙方单独所有,甲方不再对上述两公司所有股权及财产主张任何权利。东营银博充电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股权本协议签订后即归乙方单方所有。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股权登记在甲方名下,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该股权暂由甲方代乙方持有,但该股权的所有权利实际归属于乙方;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将其名下登记的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他方名下。并配合乙方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五、关于债权内容约定如下:1、以甲方名义对孙张波(339005197603237911)、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分理处等所享有的债权,现为甲乙双方共有财产权;2、本协议签订后,上述债权归乙方单独所有,债权实现后,甲方应当将所获得资金全部支付给乙方;3、如乙方需要以自身名义直接向上述债务人主张债权,则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乙方向债务人明示该债权归属。”王某主张婚内财产协议违背公序良俗且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后,王某将其在海南翰联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建民,对孙张波的债权实现后亦未将所获得资金支付给姚某,王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对此其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案涉债权系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初123号判决的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某、金某工程款2203261.76元及利息,亦为双方婚内财产约定的债权之一,且金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案的权益全部由王某一人享有。因此,根据双方前述约定,应当依法确认案涉债权为姚某单独所有。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对王某和姚某具有拘束力,并不能当然产生对王某和姚某以外的第三人的拘束力,对王某和姚某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拘束力,仍应根据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另行作出判断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某的上诉求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以王某、金某名义对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归姚某单独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张维娟
审 判 员 杨继生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蒙
书 记 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