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中,没要求对方具备其特定要求的"劳务外包"资质,后将对方获得相关资质作为付款的条件,法院未予支持
【豪O公司上诉主张因承O公司并无劳务外包的资质,豪O公司不应向承O公司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豪O公司均未对承O公司的资质提出过质疑,豪O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要求承O公司提供其具备劳务外包的资质的相关材料,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豪O公司向承O公司支付了2021年6至8月的服务费,表明豪O公司认可承O公司向其提供相应服务,未将承O公司获得相关资质作为支付款项的必要条件,故对于豪O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3)京03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O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103号1-4幢。
法定代表人:姜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O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承O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57号院1号楼4层408。
法定代表人:兰O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O,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豪O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O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承O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O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黎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O影,被上诉人承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O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承O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O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豪O公司在签订及履行《业务外包服务合同》过程中未对承O公司无资质提出异议且已支付2021年6至8月的服务费为由,认定豪O公司已认可承O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明显错误。豪O公司与承O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承O公司应保证具有履行本合同内容的所有资质或证照并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根据豪O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明确证明,承O公司没有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等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的资质,豪O公司在签订及履行《业务外包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对承O公司无资质提出异议,是否已支付2021年6至8月的服务费,均不影响承O公司无资质的客观事实。同时,根据豪O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可以明确证明,豪O公司至2022年3月才审查发现承O公司无资质的事实。承O公司明知豪O公司在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合同》时要求承O公司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却故意隐瞒其没有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等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的资质的事实,承O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罚,追究承O公司的相关责任,并且案涉《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应被撤销,豪O公司无需向承O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承O公司应返还豪O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并赔偿豪O公司全部损失。二、一审判决以豪O公司无证据证明项目结算时承O公司仍没有整改完毕为由认定承O公司依约配置了有到岗资质人员,明显错误。豪O公司与承O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第四.(四)条约定:“承O公司必须安排合格的服务人员及时到达豪O公司指定的岗位服务。承O公司服务人员应身份真实,豪O公司可审核承O公司服务人员的个人信息资料,若查证有虚假的承O公司应予更换。豪O公司有权对承O公司服务人员的数量、技能、素质、服务期限等提出要求,承O公司应按豪O公司要求提供服务人员。承O公司指派之服务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1.相关技能证明原件;2.年龄在45周岁之下。”根据上述约定,承O公司必须安排合格的服务人员及时到达豪O公司指定的岗位服务,且服务人员需满足豪O公司要求及具有相关技能证明原件、年龄在45周岁之下。豪O公司发现承O公司进驻人员的资质问题后,应由承O公司举证证明其服务人员符合豪O公司要求及具有相关资质。所以,一审判决以豪O公司无证据证明项目结算时承O公司仍没有整改完毕为由认定承O公司依约配置了有到岗资质人员,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承O公司提供用工人员详细名单及出勤时间并非豪O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明显错误。1.豪O公司与承O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第二.(三)条约定:“承O公司应向豪O公司提供相关人员配备的名单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根据上述约定及豪O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及用人明细表”,可以明确证明,承O公司每次与豪O公司进行结算时,应向豪O公司提供用工人员详细名单及出勤时间等,以确认服务费数额及真实性,并且因豪O公司从事的业务均有保密性质,必须获取用工人员详细名单用来备案待查。但承O公司未向豪O公司提供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用工人员详细名单及出勤时间等,且经豪O公司要求,承O公司仍未提供用工人员详细名单及出勤时间等。2.一审判决认定“豪O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然掌握用工人员名单及出勤时间,作为其与承O公司结算以及内部审批的依据,无需承O公司另行提供”,与事实严重不符。豪O公司与承O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第一.(二)条约定:“承O公司服务人员:指承O公司为完成豪O公司委托的本合同项下外包业务而依法聘用同时办理用工手续的承O公司员工,承O公司员工不因本协议与豪O公司产生任何劳动、劳务关系,豪O公司不向承O公司服务人员支付任何费用,不向承O公司服务人员缴纳任何保险费用。”第四.(五)条约定:“豪O公司须向承O公司提供与外包业务有关的管理规定,或与承O公司共同制定乙方服务人员须遵守的规定,以便于承O公司对服务人员的管理。”根据上述约定及“劳务外包”模式的应有之义,豪O公司与服务人员无直接关系,更不是“用人单位”,服务人员为承O公司员工,受承O公司管理,由承O公司进行考勤等。豪O公司驻派员工劳方荣仅是与承O公司进行人数核对,并不负有保管用工人员详细名单及出勤时间等的义务,如上所述,用工人员详细名单及出勤时间等应由承O公司每次与豪O公司进行结算时提供。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承O公司提供用工人员详细名单及出勤时间并非豪O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明显错误。四、承O公司系豪O公司员工兰O超在职期间私自设立,严重侵害豪O公司合法权利,豪O公司作为受害方无需向承O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豪O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兰O超在豪O公司入职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离职时间为2021年12月19日。而根据豪O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承O公司为兰O超一人独资,于2021年02月09日设立,且案涉《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为2021年4月25日签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明确证明,承O公司系豪O公司员工兰O超在职期间私自设立,案涉《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为豪O公司员工兰O超在职期间以承O公司名义与豪O公司签订。兰O超作为豪O公司的员工,利用豪O公司的不知情,以私自设立的承O公司与豪O公司开展业务,欺骗豪O公司,通过职务上的便利获得豪O公司的业务订单,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豪O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侵占了豪O公司财产,且数额较大,兰O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或职务侵占。严重侵害豪O公司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交易秩序,应依法追究兰O超相关责任,豪O公司作为受害方无需向承O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五、一审判决认定若法院认定豪O公司构成违约,豪O公司不主张其承担的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费用的10%,与事实不符。豪O公司在一审时从未向法院表示过:“若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不主张其承担的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费用的10%。”所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做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承O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承O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O公司支付承O公司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外包服务费222400元;2.判令豪O公司支付承O公司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0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判令豪O公司支付承O公司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73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判令豪O公司支付承O公司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0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案件诉讼费用由豪O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5日,豪O公司(甲方、外包方)与承O公司(乙方、服务方)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就甲方业务外包给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外包服务的相关事宜作出如下约定:业务外包服务是指甲方将其部分业务对外发包给乙方负责处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通过自身的专业管理及人力资源为甲方对外发包的业务提供专项优质服务;本服务提供之地点为甲方所指定之特定区域,因乙方提供的业务外包服务需由乙方服务人员进入甲方场所,故乙方服务人员应遵守甲方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制定生产计划、组织生产作业,按时完成生产计划任务,甲方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向乙方支付外包服务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关人员配备的名单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应在外包业务正式运作前,将适用于外包业务的工作流程、质量及考核标准、乙方服务人员要求等所有相关规范和程序告知乙方,由乙方结合甲方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合理的规章制度并向乙方服务员工公示后生效,乙方保证乙方服务人员应对甲方管理规章制度知晓,若乙方管理规章制度与甲方规章制度及要求中有所抵触则必需以甲方规章制度及要求为依据;甲方应根据外包业务的实际需要,向乙方提供为开展、完成外包业务所需的环境和条件,甲方按照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的相关规定,对乙方外包服务进行技术、安全生产及各项规章制度的监督指导,乙方服务人员应听从甲方的指导监督;甲方应指定专人与乙方就外包业务的执行、完成情况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与协调,并有权监督外包项目的完成情况及提出整改要求,以保证乙方及时完成外包业务;甲方应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支付乙方外包服务费用;甲方若认为乙方服务人员违反本合同约定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经过甲方纠正后仍不改正的,甲方可拒绝该服务人员进入甲方经营场所,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并应于收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更换人员到位;乙方应根据甲方外包业务的运作要求及时组织、安排服务人员,服从甲方现场人员的监督管理,完成甲方外包业务,乙方应教育服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甲方相关规章制度;乙方必须安排合格的服务人员及时到达甲方指定的岗位服务,乙方服务人员应身份真实,甲方可审核乙方服务人员的个人信息资料,若查证有虚假的乙方应予更换,甲方有权对乙方服务人员的数量、技能、素质、服务期限等提出要求,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服务人员,乙方指派之服务人员应具有相关技能证明原件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下;乙方负责服务人员的基本入职培训,甲方负责外包业务的岗位技能及管理监督指导,甲方须向乙方提供与外包业务有关的管理规定,或与乙方共同制定乙方服务人员须遵守的规定,以便于乙方对服务人员的管理;乙方按甲方要求或服务人员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指派外包业务管理人员,负责外包业务作业、技术、质量等方面的日常运营管理,及时与甲方沟通运营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甲方指定的专人对接,就有关事宜及时联络、协调、确认,并根据甲方反馈的意见,不断完善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乙方在提供外包服务过程中如有乙方服务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流动缺员的,应及时更换或补充相关人员,以免对完成甲方委托的外包业务造成不利影响,乙方服务人员调整时必须及时知会甲方并保证不影响甲方的正常工作,并安排相关人员交接;乙方应根据甲方业务内容及人力的需要指派服务人员至服务地点提供本服务,乙方员工的上下班交通问题、用餐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应保证具有履行本合同内容的所有资质或证照并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确保其服务人员的素质及数量满足甲方的要求,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服务人员怠工而令甲方生产停滞或乙方服务人员故意行为及失误而导致甲方产品质量问题及产品遗失的,由乙方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服务费具体结算数额依每月结算明细为准,结算周期为每月1日至31日,甲乙双方应于每月的6日前对上一个结算周期实际产生的服务费用予以书面确认,乙方应于费用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后于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用;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用,甲方需按照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付费用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费用的10%;本协议的期限为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与本协议相关的通知、函件、结算文件等均以本合同载明的地址(包括电子邮件地址)及联系人送达,如有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否则视为没有变更,甲方联系人劳方荣,乙方联系人王连香;合同附件一服务费用协议就外包合同中服务费用及计算标准事宜约定为顺义区报价200元/人/天。
合同签订后,承O公司组织工作人员进驻豪O公司在北京的办公地点,具体负责教育部留学中心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O公司主张,按照一人一天200元的标准,豪O公司应向其支付2021年9至11月的服务费用222400元,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业务外包服务合同。豪O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中约定需有资质,承O公司方不具有资质,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对方需通过自身专业人员为我方服务,但对方提供人员均无资质,承O公司未向我方提供过任何计划,且对方存在延期行为,且未提供人员名单作为合同附件,对方未向我方提供任何人员证件,导致其项目延期,项目不合格。
2.2021年9至11月费用确认及催款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截图打印件和视频),证明2021年11月16日承O公司负责人王连香与豪O公司项目负责人劳方荣确认了2021年9月至11月未结款项为222400元。豪O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劳方荣通过与王连香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了2021年9月至11月的服务费,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以此作为其向承O公司支付费用的依据,豪O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结算,根据惯例,承O公司需向豪O公司提供人员名单及人员出勤时间。豪O公司称,劳方荣在我公司任项目现场运营负责人,其权限包含制订项目计划,根据合同履行我方客户的工作要求,在项目期内完成项目,对人财物进行管理;实际履行中对结算上个月服务费用采取微信聊天方式确认和现场当面确认。
3.2021年9至11月人员明细,证明承O公司在2021年9至11月为豪O公司提供了服务人员明细,豪O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9至11月人员明细表中只有人员名单没有其他信息。
4.承O公司在2021年11月26日向豪O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2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豪O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承O公司主张已经将该发票交给劳方荣,豪O公司主张只看到过照片,没有看到过纸质发票。
5.2021年6至8月开票金额及费用确认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以及承O公司在2021年6月16日、7月14日、9月7日、9月24日向豪O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31570元、90780元、117000元、163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豪O公司、承O公司对2021年6至8月服务费用和发票的确定过程。豪O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以此作为其向承O公司支付费用的依据。6至8月人员明细,证明承O公司在2021年6至8月为豪O公司提供了服务人员明细,豪O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反驳承O公司的诉讼请求,豪O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工资条,证明承O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是豪O公司的员工,承O公司系兰O超在豪O公司任职期间私自设立,严重侵害豪O公司的合法权利。承O公司认可兰O超曾在豪O公司任职,但认为兰O超是否在豪O公司任职不影响豪O公司付款义务。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承O公司无履行《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的资质。承O公司认为在双方合作期间豪O公司始终未对承O公司资质提出异议,应视为豪O公司默认承O公司有履行外包合同能力,且承O公司已按照豪O公司要求完成工作,故豪O公司应向承O公司支付服务费。
3.支付申请(审批编号:202112101511000544514),证明承O公司未向豪O公司提供劳务人员的相关明细情况。该支付申请显示,创建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创建人为劳方荣,付款单位为豪O公司,付款事由为留学中心数字化项目(9至11月)用人费用,付款金额为222400元,收款单位为承O公司,附件为9至11月用人数量,人力资源经理钟青春@劳方荣附上人员详细名单及出勤时间、发票,劳方荣附上了合同和发票,钟青春表示该供应商无人力派遣资质,人力资源中心负责人韩芳拒绝后续处理。承O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于豪O公司反复阐述的相关明细及数据,豪O公司劳经理处均有保存,且与豪O公司进行了确认,豪O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豪O公司业务负责人已经认可了承O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只不过因豪O公司内部流程问题一直未付款,此种情形不应该影响豪O公司付款义务。
4.支付申请(审批编号:202109261429000186775)及用人明细表(2021年8月),证明承O公司应向豪O公司提供经豪O公司确认的2021年9至11月的用人明细表等作为付款依据,但承O公司未提供,且豪O公司从未承诺或审批同意付款,故豪O公司无需付款。该支付申请显示,创建人为劳方荣,付款单位为豪O公司,付款事由为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档案数字化(8月用人费用),付款金额为163800元,收款单位为承O公司,附件为8月用人明细。承O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用人明细在用人期间双方负责人已经确认,支付申请是豪O公司内部付款流程,其内部流程不影响豪O公司付款义务。
5.北京教育部留学中心数字化项目现场管理制度,证明豪O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管理制度。承O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6.项目成本表,证明豪O公司损失情况。承O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凭豪O公司自行制作两张表格,不能证明豪O公司受损情况。
豪O公司称,之前双方已结算过523950元,按照惯例是由劳方荣提供人员名单等相关明细,经过人力资源核对完工程度和财务审核发票真实性后,确认无误情况下进行结算。我方现在无法完成结算是因为:第一,对方未按照工作要求和工作质量完成任务;第二,对方一直无法配置有到岗资质人员,人员需有档案从业资质,对于人员资质我方向承O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是是现场提出,书面没有提出,且我方从业21年,我方项目负责人肯定会在项目上提出合理要求,因对方无法配置有到岗资质人员导致我方项目至今一直在违约当中;第三,兰O超明知我方是涉密公司,仍签署没有资质的劳务外包合同,外包人员需有劳务派遣资质以及档案从业资质;第四,对于承O公司提出的22万服务费,在我方认可的工作质量范围内,我方同意支付对应的服务费;第五,对方一直未提供人员名单,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
关于承O公司是否按照工作要求和工作质量完成任务,豪O公司主张教育部留学中心项目按合同约定应在2021年10月9日完工,但至今仍在整改过程中。承O公司称,对于留学中心项目豪O公司至今未向我方提出整改,且双方之间是按照人次及天数结算,而非按照项目结算。豪O公司称,外包人员接受外包公司与我方公司的双重管理,由提供劳务公司对外包人员考勤、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管理,我方对外包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对于外包人员日常工作的相关工作要求是我方提出的。
关于承O公司是否配置有到岗资质人员,豪O公司称,承O公司工作人员进场时我方未进行审查,资质审查应由现场项目负责人劳方荣负责,劳方荣是在工作中发现问题后审查的,后与兰O超妻子王连香联系,要求由承O公司进行整改,在结算之前针对人员资质我方提出过异议;在发现资质存在问题后我方未提出过停工,只要求过其更换人员。
关于承O公司是否提供了2021年9至11月人员名单,承O公司称,劳方荣手中有这个明细表,这个名单当时是在劳方荣电脑上做得,是当时合作期间确定过的,是双方共享的,不是我方做好发给劳方荣的,劳方荣没要求我方提供相应材料,双方对于表格当时已经确定了。豪O公司称,每月实际使用工作人员的数量都是由劳方荣根据项目进度来确定的;承O公司提供的员工不需要在我方打卡,我方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勤名单,都是承O公司每月提供名单,我方劳方荣负责根据名单每天点名对人数;劳方荣有外包人员考勤记录,但结算不以我方掌握的人员记录表为准,应结合人次以及工作质量、工作量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民法典施行后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因其履行产生争议,故应适用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承O公司向豪O公司提供了教育部留学中心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豪O公司应当向承O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豪O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劳方荣通过与承O公司工作人员王连香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了2021年9至11月的服务费,并为此启动了内部审批流程,但提出承O公司无履行资质、无法配置有到岗资质人员、未提供用工人员详细名单及出勤时间、未按照工作要求和工作质量完成任务、承O公司系豪O公司员工兰O超在职期间私自设立等理由反驳承O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承O公司劳务外包资质问题,豪O公司在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合同》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还支付了2021年6至8月的服务费,应视为豪O公司认可承O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关于承O公司进驻人员的资质问题,豪O公司承认在合同履行中由其现场项目负责人劳方荣负责审查,劳方荣在发现问题后要求承O公司整改并更换人员,在豪O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项目结算时承O公司仍没有整改完毕的情况下,应视为承O公司依约配置了有到岗资质人员。关于承O公司提供用工人员详细名单及出勤时间的问题,豪O公司承认其项目负责人劳方荣有外包人员考勤记录,劳方荣根据承O公司提供的名单每天点名对人数,豪O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然掌握用工人员名单及出勤时间,作为其与承O公司结算以及内部审批的依据,无需承O公司另行提供,且支付申请(审批编号:202112101511000544514)显示,劳方荣没有提供人员详细名单及出勤时间并非豪O公司人力资源中心负责人韩芳拒绝后续处理的理由,因此承O公司提供用工人员详细名单及出勤时间并非豪O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关于承O公司是否按照工作要求和工作质量完成任务的问题,合同约定豪O公司有权监督外包项目的完成情况及提出整改要求,豪O公司亦承认其对外包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在豪O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承O公司提出过整改要求以及承O公司未按照工作要求和工作质量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应视为承O公司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关于承O公司系豪O公司员工兰O超在职期间设立的问题,该事实无法证明《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承O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相关义务,豪O公司如认为兰O超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可另行起诉解决。总之,豪O公司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承O公司要求豪O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224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豪O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向承O公司支付上月服务费用;若豪O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用,需按照每逾期一天,向承O公司支付逾期未付费用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费用的10%。法庭辩论结束后,豪O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若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不主张其承担的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费用的10%。承O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开具金额为222400元的发票,支付申请(审批编号:202112101511000544514)显示,劳方荣提交了发票照片,一审法院认定豪O公司在创建支付申请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已经收到该发票;豪O公司没有依约在2021年12月15日支付费用,应当按照约定向承O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承O公司要求豪O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豪O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承O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二一年九月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的外包服务费二十二万二千四百元;二、豪O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承O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十二万二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豪O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二十二万二千四百元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承O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22年11月17日,一审案件承办法官与豪O公司电话联系,一审承办法官询问:“关于本案,原告北京承O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中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用,甲方需按照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付费用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费用的10%,若法院认定你方构成违约,对此你方是否主张该项条款。”豪O公司称:“我方不主张该条款中关于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费用的10%的规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豪O公司与承O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豪O公司上诉主张因承O公司并无劳务外包的资质,豪O公司不应向承O公司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豪O公司均未对承O公司的资质提出过质疑,豪O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要求承O公司提供其具备劳务外包的资质的相关材料,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豪O公司向承O公司支付了2021年6至8月的服务费,表明豪O公司认可承O公司向其提供相应服务,未将承O公司获得相关资质作为支付款项的必要条件,故对于豪O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承O公司是否配置有到岗资质人员的问题,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到岗人员需提供相关技能证明原件,但鉴于“相关技能证明原件”指向不明,在庭审中亦无法对此予以明确,且豪O公司并未就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予以证明,故对于豪O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承O公司提供用工人员详细名单及出勤时间的问题是否构成付款的前提条件一节,豪O公司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是承O公司每月提供名单,豪O公司的劳方荣负责根据名单每天点名对人数,劳方荣有外包人员考勤记录,由此可知豪O公司可以掌握人员的名单及考勤,豪O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显示因豪O公司因承O公司未向其提供用工人员详细名单及出勤时间而拒绝向承O公司支付款项。且根据日常用工的常理,用人单位亦可在工作过程中,掌握用工人员的名单及考勤情况,豪O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豪O公司主张承O公司系豪O公司员工兰O超在职期间私自设立,侵害豪O公司合法权利,但该情况并不影响豪O公司与承O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股东信息并非难以获取的信息,豪O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亦应尽到审查承O公司相关信息的相应义务,故对于豪O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豪O公司如与兰O超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
豪O公司主张涉案的教育部留学中心项目未完成,仍在整改过程中,鉴于审理中豪O公司认可其对外包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对于外包人员日常工作的相关工作要求由豪O公司提出,但其对于所主张的要求承O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整改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承O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应视为承O公司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并无不当。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承O公司在向豪O公司提供教育部留学中心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后,豪O公司应依约向其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豪O公司向承O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22400元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履行情况确定豪O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支付承O公司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豪O公司上诉提出其在一审审理中未承诺放弃应其承担的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费用的10%的条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豪O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豪O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可伊
法官助理 刘哲尔
法官助理 徐逍阳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