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損害賠償,請求賠償的範圍依民法規定,包括精神慰撫金、死亡或殘疾賠償金

因為犯罪而受到損害之人,可以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主張民事損害賠償,這就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常見的情形:因車禍而受有損害的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但一般民事訴訟需起訴時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則特別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民事求償部分,則不能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歧異。

參考法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在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請求的範圍:只針對被告所犯刑事法律保護法益範圍求償,限於損害賠償,不包含其他民事請求。參考實務見解:「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考)。如車禍同時有受傷、車損,但車損部分不會成立犯罪,所以附帶民事求償,也只能針對受傷部分求償,車損部分並非附帶民事審理的範圍。

至於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依民法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例如:傷害案件,被害人可以請求賠償醫藥費、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

(一)受傷情形,包括:
1、醫療費用(如住院費及醫藥費),
2、工作損失(復原期的薪資),
3、看護費(含親人看護),
4、交通費用(如受傷後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復健),
5、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指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減掉事故時年齡,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請醫師鑑定,評估喪失勞動能力等級)、
6、精神慰撫金。

(二)死亡情形,包括:
1、醫療費用,
2、殯葬費用(指收殮及埋葬費用,不含禮品及弔唁者或家屬的餐費),
3、受害人家屬的扶養費用(如兒女對不能維持生活的父母有扶養義務,若兒女死亡則必須賠償扶養對方父母的費用),
4、精神慰撫金。

(三)物品損壞情形(另行提起民事賠償範圍)
1、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新品換舊品的費用,
2、因物品損壞導致不能營業的損失(如計程車受損無法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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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陳澄楷
被      告   李俊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細故,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縣立體育場風雨籃球場」內,兩造互相拉扯後,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眼瞼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29元,且原告因此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原告復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被告先對原告有不法動作在先,被告乃係正當防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先有不法動作因而正當防衛等語,然所謂之正當防衛行為,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該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倘侵害行為業已過去,針對該不法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即難認屬正當防衛。本件原告於被告即將離開球場之際,連續3次靠近被告並做出跺步向前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該等動作尚難認係對被告之生命、身體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因而主張其毆打告訴人之舉屬於正當防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無理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方式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9,529元,然依其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其總額僅有2,999元,而其中關於「一般診斷證明書第二份」共計100元部分,均難認屬於證明損害之必要支出,故就此部分自難予以准許,剩餘2,899元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就醫科別及診斷書均與其所受之損害相關,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應予以准許。其餘原告主張之6,530元損害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75,75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然觀之卷附診斷書,均未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因而需要休養不能工作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眼瞼擦傷等傷害,並參酌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並衡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以上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9,899元(計算式:2,899+17,000=19,899)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