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多重國籍者,地方法院:依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本案應以美國加州法作爲準據法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常O福(即劉O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張O蕾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
李昆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得由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常興瀧同時具有我國國籍、美國國籍,生前並居住於美國等情,有戶籍謄本、美國國籍證書為證(新北104司重調339號卷第10、24頁),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準此,本件原告常O福即劉O容之承受訴訟人請求確認其對於常興瀧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返還遺產,而常興瀧仍具有我國國籍已見前述,衡諸證人常O福結證稱:常興瀧回臺灣沒有住過泰山戶籍地,都是跟我住,有住過中正區、萬華區、大安區等語(新北105家訴更㈠1號卷第97、98頁),是常興瀧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仍有居所,參照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我國仍有國際審判籍,且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劉O容,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胡宇惟、張玉君、常秀娟均拋棄繼承,僅存之繼承人常O福於109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133頁)、繼承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3775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認其承受訴訟已生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先為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常興瀧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二分之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金額10,346,600元,暨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9,346,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衡其變更及擴張聲明後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常興瀧之繼承人為何及請求回復繼承權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常興瀧於102年12月1日死亡,其父常鶴齡、母劉O容已死亡,與配偶即被告張O蕾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之手足除原告常O福外皆已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灣尚有住所,亦有在臺灣投資,並有在臺灣之遺產,故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㈡被繼承人在臺灣遺產如下:1.被告於婚前以自己名義購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臺中市房地),被繼承人生前代被告清償貸款1,014,430元,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2.被告婚後未曾有工作收入,全賴被繼承人挹注生活費用,自97年1月19日至102年12月1日止被繼承人匯款至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之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被告轉成新臺幣後匯款至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另一個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繼承人匯款予被告共3,043,199元,若扣除清償系爭臺中房地貸款1,014,430元,被告尚餘2,028,769元尚未返還予被繼承人。3.被繼承人原積欠其母親劉O容約美金13萬元(約新臺幣400萬)之債務,嗣被繼承人透過被告之臺北富邦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輾轉匯款490,000元和20,000元,以及100年10月27日輾轉匯款490,000元,前後共計100萬予原告投資之用,更因此獲利100萬,原告因此代被繼承人償還200萬元予劉O容,剩餘的200萬元再扣除被告將美國汽車賣給原告的美金4,000元(約新臺幣12萬元)以及汽車稅金和保險110,893元,尚餘1,769,107元,第一期被告先償還19,107元,之後被告允諾以每月5萬元分35個月償還,惟劉O容生前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就不再償還,迄今仍餘14期共70萬元之債務尚未代被繼承人償還,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㈢因被繼承人目前已有證據之遺產範圍至少為20,693,199元,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常興瀧遺產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46,600元(計算式:20,693,199÷2=10,346,600元)。
㈣原告對於加州遺產法(Probate Code,以下簡稱PROB)之適用意見如下:1.PROB第100條a項部分:若為共同財產(community property,即被告所稱「共同財產」),則依該條文,尚存配偶可以先拿一半,但剩餘一半仍屬於死者。2.PROB第6401條第(c)項第2款第B目:若為共同財產,則無適用;但若為分別財產,則仍有該條適用,即尚存配偶對於無遺囑指示的份額,只有無遺囑指示之遺產的一半。剩餘一半,即非屬於應移轉予尚存配偶之無遺囑指示的遺產部分,依據PROB第6402條各款規定應移轉予死者之尚存後嗣、單親或雙親、祖父母等其他繼承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半數之財產。
㈤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常興瀧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二分之一。2.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金額10,346,600元,暨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9,346,6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西元1992年取得美國國籍,在美國居住及就業長達二十多年,僅偶爾回來臺灣旅行或探親,應認被繼承人之住所在美國加州,被繼承人之財產皆在美國加州,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任何遺產,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亦同住加州,被告具美國國籍,有關本件遺產事件最切之國籍應係美國加州法律,日常婚姻及夫妻財產制度亦適用美國加州法律,因此,針對該美國加州遺產繼承之準據法自應為美國加州法律。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範。
㈡被繼承人與被告於西元2008年結婚,系爭加州房地係被告與被繼承人於西元2010年以聯名方式所聯權共有,貸款原本為美金31萬2000元,後房屋貸款增加為美金40萬元,依加州家庭法規定係屬共同財產,依加州遺產法規定,僅該房屋之半數歸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屬於被繼承人半數部分,於未立遺囑情況下,依加州遺產法規定,該部分由生存之配偶即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過世後在美國未遺有銀行存款、人壽保險、基金或股票之投資,被繼承人在臺灣無遺產,亦未以婚後財產清償被告所有之系爭臺中市房地貸款,原告主張自無可採。此外,原告仍未提出依美國加州法律之何一條款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卻依我國民法第1146條作為其請求權依據,其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劉O容對於常興瀧所遺財產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劉O容與常興瀧間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仍有不明之處,此種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查常興瀧與被告於西元2008年結婚,未生育子女並旅居美國,被繼承人與被告均有美國國籍;常興瀧於102年12月1日死亡,其父常鶴齡於102年12月1日前已死亡,繼承人為劉O容、被告2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新北104司重調339號卷第7頁)、常鶴齡之除戶戶籍資料(新北104司重調339號卷第8頁)、被繼承人常興瀧之除戶戶籍謄本(新北104司重調339號卷第10頁)、被繼承人及被告取得美國國籍之證書(新北104司重調339號卷第24至25頁)、被繼承人及被告結婚證書(新北104司重調339號卷第26頁)、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新北105家訴18號卷第5至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775號函(本院卷二第143頁)、劉O容戶籍資料(新北105家訴18號卷第102頁)等件在卷足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常興瀧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享有繼承權,被告至少應返還原告10,346,600元暨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1.本件繼承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或美國加州法?原告是否具有繼承權?2.若有,本件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範圍?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1.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常興瀧自西元1992年取得美國國籍,享有我國、美國雙重國籍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關係最切國法定其本國法。而常興瀧與被告於西元2008年在美國結婚,常興瀧並自西元1992年8月30至西元2013年12月1日於美國舊金山星島日報任職,常興瀧自取得美國國籍後,僅返臺7次,停留日數分別為15、15、15、21、21、24、15日,此有星島日報在職證明1份在卷可查(新北105家訴18號卷第81頁),再參酌原告所主張被告遺留財產最有價值者為位於加州房屋1棟,顯見常興瀧已於美國購屋定居,足認常興瀧生前生活重心係在美國加州,自應以美國加州法為關係最切之本國法,是關於常興瀧之遺產繼承法律關係,應以美國加州法為其準據法,要無疑義。
2.原告雖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主張本件繼承案件關係最切之地為本院,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云云,然管轄權之有無係程序法律問題,準據法之選擇為實體法律問題,兩者概念不同,自難以本件本院有管轄權驟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原告主張已難憑採。況常興瀧之居所雖在本院轄區,然實際停留日期甚短,主要財產、工作又非在我國境內,實難認為我國為與常興瀧關係最切之國籍,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3.查美國加州家庭法(Familiy Code,下稱FAM)第2581條規定:「For the purpose of division of property on dissolution of marriage or legal seperation of the parties,property acquired by the parties during marriage in joint form,including property held in tendency in common,joint tendency,or tendency by the entirety,or as community,is presumed to be community property...」(基於婚姻解消或法定分居時財產分配之目的,在共同經營婚姻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包括分權共有、聯權共有或夫妻一體所有或共同財產】被推定為共同財產…),PROB第100條a項規定:「(a)Upon the death of a person who is married or in a registered domstic partnership,one-half of the community property belongs to the surviving spouse and the other one-half belongs to the decendent」(已婚或已登記家庭夥伴關係之人死亡時,其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生存之配偶,其共同財產之另一半數,歸屬於死者遺產),PROB 第6401條規定:「As to communinity property,the intestate share of the surviving spouse is the one-half of the community property that belongs to the decendent under Section100」(有關共同財產之遺產繼承,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生存配偶所能繼承之份額,係依本法第100條所規定應歸屬於被繼承人遺產的那一份共同財產而言)(本院卷一第87至99頁)。是依美國加州法律,於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推定為共同財產,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一半歸於尚生存配偶,另一半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於被繼承人沒有遺囑之情形下,該遺產依PROB第6401條規定亦由尚生存配偶取得。
4.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加州房屋)地址位於美國加州戴利市(Daly city),此與被繼承人結婚時之住所係在舊金山市(Sanfrnacisco)不同,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西元2008年結婚時居住在舊金山,系爭加州房屋係被繼承人婚後取得等情,尚非子虛。據此,依FAM第2518條規定,系爭加州房屋加州屬於共同財產(Community prperty),於常興瀧死亡後,依PROB第100條a項規定,該房屋之半數先歸屬被告,僅該房屋之半數歸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屬於被繼承人半數部分,於未立遺囑情況下,依加州遺產法規定,該部分由生存之配偶即被告繼承。
5.原告雖主張系爭加州房屋係常興瀧婚前取得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況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已於103年1月29日在美國加州遭被告變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非被告已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加州房屋產權,要難於被告死後變賣該部分遺產並變更產權登記,是被告係基於上開加州法律規定,繼承取得常興瀧所遺系爭加州房屋,應無疑問。至原告主張本件若適用美國加州法律,亦應依PROB第6401條C項第2款第B目由劉O容繼承云云,然PROB第6401條C項第2款第B目係規定:「As to seperate property,the intestate share of the spouse is as follws:…⑵One-half of the intestate estate in the following cases:…(b)Where the decedent leaves no issue,but leaves a parrent or parents or their issue of either of them.」(關於分別財產,尚生存配偶對於無遺囑指示的份額,其繼承比例如下:…(2)有下列情形時,繼承無遺遺囑指示之遺產的一半:…(b)死者未遺有後嗣,但遺有父母或父母之後嗣)(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顯係針對分別財產(seperate property)之規定,而依FAM第770條a項規定可知分別財產係指:「(1)All property owned by the person before marriage.(2)All property accquired by the person after marriage by gift,bequest,devise,or descent.(3)The rents,issues,andprofits of the property described in this section」((1)婚前即擁有之財產、(2)婚後因贈與、動產遺贈、不動產遺贈或繼承取得之財產、(3)因本節所述財產所產生之租金、不動產孳息、利潤),又系爭加州房屋推定為共同財產已見前述,原告復未舉證有何FAM第770條a項事由,自不能認為系爭加州房屋為分別財產,從而原告不得依PROB第6401條C項第2款第B目規定就此部分財產主張繼承權,應堪認定。
6.另原告主張其餘遺產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應依美國加州法律定其繼承關係,是縱認該部分財產存在,亦應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應無繼承權可言,況查:
⑴被告否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遺產之存在,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出何種證據證明,要難認為該部分財產存在,更難認為該部分財產為常興瀧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⑵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至6部分財產,係常興瀧對於被告之債權云云,其依據無非係常興瀧生前匯款與被告之交易明細,然夫妻間同居共財應屬常態,夫妻間財產之轉移、使用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未必係因借款或代償對方債務而為,原告主張此部分匯款應列入遺產,自應就該部分匯款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何種證明,要難認為常興瀧確對於被告有何債權存在,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至原告雖請求調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何人所有,然縱認該些帳戶為常興瀧匯款使用,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⑶末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部分為常興瀧繼承債務,無非係以常O福曾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作證之證述為依據,然常O福為本案原告承受訴訟人,被承受訴訟人為其母親,顯見其與本案利害關係甚切,其證述難免偏頗,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證人常O福所述:常興瀧買房子之前有談過,母親還借給常興瀧錢;被告與常興瀧欠我母親13萬美金等語(新北105家訴更㈠1號卷第96至97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借款金額龐大,常興瀧又長期居住美國,應無以現金交付借款之可能,理應會有匯款紀錄可資證明,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提出借款交付之證明,自難認為上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乏據。此外,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係遺產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本院卷二第469),並非借款返還請求權,借款請求權亦非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顯與其訴訟標的不相符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常興瀧之遺產依美國加州法律之規定,應歸屬被告繼承取得,原告並無繼承權,是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可言,被告請求返還該部分財產,賠償原告繼承權之損害,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財產,均無證據證明確實存在,要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有繼承權存在,遑論返還或受侵害。末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債權債務關係為常O福之遺產,與其訴訟標的不符,且未舉證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亦難認該部分主張有理。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對於常興瀧所遺遺產有繼承權,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346,600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