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彈劾吳姓檢察官:偵辦案件,罔顧卷內事證,以"無偵查必要"為由結案;不傳喚犯罪嫌疑人,致其無從答辯和請求調查對己有利事證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院台業壹字第1120730903號
公告監察委員王美玉、林國明就被彈劾人吳志成偵辦案件經常不傳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從答辯、請求調查有利事證,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憲法保障聽審權甚鉅;又其多次罔顧卷內事證,率以無偵查必要或告訴人撤告為由擬簽結案件,核與規定不符,經主任檢察官指正後仍執意為之,實屬曲解事證且怠於執行職務;其受理閱卷聲請,遲未依法簽擬意見,影響當事人權益,以上各節均有違誤,提案彈劾,經審查決定彈劾成立。
監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監察院112年5月4日彈劾案審查會審查決定:「吳志成,彈劾成立」。
相關附件:112年5月4日劾字第5號彈劾案文。
112年5月4日劾字第5號彈劾案審查決定書及其附件。
---彈劾案文【公布版】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吳志成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本俸第1級(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
貳、案由:被彈劾人吳志成偵辦案件經常不傳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從答辯、請求調查有利事證,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憲法保障聽審權甚鉅;又其多次罔顧卷內事證,率以無偵查必要或告訴人撤告為由擬簽結案件,核與規定不符,經主任檢察官指正後仍執意為之,實屬曲解事證且怠於執行職務;其受理閱卷聲請,遲未依法簽擬意見,影響當事人權益,以上各節均有違誤,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吳志成自83年12月21日至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止,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擔任檢察官(附件1,第1至第4頁)。
二、被彈劾人前於102年間,指示書記官製作兩種版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分別寄送予當事人與上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其中,後者之版本於聲請書末端留有備註(附件2。第20頁),經人檢舉始知上情,經法務部作成嗣後注意之懲處(附件3,第21頁)。經查,該備註內容含有:「……本件事證已十分明確,而被害人與被告已訂婚,且即將結婚,並均住臺北,為免干擾一對新人辦理結婚事宜,及避免當事人舟車勞頓,本件以『盡量不予傳喚』為原則。即便被批評為『怠忽傳喚』,承辦檢察官亦應甘之如飴。蓋,偵辦案件,不是只有傳喚訊問而已,應該要花時間思考、仔細斟酌案情……」等語,足徵被彈劾2 人對其偵辦案件以不傳喚被害人為榮。
三、據宜蘭地檢署統計,自108年至110年止,被彈劾人偵辦案件,未傳喚犯罪嫌疑人即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計101件(附件4,第22頁至第23頁),對其何以如此,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答稱:「我認為證據夠的話,就能聲請簡易判決或起訴」、「供述的證據力低於物證,因此我認為不一定要傳被告」、「你傳他(本院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來也是辯解,傳或不傳都一樣。……如果他辯解的話,我還是會起訴。」(附件5,第26頁至第28頁)足徵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抗拒傳喚,而係被彈劾人認為:傳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庭僅係聽其辯解,徒增其舟車勞頓而已。
四、被彈劾人承辦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4號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函報犯罪嫌疑人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附件6,第30頁),被彈劾人爰以此為由擬簽結該案,無視於宜蘭縣警局先前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2小包,經主任檢察官要求再予詳查(附件7,第34頁)。嗣宜蘭縣警局函報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後(附件8,第35頁),被彈劾人再以「依現有事證,未發現有何犯罪嫌疑,且無繼續偵查之必要」為由擬簽結該案,再經主任檢察官要求詳查(附件9,第39頁),被彈劾人嗣後始改簽分毒偵案,由他股偵查辦理(附件10,第40頁,另詳如附表一)。於108年度第1055號案,宜蘭縣警局函報拘提未獲,無法查緝官姓嫌犯到案(附件11,第42頁),被彈劾人爰以之為由擬簽結該案,無視於宜蘭縣警局函送資料中有犯罪嫌疑人持槍之錄影畫面及現場扣案彈殼,嗣經主任檢察官要求再予詳查(附件12,第43頁)。被彈劾人先後二次函詢宜蘭縣警局偵辦進度,3 經該局先後函報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將涉案槍枝藏匿或隨身攜帶,俟時機成熟再另行報請指揮偵查(附件13,第44頁),及目前行蹤失聯無法掌握,俟時機成熟再另行報請指揮偵查(附件14,第45頁),被彈劾人先後以之為由擬簽結該案,均經主任檢察官要求再予詳查(附件15,第46頁),嗣主任檢察官以「為免貽誤辦案時機,放任槍砲犯行危害社會」為由,移轉由其他股別檢察官偵辦(附件16,第47頁,另詳如附表一)。再於109年度他字第937號案,因告訴人無法指認監視畫面內人士,亦無法提供其他線索,並答稱:「我家裡的人說乾脆撤告好了。我不想繼續再跑來法院了,因為我是幫家裡工作的,常常跑來跑去也不是辦法。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附件17,第48頁至第49頁)被彈劾人爰先後以告訴人不願告訴(附件18,第50頁),或其所提告訴未針對何人不生告訴效力為由,擬簽請結案(附件19,第51頁),經主任檢察官多次指明簽結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不能曲解事實及法律適用、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未臻明瞭,有賴檢察官當庭訊明其真義,不宜事後加以揣度等,退回被彈劾人辦理。然被彈劾人仍執意以相同理由簽結,經主任檢察官簽請移轉由他股辦理(附件20,第52頁)。
五、被彈劾人受理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5條之1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及閱覽卷宗(案號:宜蘭地檢署108年度聲字第7號),被彈劾人始終未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6點簽擬意見,經主任檢察官提醒應添具意見後,被彈劾人仍以「目前似無限制之情,是否給閱(呈核)」、「請檢卷呈核(意見已表達)」即呈核(附件21,第53、54頁),因被彈劾人多次未簽擬意見,至檢察長核批為止,被彈劾人受理閱卷聲請已近一個4 月餘。
肆、適用之法律條款及彈劾理由:
一、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除第40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同條第4項第7款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共同維護檢察職權之獨立行使,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當外力之介入;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第9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
(一)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
(二)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
(三)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
(四)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
(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六)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5 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下稱閱卷要點)第6點規定:「律師聲請閱卷,應填具聲請書檢附委任狀或其複本提出於檢察機關,經由請求調閱案卷承辦書記官報請檢察官簽具意見陳報檢察長核定。律師聲請閱卷,經准許者,應即通知並指定閱卷時間,其因故不能在指定時間前來閱卷者,得聲請改期。律師聲請閱卷,不應准許者,應即函復。」
二、被彈劾人吳志成固不否認其未傳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等,惟其到院接受詢問時為以下答辯:
(一)「(問:傳喚當事人是不是偵查作為之一?)答:是。但以我偵辦的案件來說,數量不算多。」、「我認為證據夠的話,就能聲請簡易判決或起訴,長官給我的印象是:不傳被告的話,只能不起訴。人的口供是低於物及其他的事證,我認為只要夠,就能處理,因此不一定要傳被告。簡易案件,不用移送被告也能起訴。」、「(問:主任檢察官已多次提醒,為何您在之後案件的第一時間仍然多次不願意傳喚被告?)答:是,因為我很堅持。有些案子根本不用傳。」、「(問:你沒有傳怎麼知道他會有什麼辯解?)答:你傳他來也是辯解,傳或不傳都一樣。我個人有審閱全卷。這案子要起訴或不起訴,見仁見智,如果他辯解的話,我還是會起訴。」、「(問:108年他字234號認定你怠於執行職務,另一部分簽出是有起訴的。)答:警方告訴我沒有什麼事證,表示要報結,我想說好。」
(二)而針對聲請閱卷部分,被彈劾人則以「(問:對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閱卷,但您只有呈核給主任檢察官,並未就是否給閱表示意見,致延宕近1個月,對此您有何說明?)答:律師閱卷的准駁在檢察長,6 我沒有意見就蓋章往上呈。是他們在拖不是我在拖。(問:書記官先蓋給你,那書記官有沒有擬辦?您應該要有表示意見。)答:有,書記官沒有擬辦,主任檢察官也沒有。我個人覺得我沒辦法作擬辦。」(附件5,第26頁至第28頁)
三、然查,被彈劾人所辯核無足採:
(一)刑事訴訟法明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受訊問時有權得知被訴罪名,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事證,以適時行使防禦權的權利,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2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均規定,檢察官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亦應蒐集與調查。被彈劾人偵辦案件不傳喚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性,縱經長官多次書面提醒,被彈劾人仍屢屢發生。未經其傳喚到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非逃亡或抗拒傳喚,而係因被彈劾人先入為主,未盡客觀義務,其等無從得知被訴罪名、無從為自己提出有利說明,更遑論請求被彈劾人調查對己有利事證,嚴重影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權益。
(二)簽結他案部分,被彈劾人多次僅以宜蘭縣警局函復稱未能查獲涉案槍枝、犯罪嫌疑人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自行認為告訴人不願告訴等,不符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事由,即擬簽結上開他字案件,均經主任檢察官指明違誤、怠於行使職權。豈料,被彈劾人不但未詳加檢視卷內事證、研析相關法令或究明告訴人真意,反將主任檢察官之批示,多次逕作為函稿內容(附件22,第55頁至第62頁),足徵被彈劾人未依法偵結案件怠於執行職務,並使機關內部意見無端形之於外,造成不必要之困擾,恐損及機關聲譽,顯有違失。
(三)聲請閱卷部分,被彈劾人自認無法簽擬意見即一再呈核,與閱卷要點顯不相符,經主任檢察官多次提醒仍依然故我,足徵被彈劾人固執己見而不依法辦理,核有違誤。
據上論結,被彈劾人吳志成因先入為主偵辦案件經常不傳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客觀性義務,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從答辯、請求調查有利事證,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憲法保障聽審權甚鉅;又其多次罔顧卷內事證,率以無偵查必要或告訴人撤告為由擬簽結他案,經主任檢察官多次指正後仍執意為之,甚至將主任檢察官之批示作為對外函稿內容,不但未依法辦理且怠於執行職務;受理閱卷聲請,逕認自己無從簽擬意見即一再呈核,經主任檢察官提醒後依然故我,揆諸以上各節,被彈劾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及第9條,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應受懲戒事由,具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