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為美國公民,在美國立下遺囑,中級法院:域外形成的遺囑,經當地公證證明及履行認證手續,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在涉外繼承案件中,往往會出現大量的涉及身份關係以及公文書證類型的域外證據,這也是部分案件中容易出現的難點,也需要一定的注意。域外形成的公文書證,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條約手續後即可作為證據使用。而域外形成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符合我國法律相關規定,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

此外,對於涉外繼承糾紛繼承出現的涉及身份關係以及遺囑等證據,由於不適用於自認,不能依賴於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故涉及身份關係的域外證據應嚴格審查,審慎認定。

關於當事人提供的遺囑是否可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最高法《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中的遺囑由加利福利亞州阿拉梅達縣公證員予以公證,再由加利福利亞州辦公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三藩市總領事館予以認證,已完成法律規定的公證機關證明及認證手續,因此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作為證據使用。

從該案判決我們可以看到,我國法院對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的認定,需要該證據同時履行兩個程式,即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條約手續,同時還需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16)粵01民終97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呂某1,女,2007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荔灣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兼呂某1的法定代理人):梁偉音,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荔灣區。
上述二上訴人共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湯喜友,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J某1(呂珍怡),國籍:美利堅合眾國,女,1988年1月7日出生,住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費利蒙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J某2(呂潔明),國籍:美利堅合眾國,女,1995年8月24日出生,住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費利蒙市
上述二被上訴人共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ARLENEMICHIEKUNIMOTO(呂亞霖),住址同上,系呂珍怡、呂潔明的母親,
上述二被上訴人共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龔楚,廣東世紀華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梁偉音、呂某1因與被上訴人呂珍怡、呂潔明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6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7月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梁偉音、呂某1上訴請求:認定涉案遺囑無效,應按法定繼承辦理,涉案遺產由呂某1保留1/5後,其餘4/5由本案四名當事人各分得1/5。事實與理由:1.從程式法上講,涉案遺囑未能依法履行公證及認證手續,遺囑無效。涉案遺囑在中國領域外形成,用於處分被繼承人在中國境內遺產,應該依法履行公證及認證手續,而涉案遺囑只是對見證人保證其所見及自己在遺囑上簽字之公證,是見證人陳述公證,並不等同於對遺囑公證。2.從實體法上講,涉案遺囑違反法律有關遺囑形式要求,且不合情理,並非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首先,涉案遺囑不屬於自書遺囑,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筆寫下全部內容,並簽名和注明年月日,但是本案的遺囑只有立遺囑人的簽名並沒有年月日。其次,也不屬於代書遺囑,因為本案中兩個見證人並不是其中的一人代為列印,而是由呂某2的前妻呂亞霖列印的,其並不是兩個見證人之一。最後,遺囑內容非呂某2真實意思表示,系被呂亞霖所脅迫的。當時兩人離婚時,包括房屋、車輛、50萬美元保險現金利益等,完全歸於呂亞霖,呂某2相當於淨身出戶,此時,其已經沒有其他財產需要處理,並且年紀也不過43歲,根本沒有立遺囑的現實需要。而且,呂某2具有相當高的法律常識並知道用公證服務來實現法律目的,如果遺囑是真實的,那麼呂某2不可能不去進行公證,反而去公證了並不重要的委託書,是不合常理的。3.從法律適用上看,本案應適用中國法律而非美國法律。
呂珍怡、呂潔明答辯稱:呂某2的遺囑合法有效。1.列印簽字的方式是美國加州的遺囑檢驗法所首先支持的,美國加州遺囑法是梁偉音、呂某1聘請的美國律師臧迪凱出具的律師意見裏所提出據以判斷的美國法,美國加州遺囑法的第6110條規定,美國加州遺囑的第一優選是writing,第二選擇才是holographic。holographic意思的是遺囑全用手寫,可以反證出Writing的真實含義包含列印,遺囑形式完全符合美國法律規定。2.呂某2的遺囑內容合法,按照美國加州遺囑法,它處分的是呂某2的個人財產,合法有效,按照中國法也是合法有效。遺囑定下來後的五年半時間裏,發生了一些變化,但是呂某2都沒有更改遺囑,很堅定的把涉案房產留給兩個大女兒。3.梁偉音也佔有房產的50%份額,足以養活呂某1,而一審判決還為呂某1預留了房產份額,已經充分保障了呂某1的權益。
呂珍怡、呂潔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呂珍怡、呂潔明兩人按相同比例繼承華南碧桂園翠雲山苑10座108房百分之五十的產權,出售該房產或由梁偉音、呂某1折價後,對呂珍怡、呂潔明二人給付現金。呂珍怡、呂潔明每人各得該50%的一半(即每人得到25%);2.梁偉音、呂某1在判決生效後90日內,將呂某2骨灰下葬或永久存放在廣州範圍內墓地裏,並告知呂珍怡、呂潔明其下落,以便呂珍怡、呂潔明可祭奠呂某2,不經呂珍怡、呂潔明書面同意,不得遷走;3.梁偉音、呂某1返還呂某2個人物品音響及話筒一套;4.梁偉音、呂某1二人負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JamesLu(呂某2)為美國公民,美國住址為美國加利福利亞洲94555,費利蒙市,路西隆大道4647。呂某2與前妻呂亞霖先後生育呂珍怡、呂潔明。2006年11月28日,呂某2在美國立下遺囑,遺囑載明:趁身心健康之際,本人,呂某2(JamesC.K.Lu),特此將自己的所有財產以同等份額遺留給我的兩個女兒:JenneferK.Lu—呂珍怡和JaleneK.Lu—呂潔明。該遺囑為列印件,呂某2及兩名見證人ChristopherAlanKing、AndrewThomasKing在遺囑上親筆簽名。2007年,呂某2來到中國,於××××年××月××日與梁偉音在中國登記結婚,婚後生育呂某1,此後長期在國內居住。2012年7月9日,呂某2在馬爾代夫旅遊時因病死亡。呂某2生前主要財產為:(一)位於廣州市番禺區南村鎮的房產(房地產權證號:粵房地權證穗字第**,以下簡稱涉案房產),由梁偉音與呂某2共同共有,各占50%的產權份額。該房產於2009年購買,首付450000元,銀行貸款1000000元,呂某2於2012年7月9日去世時還有91萬元左右貸款未還。(二)音響設備一套。為呂某2個人所有。現呂珍怡、呂潔明與梁偉音、呂某1就呂某2遺產的分割產生糾紛,呂珍怡、呂潔明遂於2014年6月24日將梁偉音、呂某1訴至該院,並在庭審中明確其訴求為依照呂某2生前所立遺囑,由呂珍怡、呂潔明等額繼承上述房產中屬於呂某2的遺產份額及呂某2個人所有的音響設備。
在一審庭審中,關於遺囑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呂珍怡、呂潔明認為可以,並提交如下證據材料,(一)遺囑(內容如上所述,經加利福利亞州阿拉梅達縣公證員公證為遺囑原始件的複件);(二)由加利福利亞州阿拉梅達縣公證員BillyT.BishopSr出具的兩名遺囑見證人的公證檔兩份。一份公證檔內容如下:於2012年8月16日,AndrewThomasKing親自來到我(簽署公證人)的面前,我親自公證(或其向我證明了)ChristopherAlanKing的誓約(或證詞),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了他就是在上述文書上簽字的人,並作為相關見證人,在我面前正式發誓證明他在場並看到JamesC.K.Lu(呂某2)就是在附屬文書上簽字的同一人,並作為當事人在其許可許可權內簽署了該文書。應JamesC.K.Lu(呂某2)之請求,上述宣誓人作為見證人在該文書上簽字證明。另一份公證檔內容如下:於2012年8月16日,ChristopherAlanKing親自來到我(簽署公證人)的面前,我親自公證(或其向我證明了)AndrewThomasKing的誓約(或證詞),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了他就是在上述文書上簽字的人,並作為相關見證人,在我面前正式發誓證明他在場並看到JamesC.K.Lu(呂某2)就是在附屬文書上簽字的同一人,並作為當事人在其許可許可權內簽署了該文書。應JamesC.K.Lu(呂某2)之請求,上述宣誓人作為見證人在該文書上簽字證明;(三)由加利福利亞州務卿ALEXPADILLA出具的證明BillyT.BishopSr為加利福利亞州正當任命、合格的公證人的證明檔,並加蓋加利福利亞州大章;(四)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三藩市總領事館出具的證明前面文書上美國加利福利亞洲政府的印章和州務卿ALEXPADILLAD的簽字均屬實的認證檔。對此證據材料,梁偉音、呂某1的質證意見為:三性不予認可,我方認為該遺囑不符合中國法律的要求,中國法律明確規定,任何證據來自海外需要進行公證及認證,這份證據沒有經過公證及認證,從程式上講是不適合的證據,從實體上講,該證據寫的時間,被繼承人身體健康,沒有其他財產,沒有現實需要寫遺囑,訂立遺囑與常理不符,我方不認為該證據是真實的,呂珍怡、呂潔明方提及的公證,我方認為是見證人的公證,不是遺囑的公證。對此,呂珍怡、呂潔明回應稱該遺囑已經按照美國法律進行了見證、公證。
關於法律適用以及效力問題,呂珍怡、呂潔明主張由於呂某2國籍為美國且遺囑在美國訂立,可適用美國法,美國加州法律規定遺囑的合法形式之一需同時滿足下列要求:(一)以書面形式出具;(二)經遺囑人本人簽字;(三)遺囑人簽署遺囑時至少有兩人同時出現在現場見證遺囑的簽署或見證遺囑人確認簽字或確認遺囑,且兩人應清楚所簽署的檔系遺囑人的遺囑;本案遺囑以書面形式出具,由遺囑人呂某2簽字,且兩名見證人在公證檔中均已申明在場並看到呂某2在遺囑上簽字,並作為當事人在其許可許可權內簽署了該文書,因此,本案遺囑符合美國加州法的法定形式,是有效遺囑。同時,由於廣州市番禺區系呂某2生前經常居住地,亦可適用中國法,中國繼承法等詳細規定了遺囑無效的條件,目前並無證據顯示死者有違反本意或喪失能力之下訂立《遺囑》,應為有效。此外,呂珍怡、呂潔明還提供了美國加州法作為證據,其內容如下:加州法第6110章:(a)除本部分規定外,遺囑應以書面出具並滿足本章的相關要求。(b)遺囑須經下列人之一簽字:(1)遺囑人本人;(2)在遺囑人本人在場,按遺囑人指示以遺囑人名義簽字的其他人;(3)根據第2580章的規定應法院令出具遺囑的監護人。(c)(1)除下述第(2)條的規定,遺囑人生前簽署遺囑時應至少有兩人見證且該兩人應:(A)同時出現在現場見證遺囑的簽署或見證遺囑人確認簽字或確認遺囑,及(B)清楚所簽署的檔系遺囑人的遺囑。(2)如果遺囑未能按前述第(1)條規定前述,但提出遺囑認證要求的人能夠以清楚和有說服力的證據證明在遺囑人在簽署遺囑時的意圖是將其作為自己的遺囑,則可將該遺囑視為已按上述第(1)條的規定簽署。對此證據,梁偉音、呂某1的質證意見為:我方認為這是在中國境內的訴訟,與美國的規定沒有關係。此外,呂珍怡、呂潔明提供了美國加利福利亞州切克麥特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薇薇安-陸出具的律師意見及相關公證檔作為證據,該美國律師意見載明:本人是加州執業律師,執業14年,主攻家庭法及遺囑法。本人與上述事項的任何一方無關聯,且對呂某2的財產無任何經濟利益。該美國律師意見援加州遺囑法6110條證明呂某2的遺囑為有效遺囑。對此證據,梁偉音、呂某1的質證意見為:該意律師意見反映呂珍怡、呂潔明方的意思表示,我方並不認可權威性,而且美國對遺囑只是進行形式公證,兩個見證人聲明是他們本人的簽名,對此事實我們無異議,但對遺囑本身是否真實,我們表示懷疑;對涉外遺囑,根據我國司法解釋《司法部公證司關於如何確認涉外遺囑效力的復函》相關規定,在美國所立遺囑應經當地法院的訴訟,確定有效了,才能在國內使用,不能直接拿到中國使用。同時,梁偉音、呂某1提供了美國臧迪凱律師的意見,該律師認為根據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遺囑檢驗法》21610、21611條規定:如呂某2在遺囑中沒有分配財產給其尚存配偶和親生子女,對其遺漏配偶和子女來說,此份遺囑無效,且其有權獲得共同財產和獨有財產的分配。依此計算,女兒呂某1應獲得獨有財產的餘下1/3即11%,加上梁偉音份額,共占78%。梁偉音、呂某1還認為應適用中國法,遺囑既非呂某2親筆書寫亦非見證人代為書寫,在程式上未辦理公證及認證手續,實體上非呂某2真實意思表示,且不保留未成年人的撫養費,應認定為無效。呂珍怡、呂潔明對該意見質證回應稱美國臧律師的意見不應被法庭採納,理由:1.該律師意見基於四個檔,集中闡述美國遺囑檢驗法,從6401開始闡述,但忽略了6400這一條,這條說如果死者沒有寫下遺囑處理遺產,才按照6401進行處理,該律師不公正;2.《遺囑》的製作方式、效力均符合美國法及中國法,應認定為有效遺囑;3.司法部公證司的《復函》不適用本案,《復函》的情況是中國公民在中國辦理繼承權公證,再去美國領取繼承財產,與本案情況相反;4.《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所謂“缺乏勞動能力”,是指還不具備勞動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喪失勞動能力的人。所謂“沒有生活來源”,是指除依靠被繼承人生活外,自己沒有生活來源,也沒有其他的扶養人。本案中呂某1雖為未成年人,但其由母親梁偉音撫養,不符合《繼承法》中“沒有生活來源”的規定。
梁偉音主張其父母梁浩升、李湘寧於2009年單方贈予梁偉音130000元作為購房首付款,並提供銀行單據及梁浩升、李湘寧的聲明作為證據。對此證據,呂珍怡、呂潔明的質證意見為:銀行單據一份3萬元梁偉音母親存入的,另一份10萬元寫的是貸款,無法說明該款項是用於購買房產的,我方不認為這是購房的證據,不予認可。聲明是2014年寫的,是起訴後寫的,我方認為是事後後補的,不予認可。
另查明,呂某2的父親呂錦榮、母親曾素雲放棄對呂某2的遺產享有繼承權及其他實體權利。
以上事實,有呂珍怡、呂潔明和呂某2的美國護照資訊及中文譯本、呂珍怡及呂潔明的美國出生證及中文譯本、梁偉音和呂某2的結婚證、呂某1的出生醫學證明、呂某2死亡證明書及中文譯本、房地產權證、房屋買賣合同、呂某2遺囑及相關公證認證檔及中文譯本、關於遺囑有效性的法律依據及中文譯本、被繼承人父母放棄繼承的書面聲明、音響圖片、美國律師意見和相關公證檔及中文譯本、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對呂某2的財產是否可適用遺囑繼承。關於呂珍怡、呂潔明提供的遺囑是否可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在本案中,呂某2的遺囑由加利福利亞州阿拉梅達縣公證員予以公證,再由加利福利亞州辦公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三藩市總領事館予以認證,呂珍怡、呂潔明提供的呂某2遺囑已完成法律規定的公證機關證明及認證手續,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作為證據使用。
關於遺囑的法律適用以及效力問題,因本案呂某2為美國公民,本案系涉外繼承糾紛案件。在法律適用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第三十三條“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呂某2國籍國、立遺囑時所在地國為美國,死亡時經常居住地為中國,即呂某2的遺囑只需符合美國法或中國法,均成立且有效。在本案中,呂珍怡、呂潔明及梁偉音、呂某1均提供美國律師出具的意見書,意見不一致,加上客觀上難予查明美國法律,且本案主要遺產為不動產,依《繼承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本案適用中國法較為妥當。對遺囑效力的認定應考察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便遺囑形式不完成符合法律規定,如可確認遺囑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可認定為有效遺囑。立法於1985年的《繼承法》對打印遺囑的法律性質以及效力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隨著電腦的普及,電腦列印代替手寫的方式越來越普遍,對打印遺囑一味否認既有悖於法律精神,也不為司法實踐接受。當前司法實踐對於法律規定的“親筆書寫”理解為既包括用筆書寫,也包括使用電腦書寫,兩者之間僅僅是書寫工具的不同,列印並不違反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的實質所在。涉案遺囑主體部分雖是列印,但由遺囑人親筆簽名並且有兩個人當場見證,可以確定該列印遺囑是呂某2的真實意思,可認定為有效遺囑。梁偉音、呂某1另主張遺囑內容非呂某2真實意思表示,是呂某2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且見證人未能證明與呂某2無利害關係,因而遺囑無效。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證明遺囑內容並非呂某2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見證人與呂某2有利害關係的舉證責任在梁偉音、呂某1方,現梁偉音、呂某1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主張,對梁偉音、呂某1所述遺囑無效的理由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呂某2的遺囑為有效遺囑。對呂珍怡、呂潔明要求按照呂某2遺囑內容分割呂某2財產的主張,予以支持,其財產應按照遺囑繼承由呂珍怡、呂傑明繼承。
關於呂珍怡、呂潔明如何繼承呂某2遺產的問題。《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呂某1系未成年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固定、獨立的生活來源,應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結合被撫養人的年齡、法定監護人經濟收入能力以及遺產價值等情況考慮,保留五分之一遺產較為恰當。由於涉案房產屬呂某2與梁偉音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的產權的二分之一應先分出歸梁偉音所有,扣除遺產的五分之一(即全部產權的十分之一),剩下五分之四(即全部產權的十分之四)產權作為呂某2的遺產由有繼承權的呂珍怡、呂潔明依遺囑繼承均等分配。
關於梁偉音稱其父母單方贈予13萬元給梁偉音個人作為購房資金的問題。梁偉音提供其父母梁浩升、李湘寧的聲明予以證明13萬元系贈予給梁偉音,因該聲明的日期為2014年8月2日,形成於呂珍怡、呂潔明向梁偉音、呂某1提出訴訟之後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該13萬元是用於購房,故不予采信梁偉音所稱。
由於涉案房產在呂某2死亡時尚有銀行貸款未還清,因此呂珍怡、呂潔明依遺囑繼承涉案房產產權後,應與梁偉音、呂某1按所占房屋產權的份額共同承擔清償房屋貸款責任。
音響設備一批為呂某2個人財產,但具體件數呂珍怡、呂潔明與梁偉音、呂某1無法確認,故只能依遺囑確認該批音響設備由呂珍怡、呂潔明等額繼承,即二人對該批音響設備產權各占二分之一。
關於呂珍怡、呂潔明第二項訴訟請求,並非民事法律調整範圍內,雙方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自行協商處理。
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位於廣州市番禺區南村鎮華南碧桂園翠雲山苑10座108號的房產屬被繼承人呂某2的二分之一份額保留其中五分之一(即全部產權的十分之一)給呂某1,其餘五分之四(即全部產權的十分之四)產權由呂珍怡、呂潔明各繼承一半。梁偉音(佔有二分之一房屋產權)與呂珍怡、呂潔明、呂某1自2012年7月9日起按所占房屋產權份額比例承擔償還房屋貸款責任。二、被繼承人呂某2個人所有的音響設備一批由呂珍怡、呂潔明繼承,各繼承二分之一產權。三、駁回呂珍怡、呂潔明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5400元,由呂珍怡、呂潔明及梁偉音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案二審期間,呂珍怡、呂潔明提交了如下證據:1.呂某2認簽過的空白支票,擬證明呂某2非常信任呂亞霖。2.呂某2去世前七個月與呂亞霖、呂珍怡、呂潔明拍的全家福,擬證明呂某2把房子繼承給呂珍怡、呂潔明的真實性。梁偉音、呂某1質證稱:不屬於新證據,並且與本案沒有關聯。
對於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呂某2的遺囑是否合法有效。首先,程式方面,梁偉音、呂某1提出涉案遺囑本身未經公證認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該遺囑並非公證遺囑,故要求對該遺囑本身進行公證認證於法無據,現該遺囑的兩名見證人已經按照法定程式,對其見證過程進行了公證及認證程式,該遺囑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對該意見不予採納。其次,實體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呂某2的遺囑無論符合美國法或中國法,均成立且有效。梁偉音、呂某1主張涉案遺囑的效力認定應適用中國法,並認為遺囑形式不符合中國法律有關代書遺囑的規定,應屬無效。因該主張梁偉音、呂某1一審時已經提出,一審判決已就此做出論述,說理清晰,論證充分,本院與之意見一致,不予贅述。此外,本案亦應適當考慮遺囑設立時的具體情境,當時呂某2身處美國,為美國公民,根據現已查明的當地法,呂某2當時訂立的遺囑符合法定成立條件。而至於未為呂某1預留份額的問題,遺囑訂立時,呂某2尚未認識梁偉音,故對呂某1出生的情況不可能預知,現原審法院已經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為呂某1保留份額,已經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並無不當。故此,呂某2的遺囑通過其本人親筆簽字、見證人見證的方式,內容的有效性得以確認,為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提交的證據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認定,並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一審判決,合法合理,且理由闡述充分,本院予以確認並予以維持。梁偉音、呂某1的上訴請求,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00元,由梁偉音、呂某1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海儀
審判員  黃文勁
審判員  任 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趙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