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非台湾继承人赖以居住之),应将该不动产变卖,大陆亲属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变卖遗产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继字第176号
声  请  人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中市荣民服务处
法定代理人  陈o贵 
上列声请人声请变卖遗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驳回。
程序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理  由
一、按遗产管理人非于民法第1179条第1项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不得对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偿还债务或交付遗赠物;为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之必要,遗产管理人经亲属会议之同意得变卖遗产;亲属会议不能召开或召开有困难时,依法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项由有召集权人声请法院处理之,为民法第1181条、第1179条第2项后段及第1132条第2项定有明文。是于亲属会议无法召开时,遗产管理人为清偿债务或交付遗赠物之必要,应声请法院许可后变卖遗产。
二、本件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为已故荣民陈诗婷之法定遗产管理人,经本院于民国91年10月18日以中院嘉民维91家催字第254号准就被继承人陈诗婷遗产管理事件为公示催告备查在案,陈诗婷之大陆地区以外之继承人、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应于公示催告最后登载新闻纸之翌日起1年2个月内承认继承、报明债权及为愿受遗赠与否之声明,目前公示催告期间业已期满。而被继承人陈诗婷之大陆地区亲家属向本院具状声明继承,经本院于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声继字第21号函准予备查在案。嗣被继承人陈诗婷之3位继承人已继承新台币(下同)5,564,738元,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1项规定,尚未逾应继承总额600万元,另按同条第4项暨退除役官兵死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办法第8条之1规定,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因该不动产非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声请人为善尽遗产管理人之职务,应交付足额之遗款予大陆地区继承人,有变卖之必要,爰声请准就声请人管理之被继承人陈诗婷所有土地坐落太平区坪林段284地号、土地面积167.57平方公尺、权利范围1/1;房屋座落太平区坪林段527建号、面积235.31平方公尺、权利范围1/1、建物门牌中山路二段100巷50号(下称系争不动产)予以变卖,俾利标售变价后交付遗产予大陆地区继承人等语。
三、经查:声请人上开主张之事实,有提出系争不动产之土地与建物登记第一类誊本、本院91家催字第254号民事庭通知书暨公示催告公告、94年度声继字第21号家事法庭函、继承人已继承金额领据、被继承人除户户籍誊本(以上资料均为复印件)及个人资料打印等供参。复经本院依职权调取91年度家催字第254号声请公示催告事件及94年度声继字第21号声明继承事件卷宗核阅相符。惟查被继承人陈诗婷之系争不动产前于94年8月3日业经本院以94年度家声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准予变卖在案,亦经本院依职权调阅该案卷宗查核无误,此有该案民事裁定暨确定证明书复印件附卷可稽。从而,本件声请人重复声请变卖被继承人之系争不动产,即为欠缺权利保护要件,应予驳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条,非讼事件法第21条第1项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务官 张吉祥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于裁定书送达之翌日起10日内,以书状叙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并应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4   月  6   日
                            书  记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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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可以继承台湾地区的不动产吗? 

案例:A于1949年随着国民政府移居台湾,不久后便于台湾结婚生子共享天伦之乐。近日A过世,身后仅留下了一栋房屋,儿子B在处理继承事宜时意外发现父亲A原先在大陆另有配偶C及儿子D。究竟身在大陆的亲属C与D是否可以继承A在台湾留下的房屋?继承的方式又为何?
一、法律依据
为了保障台湾地区安全与人民福祉,在处理两岸间衍生的法律事件时,应优先遵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的规定[1]。换句话说,当发生大陆人民想要继承台湾地区不动产的情形时,因为这个条例关于不动产继承问题有特别规定,所以应受上述条例的规范,而不是适用民法的一般继承原则。
二、台湾地区不动产继承的原则及方式
依照民法第1138条[2]有继承权的大陆地区人民,原则上可以继承台湾地区的遗产(但除了具有在台长期居留[3]资格的配偶外,其余继承人的继承数额,每人不可以超过新台币200万元)[4]。不过,当遗产中有不动产时会有限制:依照大陆地区继承人身分,分为「只能折算价额分配」和「可以直接办理继承登记为所有权人」2种继承方式。
(一)原则
(二)例外: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的不动产
若不动产是属于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的不动产[8],此时考量到台湾地区继承人的权益,除了不能继承,也将这种不动产排除于大陆地区人民继承的遗产的总额之外[9],扣除之后才能就剩下的部分进行分配。关于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不动产的方式。

三、结论与建议
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的规定,不同身分的大陆地区继承人,继承不动产的方式会有所不同。因此,如果发生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不动产的情况,建议先确认继承人的身分,再进一步判断他是否可以继承不动产及其继承的方式。
一开始案例中的大陆地区配偶C与儿子D都是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A留下来的房屋呢?简单地说明如下:
(一)房屋不是B赖以居住的不动产
除非C是具有长期居留资格的大陆配偶,才可能登记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否则C与D都不能直接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仅能就房屋的部分折算为价额再进行分配。
(二)房屋是B赖以居住的不动产
那不论C是否具有长期居留资格,她与D皆不可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且此栋房屋不列入遗产分配的计算范围,二人不得就房屋折算价额后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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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1条:「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2] 民法第1138条:「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3]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17条第3项:「经依第一项规定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满四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合法居留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请长期居留。」
[4]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1项、第5项第1款:「
I 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
V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配偶,其继承在台湾地区之遗产或受遗赠者,依下列规定办理:一、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之限制规定。」
[5]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9条第1项:「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但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设定负担或承租。」
[6]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4项:「第一项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7]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5项第2款:「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配偶,其继承在台湾地区之遗产或受遗赠者,依下列规定办理:……二、其经许可长期居留者,得继承以不动产为标的之遗产,不适用前项有关继承权利应折算为价额之规定。但不动产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者,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8] 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90050761号函(2010/10/1):「(前略)又参照法务部84年12月1日法参27955号函略以:「有关涉及两岸人民不动产继承案之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不动产之认定,如遗产中有超过1户住宅之不动产者,除台湾地区继承人与大陆地区继承人就『赖以居住之不动产』之认定达成协议,有确实证明文件,得依法办理继承登记外,应由台湾地区继承人以司法途径确认其不动产是否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后,再办理继承登记。」之反面解释。基于旨揭法条但书规定既系为优先保障台湾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又是否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为一事实,本案除台湾地区继承人与大陆配偶已就该不动产非属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之认定达成协议,并有确实证明文件,或经司法途径确认非属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外,地政机关不得受理大陆配偶申办该遗嘱继承登记。」
参阅:台北市政府地政局(2017),《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登记案例审查汇编》,页155-156。
[9]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4项但书、第5项第2款但书:「
IV 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V 但不动产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者,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