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如何繼承中國境內遺產?中國公民如何繼承境外遺產?被繼承人於境外訂立遺囑效力?

【涉外繼承案例根據法院判決案件編寫】王某夫婦均系中國國籍,婚內共育有三個子女,即王大力、王小力和王美美(均系化名)。由於王某常年從事跨境金融工作,其在資產配置上投資了部分海外資產,如美國房產、美國理財型保險等。王某的三個子女陸續成年後,王大力前往澳大利亞工作生活,並加入了澳洲籍。王小力則在美國取得了綠卡,並在當地定居生活,但未加入美籍,仍為中國國籍。王美美一直在國內隨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後,王某夫婦相繼在中國去世並留有兩份共同遺囑,其中遺囑1為王某夫婦在澳大利亞探親時所訂立,遺囑內容為王某夫婦名下位於北京市海澱區的某房屋歸王大力、王小力共同繼承。遺囑2為王某夫婦在國內訂立,內容為王某夫婦在美國的理財型保險和某房屋均歸王美美繼承。

實踐中,涉外籍繼承人、跨境遺產以及境外遺囑等因素,與普通繼承案件不同的是,涉外繼承案件還涉及案件爭議問題的識別、衝突規範指引、准據法適用以及外國法的查明等諸多法律問題,涉外繼承已成為繼承糾紛中一類較為特殊的類型案件。

一、 什麼是涉外繼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見,在繼承法律關係中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如主體涉外、客體涉外或繼承有關的法律事實涉外等,即是涉外繼承案件。

二、涉外因素之主體涉外,華僑或外國人如何繼承中國境內的遺產?

1.華僑與外國人的含義不同

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其中“定居”是指中國公民已經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並已在住在國連續居留兩年,兩年內累計居留不少於18個月;中國公民雖然未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但已取得住在國連續5年以上合法居留資格,5年內在住在國累計居留不少於30個月,視為華僑;中國公民出國留學在外學習期間,或因公務在外工作期間等均不視為華僑。外國人則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雖然華僑具有中國國籍,但因其定居在國外,故亦屬於涉外案件。 

2.涉外主體繼承中國境內遺產的途徑

華僑或外國人繼承中國境內遺產的途徑一般有兩種,即公證繼承和訴訟繼承。

(1)公證繼承

涉外主體繼承中國境內遺產,繼承人可通過辦理涉外繼承公證予以繼承。此時,華僑或外國人需向居住國的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公證書。一般而言,涉外繼承公證需要提供如下材料:(1)申請人為法定繼承人的,須提交申請人的身份證明、親屬關係證明、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遺產房屋的產權證明、被繼承人的婚姻狀況、父母、子女情況及有關親屬關係情況證明等。(2)申請人為遺囑繼承人的,除了上述證明材料外,還須提交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有效遺囑。該公證書還須經過中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認證。公證書經過認證後,繼承人可持公證書到遺產房屋所在地的公證機關申請辦理房屋繼承權證明書,取得證明書後即可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門辦理房屋繼承及權屬轉移等相關事項。

(2)訴訟繼承

若華僑或外國人因繼承中國境內遺產發生糾紛,可通過人民法院訴訟予以解決。關於管轄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由此,繼承的遺產系不動產的,例如房屋,由不動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繼承的遺產系動產的,例如存款、汽車、貴重物品等,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確定了管轄法院後,還需通過衝突規範指引確定適用的法律。我國繼承糾紛訴訟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來確定涉外繼承應適用的法律。

上述案例中,作為外國人的王大力和華僑王小力若因繼承位於中國境內的房屋產生糾紛,其有權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並適用中國法律。與境外個人在中國買房的政策限制不同,雖然二人主體涉外,但均不會由於身份問題喪失在中國繼承不動產的權利,法律保護其繼承權和財產權。

三、涉外因素之客體涉外,中國公民如何繼承境外遺產?

中國公民繼承境外遺產,若采非訴途徑,需遵守遺產所在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如果遺產位於與我國訂立有相關國際條約的國家,可類比參照上述公證繼承程式,在我國公證機關申請辦理涉外繼承公證,並經遺產所在國的駐華使領館辦理認證。如果遺產所在國需徵收遺產稅,還應先申報繳納相關的遺產稅。

如果繼承人對於境外遺產繼承產生糾紛並選擇訴訟程式的,需區分不動產和動產區別處理。依據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由於不動產具有專屬管轄和法律適用,當遺產為境外不動產時,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並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但是對於境外的動產繼承,依據上述規定,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在中國,則對其在境外的動產遺產,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並適用中國法律。

上述案例中,遺囑2中涉及的遺產為王某夫婦在美國的理財型保險和某房屋,就房屋的繼承需以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為准,而對於理財型保險,由於被繼承人王某夫婦死亡時經常居住地在中國,故我國法院對該財產具有管轄權並適用中國法律。

四、涉外因素之繼承有關的法律事實涉外,被繼承人於境外訂立遺囑,繼承人如何繼承?

對於境外訂立的遺囑,如果經當地法定機關檢驗認定有效,並經當地公證和我國使領館認證的,我國可依據相關國際條約承認該遺囑效力,但遺囑內容違反我國法律的除外。

如果對於境外訂立的遺囑產生糾紛並在我國法院訴訟,應首先對涉案遺囑爭議的問題進行“識別”,即確定案件爭議的有關事實的性質是什麼,從而確定援引何種衝突規範確定准據法。如上述案例中,王某夫婦於澳大利亞訂立遺囑1,如果繼承人之間對於遺囑的方式和效力提出異議,則對於該案事實的識別問題應為遺囑方式和遺囑效力。其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之規定來確定所應適用的准據法。上述案例中,王某夫婦系中國國籍,死亡時經常居所地亦在中國,故關於遺囑的方式和效力問題適用中國法律。

五、我國對於涉外繼承中域外證據的證明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上述新證據規定的第16條,較之2001年的《證據規定》進行了相應的修改。新證據規定實施之前,審判實踐中所有域外形成的證據均須由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公證證明,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履行條約規定手續。此做法雖然避免了法院對於域外形成證據真實性的認定風險,但可能給當事人帶來諸多手續上的繁瑣與不便。因此,2019年修訂的新證據規定對此進行了相應的修改。

1.域外形成的公文書證需經公證,無需認證
雖然域外形成的公文書證仍需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條約手續,但相比於2001年的《證據規定》變化的是,該公文書證無需再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即公證後即可作為證據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域外形成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二百六十四條的相關規定,即外國人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

2.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需經公證、認證
由於身份關係不適用於自認,不能依賴於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故涉及身份關係的域外證據應嚴格審查,審慎認定。因此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仍需同時履行兩個程式,即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條約手續,同時還需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3.域外形成的普通的民商事法律關係的證據,無需經公證、認證
由於域外形成的普通的民商事法律關係的證據原則上僅涉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確定,證據的真實性依託訴訟中的舉證、質證程式即可認定,無需再經過公證、認證程式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和程式的繁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