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法院得心證程度)不同,同一事實行為做出的認定或判解有異

日前一位候選人於競選時發送價值約120元的伴手禮給選民,檢方因認定不致影響投票意願,而作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地方法院卻認為已構成賄選,而判決「當選無效」。對此,刑庭檢察官與民庭法官似對同一行為做出相斥認定,且檢方之見解亦與社會大眾熟知的「30元賄選門檻」有悖,不禁令民眾對檢調公信畫上問號!

事實上,最高法院檢察署雖曾為實務辦案之需訂定「賄選犯行例舉」,表示候選人分送價值新台幣30元以下之宣傳品(如:原子筆、鑰匙圈、面紙等),因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投票意向,而並不涉賄選罪嫌。但檢方此舉僅在劃定不構成賄選之範圍,使候選人贈送30元以下之贈品時,檢察官不發動偵查,而非明指檢方認定一旦發送價值超過30元之贈品,即當然構成「賄選罪」。

再者,此「賄選犯行例舉」旨在以「列舉」作為辦案參考之用。是否涉嫌賄選,仍應就《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賄選罪」之構成要件進行認定。而「賄選罪」之構成其要件包括: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交付依「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等客觀情勢,足以作為「對價」的賄賂或不正利益(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893 號刑事判例」)。因此,是否構成「賄選罪」,並不僅依所發送之物品的「價值」認定,需視實際上是否足以使收受之人動搖投票意向而定。

至於民事與刑事法院判決的歧異,則涉及證據法則的問題。美國證據法上對於舉證之要求可依程度分為三種:「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僅須舉證至「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即已足;「明晰可信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要求有「高度可能性」;「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則要求證明至「客觀上一般人不會有所懷疑的程度」。

根據學者對美國聯邦法院法官所作的實證研究,如要求法官將證明程度量化,「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代表要求證明到超過50%的機率即可,「明晰可信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代表可能性超過75%,而「無合理懷疑法則」(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則須超過90%。

台灣「民事訴訟」之舉證,要求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的當事人應先為「相當之證明」,他造則就其反對之主張為「相當之反證」,較類似英美法的「優勢證據法則」(參照「最高法院18上2855號、20上2466號民事判例」);「刑事訴訟」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要求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猶如英美法的「無合理懷疑法則」(參照「最高法院76台上4986號刑事判例」)。

由此觀之,民、刑法院對於同一案件有不同認定實不足為奇。即便民、刑法院對於候選人「發送伴手禮」及「價值120元」等事實之認定一致,亦可能在「是否具行賄意圖」及「是否足以動搖投票傾向」等事實判斷上,因適用不同嚴格程度的證明法則,而作出不同的認定。

法院之功能在於代表國家社會決定刑罰之發動及權利之歸屬,而非澄清事實真相的神壇。在「寧縱勿枉」的嚴格證據法則要求下,「無罪」本不代表是「法院認證的好人」,只是代表法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一般民事訴訟法院得心證的程度-- 優勢證據的證明力,怎麼認定?

法官審判須依賴事實,事實的真偽要靠證據來認定,用證據來證明事實,有三種可能,其一、事實認定為「有」或(真);其二、事實認定為「無」或(不真);其三、事實認定為「有」(真)或「無」(不真)。在第三種情形,因為證據模擬兩可,並不是那麼明確,由於法官不能拒絕審判,總要給一個答案,這時候怎麼靠它來認定事實?就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判決誰敗訴,這就涉及證據證明力(或者稱證據證明度)的問題。

所以證據優勢的衡量,有時相差不多,介於兩可之間,不似明晰可信的心證有偏重之感,更不似無合理可疑的心證有傾向極端的強烈程度,因此衡量證據優勢,很容易在兩可之間徘徊,幾乎成為平衡狀態時,應如何整理一般民事事件的爭點?在英美一般民事事件,依證據優勢,為心證衡量是否相信爭點事實,無論為一人審判或多人審判,首先應決定該爭點應負擔心證責任的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如果應由原告負擔證責,亦即原告應使審理事實者,相信原告有證據優勢,原告才可以勝訴;如果審理事實者的心證在兩可難決之間,即原告的證據,未達到證據優勢的程度,應予原告敗訴的判決。

一般來說,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中就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要求之證明度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中,負責證明被告有罪之檢察官,必須就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始能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中,要求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的當事人,應先為「相當之證明」,他造則就其反對的主張為「相當之反證」,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其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即足,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稱為「證據優勢法則」(preponderance evidence)。亦即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當中,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法官相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即為已足,徵諸美國司法實務及學說,只要舉證之一方能說服法院就其待證事實為真之可能性超過50%,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詳見美國加州1997年辛普森殺妻案民事判決)。故當事人一方提出之證據如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已達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即應認為已盡民事訴訟上應負之舉證責任。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只須有證據之優勢即為已足,無須將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如以車禍為例,在法律上叫作「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車禍之被害人、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也就是要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證明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七個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因此,若車禍發生時,沒有任何人看到,也沒有監視錄影帶,但被害的車輛有被撞擊的痕跡,找到一台車輛上面殘存的油漆跟被害車輛相同,車主僅說案發日之前,二車曾經碰撞過,但拒絕說明案發當日的行蹤等情,由於車輛上面殘存的油漆跟被害車輛相同,即表示兩車曾經接觸過,車主就應該說明肇事當日該車的行蹤,自己或借給他人駕駛,但車主僅說案發日之前,二車曾經碰撞過,可能不足,應該就可以認定車主就是肇事者。同樣的,借錢給他人,依該人指示將金錢匯入其女友帳戶內,該人又將名下房子設定抵押供作擔保,事後向該人討錢時,該人竟稱沒收到錢,如果借錢的人提出匯款單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為證據,應該認為有證據的優勢,已盡到舉證責任。因為一般人不會平白無故將房子設抵押給別人,且第三人又為其女友,主張權利之人已經提出匯款單表示有匯款事實,就足以認為匯入第三人帳戶內之金錢,係依該人指示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