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生前通过婚内财产约定,将债务归自己承担,财产全部约定归妻一方所有;非婚生未成年子女主张,显失公平,违背公序良俗,未获法院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粤01民终9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杰,男,201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理人:叶某,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系何某杰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军,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鹏,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文,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萌,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被告:何某衡,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述两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保,男,194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共华,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某键,男,200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1,基本情况同上。系何某键的母亲。
上诉人何某杰因与被上诉人何某1、原审被告何某萌、何某衡、何某保及原审第三人何某键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1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某1全部房产份额过户的请求。二、改判何某1和何某杰对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X二街15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证号:粤20**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02097XX号,以下简称15号房)分别享有50%和10%份额;广州市增对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XX235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证号:粤20**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00374XX号,以下简称235号房)分别享有50%和10%份额;对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X路XXX园15幢首层房产(不动产权证书证号: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02094XX号,以下简称15幢首层房产)分别享有25%和5%份额。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审查欠缺整体性、公平合理性、合乎日常生活经验逻辑的考量,在程序上则有判非所请,以点代面的瑕疵错误。一审判决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回避对该协议整体分析和有效与否的判断,似是而非的模糊处理,让人难以根据一审判决确定《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有效,不能定纷止争。
1.观《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之全貌,明显失之于公平公正合理,有违日常生活经验逻辑。
(1)七大项23个小项房地产物权(含数千平方米洋房别墅、商铺),还有约235亩农地承包经营权及7000平方米猪舍、宿舍、470平方米别墅等地上建筑物物权、农场股权等等,全数归于何某1,甚至过户税费都要何某余承担一半;
(2)何某余名下的公司股权、股票、基金、分红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在内)全部归何某1所有;
(3)夫妻债务全部归于何某余一方,与何某1一方无关。一言概之,夫妻财产权益归于何某1一方,债务则由何某余一方承担。如此约定实难用正常的生活经验逻辑去解读。
一审法院对此明显的疑点和非逻辑性没有予以应有的注意,实体处理上则择其中之三项房地产,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约定有效的判决。如此以点代面的判决,回避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整体公平合理性和是否合乎日常生活经验逻辑的拷问与裁判,对《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整体内容和效力缺乏一个清晰明确的合法性裁判。
2.一审判决对《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忽略,对协议书的零履行事实及其法律逻辑和后果不管不顾。《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2月10日,至2021年7月12日何某余去世历经五年有半,夫妻财产维持原有状态而未有任何变更。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何某1、何某余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为什么仅仅停留于纸面而没有实际履行呢?这证明《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并非何某1、何某余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法律意义上,《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零履行而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3.有客观证据证明《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并非何某1、何某余的真实意思表示。何某杰一审证据2证明何某余于2021年1月30日向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委员会书面作出其股权权益由子女平均继承的意思表示。何某杰一审证据3是何某余与何某1在2021年3月6日和3月9日协商离婚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何某余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的主张,而何某1不但未予否认,并回复说:“文键还那么小未成年,什么物业都没有你对得起他吗,他都是你的仔”。由何某1要求何某余分些房产给小儿子何某4,说明《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按《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全部财产归于何某1,何某余是零资产,何来房屋给予何某4呢?何某1又何以要求何某余分配房产予何某4呢?
综上,《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有任何事实履约行为,双方在协商离婚时是以夫妻财产各占50%的原则展开协商的。
4.既然《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零履行,在双方协商离婚过程中又有完全不同于《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则双方为何在2016年2月10日有此协议呢?大概率是为规避生意失败破产后对抗债权人,保存家庭财产。这更合乎日常生活经验逻辑,更具备高度盖然性优势。
二、《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有违公序良俗。1.《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为生意失败破产后对抗债权人,保存家庭财产,动机不良,不具备合法性。2.夫妻财产全部归于何某1何某杰、何某保分别是何某余生前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被赡养人,何某杰和何某保的生存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三、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分担,亦非常不公平合理。按一审判决,何某杰不但无何某余的财产可以继承,自身的生活生存没有物质基础保障,还要分担案件诉讼费用。
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明显偏帮何某1本案于2021年12月3日开庭,完成了法庭辩论,过了三个月突然于2022年3月1日收到了何某1更诉讼请求的文件以及新交的证据,何某杰于2022年3月4日寄送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收到质证意见马上就在2022年3月11日发出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本案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还接受何某1更诉讼请求与提交证据,显然程序违法。
五、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对《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其中三项房地产物权作出了明确的判决,何某杰认可何某余对前述房地产的物权权益属于与何某1有,由此应当分别依次分割50%、50%、25%份额房产归予何某1剩余部分属于何某余的遗产,何某杰作为何某余的五位法定继承人之一主张权利,以保障自身的生存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何某1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何某杰的全部上诉事由、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何某2何某3同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何某保述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由于诉讼费太高,所以没有提起上诉。
何某4称,与何某1答辩意见一致。
2021年8月17日,何某1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何某1何某余于2016年2月10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价值约3000万元);2.何某2何某3何某保、何某杰协助将原登记在何某余名下的15号房、235号房、15幢首层房产50%的产权过户登记到何某1下;3.何某2何某3何某保、何某杰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过户产生的50%税费;4.确认原登记在何某余名下的15号房、235号房、15幢首层房产50%的产权归何某1方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何某2何某3何某保、何某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何某余与何某11××××年××月××日记结婚,1××××年××月××日育女儿何某21××××年××月××日育儿子何某32××××年××月××日育儿子何某4
2016年2月10日,何某余[甲方(男方)]与何某1乙方(女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房屋所有权及田地经营权等物权归属。1、位于广州增城市荔城街XX路8号XXX二街15号(建筑面积为492.26平方米,所有权证编号为:粤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该房产现登记于男方名下)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女方所有。2、位于广州增城市荔城街XXXX235号(建筑面积为79.2平方米,所有权证编号为:粤粤房房地权证穗字第**房产现登记于男方名下)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出租所得等归女方所有。3、位于广州增城市XX街XX三街海涛居第一幢首层铺位(建筑面积为756.74平方米,所有权证编号为:粤粤房地房地权证增商字第**产现登记于女方名下)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出租所得等归女方所有。4、位于广州增城市荔城街XX南路XX花园15幢首层(建筑面积743.04平方米,所有权证编号为:粤粤房地权房地权证增商字第**现登记于男方名下)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出租所得等归女方所有。……第二条、股权、股票、基金、分红。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股权、股票、基金、分红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正鹏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丰乐集团云南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博海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增城市乐意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的股权以及向外投资的所有股权分红收益全部归女方所有,作为股东行使的各项合法权益,全部转由女方行使,女方可随时要求男方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至女方名下。第三条、债权债务。双方明确在签订本协议之前没有共同债务。签订本协议之前或之后,男方所欠债务(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由男方进行清偿……。
2016年8月23日,何某余与案外人叶叶某育何某杰,《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姓名何某杰,母亲姓名叶叶某父亲姓名何某余。2021年4月,何某余起诉要求与何某1婚,2021年7月5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案号(2021)粤0118民初6810号],调解书载明:一、何某余与何某1愿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4何某1养。调解协议于2021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7月12日,何某余死亡。
何某1何某杰提供的证据及其余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详见一审判决书,略)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余与何某11××××年××月××日记结婚,于2021年7月5日离婚,《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何某余与何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6年2月10日签订,何某余于2021年7月12日死亡后,何某1上述协议与何某2何某3何某保、何某杰产生的纠纷应属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何某保、何某杰主张本案为继承纠纷,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15号房、235号房、15幢首层房产50%份额,有《不动产权证书》为证,上列房产是何某余与何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何某余、何某1定归何某1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因何某1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以及部分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对其余财产约定归何某1有的效力问题,本案不作认定。综上,何某1求确认15号房、235号房、15幢首层房产50%产权归其所有,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因15号房、235号房抵押贷款尚未结清,故何某1按房产抵押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的约定承担义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判决如下:一、确认何某余与何某12016年2月10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关于坐落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X二街15号房产、广州市增城区XX街XX大道235号房产、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X路XXX园15幢首层房产的约定有效;二、坐落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X二街15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证号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0209753号)、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星大道235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证号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0037436号)、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X路XX花园15幢首层50%份额房产(不动产权证书证号(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0209488号)归何某1有;三、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X二街15号房产、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XX235号房产抵押贷款尚未结清部分,由何某1抵押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的约定承担义务;四、何某2何某3何某保、何某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1000元财产保全费给何某1五、驳回何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关于15号房、235号房和15幢首层房产的约定,是何某余、何某1间的真实约定,理由如下:一、何某1供其与何某余签署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何某杰经质证,没有明确表示否认,仅表示不清楚是否为何某余本人签名和捺印,并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二、何某余从2016年2月10日签署《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至2021年7月12日死亡,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对协议书提出反悔,要求予以撤销。何某杰主张《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不是何某余、何某1真实意思表示,即主张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何某余并没有在撤销权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三、2021年4月,何某余起诉要求与何某1婚。2021年7月5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案号(2021)粤0118民初6810号],调解书内容简单,仅载明:1.何某余与何某1愿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4何某1养。可见,双方离婚时并没有处理任何财产问题。离婚案件是由何某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如对财产存在权利主张,理应会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否则不符合常理。因此,离婚调解书进一步佐证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已由《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约定。简而言之,离婚案件没有处理财产的原因是双方已通过《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了处理。四、何某杰二审时陈述,何某1离婚后向何某余的朋友发了一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然后其朋友转发给了何某余,何某余看到该份协议几天后就自杀了。按照何某杰该节陈述,何某余本人并不否认《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综上分析,《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关于15号房、235号房和15幢首层房产的约定是何某余、何某1间的真实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何某杰上诉认为《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有违日常生活经验逻辑,有违公序良俗,大概率是何某余为规避生意失败破产后对抗债权人,保存家庭财产而订立,仅属其单方揣测,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何某杰其余上诉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某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9.96元,由何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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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婚内财产协议

婚内财产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在协商同意的前提下进行分割、分配所拟定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二、婚内财产协议的“雷区”

(一)财产分割约定应明确

1.避免在协议内出现“所有财产”、“所有债务”或类似表述,应具体到财产、负债项目基本信息、数额和作价依据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包含的具体项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船舶、航空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股权、合伙企业份额、金融资产、保险、工资报酬、共同继承财产、共同受赠财产、现金、银行存款、票据、负债等。

2.应围绕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婚内财产协议严格区别于赠与协议。前者约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后者则约定的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协议中涉及约定某方的个人财产转移将被视为自然人间的赠与,成立的是《赠与合同》而非《婚内财产协议》,进而存在因单方反悔而未交付导致赠与无效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如果是个人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在房产变更产权以前,是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以及《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赠与;但如果财产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签订财产协议时约定归一方所有,就必须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房产的归属在协议生效后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3.如需要分配一方或双方个人财产以及赠与,需配合公证。

4.需兼顾静态收益与动态收益(即具有持续性特点的收入或增值的资产)。

5.不能约定对外的债务承担方式,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配约定在未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未表示同意的债权人可以对夫妻中任何一方主张债权。

(二)不能存在限制人身权利的约定

1.协议不能限制双方离婚自由。

不能将协议的生效条件约定为某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离婚,协议的订立应避免以离婚或限制离婚为目的。另外,若约定以离婚为生效要件且双方在诉讼阶段前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则协议无效。如此规定会导致婚内财产协议变成实质上的离婚协议,而离婚协议未登记则无效。

2.协议不能涉及子女抚养权或第三人权利的处分或分配。

3.协议不能涉及对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抚养、救助义务的免除。

(三)尽量避免道德评价

对于如婚外情、冷暴力以及爱等道德评价的事实在举证上较难,易导致因举证不能而协议无效的情况,同时也很可能因为涉及道德评价而使得协议效力存疑(如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为了保证协议的效力和可操作性,在订立《婚内财产协议》的时候,应尽量避免涉及道德评价的约定。

(四)协议应以双方签字为生效要件。避免因设定附条件生效或附期限生效的条款而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况。

(五)协议应当尽量公平。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容易在仲裁或诉讼中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例如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而债务却归另一方承担等。

(六)其他在拟定婚内财产协议时应注意的问题

三、“踩雷”案例一窥

(一)高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2018)沪0115民初57281号

事实摘要:2017年4月,原、被告系通过恋爱网站相识,于4月底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7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激烈冲突,并于2017年9月20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又因故于2017年9月28日协议复婚。复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反而变本加厉愈演愈烈,冲突不断。

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其中主要约定内容:“甲方:高某某,乙方:陈某,现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由甲方变更为甲乙双方,并对涉案房屋产权份额作出如下约定,若乙方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益和份额:

1.乙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性、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2.乙方在未经甲方文字同意的情况下分居15天以上;

3.若甲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出现婚外性,为其他女性(家人除外)擅自花费累计超过五百元人民币、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乙方以其他理由和甲方离婚的。双方自愿签订,清楚了解其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遵守约定内容。该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裁判要旨:针对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和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核该协议的相关内容,其中主要涉及对被告相关权利的限制,尤其是对被告人身权利的限制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

主要结论:协议限制人身自由(婚姻自由)或涉及道德层面内容,则大概率无效。

(二)莫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

事实摘要: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序宇。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李某某阻止莫某某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5月,莫某某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莫某某名下的(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李某某名下。但是,李某某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莫某某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某飞与被告李某兴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某兴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某兴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某飞和李某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某飞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主要结论:离婚协议应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为生效要件,如双方未登记离婚,则相关协议无效。

(三)刘甲与曹某离婚纠纷(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955号

事实摘要:刘甲、曹某于200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3日生一女名刘乙。刘甲、曹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06年3月刘甲离家外住,2006年11月刘甲曾起诉离婚未果。2007年10月曹某患乳腺癌并手术。2009年2月23日,刘甲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曹某离婚。

刘甲、曹某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双方承诺书、双方签字向曹某母亲出具的共计28万元借款的四张借条。其中夫妻婚内财产协议言明:

1.刘甲自愿将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204弄65支弄某号601室的份额转到曹某的名下,刘甲将放弃这套房屋的所有权利;

2.刘甲必须在一周内配合曹某办理转户手续;

3.如刘甲不配合曹某办理,刘甲自愿赔偿违约金50万元。

双方承诺书言明:刘甲自愿承担将50万元人民币作为和好保证金。如果刘甲对妻子不忠,离婚时自愿赔偿5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妻子的赔偿。如果曹某提出离婚,自愿赔偿50万元人民币给刘甲。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刘甲、曹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应以离婚为宜。刘甲、曹某对家中实物财产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刘甲、曹某争议的孩子抚育费,由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孩子的需求予以处理;刘甲领取的复员、转业费,其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其余为刘甲婚前财产;刘甲、曹某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在刘甲承诺和睦相处的前提下签订,系双方婚后对财产的约定,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

主要结论: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属,即便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亦有效,应当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