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感情和信賴程度不同,夫妻之間並非當然知悉彼此所有事情,被告固有經手匯款和未得標匯票,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悉其夫借牌投標之事實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O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OO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王OO與同案被告楊OO係夫妻,分別擔任帝緯公司、建宜公司之負責人,上開2公司之辦公地點、員工均同一,同案被告楊OO負責工程及投標、被告負責管理財務,而同案被告楊OO、楊OO間之合作已10餘年,所有之工程款項均由被告王OO處理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楊OO證述無訛,殊難想像被告王OO對於公司之進出款項毫不知情,又倘如同案被告楊OO所述被告王OO僅係擔任幫忙匯款之人,何以擔任財務管理之重任?又何以製作公司之內帳等情?再再均以常情有違。
 ㈡又同案被告楊OO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佯以記憶力消退,無法回答問題,而規避本案之交互詰問,然其於調查局供稱:「借牌投標這件事是由我跟楊OO兩個人一起商量的,而且楊OO及王OO一定知情,因為楊OO與王OO是夫妻,而且帝緯公司及建宜公司的帳都是由王OO負責管理,前述建宜公司匯款到我帳戶給我作為幫立紳公司購買押標金的款項,也是王OO名下的建宜公司匯款的,他們兩個一定知情。」、「立紳公司、龍山土包的投標資料,都是帝緯公司的行政小姐負責製作的。」、「立紳公司的押標金是由建宜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到我帳戶,再由我到郵局購買郵政匯票作為投標之押標金...。」等語;再觀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開立票號000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本行之面額13萬元支票作為帝緯公司投標高132縣工程押標金,又於同日轉帳13萬元予同案被告楊OO,由同案被告楊OO作為購買立紳公司投標高132線工程之押標金;且茂林區公所退回立紳公司之未得標押標金郵政匯票1張,其背面之代領人係被告王OO本人所簽收等情,足見被告王OO顯知悉本件係同案被告楊OO、楊OO向立紳公司借牌參與投標而匯款,即使同案被告楊OO誤將立紳公司之未得標押標金退回予被告王OO,被告王OO亦不以為意,因均為帝緯公司所安排,堪認被告王OO明知帝緯公司係向立紳公司借牌投標,而匯款於同案被告楊OO,參與本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客觀犯行。然原審判決略此部分卻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未洽。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1.夫妻之間,就日常生活之事,未必會毫無避諱全盤據實以告,遑論涉及違法之犯罪行為,更無經驗法則可資認定夫妻之間必然相互知情;何況不同夫妻間之相處,每因雙方個性、感情良好與否、信賴程度或價值選擇而有所不同,自無從以雙方間具有夫妻關係,即遽認一方對於他方所涉違法情事必然知情。而上訴意旨㈠所指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楊OO為夫妻關係,且負責管理帝緯公司及建宜公司之財務,所有工程款項均由被告王OO處理等情,固然屬實。然而夫妻之間並非當然知悉彼此間所有的事情,更遑論非法之事,已如上述,是上訴意旨徒憑被告與楊OO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係處理公司財務,被告絕不可能不知情等語,尚嫌率斷,本件仍應回歸本案具體事證綜合判斷之。
 2.又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據以判斷得否做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則同案被告即證人楊OO,固曾證述:被告與楊OO為夫妻,帳均由被告管理,建宜公司匯款到我帳戶給我作為幫立紳公司購買押標金的款項係由被告名下之建宜公司匯款的,他們兩個一定知情等語,然其證述被告知情之理由,係以被告與楊OO為夫妻及被告負責管理財務等間接事實為由,而非依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顯屬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揆之前揭說明,自難據此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3.則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於開立面額13萬元之帝緯公司工程押標金銀行支票之同日,亦轉帳13萬元予楊OO(由楊OO購買立紳公司之押標金郵政匯票);後茂林區公所退回未得標之立紳公司郵政匯票,係被告本人所簽收等情,固堪認被告可能知情,而有與同案被告楊OO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嫌疑。然而,帝緯、建宜公司均由楊OO實際經營,被告僅負責財務,楊OO與楊OO間合作已10餘年,彼此間有頻繁的工程款、零用金往來及匯款,等工程結束才一併結算,其等彼此間具有相當的信賴關係等情,業經原審判決闡述甚明(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之㈤所載),則被告既係頻繁處理帝緯、建宜2公司及楊OO、楊OO等人之款項往來,又因彼此信任而採定期結算之方式運作,其等於款項往來之當下,未必會過問用途或去向,則被告於開立上開帝緯公司之13萬元押標金時,雖亦同時匯款13萬元予楊OO,其是否當即知悉該13萬元匯款係作為本案借牌投標所用,又於嗣後收到立紳公司之郵政匯票時,是否即會認知到立紳公司就是該案共同投標廠商,均非無疑,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或補強之情形下,尚難以上開匯款金額恰與該日開立之押標金額相同或嗣後有收到立紳公司郵政匯票,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借牌投標之事均有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經手匯款、收到立紳公司未得標之郵政匯票,其是否得由該等訊息知悉同案被告楊OO、楊OO等人借牌投標之事實,並無足夠的證據得以證明,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楊OO、楊OO、吳OO、陳OO、田OO等人均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有罪(尚待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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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O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OO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之帝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帝緯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行政人員,且為帝緯公司負責人楊OO(與楊OO、吳OO、陳OO、田OO等人之部分,均經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妻;楊OO係帝緯公司之工地主任;吳OO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O樓之立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紳公司)負責人;陳OO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O樓之新昱土木包工業(下稱新昱土包)負責人;田OO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O○、實際辦公地址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新利土木包工業(下稱新利土包)負責人,蔡文俤(已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死亡)係址設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1○之龍山土木包工業(下稱龍山土包)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代表人或受雇人(帝緯公司、立紳公司、新昱土包、新利土包、龍山土包等5廠商涉嫌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緣高雄市茂林區公所(下稱茂林區公所)於102年至103年間,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高132線多納橋增設原住民意象圖騰工程」(標案案號:102033號)之標案,楊OO、楊OO欲以帝緯公司名義,承攬102年8月8日公開招標之上開標案,為確保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以避免流標,並使帝緯公司順利得標,明知吳OO經營之立紳公司、蔡文俤經營之龍山土包均無與帝緯公司競標之真意,猶由楊OO、楊OO分別與無競標意願之吳OO、蔡文俤達成由吳OO經營之立紳公司、蔡文俤經營之龍山土包共同投標上開標案之合意,謀議既定,被告王OO與楊OO、楊OO、吳OO、蔡文俤等人遂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之間某時,除由楊OO、楊OO以帝緯公司之名義自行投標外,另由被告王OO於102年8月19日自帝緯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購買金額13萬元之本行支票1紙作為帝緯公司之押標金,及以被告王OO擔任負責人之建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宜公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萬元至楊OO之茂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楊OO連同本身資金分別購買金額13萬元之匯票2紙(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分別作為立紳公司、龍山土包投標本案之押標金,再由被告王OO與楊OO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及楊OO分別製作立紳公司及龍山土包投標文件,向茂林區公所投標,使立紳公司、龍山土包完成出名參與投標之程序而製造競爭之假象。於102年8月20日開標當日,因形式上有4家廠商投標,致使茂林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廠商間有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惟開標結果卻由新昱土包以239萬元之最低標得標,楊OO等人雖未能取得標案施作,仍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王OO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OO固不否認其為負責管理帝緯公司財務之老闆娘且為建宜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於上開時間自建宜公司匯款13萬元至楊OO帳戶之事實,且不否認楊OO、楊OO、吳OO、蔡文俤等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上開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經過,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因為楊OO指示帝緯公司要參與這個標案,我們有依公告去領錢出來,另外楊OO也有指示說楊OO需要錢,叫我匯款13萬元給楊OO,因為建宜營造跟楊OO在銀行有約定帳號,轉帳比較快,所以就以建宜公司的帳戶匯款給楊OO,我不知道這筆13萬元是同一個工程標案的押標金,用途是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經查:
 ㈠被告王OO上開不爭執事項,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OO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OO於調查局詢問(下簡稱:調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OO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標案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02年8月20日開標作業人員簽到簿、簽稿會核單、採購底價表、採購底價單封、102年8月8日公開招標公告、102年8月22日決標公告、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之決標函文、電子領標紀錄查詢結果(調二卷第194頁至第206頁)、新昱土包、龍山土包與立紳公司之投標外封套、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102年8月20日收據、採購標單兼切結書(調二卷第201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帝緯公司之投標外封套、102年8月20日收據、採購標單兼切結書(調二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立紳公司之投標外封套、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102年8月20日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採購標單兼切結書(調二卷第221頁至第224頁)、郵政匯票2張(調三卷第455頁至第458頁)、102年8月19日郵政國內匯款單(調三卷第459頁)、楊OO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三卷第464頁、第467頁至第468頁),建宜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調三卷第469頁至第474頁)、102年8月1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調一卷第76頁至第7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楊OO雖於調詢中證稱:建宜公司上開匯款至我郵局帳戶的13萬元是帝緯公司給我作為購買立紳公司押標金的款項,因為參與陪標的立紳公司沒有得標,必須退還押標金,所以立紳公司押標金的郵政匯票,才會由在現場參與投、開標的我領回該押標金的郵政匯票,我再將該張郵政匯票拿回公司,交給老闆娘王OO,再由帝緯公司老闆娘王OO前往兌領等語(調一卷第27頁、第30頁),然楊OO此部分供述均未提及被告王OO就該13萬元之匯款及嗣後交還之13萬元匯票均係屬立紳公司參與陪標本件標案之押標金等情係屬知情,是否得以之遽認被告王OO不利之認定,已有疑義。
 ㈢證人楊OO復於偵訊中證稱:立紳公司的押標金13萬元從建宜公司的帳戶轉到我茂林郵局的帳戶內,由我購買郵政匯票,但我是開口跟王OO借錢,王OO不知道13萬元是立紳公司的押標金,後來因為立紳公司沒有得標退還押標金,我就把匯票就直接還錢退還給王OO等語(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上開工程的投標案,也曾在帝緯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帝緯公司決定事情的人應該是楊OO,被告王OO在該公司是負責會計跟雜務的工作,本案是楊OO看到標案的公告後,決定要投標,當時有一筆錢匯到我郵局帳戶的錢,是我跟楊OO說我有急用跟他借錢,後來因為楊OO給我標單,所以那筆錢才變成幫立紳公司買押標金;帝緯公司、立紳公司、龍山土包要來標本案工程的事,都是我跟楊OO討論的,討論時被告王OO都不在場,帝緯公司的標價是楊OO決定的,立紳公司的標價是我決定的但有跟楊OO討論過,除了楊OO之外我沒有與被告王OO或其他人討論過標價,我與楊OO討論完之後應該是由楊OO叫被告王OO把錢給我,後來工程沒有得標,立紳公司的押標金就由我去領回還給帝緯公司,交給楊OO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6頁)。證人楊OO雖就其係向王OO或楊OO借款後始有該筆13萬元之匯款,以及領回後之押標金匯票究係交付予王OO或楊OO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致,然就被告王OO不知該筆13萬元之款項係屬立紳公司之陪標金,本案陪標事宜均係由其與楊OO討論而未告知被告王OO等情,所述前後所述意旨均屬一致,是被告王OO是否就本案陪標內情有所瞭解,而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顯有疑義。
 ㈣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標案我有跟楊OO一起商議,商議的時候被告王OO並沒有在場參與討論,帝緯公司的部分是我自己處理,其他部分的押標金是我叫公司匯錢給楊OO,叫他去買押標金,立紳公司的押標金是我叫被告王OO匯款的,我只有跟她說匯錢給楊OO我們要標一個工程,王OO只負責公司的錢,她不會問我錢是要做什麼用途,我也不會跟她講,她也不會過問,帝緯公司與建宜公司的錢是共通的,看哪個帳戶比較方便出就由哪個帳戶匯款,楊OO去領回立紳公司押標金的13萬元匯票,有將這張匯票交給我,我領回來後我就拿回公司給王OO入帳,我沒有跟王OO沒有講這是什麼錢,王OO並不知道我們這件標案有陪標的情形,我標案的事都不會跟她講,外面標案都是我處理的,她只負責出錢,不會知道錢是要做什麼用途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5頁),核與被告所辯以及證人楊OO上述被告王OO並未參與陪標之謀議或討論,亦不知悉13萬元匯款與嗣後取回之押標金匯票之實際用途為何等語大致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王OO對於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有何事先共同謀議進而為行為之分擔之情形。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王OO同日以帝緯公司帳戶提領13萬元款項購買帝緯公司之押標金,另再匯款13萬元至楊OO上開郵局帳戶而推論被告王OO知悉上情。然被告王OO與楊OO為夫妻關係,基於信賴對於楊OO指示匯款予楊OO之原因未加追問,已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時調詢及本院審理證稱:帝緯公司只要參與茂林區的標案,我與帝緯公司就是屬於合作的關係,工程利潤我與楊OO有口頭約定一人一半,各分配50%,因為茂林地區整個工地都是我負責管理,而且臨時工也是我去找來的,所以楊OO才會同意分配我一半的利潤,建宜公司也會將臨時工的薪水不定期匯到我郵局的帳戶,讓我發放薪資給臨時工等語(調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56頁),與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與楊OO有頻繁在匯錢,理論上王OO都不會過問,錢匯到楊OO那邊不一定是用作押標金,亦可能有用作其他用途,頻繁匯錢的原因就是因為工程款的需要,工程進行中需要請工人或買材料,楊OO缺多少就會隨時先給他,一般我都會叫王OO記零用金,等工程結束再一起結算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4頁)大致相符,再參照楊OO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調三卷第467頁至第468頁),於102年5月至8月間建宜公司除有上述13萬元之匯入款項外,期間另有多筆匯入款項之紀錄,亦足佐證證人楊OO、楊OO上述因工程所需有頻繁匯款之說法,應可認被告王OO因接受有信賴關係之楊OO指示後,將款項匯予有業務與資金頻繁往來之楊OO而未加追問匯款原因等情,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王OO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OO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卷證對照表:
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976508270號,稱調一卷
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976508270號,稱調二卷
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976508270號,稱調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稱審原訴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稱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