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涉臺涉港夫妻財產關係,沒有協議約定,應選擇與身份特徵更具密切聯繫為連結點,本案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即香港法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16)滬01民終223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O鳳(HSU,YUNFENG),女,1950年6月5日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內地住址上海市徐匯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葛珊南,上海市申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良(CHEUNG,SHUNLEUNG),男,1946年6月23日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內地住址上海市長寧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海林,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戴建方,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徐O鳳因與被上訴人張*良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5)長民三(民)初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3月22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11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O鳳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葛珊南、付忠文,被上訴人張*良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戴建方、原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捷到庭參加第一次開庭審理,上訴人徐O鳳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葛珊南、付忠文,被上訴人張*良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戴建方、黃海林到庭參加第二次、第三次開庭審理。本案審理中,經本院院長批准,延長了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O鳳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張*良一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上海市長寧區XX路XX號XX幢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登記於徐O鳳一人名下。徐O鳳與張*良均系香港居民,雙方於1987年在香港締結婚姻關係,兩人間的民事法律關係並沒有發生變更及消滅,此時徐O鳳與張*良均居住於香港,以香港作為生活中心,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均為香港,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雙方的糾紛應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以下簡稱香港法律),而非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根據香港法律規定,夫妻婚後財產的處分,除雙方有明確的協議外或存在推定信託外,應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婚後取得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財產,應由該方取得完全的處分權和所有權。系爭房屋由徐O鳳購買,並由徐O鳳支付購房款及歸還銀行貸款,徐O鳳與張*良間就系爭房屋歸屬不存在推定信託的情形,系爭房屋應歸徐O鳳所有,張*良對系爭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
被上訴人張*良辯稱:不同意徐O鳳的上訴請求。徐O鳳與張*良就系爭房屋產權歸屬發生爭議,本案系不動產物權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6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糾紛,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故本案應適用系爭房屋所在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以下簡稱內地法律),徐O鳳要求適用香港法律,缺乏相應的依據。同時,根據張*良提交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徐O鳳連續四年以上在上海的居住時間超過每年度的半數以上,徐O鳳在上海置辦並打理大量不動產,並長期居住上海,內地應認定為徐O鳳的生活中心及經常居所地。張*良自1994年來內地投資,即長期居住生活在內地,2003年,經張*良一再要求,徐O鳳攜女兒自香港來上海與張*良共同居住生活,內地系徐O鳳與張*良的共同經常居所地。即便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之規定,在徐O鳳與張*良就本案糾紛適用法律並無選擇協議的情況下,也應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而徐O鳳與張*良的經常居所地為內地,同樣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據此應認定系爭房屋產權歸張*良與徐O鳳共有。退一步講,即便適用香港法律,根據雙方各自提交的香港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在存在推定信託的情況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取得並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產,仍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張*良與徐O鳳登記結婚後,徐O鳳既未工作,也沒有收入來源,對此,徐O鳳在香港的訴訟中也予以確認,張*良與徐O鳳家庭的支出全系張*良負擔,購買系爭房屋的款項,雖系以徐O鳳的名義支付,但來源於張*良的投資經營所得,張*良有取得系爭房屋的意思表示,也對取得系爭房屋作出了貢獻,張*良與徐O鳳存在夫妻財產推定信託的情形,張*良對系爭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良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張*良對登記於徐O鳳名下的系爭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產權份額,徐O鳳享有百分之五十的產權份額,並對上述房屋予以變更登記。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良與徐O鳳於1987年1月8日在香港登記結婚。
1996年10月24日,徐O鳳向上海XX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轉讓價款為715,490美元。系爭房屋建築面積272.23平方米,系爭房屋產權於2009年9月2日核准登記在徐O鳳名下。
徐O鳳,在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姓名為“徐韻鳯”,香港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上姓名為“徐O鳳”。
張*良與徐O鳳對婚內財產無特別約定。
張*良與徐O鳳無協商一致選擇適用的法律。
一審法院認為,張*良、徐O鳳均系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婚姻締結地為香港,不動產所在地為內地,共同經常居住地為內地,在張*良、徐O鳳無法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情況下,張*良要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
張*良提供的證據可證明張*良、徐O鳳系夫妻關係,系爭房屋的權利取得在張*良、徐O鳳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除另有約定外,歸夫妻共同所有。張*良基於與徐O鳳的夫妻關係主張共有應予支持,但法律規定夫妻之間財產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故對張*良按份共有的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審理後於2015年12月25日作出判決:一、上海市長寧區XX路XX號XX幢房屋歸張*良(CHEUNG,SHUNLEUNG)、徐O鳳(HSU,YUNFENG)共同共有;二、徐O鳳(HSU,YUNFENG)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張*良(CHEUNG,SHUNLEUNG)辦理上海市長寧區XX路XX號XX幢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張*良(CHEUNG,SHUNLEUNG)、徐O鳳(HSU,YUNFENG)名下的過戶手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5,800元,由張*良(CHEUNG,SHUNLEUNG)、徐O鳳(HSU,YUNFENG)各半負擔。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徐O鳳向本院遞交證據如下:1、上海市長寧區上海西郊明苑別墅認購書一份,用以證明徐O鳳於1996年8月22日與A公司簽訂認購書,購買系爭房屋,總價為715,490美元;2、收據一組,用以證明徐O鳳自1996年9月16日起至1997年5月6日止支付A公司四期購房款;3、上海市契稅收據,用以證明徐O鳳於1998年1月21日繳納了系爭房屋契稅;4、房地產抵押貸款合同、樓宇分期付款年結單、樓宇分期付款最後結算單、提前還款事宜通知、支賬通知書一組,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的銀行貸款均由徐O鳳償還;5、XX律師行H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兩份,用以證明香港法律關於本案所涉爭議問題的法律規定及適用;6、張*良、徐O鳳的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一組,用以證明內地並非徐O鳳經常居所地,香港系其經常居所地,內地系張*良的經常居所地,徐O鳳與張*良不存在共同的經常居所地;7、系爭房屋產權資訊資料一組,用以證明系爭房屋於1998年取得產權,2009年因宗地面積發生變化,重新辦理了產權證,但建築面積沒有發生變化,僅是土地面積發生變更。
對徐O鳳提供的上述證據,張*良質證如下:對證據1、2、3、4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證明內容有異議,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購房款以徐O鳳的名義支付,事實上是徐O鳳自1993年開始即沒有工作,沒有相應的工作收入及經濟來源,徐O鳳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購房款,相應的款項均來源於張*良經商所得;對證據5,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不能證明徐O鳳的主張,反而能證明內地系徐O鳳的經常居所地。對證據7,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徐O鳳的主張,系爭房屋的產權登記簿上記載的登記時間為2009年,該時間系產權取得時間。
對徐O鳳提供的上述證據,張*良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也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被上訴人張*良向本院遞交證據如下:1、B公司的商業登記資料一組;2、科倫投資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資料一組;3、香港稅務部門要求張*良繳納400餘萬元港幣稅款的函;4、對張*良進行報導的報紙、雜誌一組;5、張*良名下印有香港馬會標識的信用卡一張;上述五組證據用以證明張*良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及收入;6、張*良名下公司匯款200萬元港幣給徐O鳳的匯款憑證及徐O鳳的簽字確認,用以證明張*良曾給付徐O鳳200萬元港幣,供家庭使用;7、徐O鳳於2015年向香港法院遞交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用以證明徐O鳳自認系家庭主婦,沒有相關的職業收入,張*良擁有香港馬會會籍,具備較強的經濟實力,雙方並非自1994年分居;8、上海市公證處(2004)滬證外經字第15143號公證書;9、上海市寶山區公證處(2004)滬寶證港經字第8號公證書;上述證據8、9用以證明上述公證書中涉及的不動產雖登記在徐O鳳一人名下,但徐O鳳仍向銀行確認張*良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10、張*良的醫院檢測報告一組,用以證明張*良的健康狀況不佳;11、張*良、徐O鳳的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一組,用以證明徐O鳳自2011年至2016年5月12日期間,每年的絕大部分時間在上海生活,內地系徐O鳳的經常居所地,張*良自1994年起在內地居住,內地也是張*良的經常居所地;12、香港XX律師事務所楊某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一份,用以證明香港法律關於本案所涉爭議問題的法律規定。
對張*良提供的上述證據,徐O鳳質證如下:對證據1、2、3,經公證認證的部分,形式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內容的真實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可,不能證明張*良的主張;對證據4,該組證據中提供原件的報紙、雜誌,形式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未提供原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組證據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可,無法證明張*良的主張;對證據5,真實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無法證明張*良對家庭的貢獻及經濟能力;對證據6,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真實性不予認可,與本案亦無關聯性,不能證明張*良的主張;對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不予認可,徐O鳳在填寫陳述書時,陳述的是雙方發生糾紛時的狀況,而非雙方締結婚姻關係時的經濟情況,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對證據8、9,真實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上述兩份貸款合同並非系爭房屋貸款合同,合同上張*良的簽名也非其本人簽名;對證據10,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對證據11,真實性予以認可,與徐O鳳提供的出入境記錄可以相互印證,但不能證明張*良的主張,內地並非徐O鳳的經常居所地;對證據12,形式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內容的真實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可。
對上述證據中,證據1、2、3、4中經公證認證的部分,證據5、7、8、9、10、11、12,張*良提供了證據原件及辦理了相應的公證認證手續,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據1、2、4中未經公證認證的部分、證據6,不符合法律對證據形式要件的規定,徐O鳳也不予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998年2月18日,系爭房屋獲頒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登記的權利人為徐O鳳,該房地產權證書土地狀況使用面積一欄中記載,總面積1,023.41㎡,共用面積207,942.00㎡,其中分攤面積1,023.41㎡。房屋狀況一欄中記載建築面積272.23㎡。2009年8月28日,因變更宗地面積,徐O鳳就系爭房屋提交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一份,其中登記種類為變更,土地面積605.48㎡,建築面積272.23㎡。
系爭房屋購房款及銀行貸款,均由徐O鳳支付及歸還。
徐O鳳提交經公證認證的香港XX律師行H律師於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一份,其中載明:
“在香港,沒有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屬於共同財產的規定,夫妻無特別約定,婚內所得全部財產為分別所有。不會基於婚姻而將一方配偶財產權利給予另一方。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如下:第三條(1)根據本條例,已婚女性在以下各方面,猶如未婚時一樣—(a)有取得、持有及處置任何財產的能力;(b)就侵權行為、合約、債務或者義務而言,有自我承擔責任及被委以責任的能力;(c)在侵權行為、合約或其他方面,有起訴及被起訴的能力;及(d)受有關破產的法律及受判決與判令的執行所規限,各個方面猶如未婚時一樣。(2)已婚女性在各方面均可承擔受託人或者遺產代理人,猶如未婚時一樣。第四條(1)根據本條例,所有財產凡—(a)於緊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屬已婚女性的個人財產或根據衡平法持有作為其專用的財產;或(b)於該日以後結婚的女性,在結婚時已擁有或正擁有的財產;或(c)於該日以後,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財產,或已轉予或正轉予已婚女性的財產,須全歸該女性所擁有,猶如未婚時一樣,該財產並可據此而予以處置。(2)不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女性在享有財產方面的預用權或讓與權如受到限制,而該等限制不可能加諸男性對該財產的享有,否則該等限制概無效力。”
“依據《已婚者地位條例》第六條,就夫妻間因財產所有權發生的問題,丈夫或者妻子可通過傳訊或簡易程式向法院提出申請做出裁決。這包括了對單獨登記在配偶一方名下的不動產申請確權。申請一方配偶應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財產享有合法/合理的權益,包括提供證據證明其為購買該財產作出的貢獻,或者因為該財產是用於婚姻家庭生活,或儘管該財產單獨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通過協議約定該財產屬於共同共有的情形,從而對財產享有合理權益。”
“如果說有推定信託的情況,則需要有明示或推定建立推定信託的合意,即:1)必須要有共用該財產的共同合意;及2)主張推定信託的一方因任何協議,安排等合意而令其在該財產上享有權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裁定財產分割及所有財產訴求時是依據第192章的《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特別是《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指出了法院應當考量的因素,包括夫妻雙方的資產,債務和經濟來源,他們各自為婚姻所作出的貢獻,婚姻的持續時間,他們的年齡,健康狀況,以及由婚姻所產生的義務,例如對子女的撫養。”
徐O鳳提交經公證認證的香港XX律師行H律師於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一份,其中載明:
“有以下五個關鍵步驟證明推定信託的存在:(a)推定收益權;(b)明示及推斷協議;(c)原協議變更或合併後的協議:(d)損害;(e)利益的性質及價值;”
“主張存在推定信託的一方需承擔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由主張推定信託存在的一方承擔。但是,否定推定信託存在的一方有這些證據會有一定幫助,這些證據包括:出資,參與財產的購買情況。”
張*良提交經公證認證的香港XX律師行楊某律師於2016年10月7日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一份,其中載明:
“在香港法律上,信託是一項衡平法上的義務,用以約束一個人為了他人的利益來處理在受託人控制下的財產,稱作信託財產。推定信託或法律構成信託,並不是根據成文法規定,而是通過判例確定。”
“推定信託意思是指雖然甲方與乙方並沒有為財產明確設立任何信託協議(包括口頭或書面協議),但基於衡平法的原則下,有關財產可能屬於信託財產,其中一方為受託人,而另一方或雙方同時為實益人。故即使其中一方是財產的法定擁有人,但未必是財產的唯一實際權益擁有人或擁有全部實際權益,而是以受託人的身份代實益人持有全部或部分法定權益。”
“共同意圖推定信託較適用於夫妻關係,通常要構成共同意圖推定信託有2項條件:第一,甲方與乙方在購買財產時(或在例外情況下,購買財產後),雙方均有意圖共同擁有財產權益;第二,其中一方依據該共同意圖,作出令其個人利益受損的行為,例如甲方付出購買該財產的金額或繳付(因購買該財產而產生的)按揭貸款額。那麼,即使甲方與乙方之間缺乏任何書面協議,共同意圖推定信託亦有可能成立。”
“共同意圖,可以是明示或推定。若明示共同意圖,雙方需曾明言協議,安排或達成共識。若為推定共同意圖,法官可根據雙方的行為推定。支持推定共同意圖的情形有多樣,不只限於金錢的投入,還包括購買財產的原因、兩人的關係狀況、購買財產的資金來源、(如是夫妻關係)兩人是否有兒女撫養而購置財產、兩人的財政是否獨立及兩人如何負擔家庭支出等。衡平法之下,並沒有規限法院可考慮的因素和行為。法院會綜合考慮及衡量所有有關因素後,裁定當時雙方是否有共同意圖。”
“張先生(即本案被上訴人張*良)的爭議財產一案中,由於缺乏任何書面協議,故可從共同意圖方面舉證。如在購買財產時,徐女士(即本案上訴人徐O鳳)與張先生均有意圖共同擁有財產權益,而依據該共同意圖,張先生作出令其個人利益受損的行為,付出購買有關財產的金額,雖然缺乏任何書面協議指示有關財產屬於張先生和徐女士共同擁有,但這不會影響共同意圖推定信託的成立,……當然,要確定有關推定信託,需要向法院提供有關證據去支持,除了張先生投入的金錢外,同時可提出證據(如適用),購買財產的原因,兩人的關係狀況(當時二人是否仍然是夫妻,或已分居),家庭支出是否由張先生或張先生和徐女士共同負責,張先生和徐女士的財政狀況,財政是否獨立,及其他任何促使雙方同意以徐女士個人名義持有物業原因。”
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張*良與徐O鳳均系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系爭房屋產權登記於徐O鳳一人名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之規定,張*良與徐O鳳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糾紛,系涉外民事關係範疇,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調整範圍。徐O鳳主張,本案應適用香港法律,駁回張*良的訴訟請求。張*良則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相關內地法律,系爭房屋歸張*良與徐O鳳共有。就本案中雙方爭議之焦點,本院歸納、分析、認定如下:
一、就本案應選擇適用的衝突規範
就本案糾紛適用的實體法律,徐O鳳主張應適用香港法律,張*良則主張應適用內地法律。雙方對實體法律的適用未能協商一致,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確定本案民事法律關係應適用何種法律規範,即首先應依本法之規定確定本案糾紛應適用的衝突規範,進而由此指引本案糾紛應適用的實體法律。
就衝突規範的適用選擇。徐O鳳主張,本案系夫妻財產關係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之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張*良則主張,本案發生爭議的標的物為不動產,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6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本院認為,雙方就系爭房屋權屬產生的爭議,從現有的法律規定看,若基於雙方的特定身份關係,則落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調整的夫妻財產關係糾紛範圍,若基於標的物的屬類,則又落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6條調整的不動產物權糾紛範疇,優先適用哪一條的規定系雙方爭議的焦點。雙方就系爭房屋產權歸屬發生的糾紛,從形式上看是對不動產權屬的確認之訴,但張*良是基於與徐O鳳的婚姻關係而要求確認系爭房屋權屬歸兩人共有,其實質是因婚姻關係所產生的財產爭議,即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對財產的權利義務關係,或男女雙方對合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財產的權利義務關係。雙方的爭議是基於確認當事人之間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基礎上,具有更強的身份特徵或屬人特性。在處理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衝突時,遵循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宜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夫妻雙方協議選擇調整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夫妻雙方未選擇的,選擇與身份特徵更具密切聯繫的連結點。基於上述分析,本院認為,就本案爭議之衝突規範的適用,應優先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之規定,而非36條之規定。
由此,關於本案所有權爭議所涉實體法律的選擇適用,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的指引,來具體確定涉案民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本案中,張*良與徐O鳳沒有協議選擇共同適用的法律,故根據該條規定的指引,應首先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選擇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二、就張*良與徐O鳳是否存在共同經常居所地的爭議及實體法律的選擇爭議
徐O鳳主張,徐O鳳的經常居所地為香港,張*良於1994年前的經常居所地為香港,1994年後的經常居所地為內地,張*良與徐O鳳締結婚姻關係時,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均為香港,系爭房屋產權取得時,雙方並不存在共同的經常居所地,應選擇適用雙方的國籍國法律,故本案實體法律應適用香港法律。張*良則主張內地系雙方的共同經常居所地,故即便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之規定,本案實體法律仍應適用內地法律。
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5條之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如前所述,本案爭議實質上基於雙方存在特定身份關係而引發,故應以張*良與徐O鳳形成特定身份關係的時間作為確認雙方經常居所地的時間節點。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張*良與徐O鳳於1987年在香港登記結婚,且此前雙方均長期居住於香港,故本案中,應認定香港為張*良與徐O鳳不動產糾紛爭議中的指引實體法適用的經常居所地,本案就系爭房屋權屬產生的糾紛,應優先適用香港法律,而非內地法律。
退一步講,即便將系爭房屋產權取得時間作為確認雙方經常居所地的時間節點。從本案已查明的事實看,系爭房屋產權於1998年2月18日登記於徐O鳳名下,此後因宗地面積發生變更,於2009年8月申請了變更登記並重新取得產證,因系爭房屋面積並未發生實際變更,故仍應認定1998年2月28日為確認雙方經常居所地的時間節點,從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顯示,以該時間節點計算,徐O鳳的經常居所地為香港,張*良的經常居所地為內地,雙方並不存在共同的經常居所地,故應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即香港法律。至於是否能以張*良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作為確認雙方經常居所地的時間節點之爭議,目前的法律法規對此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基於本案系因特定身份關係引發的不動產糾紛,故較之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時間節點,當事人間成立特定身份關係的時間節點,與雙方爭議的涉外民事關係更具密切聯繫,本院優先採納當事人間成立特定身份關係的時間即張*良與徐O鳳締結婚姻關係的時間作為確認雙方經常居所地的時間節點。綜上所述,就本案爭議所涉實體法律的適用選擇,本院認為,應適用香港法律。
三、張*良與徐O鳳是否存在財產推定信託之爭議
就香港法律中關於夫妻財產法律關係的規定。張*良與徐O鳳二審中一致確認,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香港法例》第182章)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香港法律規定的是夫妻分別財產制,即香港法律成文法中規定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但在衡平法或判例法中,如存在財產推定信託,則可認定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動產為夫妻共有。本案中,系爭房屋產權取得於徐O鳳與張*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產權僅登記在徐O鳳一方名下,徐O鳳與張*良間也不存在關於系爭房屋產權歸屬的書面協議,故從香港法律成文法的規定看,系爭房屋應屬徐O鳳一人所有;從香港法律衡平法的角度看,就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徐O鳳與張*良間是否存在財產推定信託系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
就認定推定信託成立的構成要件。徐O鳳認為,系爭房屋產權登記於徐O鳳名下,張*良主張雙方存在財產推定信託,應由張*良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作為否定推定信託存在的一方,徐O鳳只需從出資、參與財產的購買情況、對取得財產的貢獻等方面來反駁推定信託的存在即可,並認為認定推定信託存在的構成要件就是其陳述的上述三個要件。張*良則主張應考慮的因素為:1、共有財產的合意;2、主張推定信託存在的一方為取得財產作出貢獻;3、《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指出的法院應當考量的因素,包括夫妻雙方的資產,債務和經濟來源,他們各自為婚姻所作出的貢獻,婚姻的持續時間,他們的年齡,健康狀況,以及由婚姻所產生的義務,例如對子女的撫養。
對認定推定信託存在的構成要件,香港法律並無明確規定,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及雙方各自提交的法律意見書看,可從雙方是否存在共有爭議財產的合意、主張推定信託存在的一方是否存在使自己利益受損的行為或是否為取得爭議財產作出貢獻這兩個構成要件來判斷。至於張*良主張的《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考量因素,因系夫妻財產分割中應考量的因素,並不屬於本案所有權確認糾紛中應當考慮的因素。
就張*良與徐O鳳是否存在共有系爭房屋合意的爭議。正如張*良向本院遞交的香港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所陳述的,衡平法之下,並沒有規限法院可考慮的因素和行為,法院會綜合考慮及衡量所有有關因素後,裁定當時雙方是否有共同意圖。系爭房屋由徐O鳳購買,產權登記在徐O鳳一人名下,從徐O鳳、張*良的庭審陳述及出入境紀錄看,徐O鳳此時以香港為經常居所地,張*良以內地為經常居所地,雙方並不存在共同的經常居所地。系爭房屋產權登記在徐O鳳名下後,產權證由徐O鳳保管,並由徐O鳳實際控制、利用,張*良雖在內地特別是系爭房屋所在地上海長期生活、居住,但沒有證據證明張*良此後經常性地參與了對系爭房屋日常的管理與收益,或為持有系爭房屋直接付出對價,徐O鳳顯然是以單獨所有的意思表示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並沒有與張*良共有系爭房屋產權的意思表示。張*良主張其曾實地看房、瞭解房屋的真實性,但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上述陳述,退一步講,即便存在上述事實,也不足以據此推定雙方存在共有系爭房屋的合意。張*良陳述系爭房屋購買後,其知道產權證登記在徐O鳳名下,但至雙方發生糾紛已近17年,張*良從未主張過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從該情節看,張*良顯然對系爭房屋持有非產權人的心態。綜合上述分析,從在案證據反映的事實看,無法認定張*良與徐O鳳存在共有系爭房屋的合意。
就張*良是否為取得系爭房屋作出貢獻或存在使自己利益受損的行為之爭議。系爭房屋的首付款由徐O鳳支付,銀行貸款亦以徐O鳳名義歸還,從目前的在案證據看,張*良從未以自己的名義支付過購房款或歸還過銀行貸款,張*良與徐O鳳間也不存在雙方共同出資而僅以徐O鳳名義履行出資或還款義務的協議,故應認定張*良對取得系爭房屋並未作出貢獻或者未作出使自己利益受損的行為。張*良主張徐O鳳自婚後即沒有職業收入,相應的家庭支出均由其承擔,系爭房屋購房款及銀行貸款雖以徐O鳳名義支付,但均來源於張*良的經濟收入,故張*良對取得系爭房屋作出了貢獻。對此,本院認為,依據雙方各自提供的法律意見書看,香港法律規定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但並未區分不動產與動產,故對於現金等動產,仍以名義人或持有人為所有人,徐O鳳名下帳戶支出或者以徐O鳳名義支出的現金,應認定為徐O鳳所有,與張*良無涉,且張*良也沒有證據證明徐O鳳支付的購房款及歸還的銀行貸款與其存在直接的關聯,故張*良的上述主張,亦不足以認定張*良對取得系爭房屋作出貢獻或作出使其利益受損之行為。
綜合上述對認定推定信託成立的構成要件之分析,張*良主張其與徐O鳳存在財產推定信託的情形,但缺乏相應的事實基礎及證據支持,本院無法認定張*良、徐O鳳就系爭房屋存在推定信託。張*良要求確認系爭房屋歸張*良與徐O鳳共有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基礎,本院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就張*良與徐O鳳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在衝突規範上,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之規定;在實體法律上,應適用香港法律;在爭議判定上,張*良與徐O鳳就系爭房屋產權不存在財產推定信託,現系爭房屋登記於徐O鳳一人名下,應認定為徐O鳳一人所有,張*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5)長民三(民)初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張*良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5,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5,800元,均由張*良(CHEUNG,SHUNLEUNG)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毛 焱
代理審判員  蔣慶琨
代理審判員  婁 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許 晶
~~~~~~~~~~~~~~~~~~~~~~~~~~~~~~~~~~~~~~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條
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確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八條
涉外民事關係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
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
民事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
(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的其他情形。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對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當事人對該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均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確認;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