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長以保單融資方式,讓售以虛偽交易所生對中國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貸,公司和其董事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o献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李仲昀律師
                    黃帥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鄒熙華律師   
被      告       華O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67萬3,910.9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9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億6,676萬6,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非屬商業訴訟事件,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金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仍應受其羈束:
 ㈠按「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㈡期貨交易法之○○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㈤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嗣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列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另以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調整上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因此,若非上開法令所定訴訟事件,即非屬商業訴訟事件,本院本無管轄權。
 ㈡本件原告係於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對被告及楊o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楊o衡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以虛偽交易所生不實應收帳款向原告申辦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撥款予被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與楊o衡連帶給付美金(下同)1,734萬7,681.51元本息(見臺北地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卷一第5至8頁)。嗣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0年11月30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同院民事庭(見臺北地院111年度金字第20號卷,下稱金字卷,第9至10頁),臺北地院民事庭再以原告係主張被告及楊o衡共同以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向其詐貸而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訴訟標的金額在1億元以上,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目所定商業訴訟事件為由,以111年1月25日111年度金字第20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見金字卷第21至23頁),並因兩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㈢惟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係指「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件原告則係貸款予被告之金融機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及其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上開條款所定情形不同,非屬該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另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詐欺、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第31條、第79條未交付公開說明書、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第43條之2第2項未以同一收購條件公開收購、第43條之3第2項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違反行為限制規定、第43條之4第3項公開收購人未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或公開收購說明書不實、第155條第1項、第2項○○市場、第157條短線交易、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有關第○○市公司及第○○市公司準用第20條、第20條之1、第31條、第32條、第43條之2、第43條之3、第155條、第157條之1規定之事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該等事件影響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甚鉅,因此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亦應由商業法院以迅速、妥適、專業之程序處理,爰於第2項第2款明定之。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詐欺係指善意取得、出賣有價證券之人,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事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事件,則係指於○○市場善意取得、出賣或持有有價證券之人,因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事件;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則係指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影響公司投資人權益之情形,此觀該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主張楊o衡持被告之不實交易文件向原告詐貸,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顯非善意取得、出賣或持有被告公司有價證券之人,本件亦非公司董事違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非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商業訴訟事件。本件亦不合於前開法令所定其他商業訴訟事件類型,應非屬商業訴訟事件,本院原無管轄權,惟本件既經臺北地院誤以上開裁定移送本院確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5項規定,本院仍應受其羈束,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變更為利o献,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商調字第5號卷第61至63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與楊o衡連帶給付1,734萬7,681.51元本息(見附民卷一第5至6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楊o衡調解成立,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減縮請求金額為867萬3,910.92元本息(見商訴卷一第42、53至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商訴卷一第5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o衡自101年1月30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長,並自105年12月28日起兼任總經理。楊o衡於106年4月12日前某日向原告協理林慶村洽談以保單融資方式讓售被告對中國普天信息公司(下稱普天公司)之應收帳款,原告因而於106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簽約後楊o衡明知訂單編號CPGJ-00-0000-0000、訂單立帳日106年6月9日、銷貨金額1,014萬4,924.80元之被告對普天公司應收帳款(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即刑案一審判決附表10編號1交易)係因虛偽交易所產生,竟與訴外人陳孟鏘確認有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再由楊o衡指示被告員工提供系爭應收帳款之發票、採購訂單及送貨單予原告,並於106年6月14日申請核撥款項,致使原告誤認系爭應收帳款為真實交易,而同意系爭應收帳款之撥款,並於同年月16日撥款867萬3,910.92元予被告,因而受有同額損害,楊o衡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與普天公司之貿易往來全係由楊o衡直接接洽、指揮,並安排下游採購、出貨地點、收款等,顯違反一般公司經營運作之常態,足見被告内部組織系統及分工欠缺合理明確之授權依據及制度,且缺乏對董事及總經理職務進行監督檢視之機制,被告亦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5條與楊o衡連帶賠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7萬3,9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o衡任職被告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故楊o衡僅在被告之授權範圍内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受託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於授權範圍外,楊o衡不得以被告名義濫行權利,更不得假借被告名義行犯罪之事。楊o衡製造被告與普天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屬違反法令章程行為,非被告授權範圍;其以系爭應收帳款作為標的,依兩造事先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申請預支償金(墊款)而詐害原告,縱有執行公司事務之外觀,惟實際上係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行為,被告無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與楊o衡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善盡内部治理及監督責任,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逾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亦未說明依民法第185條請求之原因事實,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o衡於105年至106年間為被告董事長,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105年11月22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06年2月8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增補契約、106年4月12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並簽署106年6月16日、21日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明細表/墊款申請(見商調卷二第9至32、45至62頁)。嗣楊o衡因涉嫌持不實文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放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楊o衡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致原告受有867萬3,910.92元之損害(即刑案一審判決附表10編號1部分,見附民卷一第75至76、145至152、166、440頁),其餘部分(即刑案一審判決附表14編號7,867萬3,770.59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附民卷一第181至188頁、卷二第37頁),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商訴卷一第55頁),並有前揭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係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67萬3,910.92元本息(見商訴卷二第152至1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7萬3,910.92元本息: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楊o衡自101年1月30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長,並自105年12月28日起兼任總經理,其於106年4月12日前某日向原告協理林慶村洽談以保單融資之方式讓售系爭應收帳款,原告因而於106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楊o衡明知系爭應收帳款係因虛偽交易所產生,竟指示被告員工提供系爭應收帳款之發票、採購訂單及送貨單予原告,並於106年6月14日申請核撥款項,致使原告誤認系爭應收帳款為真實交易,而同意撥款,並於同年月16日撥款867萬3,910.92元,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見附民卷一第13至14頁)、刑案一審判決(見商調卷一第333至512頁)、兩造簽訂之105年11月22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06年2月8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增補契約、106年4月12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106年6月16日及21日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明細表/墊款申請(見商調卷二第9至32、45至62頁),以及被告員工林廷諭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商訴卷一第129至143頁)、楊o衡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見商訴卷一第145至171頁)、原告經理林慶村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商訴卷一第173至178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刑案電子卷證可稽;被告對於楊o衡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867萬3,910.92元之損害,亦不爭執(見商訴卷一第261至262頁)。而楊o衡為上開行為時,係擔任被告董事長,迄至108年間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解任董事職務確定在案(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03號卷第13至17頁),其於106年間與原告洽談以保單融資之方式讓售系爭應收帳款,進而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署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並持不實之系爭應收帳款相關交易文件申請撥款;原告主張楊o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以虛偽交易文件向原告詐取款項,致原告受有867萬3,910.92元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對其董事長楊o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楊o衡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楊o衡前揭不法行為已逾越授權範圍,非屬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係其個人犯罪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8條所定執行職務行為,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即使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依前所述,楊o衡自101年1月30日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其於106年4月間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並申請墊款(見商調卷二第45至62頁),上開所為在外觀上足認係執行被告職務之行為,縱使楊o衡實際上係為謀個人不法利益,仍無礙民法第28條責任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理。
 ⒋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被告與楊o衡應就原告所受損害867萬3,910.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楊o衡調解成立,然依調解成立內容,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責任,楊o衡則應給付原告1,734萬7,681.51元本息(見商調卷二第69至70頁),超過本件應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又原告陳稱其未自其他連帶債務人處獲償(見商訴卷一第26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載稱楊o衡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清償任何金額(見商訴卷一第381頁)相符,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自其他連帶債務人處獲償,自無從依民法第274條扣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已清償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7萬3,910.92元,洵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7年7月10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見附民卷一第21頁、商訴卷一第5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因屬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見商訴卷一第261至262頁、卷二第153頁),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67萬3,910.9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