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之精神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金,由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赔付,仍有不足,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3)辽0213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2006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朱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男,1977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铁,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人李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8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5月16日被大连市XX局金州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景,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裴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丽,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未刑诉〔2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被告人李铁及其辩护人徐景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5日20时,被告人李铁驾驶辽BR××××号小型客车沿申复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前路口时,与同向前方胡某驾驶的越路中双黄实线掉头的辽B1××××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铁、胡某以及辽B1××××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孙某1(卒年12周岁)、朱某2、朱某1(案发时15周岁)受伤,同日孙某1死亡。经鉴定,孙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朱某1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胡某损伤程度构成2处轻伤二级;朱某2损伤程度构成1处轻伤二级,1处轻微伤。经鉴定,李铁血液中乙醇含量203.26mg/100m1。经认定,李铁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2、朱某1、孙某1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铁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铁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铁曾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铁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584.56元(住院费31654.97元+门诊费192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12080元(200元/天×60天×1人+80元);5、残疾赔偿金:415232元(51904元/年×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2440元。以上共计490936.56元,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剩余损失452936.56元,诉请被告人李铁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317055.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222.44元(住院费8711.34元+门诊费5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护理费:2400元(200元/天×12天×1人);4、误工费:1706.43元(51904元/年÷365天×12天)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528.87元,诉请被告李铁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1087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判令被告人李铁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181.74元(住院费12388.34元+门诊费27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1人);5、误工费:21330.41元(51904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2440元。以上共计57152.15元,诉请被告李铁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40006.5元。
被告人李铁自愿认罪,对上述被指控的事实、罪名、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除了认为交通费过高外,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铁在该起案件中犯罪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认真悔过,有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应依法从轻判处其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因本案驾驶员李铁系醉酒驾驶,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如贵院判决我司承担交强险垫付义务,我司依法取得追偿权,财产损失及死亡伤残项下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垫付责任。3、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次事故案外人孙某1的人身伤亡损失经贵院(2022)辽0213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付原告朱某2、孙殿凯、胡某共计160000元人民币,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保额18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保额20000元,超限金额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5日20时,被告人李铁驾驶辽BR××××号小型客车沿申复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大成食品有限公司”前路口时,与同向前方胡某驾驶的越路中双黄实线掉头的辽B1××××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铁、胡某以及辽B1××××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孙婉婷(卒年12周岁)、朱某2、朱某1(案发时15周岁)受伤,同日孙某1死亡。经鉴定,孙某1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朱某1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胡某损伤程度构成2处轻伤二级;朱某2损伤程度构成1处轻伤二级,1处轻微伤。经鉴定,李铁血液中乙醇含量203.26mg/100m1。经认定,李铁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2、朱某1、孙某1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铁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辽B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孙某2(原系被告人李铁的妻子),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胡某因孙某2死亡,撤回了对孙某2的起诉。因孙某1死亡产生的相关责任纠纷案件,相关权利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亦作出(2022)辽0213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6万元(限额剩余2万元预留案涉事故其他伤者),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李铁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
胡某与孙某3于2018年6月8日离婚,婚生女孙某1由胡某单独抚养。胡某与朱某2于202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
案发后,被告人李铁与孙某3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孙某3的谅解,孙殿凯请求对被告人李铁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伤后入住瓦房店第三医院,实际住院16天。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某1构成伤残,等级为七级;2.外伤后总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建议护理共计为60日;建议共计90日加强营养治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伤后入住瓦房店第三医院,实际住院12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伤后入住瓦房店第三医院,实际住院17天。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某不构成伤残;2.外伤后总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建议护理共计为60日;建议共计60日加强营养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李铁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医疗病案及票据、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无违法之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铁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铁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铁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铁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朱某1、朱某2、胡某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交强险预留份额,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导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余额2万元部分为朱某1预留份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584.56元(住院费31654.97元+门诊费192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12080元(200元/天×60天×1人+80元);5、残疾赔偿金:415232元(51904元/年×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440元。以上共计490436.56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1损失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1损失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52436.56元,由被告人李铁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人朱某1316705.59元。
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222.44元(住院费8711.34元+门诊费5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护理费:2400元(200元/天×12天×1人);4、误工费:1706.43元(51904元/年÷365天×12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028.87元。由被告人李铁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人朱某210520.2元。
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181.74元(住院费12388.34元+门诊费27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1人);5、误工费:21330.41元(51904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440元。以上共计56152.15元。由被告人李铁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人胡某3930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38000元;
三、被告人李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316705.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1052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39306.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需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思敏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人民陪审员  刘安喜
二〇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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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四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