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害家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级人民法院:肇事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王O丽、张O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蒋O娃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依法不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因德O物流所投保保险系商业险种,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并非本案法定责任主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O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祥路316号1幢。
法定代表人:崔O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O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O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O丽,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O兰,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O娃,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现羁押于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龙O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龙冈路。
法定代表人:邹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旭晗,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德O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O物流)因与被上诉人王O丽、张O兰、被上诉人蒋O娃、被上诉人江西龙O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8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O物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蒋O娃个人或江西龙O承担赔偿责任或本案二审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应查明事实发回重审;2.德O物流与蒋O娃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蒋O娃系与江西龙O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平台用工合同关系,因此应当由蒋O娃个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德O物流与江西龙O双方的外包合同系自主签订,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乙方或其服务人员、代理人的原因给甲方造成的人身及或财产损害的,乙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避免甲方蒙受损失,故应当由江西龙O承担责任。
王O丽、张O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德O物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江西龙O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因为一审法院未判决江西龙O承担责任所以没有上诉,认可德O物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蒋O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O丽、张O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对方赔偿王O丽、张O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777.04元,死亡赔偿金978216元,丧葬费6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家属误工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张O兰系夫妻关系,王O丽系王某1及张O兰所生之女。西城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书记载,2021年12月27日15时48分,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甲25号院南20米处,王某1(1953年6月16日出生)在非机动车道内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时,适有蒋O娃驾驶印有“德O物流”的摩托车同方向由后驶来,摩托车前部与王某1身体接触,造成王某1受伤,车辆损坏,王某1当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王O丽、张O兰支付抢救费3777.04元。2022年1月7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做出法医病理认定,王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2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O娃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蒋O娃驾驶德O快递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甲25号院南20米处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碰触,造成王某1倒地受伤,后王某1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查,被告人蒋O娃无驾驶资格。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O娃为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被告人蒋O娃于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于2022年2月23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蒋O娃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O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Ο二二年五月十九日,法院以蒋O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关于蒋O娃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问题,法院向西城交通支队调取相应证据材料,摘录如下:
2021年12月28日,西城交通支队向证人徐某1询问,徐某1陈述:我是北京德O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黄寺大街营业部经理。我单位负责给德O送快递。2021年10月左右,(蒋O娃)做快递员。他是江西龙O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北京德O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黄寺大街分布做快递员,有劳动合同,江西龙O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德O之间有协议。我单位是德O货运代理人的直属部门。
2022年1月6日,西城交通支队向证人郭某1询问,郭某1陈述:我是江西龙O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人事部人事专员。我公司与德O货运签有业务承揽协议,负责德O收运快件业务,是全国范围的。蒋O娃是我公司运营的秒达云平台注册用户(该平台专为德O货运服务),在该平台上抢单进行收派件,收取相应佣金。蒋O娃使用德O提供的专用快递车(带有德O标识),穿德O的工作服。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蒋O娃驾驶德O物流的快递车执行快递派送业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被认定为全部责任,其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以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德O物流系蒋O娃的用人单位。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意见书认定蒋O娃的身份为该起诉意见书记载蒋O娃为“案发前系江西龙O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北京德O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黄寺大街分部快递员”表述准确。德O物流分别以蒋O娃系劳务外包人员,以及蒋O娃为平台注册的个体户身份为由,不同意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推送的《外卖小哥究竟有没有“单位”?》一文,就苏州劳动法庭终审审结“某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为由规避劳动关系案”进行分析宣讲。该生效判决认定在所谓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的行使其目的就是规避用人单位责任。对此,可参考该案例点评,本案不再赘述。
因德O物流为快递车投保保险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商业险种,故保险公司并非本案法定责任主体,德O物流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德O物流系实际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王O丽、张O兰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医疗费单据,法院予以支持。王O丽、张O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O丽、张O兰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应以北京市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王O丽、张O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蒋O娃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依法不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王O丽、张O兰要求赔偿家属因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王O丽、张O兰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明确财产损失情况,故法院按普通自行车的市场价格酌定赔偿3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德O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O丽、张O兰医疗费3777.04元、死亡赔偿金978216元、丧葬费63767.5元、财产损失300元。二、驳回王O丽、张O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纠纷应否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及德O物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蒋O娃系江西龙O劳务派遣至德O物流负责快递业务,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德O物流系蒋O娃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关于德O物流主张本案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一节,虽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因德O物流所投保保险系商业险种,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并非本案法定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O物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4.54元,由德O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亚北
书 记 员 孟董娜
~~~~~~~~~~~~~~~~~~~~~~~~~~~~~~~~~~~~~~

交通肇事罪可以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吗?现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不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 (多数法院判决案例)

其法律依据有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2、《刑诉法解释》138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

大部分法律人以这两个法律规定作为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能获得支持的重要依据。尤其是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以此来进行抗辩,部分裁判者也以此为不予支持的重要依据。

二、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 (法理界多数支持此观点)

纵观《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是否应当赔偿并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明确了如何赔。况且从现有的法律体系完全可以得出因交通肇事罪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看如下推论:

A:《刑诉法解释》155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公众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B:《道交法》76条规定,赔偿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14条规定:人身损失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且该解释16条明确规定,因侵权应为造成损失可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D:《民法典》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由A→B→C→D可以推论得出因交通肇事罪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有人可能会疑惑,这个仅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包括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这个要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来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便利处理案件的程序设定,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能获得支持赔偿,那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当然能够获得赔偿。

除此之外,法律的效力和体系解释均可作为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只适用于一般的犯罪行为,是不包括交通肇事罪的。同时,2001年最高法出台了《精神赔偿司法解释》、2005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010年《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其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精神抚慰金。

2、《刑诉法解释》138条与155条的法律适用应当是前与后、普通与特别的规定,根据法律的体系解释应当特别法优先,应适用《刑诉法解释》155条之规定。

3、根据民法轻法与重法的适用原理,在一般的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都会判决承担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那么如果造成重伤或者死亡了呢?显然,该情况下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情简介】2022年2月13日5时许,三原告亲属王某某驾驶韩城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的重型半挂汽车行至210国道富平段1167KM+926M处时,因车辆故障将车停放在路边,下车横过道路时被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汽车撞倒,致王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希望法院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本案被告李某因该交通事故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能否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嫌刑事责任,其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的相关规定。

【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首先,本案中死亡一人,肇事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交通肇事的情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次,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并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最后,肇事者涉嫌刑事犯罪,是刑法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就本案被告李某而言,肇事者触犯刑法,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就三原告而言,他们失去亲人的痛苦和精神伤害,是不能以肇事者受到刑事处罚便能全部弥补和慰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法院也应予支持。

补充说明: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的,有些情况下还需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的抚慰,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不能向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果有其他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则并不妨碍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