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被告背信或侵占而遭受財產損失的公司本身,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公司股東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之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台抗字第93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豐裕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O龍
被      告          李O澤
                        李O婕
                        温O鋌
                        張O木
                        梁O媃
                        牛O彥
                        郭O源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O翔
被      告         周O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倘刑事法院就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持相同見解。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即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31號、第33號、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O澤、温O鋌、張O木、牛O彥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O婕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另諭知被告梁O媃、郭O源均無罪。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李O澤、温O鋌、張O木、牛O彥、李O婕、梁O媃、郭O源等人,及未經刑事判決有罪之被告周O楠、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第2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三、經查:
  ㈠被告梁O媃、郭O源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未經原告聲請,應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梁O媃、郭O源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㈡被告李O澤、温O鋌、張O木、牛O彥所犯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經核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準此,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李O澤、温O鋌、張O木、牛O彥等4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李O澤、温O鋌、張O木、牛O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㈢被告李O婕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核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另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承辦人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被害人為周氏公司,原告雖為周氏公司之投資股東,然公司與股東之人格有別,財產亦互不相屬,雖公司之營業良窳、財務狀況確會影響股東之投資報酬,而間接致股東之財產狀況受有變動,然在公司之財產因遭他人背信而受損時,直接受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股東僅係因股東身分間接被害而已,故難認為原告確因被告李O婕對周氏公司之背信犯行直接受損,自僅為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李O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洵非合法。
  ㈣被告周O楠因現經通緝中,尚未經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而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周O楠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然揆諸前揭㈢之說明,原告對被告周O楠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㈤被告周氏公司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被告李O婕、周O楠等人犯罪之被害人,並未認定周氏公司本身有何犯罪行為,而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周氏公司應與周O楠、李O婕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非屬被告周O楠、李O婕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對於被告周氏公司主張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周氏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四、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78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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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50號
原      告       港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O榮
原      告       大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O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吳O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一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淞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港一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港一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淞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大淞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港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港一公司)、原告大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淞公司)聘僱之會計人員,負責記帳、處理會計帳目、往來廠商收付款等業務,為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經辦會計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23至30、32、34、35、38至40、42、43、45、47部分)、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至109年7月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載之時間,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支付港一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支票之機會,其中附表一編號23至30、32、34、35、38至40、42、43、45、47所示之支票,因客戶指定港一公司為受款人,並盜用港一公司印章在前述支票背書,表彰港一公司將前述支票背書轉讓自己之意思,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私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再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即會計傳票,虛偽沖銷應收票據款項,避免上開犯行遭察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港一公司所有之貨款侵吞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7萬9,110元,足生損害於港一公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部分)、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於108年2月至109年8月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載之時間,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支付大淞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之機會,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支票,因部分客戶指定大淞公司為受款人(附表二編號7除外),並盜用大淞公司印章在前述支票背書,表彰大淞公司將前述支票背書轉讓自己之意思,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私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再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即會計傳票,虛偽沖銷應收票據款項,避免上開犯行遭察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大淞公司所有之貨款侵吞入己,金額合計207萬9,787元,足生損害於港一公司、大淞公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於109年3月至109年6月間,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先填具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正確金額取款憑條,經港一公司主管蓋章後,再變造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致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陷於錯誤,因而自港一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與甲○○,甲○○旋將詐領款項存入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再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即會計傳票,虛偽沖銷現金款項,以此方式,將港一公司所有之存款詐得入手,金額合計218萬元,足生損害於港一公司。
 ㈣嗣經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察覺有異,核對帳目後查悉全情,被告事後僅賠償港一公司133萬元、大淞公司44萬3,886元,港一公司仍受有損害計742萬9,110元,大淞公司則受有損害計163萬5,90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港一公司742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淞公司163萬5,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前述款項外,另有陸續返還港一公司3萬1,244元、2,000元。且港一公司、大淞公司聘僱原告擔任會計人員,卻未設置會計制度防火牆或由2位以上會計人員相互制衡監督,讓被告一個失心瘋賭博成癮症患者得以將數百萬元公司款項拿去彩券商瘋狂購買彩券,自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另被告目前積欠銀行55萬元車貸債務,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港一公司、大淞公司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本件爭點厥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得各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港一公司部分,被告前揭侵占、詐欺港一公司款項合計875萬9,110元【計算式:657萬9,110+218萬=875萬9,110】,而被告事後除賠償港一公司133萬元外,另有賠償3萬1,24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4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90200821號卷第99-101頁),堪認屬實。至被告雖抗辯其有另賠償2,000元云云,然其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否認,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準此,港一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計739萬7,866元【計算式:875萬9,110-133萬-3萬1,244=739萬7,866】。
 ㈡大淞公司部分,被告前揭侵占大淞公司款項計207萬9,787元,而被告事後有賠償大淞公司44萬3,8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64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卷第93頁),堪認屬實。準此,大淞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計163萬5,901元【計算式:207萬9,787-44萬3,886=163萬5,901】。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酌減賠償金額云云。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利用擔任港一公司、大淞公司會計之機會,辜負公司之信任,實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以刑事故意犯罪之方式,不法取得港一公司、大淞公司所有之款項,已然具備高度可歸責性,依卷內事證以觀,港一公司、大淞公司設置商業會計制度亦與一般商業慣行無異,自無從責難犯罪被害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有過失或有重大損害原因為被告所不知等情,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另本件損害既係因被告故意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亦與前開酌減賠償要件不符,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港一公司739萬7,866元、原告大淞公司163萬5,90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