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暨增補協議債務,未經合法解除,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謝O銘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彭O瑋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趙芸晨律師
                    楊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9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原告查得被告已持上開第2項聲明所指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乃於111年8月31日具狀更正原第2項聲明,並變更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間與原告洽談,擬分別以204,000,000元及90,30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台灣醫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下稱醫養公司)出售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竹縣○○鄉○○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旭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下稱旭辰公司),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買賣標的】。因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總價金高達294,300,000元(計算式:204,000,000元+90,300,000元=294,300,000元),經原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臺企銀竹北分行)申辦貸款事宜,經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向原告表示須有自備款至少58,000,000元(相當於買賣總價金之20%)始得核准貸款。嗣因原告及訴外人醫養公司未能籌足前述自備款58,000,000元,被告為避免交易破局,乃要求原告向其借貸自籌之金額8,000,000元(下稱系爭80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名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7/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3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兩造並於110年9月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其後於110年10月1日由訴外人醫養公司分別與被告及訴外人旭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同年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將包含系爭800萬元之自備款58,000,000元存入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之信託專戶。嗣於原告及訴外人醫養公司申辦貸款時,因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之承辦人員告知,兩造間不得就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價款有借貸關係,原告須將系爭擔保物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得核准貸款,因此被告再要求原告先將兩造間原於系爭擔保物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待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核貸後,原告必須回復抵押權設定予被告,為此兩造另簽立借款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然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既已明確表示,就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不得由被告貸與原告款項供銀行驗資核貸,則被告貸與原告系爭800萬元,並要求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及將系爭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復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待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核貸後再回復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實係以「借款驗資」、「虛增財力」等不正方式偽作符合放款條件,藉以矇騙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致其誤信而核准貸款,使被告得以促成系爭買賣標的之出售,此已涉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不法,則兩造間所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補增協議,依民法第72條規定,均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被告交付系爭800萬元本係為供銀行驗資核貸之用,交付後即存入銀行之信託專戶,原告並無持有被告交付之系爭800萬元,且被告既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已解除,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
 ⒈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80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原告,且系爭800萬元為兩造當事人間之私人借貸等語,惟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兩造雖於110年9月3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惟當時被告並未將系爭800萬元交付原告收訖,因此系爭借款契約不生效力。又兩造雖曾於110年間就系爭買賣標的之交易進行洽談,惟原告預期自籌款尚有不足,被告為避免原告資金不足而不願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標的之交易,遂主動要求提供系爭800萬元以籌足自備款58,000,000元,供銀行進行驗資核貸,俾促成系爭買賣標的之交易,達成被告順利出售系爭買賣標的之目的,因此兩造雖於110年9月3日已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惟直到被告自行向銀行貸款取得系爭8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名義之帳戶後,兩造始於同日簽立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書,並隨即於同年月5日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共同將包含系爭800萬元之58,000,000元存入臺企銀之信託專戶,委託臺企銀管理、運用。是被告辯稱系爭800萬元係於110年10月1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名義之帳戶,為兩造當事人間之私人借貸等語,然實際係被告用以籌足系爭買賣標的之自備款供銀行驗資核貸,交付後即存入銀行之信託專戶,而非兩造當事人間之私人借貸,且原告亦無持有系爭800萬元,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另辯稱縱然兩造解除系爭借款契約,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給付或清償債務,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未消滅,仍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等語。惟暫不論系爭借款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被告既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已經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所開立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自已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見解,原告即發票人得以該兩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執票人,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於法有據,且被告依法至多僅得依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從再執系爭本票主張任何票據權利,故被告抗辯以前揭債務關係均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容有誤解。
 ㈢被告以「借款驗資」、「虛增財力」等不正方式偽作符合放款條件,藉以矇騙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致其誤信而核准貸款,此已涉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不法,事後還款並不影響不法行為之認定;縱退萬步而認未及構成刑事犯罪,亦已影響交易安全,屬脫法行為,難謂與善良風俗無違,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存在:
 ⒈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以系爭800萬元籌足自備款供銀行驗資核貸、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塗銷抵押權後再回復設定登記等,實為整體密不可分之事實,不容被告刻意將整理事實割裂,圖以個別觀察及評價之方式,作出與事實相悖之判斷,扭曲為對其有利之解釋。是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不還款之共識,被告係基於相信原告之還款能力始借予原告系爭800萬元等語,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見解,詐欺犯係即成犯,事後還款均無解於不法行為之認定。
 ⒉況暫不論被告對於刑事犯罪成立與否之探討是否有理由,既然銀行已明確表示買方之資力不得有虛增之情事,被告卻仍要求由其提供系爭800萬元作為自備款之一部(否則即無塗銷抵押權登記後要求尚須「回復設定」之問題),以不實虛增買方資力之方式,藉以矇騙金融機構詐得貸款,此行為實已影響交易安全,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亦屬脫法行為,自難認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為有效。甚且,被告為避免其計畫未能遂行,更要求原告應趕在被告所熟識之銀行經理調職前著手進行,倘被告欲確實依循銀行所要求之核貸條件申辦,則應無此顧慮,其意圖不言而喻。
 ㈣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9月間,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商借系爭800萬元,兩造遂於110年9月3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當場交付予被告,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擔保物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作為系爭80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復於110年10月1日透過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將系爭8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其後於110年12月間,原告欲向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唯恐因系爭擔保物遭設定抵押一事而致貸款核辦不順利,原告遂委請證人劉紫筵向被告商求,要求被告先予以配合塗銷系爭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待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核准貸款後,再授權承辦地政士辦理回復抵押權設定。孰料,原告於系爭買賣標的之房屋貸款核准後,竟拒不履行交付相關文件供地政士為被告設定抵押擔保,以致被告蒙受債權不受償之風險,被告無奈之下,僅得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借款契約,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追討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800萬元債務。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日透過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將系爭8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見解,銀行法第125-3條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刑法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行為之初,即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言。則原告主張詐貸一事,當需行為人於辦理貸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即原本就不打算還款),且施以詐術並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可能違反銀行法第125-3條規定。惟原告為申辦貸款之主體,有關日後還款與否,取決於原告之自我決定,兩造間並無不還款之共識,被告係基於相信原告之還款能力,始願意借予原告系爭800萬元,並配合辦理系爭擔保物之抵押權塗銷,被告主觀並無不法意圖,自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再者,本件申辦貸款之程序,其文件皆為真實,並無施以任何詐術,又本件為系爭買賣標的申辦貸款之主體為原告,辦理文件係由原告提供予銀行,退萬步言,倘有不法情事,亦為原告個人行為,顯與被告無涉。
 ㈢又被告之所以配合辦理系爭擔保物之抵押權塗銷,乃係因原告及證人劉紫筵之主動要求,因原告擔心系爭買賣標的之貸款不順利,遂由證人劉紫筵請託被告幫忙,商議是否可辨理抵押權塗銷一事,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塗銷。再者,原告以銀行審查為由誘騙被告配合塗銷抵押權設定,後續竟於銀行核貸後,單方拒絕辦理回復抵押權設定,已致被告遭受債權失去部分擔保之侵害,且原告嗣後於被告向其追討債務時,又拒不還款,復又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惟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後續縱有配合塗銷抵押權設定,亦係配合原告之要求,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其權利行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㈣經檢視系爭借款契約,簽約雙方分別為兩造,並無任何有關訴外人醫養公司或原告所主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相關約定,則系爭800萬元之借款,僅屬於兩造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借款已匯入原告之個人帳戶,系爭800萬元借款如何應用,皆由原告自主決定。原告主張系爭800萬元借款作為訴外人醫養公司買受系爭買賣標的之自備款而有違反公序良俗,惟系爭買賣標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醫養公司,其58,000,000元之自備款亦係由該公司支付,可知原告與被告商借系爭800萬元,並非一定是作為醫院自籌款使用,被告將系爭800萬元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已完成交付借款,則後續系爭800萬元如何使用,皆係原告自主決定,被告與訴外人醫養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借款驗資」、「虛增資力」等不正方法,顯有誤會。退步言之,「借款驗資」一詞,多指公司設立登記時,負責人以借貸資金,完成會計師驗資後,復將資金抽調,導致公司交易對象陷於無擔保之交易為限,惟原告並非成立公司,且本件亦無會計師驗資,雙方當事人更無約定將系爭800萬元作為驗資且驗資完成後將資金抽回等情事,原告主張兩造間是「借款驗資」,顯然難以比附援引,毫無理由。實則本件僅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無涉銀行法等不法情事。縱認原告確將系爭800萬元借款轉交由訴外人醫養公司以支出系爭買賣標的之自備款,則系爭買賣標的交易一案,銀行履保帳戶內確實存有58,000,000元,且該筆款項為訴外人醫養公司匯入,並有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是該筆銀行核貸之交易案,並無交易之危險存在,即難謂有違善良風俗之不法。
 ㈤被告固不否認有參與系爭買賣標的交易之討論,然不動產買賣合約與系爭800萬元借款合約,分屬2件不同之法律關係,本件事實應為兩造間之私人借貸,則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為訴外人醫養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旭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其簽約主體、兩造當事人及法律關係皆不相同,當知兩者間為互相獨立之法律關係,應可輕易判斷分辨兩者之差異,實不容原告任意混淆。又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合約,係訴外人醫養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旭辰公司買賣土地及建物之合約,被告作為土地出賣之一方,與買方討論資金來源並給予建議,僅係單純之好意施惠,被告自無任何違法可言。莫言之,原告身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且擔任醫院院長,社會閱歷豐富,具有相當社會地位,應有獨立判斷能力,而原告是否願意或主動向被告借貸,當屬原告自我做成之決定,又依社會常理,多為一方欲向他方借貸而他方不願借予,甚或是一方強迫他方借錢予一方,從未曾耳聞一方強迫他方向其借貸,而證人劉紫筵竟稱係被告脅迫原告向其借貸,殊難想像就系爭買賣標的交易與否得使被告強迫令原告向其借款,此與常理嚴重不符。
 ㈥另原告係因為向被告借貸系爭8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縱然雙方解除契約,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給付或清償債務,雙方債務關係仍未消滅,不生清償之效力,又無論是發生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或是原告應以金錢給付償還被告債務,其結果皆係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800萬元之金錢債務,均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是被告得持系爭本票合法行使票據權利,自不待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㈦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9月3日、票面金額8,0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准許(即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21、23頁)。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㈣兩造於110年間洽談擬分別以204,000,000元、90,300,000元之價格由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醫養公司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旭辰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
 ㈤兩造於110 年9 月3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借款800 萬元予原告,原告開立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擔保物辦理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25頁)。
  ㈥被告於110 年10月1 日匯款800 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9頁)。 
 ㈦兩造另於110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原告需將系爭擔保物之抵押權塗銷,俟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核准貸款後,被告得不經原告同意,授權地政士辦理系爭擔保物之回復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6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被證3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再者,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及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0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元以上200,000,000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其犯罪構成要件型態與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型態相仿,且參以立法意旨係認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而特設此規定,是該條應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00,000,000元以上者,始成立上開罪名。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內容,係以「借款驗資」、「虛增資力」(亦即僅係為湊足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所需自備款之門檻而向第三人借款,並於完成貸款審核程序後即將原借得之款項返還第三人)等不正方法,達成向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貸款之目的,已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是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⒊惟觀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一、甲方(即被告)借款給乙方(即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並以匯款全數交乙方收訖」;「三、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之本票壹張及提供名下不動產: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7/10000),23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文字,有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借款契約僅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系爭8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擔保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其積欠被告之系爭800萬元債務,又觀被告所提系爭本票暨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記載被告已於110年10月1日匯款8,000,000元至原告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可知被告亦已交付系爭8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足見兩造間就系爭800萬元除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外,被告復已交付系爭800萬元借款予原告,經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金錢借貸契約所定之契約要件無違,且觀原告另交付系爭本票及將系爭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衡情亦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由債務人簽發本票及提供擔保物以擔保債務等情形無違,堪認系爭借款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至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被告始交付借款予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借款之時間不符云云,本院審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固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惟非謂兩造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同時必須交付借款,該消費借貸契約始能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借款契約迄至被告交付借款始行成立,並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再者,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所為之訊息紀錄,其中被告曾向原告陳稱:「黃經理期望醫院買方(指訴外人醫養公司)至少要有存款實績超過買賣價格的20%」;「院長(指原告),我先跟銀行貸款800萬元借你週轉!請你大安醫院再多出個300萬來辦理簽約程序好嗎」;「院長3000萬 大安1300萬 劉副(指證人劉紫筵)750萬 我800萬 合計:5850萬(預留50萬元備用)」等語,核與證人及訴外人醫養公司監察人劉紫筵到庭證述:「原告要跟被告購買新豐的土地交易,就標的及價格有談,價格被告跟原告說要2億9000萬元,是指土地及土地上之現有建物」;「資金籌措就是原告和我及台灣醫養公司裡面的股東,原告和我的個人資金籌措,金額我的部分是700多萬元,其他就是原告處理的」;「當初這樁買賣也是被告跟我們引介臺灣企銀的經理,我們也是藉由他才知道自籌款和貸款的額度,所以我們才知道自籌款要準備多少,自籌款要準備總價金的20%」等語大致相符,有原告所提上開LINE訊息紀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7、166頁),由此雖可知悉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經過,係訴外人醫養公司為買受系爭買賣標的而需向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申請貸款,經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告知如欲完成貸款程序,訴外人醫養公司之存款須先準備系爭買賣標的總金額20%(即58,000,000元)之自備款,故兩造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由被告借款系爭800萬元予原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客戶收執聯所示(見本院第267頁),其於被告交付系爭800萬元借款後之110年10月4日,即將上開借款匯入訴外人醫養公司之臺企銀竹北分行帳戶內,再參酌原告另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31至254頁),由訴外人醫養公司、旭辰公司及被告等3人於110年10月12日共同將系爭買賣標的之價金(總金額29,43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金204,000,000元+系爭建物價金90,300,000元=294,300,000元)共同信託由訴外人臺企銀管理、運用等節,可知訴外人醫養公司於湊足前述系爭買賣標的交易之20%自備款,經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同意訴外人醫養公司之貸款申請後,由訴外人醫養公司、旭辰公司及被告等3人共同將連同系爭800萬元之全部買賣價金信託予訴外人臺企銀,由訴外人臺企銀就確保系爭買賣標的交易之履行為管理使用,顯見訴外人醫養公司於完成貸款程序後,未將此筆金額返還予原告,而係將系爭800萬元繼續作為系爭買賣標的交易使用。則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於辦理核貸程序時,既已核驗訴外人醫養公司之資力符合貸款門檻,且訴外人醫養公司於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同意核貸後,亦未將系爭800萬元返還予原告,自無原告所述僅係將系爭800萬元作為「借款驗資」、「虛增資力」使用之情形,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醫養公司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亦無陷於錯誤之情,自難謂系爭借款契約因違反善良風俗而影響其效力,堪予認定。
 ⒌遑論原告於收受系爭800萬元借款後,本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如何使用此等借款,其究係依前開LINE對話之意旨,將此等借款交付予訴外人醫養公司作為系爭買賣標的交易使用,抑或另有他用,最終之決定權仍屬原告,他人均無從干涉。而本件原告既同意將系爭800萬元供訴外人醫養公司進行系爭買賣標的及銀行審核貸款資格使用,並將此等借款交付予訴外人醫養公司,是縱依原告主張,系爭800萬元係作為訴外人醫養公司購買系爭買賣標的時,係為符合申請貸款時最低自備款門檻而「借款驗資」、「虛增資力」使用一事為真,惟行為人係原告及訴外人醫養公司,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以訴外人醫養公司申請貸款之自備款中包含系爭800萬元,遽而推論系爭買賣標的之交易,係以取得銀行貸款為前提,並以此主張系爭800萬元自始即為被告用以向台企銀竹北分行提供做為驗資,進而取得銀行貸款之基礎,實屬倒果為因之舉,無足憑採。進一步而言,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逕自將系爭800萬元匯入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醫養公司之帳戶內,豈不更直接促成訴外人醫養公司達成申貸之門檻?益徵系爭借款契約與原告所主張「借款驗資」、「虛增資力」等情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醫養公司因系爭買賣標的交易而向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申請貸款時,經該分行承辦人員告知,兩造間不得就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價款有借貸關係,可見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觀我國民法並無關於契約當事人間,就同一買賣標的之出賣人及貸與人不得為同一人之規定,且觀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買方因欠缺自備款而先向賣方或第三人借款等情形,亦屬常見,是依原告所述,訴外人醫養公司因系爭買賣標的交易而向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申請貸款時,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因前述事由而暫時不准予核貸,縱使屬實,衡情至多僅係不符訴外人臺企銀內部審核貸款之條件,故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暫不同意訴外人醫養公司之貸款申請,亦即原告縱因上情致訴外人臺企銀竹北分行暫未准予核貸予訴外人醫養公司,僅能謂當時申請貸款不符訴外人臺企銀要求之貸款條件,訴外人臺企銀是否同意准予貸款,及原告為期能使訴外人醫養公司順利申貸,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均屬民法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謂其達致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程度。
 ⒉次查,參諸系爭增補協議前言之約定「爰『甲方(即原告)因資金調度之因素』,向乙方(即被告)借貸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甲方提供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77/10000)及地上房屋23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乙方,且甲方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日與乙方簽署借款合約書在案,『因甲方之請求』,雙方同意訂定增補協議如下:」。及第2條約定「現因甲方承買新豐鄉員興段87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1263建號後(下稱:買賣標的),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台企竹北分行),申辦銀行貸款手續時,因台企竹北分行放款區域中心要求,甲方須將前項提供乙方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擔保物,辦理抵押權全部塗銷後,始得核貸買賣標的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佐以證人劉紫筵證述:(110年)12月時,銀行江小姐告知原告與被告是買賣關係,不可以有借貸關係存在,所以伊就告訴原告,原告請伊打電話跟被告及代書問要如何處理,被告叫伊直接問陳代書,陳代書說先把設定抵押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及證人劉紫筵之LINE訊息內容「報告彭董(指被告)今天下午台企銀的鄭襄理打了電話給我,告知我說院長(指原告)有一棟房子有設定抵押給彭董800萬,如果這樁買賣又有借貸關係,總行恐怕會不通過,所以襄理請我來拜託彭董這件事看要如何處理!是否可以請彭董先將設定抵押800萬這一筆先塗銷等到總行的整筆貸款下來之後再回過頭來做設定抵押!」乙情詳為勾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並非被告主動提議塗銷系爭擔保物之抵押權,以利訴外人醫養公司就買賣標的順利核貸,是故,若被告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為確保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擔保權利,兩造在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協議,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於尚未清償前述債務時,先行塗銷抵押權,但甲方為確保於台企竹北分行核准買賣標的貸款後,須將抵押權擔保物回復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乙方」等情,實屬債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被證3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增補協議並未記載原告就系爭800萬元債務為被告於系爭擔保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履行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先催告原告於系爭擔保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原告遲延給付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原告仍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被告始得解除其契約。
 ⒉查被告雖曾以新竹科園郵局存證號碼57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收受上開信函7日內就系爭800萬元債務在系爭擔保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如前述,且觀上開信函文末另記載:「否則將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可知被告同時亦告知如原告逾期未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依法解除契約等情。惟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就其此前已曾請求原告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於收受上揭新竹科園郵局存證號碼57號存證信函7日後仍未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應於此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原告仍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被告始得解除其契約,然被告就其曾再次為上開催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則原告於收受上揭新竹科園郵局存證號碼57號存證信函後,被告嗣後以被證3(即新竹科園郵局存證號碼6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解除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其解除契約難謂適法。
 ⒊據此,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既尚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被證3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難認有理。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
  查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由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800萬元借款暨系爭增補協議債務,既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是原告以前揭事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節,均乏所據,難以憑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