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的准據法,適用中國法律還是外國法律?

婚姻關係是一種週期很長的法律關係,有的婚姻已經存續幾年、幾十年,對於夫妻財產關係,目前司法實踐中有的案例是根據財產取得的時間,作為確定法律適用選擇的節點。

涉外離婚案件中爭議較大的也是財產分割部分,由於案件存在涉外因素,法院對財產分割時需要先確定准據法。不同國家或地區,夫妻財產制度上存在差異,適用不同地區的法律分割夫妻財產,案件會出現結果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結果。比如,在中國內地,根據《婚姻法》及《民法典》的規定,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財產,除特別情況外,原則上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在英國及香港等地區,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分別財產制,婚前及婚後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因此,涉外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的准據法選擇和確定就非常重要,本文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的變化,對目前司法實踐中涉外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分析。

2011年4月1日之前:2011年4月1日之前,法院審理涉外離婚案件,主要適用《民法總則》及《民通意見》的相關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從規定中可以看出,《民法通則》中沒有直接規定涉外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適用,只是概括性的規定“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一般情況下法院依據該規定,直接適用中國的《婚姻法》處理婚姻關係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

  《民通意見》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離婚案件,離婚以及因離婚而引起的財產分割,適用我國法律。”該規定將離婚及財產分割的法律適用明確為同一標準,及法院地法。但涉外婚姻案件中,需要分割的夫妻財產不一定在中國,也可能在國外,夫妻經常居住地及主要夫妻財產取得地也不一定在國內,如果僅僅因為案件在某個法院,就單一的適用法院地法律分割夫妻財產,有可能產生不公平的問題。

2011年4月1日之後:2011年4月1日《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開始施行,對涉外夫妻財產關係作出了新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根據該規定,涉外案件中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適用,可以由當事人協議約定,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同時還規定了,在沒有協議選擇准據法的情況下法律適用的規則。相比《民法總則》和《民通意見》,《法律適用法》將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適用單獨進行規定,是一種進步。

  但司法實務中,又產生了一類爭議,對《法律適用法》施行之前夫妻已經取得的財產,這一部分財產在離婚時應該如何適用法律?婚姻關係是一種週期很長的法律關係,有的婚姻已經存續幾年、幾十年,如果從2011年4月1日開始一律適用《法律適用法》去處理涉外夫妻財產關係,也可能產生不公平的問題。

2013年1月7日之後:2012年12月10日最高院頒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係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根據該規定,如果當事人在2011年4月1日前結婚,對於婚姻的效力認定應該適用《民法總則》和《民通意見》,即婚姻締結地法律。

  對於夫妻財產關係,目前司法實踐中有的案例是根據財產取得的時間,作為確定法律適用選擇的節點。如果財產是在2011年4月1日之前取得,應該按照《民法總則》和《民通意見》的規定適用中國法律,如果財產是在2011年4月1日之後取得,應該按照《法律適用法》24條確定法律適用。

  目前司法實踐中,還有部分法院直接適用《法律適用法》的第27條,將離婚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權一併適用中國法律處理,本人認為這是不妥當的。如果簡單的適用《法律適用法》第27條一併處理離婚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權問題,相當於仍然延續適用《民法總則》和《民通意見》的規定,《法律適用法》第24條價值和意義就不大了,《法律適用法》婚姻家庭部分本身就是對原有法律規定的細化,第24條引入夫妻財產關係的意思自治原則,是一種創新和進步,如果仍然適用《法律適用法》第27條一攬子解決離婚案件中的全部問題,違背的立法的目的。

相關法律:
  《民法通則(2009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88年施行)》188.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離婚案件,離婚以及因離婚而引起的財產分割,適用我國法律。認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2011年4月1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第二十七條: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13年施行)》
  第二條: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係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