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撤销夫妻财产约定:从签订过程来看有录像证明一方受胁迫,从内容来看夫妻财产基本上都归对方所有,违背一般生活常理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3)赣10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敏,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2)赣1002民初5413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偏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部分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1.报警人所谓“租客”的身份,系王某自己所陈述,不管是民警的调查询问,还是在另案离婚诉讼中,王某及所谓“租客”均不能提供租房合同和切实的租金转款凭证,而徐某提供相关录像,能够证明王某在当日上午即在该房屋内,身着睡衣,与所谓“租客”言语亲密,肢体相拥,且讨论房间内物品被人动过,可能被安装摄像头并一同翻找。2.徐某带同学到现场,系为了固定、保全证据,让同学去录像,确保万一出现状况,能够把事实说清楚;徐某现场情绪激动,是人之常情,且企图要打的人是所谓“租客”,徐某及在场的那位男同学并未威胁和伤及王某分毫。包括在其后录制案涉《婚内财产协议》签订过程的初衷也是为了还原事实,两段录像中,王某详细阅读了协议内容并提出修改意见,徐某全程没有过任何威胁、恐吓言语。3.一审判决中认定徐某曾对王某说“放心,会保证你的人身安全”错误,徐某当时说的是“放心,肯定会保证你的探视权”。4.徐某从未否认当日警察出警走后到协议签订后的这段时间,拿走了王某手机和车钥匙,但并不因此能作出王某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认定,原因有三,一是徐某拿走手机系王某在2021年7月第一次被发现出轨后,当日便立即转移资产到其母亲名下,鉴于此,徐某为了保证共有资产在财产分割前不再被转移而扣留手机。二是在警察出警走后到协议签订后,王某并未始终处于封闭孤立的场所内,如其真对受到威胁,有很多机会脱身或呼救。三是如果徐某如果是通过胁迫手段签订的案涉协议,不会大方承认拿走了王某的手机和车钥匙?二、一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的偏差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婚内财产协议》的订立,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对于已经被王某转移的资产,徐某未在协议中要求分割或追回,结合协议签订当日的事件及王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揭露的特殊背景和环境下,双方在当日签订案涉协议并约定对协议中列明的财产作出分割,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徐某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徐某的工资收入及大部分婚内资产均由王某管理,婚内共同购买的房、车也均是在王某名下,2021年7月(第一次发现王某出轨当天的凌晨),王某未告知徐某私自转移了婚内大额资产(后徐某查阅王某的银行账单、支付宝、微信流水发现,被转移的资产至少有27万,之后王某又将3万元转账给其父亲),本协议内徐某并未追究该部分资产,对于王某私自动用婚内资产投资的房产徐某在协议内也选择放弃。并且王某婚内期间个人开销巨大,同时有记录证明,自2019年以来,王某频繁使用婚内资产支付与第三者的开房、吃饭、唱歌等消费,并赠送第三者苹果手机等贵重物品。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以上情形均符合分割财产时少分的情形。因此,协议内容合情、合理、合法,没有显失公平,是双方当时经综合考量后签订的协议。如若法庭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建议核查以上所述情形是否属实,可以追溯全部的婚内资产的情况后再衡量、评判。但是,在徐某起诉离婚案件庭审中,王某陈述其账户内存款二十余万(财产清点清单中未转账部分)在签订协议后已用掉,若撤销协议将严重损害徐某合法权益,这必然将导致对徐某的显失公平。徐某正是因为担心王某出尔反尔,故而对警察出警过程及协议签订过程进行录像,力求能够还原事发经过和签订过程,但一审判决却反以徐某提供的录像及实事求是的陈述认定王某处于孤立无援、绝对劣势,进而作出撤销案涉协议的判决,让徐某感到费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请。
王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胁迫”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胁迫方主观上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对于危险结果发生的恐惧,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胁迫行为,只要被胁迫人当时因胁迫人的胁迫行为而陷入了恐惧,意思表示受到了影响即可认定为胁迫的成立。结合本案,在案证据非常充分,能够证明徐某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言语恐吓、行为威胁等方式,面对警察在场依旧企图殴打王某,警察离开后依旧采取控制王某人身自由和收缴王某手机、车钥匙等方式,王某基于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担忧,处于恐惧心理下被胁迫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整个事情发展进程中,王某始终处于弱势且孤立无援的状态,徐某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另根据在案证据及王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主观上就具有胁迫的故意。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某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婚内财产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在订立时权利义务存在严重失衡的情况,主观上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客观上造成当事人之间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利益严重不平衡,就可以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客观上《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基本上将夫妻财产归为徐某所有,条款显示公平。主观上,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自己自述了王某“只有在这种那种压力情况下,她才会去签,要不然怎么可能会去签”,徐某主观上利用了其给王某创造的危困状况,其行为不管是主观还是客观都符合认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对于之前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婚内财产协议》显示公平的认定,徐某该项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王某、徐某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小区××期的2栋1401号房屋一套,结婚后该房屋贷款由王某、徐某共同偿还贷款。结婚后,王某于2015年11月5日以按揭方式购买坐落于抚州市××道××号××栋××室房屋一套。王某于2016年10月购买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号赣F2××**)一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徐某将坐落于抚州市××道××号××栋××室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徐某怀疑王某与该房屋的租客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遂在该房屋内安装摄像头。2022年3月1日下午2时左右,租户发现房间内被人安装摄像头便报警并将情况告之王某。王某随后到达现场,之后警察到达之后对现场进行检查,不久徐某与其同学(男性)也一同来到现场。徐某到达现场后情绪激动,声称王某与租户有不正当关系,并企图动手打人,被在场警察制止。后警察进行劝说后以王某、徐某系家庭纠纷为由建议各方都各自离开,等待冷静后再协调处理。警察离开后,徐某不让王某离开,将王某的手机及车钥匙收走,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当天下午5时左右,王某与徐某及其同学一起来到梦湖尊品小区一期的2栋1401号房屋。当天晚上7时左右,徐某打印好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小区××期××栋××号的房屋及屋内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归男方所有,协议生效后贷款由男方继续偿还。2.位于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号××栋××室的房屋及屋内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归男方所有,协议生效后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3.登记在女方名下的马自达阿特兹汽车(车牌号:赣F2××**),归男方所有。4.夫妻名下的各类金融账户(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股票账户等内的有价资产)均归男方所有。5.女方与女方亲弟共同出资购买的江西省宜春市××道××号××栋××层××单元××室房屋,所出资金及增值收益归女方所有。徐某让王某进行签字,王某签字后,徐某让王某离开现场。之后,王某认为自己是在受威迫的情况下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王某、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徐某怀疑王某与房屋的租客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在该房屋内安装摄像头。在租户发现房间内被人安装摄像头报警,徐某与其同学(男性)一同来到现场后,徐某情绪激动,声称王某与租户有不正当关系,并企图动手打人,被在场警察制止。后警察进行劝说后以王某、徐某系家庭纠纷为由建议各方都各自离开,等待冷静后再协调处理。警察离开后,徐某不让王某离开,将王某的手机及车钥匙收走,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当天下午5时左右,王某与徐某及其同学一起来到梦湖尊品小区一期的2栋1401号房屋。当天晚上7时左右,徐某打印好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要求王某签字,王某签字后,徐某才让王某离开。从警察离开到王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时间,王某一直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下,且手机及车钥匙均被徐某控制。面对警察在场时都情绪激动,企图动手打人的徐某,王某在自己处于绝对弱势,且又无法与外界联系的情况下,必然担心自己若不在《婚内财产协议》上签字,人身安全随时可能受到侵害。从庭审中徐某提供的签订协议的过程的录像来看,徐某对王某说:“放心,会保证你的人身安全。”这也能反映出王某当时确有担心自己人身安全的顾虑。另外,从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夫妻的财产基本上都归徐某方所有,内容显失公平,违背了一般的生活常理。综合上述理由,对于王某主张自己在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并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撤销王某与徐某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提交以下证据:
1.2022年3月15日徐某与王某的微信记录,同日徐某与其朋友陶超的对话录音,拟证明徐某采取向王某施加压力强迫王某在协议上签字。
2.2023年1月28日徐某与第三者在南昌的一家酒店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视频,拟证明徐某有婚内出轨行为。
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微信记录不是完整的记录;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定该段录音是徐某与陶超的对话,也无法确定录音的时间地点,录音内容不完整,无法判断是何种情景下的表述,录音内容中王某说是徐某逼她签字与事实不符,这是王某自己的观点陈述。对证据2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视频是王某私自闯入私密空间,强迫徐某且存在暴力压制的行为,视频内容与本案审理无关。
对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的微信记录,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始记录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话录音,徐某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该录音来源于车载录音记录,在徐某不能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徐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22年3月1日下午2时左右,租户发现房间内被人安装摄像头便报警并将情况告之原告。原告随后到达现场”“警察离开后,被告不让原告离开”“被告让原告进行签字,原告签字后,被告让原告离开现场”等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在2022年3月1日,王某与另外一名男子在警察到达前已经在房间内,王某不是警察到达之后去的;警察离开后,徐某并没有要求王某不准离开的行为;在梦湖尊品房子内协商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并未有胁迫行为。
王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原告与被告及其同学一起来到梦湖尊品小区一期的2栋1401号房屋”“被告让原告进行签字,原告签字后,被告让原告离开现场”等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是徐某与他同学将王某强行带到梦湖尊品,在王某被迫签字后才被准许离开。
除上述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王某在2022年3月1日下午到达案涉房间的时间,王某与徐某均认可王某在警察到达之前已经到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其他异议,其实质是本案《婚内财产协议》的签订是否为被胁迫,该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中进行阐述。
二审另查明,徐某陈述其在事发当天没有拟离婚协议的原因是时间不够,在事发第二天徐某与王某联系关于离婚事宜时,就联系不上王某了。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王某主张受徐某胁迫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案涉《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应综合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过程与内容等进行分析。本案《婚内财产协议》与日常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协议和约定不同,徐某、王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是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系以准备离婚为目的,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故应审慎考虑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因怀疑王某与房屋的租客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在房屋内安装摄像头。在租户报警,警察出警后,徐某与其男性同学一同来到现场,当时徐某情绪激动,并企图动手打人,被在场警察制止。在警察离开后,徐某将王某的手机及车钥匙收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此时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并无不当,可以认定王某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胁迫。同时就协议内容而言,不管是徐某名下的房产还是王某名下的房产、车子,以及徐某、王某名下的各类金融账户(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股票账户等内的有价资产)均归徐某所有,王某基本放弃所有的夫妻财产与常理不符。因此,王某关于其被胁迫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且《婚内财产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王某要求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为财产案件,案件受理费为16,500元,原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周 昊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华丽娜
~~~~~~~~~~~~~~~~~~~~~~~~~~~~~~~~~~~~~~~~
----律师总结100多个案件:签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的雷区,这8个错误千万别犯!
夫妻财产错综复杂,感情好时不分你我,但双方感情一旦出现裂痕,你就会发现好多属于自己的利益或是自己本可以更多获得的利益却无法保障了。此刻再去收集证据就变得有些困难了,若对方再有一些防备那么想获得更多的利益就没有什么机会了。
案例:杨女士与刘先生2020年结婚,婚后不久,二人就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刘先生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刘先生购买了商品房一套,车一辆。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女士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女士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婚”《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在刘先生无相反证据证实杨女士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最终法院支持了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其实,无论是结婚前签订的婚前协议,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都有很多雷区。律师从100多个案件中总结了签财产约定的雷区,这8个错误千万别犯。
1、仅有口头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有当事人称,结婚后所有财产都是口头约定归谁所有,并未进行任何书面材料的签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没有书面协议,就不符合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求,也就等于没有约定,一方要求确认财产归其一人所有的主张就不会得到支持。
2、明确约定财产的内容和范围
婚内财产协议既可以对夫妻的全部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财产进行约定,但如果仅仅约定现有财产的归属,则有可能导致后续取得的财产或者收益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样的,婚内财产协议既可以对夫妻的全部债务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债务进行约定,但如果仅仅约定现有债务的承担,则有可能导致后续产生债务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双方自愿只对现有财产进行约定的除外。
3、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
婚内财产协议仅能就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而不能将其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处分。但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会将与父母或孩子共有的财产作为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还有的当事人以为自己是公司老板,公司的资产就是自己的资产,会在协议中将公司资产作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这样的约定都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将会导致婚内财产协议无效。
4、被逼签订或明显不公的协议无效
作为协议,必然要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应当确保双方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效力将无法得到认可。
有些婚内财产协议会约定因一方对婚姻不忠,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条款,此类约定往往会因为显失公平而不被认可。如果双方确有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的真实意思,也建议先协议分割财产,分割后再另行签订赠与或补偿协议。
5、及时办理过户登记
一方犯错后为表忠心继续维持婚姻,往往会将自己那部分的房产赠与或补偿给另一方,但却没有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此时,即使双方签有书面的赠与或者财产分割、补偿的协议,但因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一方仍然可以反悔并撤销赠与,导致分割、赠与财产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建议在协议签订后尽快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6、避免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类似
根据规定,如果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协议离婚未成的话,则该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因此,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应当避免出现“离婚”两个字,如约定:离婚时财产归谁所有;离婚时双方按本协议分割财产;一方出轨的,在离婚时应当净身出户等表述。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大概率会被认为是对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就没有生效。
7、不应涉及子女抚养或其他人身关系
婚内财产协议应避免将夫妻婚内财产与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关联,如在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权归女方,或者免除一方的抚养义务等。在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权或其他非财产性质的条款,同样会被认为不是单纯的婚内财产协议而导致不能生效。
8、不得借婚内财产协议逃避债务
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如约定财产全部归属其中一方,而债务全部归属另一方,则有借助财产协议逃避债务的嫌疑,有可能导致整个协议的无效。
----婚内财产约定必须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依据吗?
夫妻双方在婚内可以就房产、存款、车辆、股权及其他财产、财产性权利等进行约定,明确其归属。鉴于该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实际上并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
案情简介:唐甲、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乙,唐甲与前妻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2010年10月,唐甲、李某因感情破裂签订《分居协议书》,对双方财产进行切割。2022年9月,唐甲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遗嘱。唐甲名下财产有包括案涉财富中心房屋在内的多处房产、银行存款、汽车等。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及子女唐某、唐乙。唐某诉请由唐某、唐乙、李某共同依法继承唐甲的全部遗产。李某、唐乙认为:《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系李某个人财产,非唐甲遗产,不应作为唐甲遗产继承,对于唐甲名下其他财产同意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分居协议书》虽然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但未过户,《分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系唐甲、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为财富中心房屋系李某所有并改判。
争议焦点:财富中心房屋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唐甲遗产予以继承?
评析:1.案涉《分居协议书》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案涉《分居协议书》中,唐甲与李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二人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为减少给唐乙造成的伤害,选择在婚姻关系存续基础上分居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约定系唐甲与李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
2.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物权法》作为补充。《物权法》旨在调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保护交易安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要求,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
3.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本案,《分居协议书》系唐甲、李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系二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签订即离婚影响其效力吗?
案例来源:文登市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677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因性格不和,王女于2019年3月起诉离婚。2019年4月3日,徐男、王女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于2016年以女方名义购买的案涉房屋,归女方单独所有,基于该房屋产生的增值亦归女方所有,贷款由女方偿还。2019年4月9日,王女撤回离婚诉讼。2019年4月11日,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案涉房屋权利人为王女单独所有。2019年11月8日,王女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徐男起诉要求撤销徐男、王女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其同意签订该婚内财产协议并将房屋过户给王女系因王女承诺不离婚,但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徐男将不动产登记在王女名下后,王女一直未回家生活,并于2019年11月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王女违背承诺无诚信,双方为保持婚姻关系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法院驳回徐男之诉请。
争议焦点:2019年4月3日双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
评析:1.《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本案,案涉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并在约定后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双方最终因感情破裂而离婚,但离婚的结果不影响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
3.徐男提出,其是因受欺诈、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撤销。但诉讼中,徐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另,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离婚时房屋归属女方,故徐男要求撤销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婚内财产约定主张显失公平能获得支持吗?
--案例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闵民一初字第5079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生育姚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有第三者产生矛盾。2014年11月起双方分居。2016年3月原告诉请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房产三处及汽车一辆。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三处房产归原告所有,汽车归被告所有。2014年11月,原、被告又签订《婚内财产约定补充协议》,内载:三处房产归女方所有;2013年8月,被告从家里拿走现金145万元,该145万元中的一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诉请按照《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及《婚内财产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抗辩该两份协议系酒后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应无效,不应按协议应按法定分割方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婚内财产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如何认定?
评析:1.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系《婚姻法》确定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只要系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约定未超出夫妻财产范围,该协议即属合法有效,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本案,原、被告以书面方式确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且明确系为和睦相处、白头到老,故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及《婚内财产约定补充协议》系不以离婚为目的的夫妻财产约定,而非离婚协议。签订该两份协议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署协议所产生的后果有所预计,其在协议上签名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知悉并同意协议内容,被告称系酒后签署未提供证据证明,各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
3.婚内财产约定不能因表面利益不平衡,就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夫妻财产约定有一定人身属性,夫妻双方在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时,通常考虑双方情感、家庭关系、家庭付出、经济收入等各方面,只要夫妻双方在订立协议时系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即使表面利益不平衡,亦不能就此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
--案例来源: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6民初2121号
裁判要旨:虽然双方所签《婚内财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是从财产归属约定看,夫妻共同财产几乎均归属女方,包括男方生活居住的住房。离婚后,男方没有地方居住,女方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考虑到杭州居住成本以及女方所得财产的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女方给予男方适当经济帮助55万元。
案情简介:男女双方系大学同学,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男女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1.若男女双方因故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由男方支付每月不少于人民币5000元抚养费。2.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车辆、车位归女方所有;3.债权0.5万元以及现存于女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投资收益归女方所有;4.现存于男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投资收益、债权0.5万元全部归男方所有;5.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个人所负债务与女方无关;6.任一方因对婚姻不忠诚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有过错方还应支付对方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由过错方于协议或裁决离婚后三天内支付给对方。此后,男方在婚内不履行婚姻义务,与案外第三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女方因无法挽回遂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男方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房屋、车辆、车位以及债权0.5万元归其所有;男方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
法院裁判:男女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是男方告对女方不够忠实,婚内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女方坚决要求离婚,男方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女方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对儿子的抚养、探视问题达成合意,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从双方所签《婚内财产协议书》看,系充分了解、友好协商所签,并无胁迫、欺瞒和重大误解,故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女方主张婚内财产协议书内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均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男方辩称婚内财产协议书系原告欲跳楼、被告为息事宁人所签,现主张不予认可,男方的上述辩称并无证据佐证,且与协议书内容相悖,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女方对男方主张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5万元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准许。
虽然双方所签《婚内财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是从财产归属约定看,夫妻共同财产几乎均归属女方,包括男方生活居住的住房。离婚后,男方没有地方居住,女方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考虑到杭州居住成本以及女方所得财产的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女方给予男方经济帮助550000元。